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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人格尊严权,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张绍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4:55:40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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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关键词:性骚扰 人格尊严权  立法  司法解释

   内容提要:一、“性骚扰”的由来
        二、 性骚扰在中国
        三、性骚扰,法律面临的难题
      四、如何给“性骚扰”定性
      五、本人“性骚扰”定义的特点
      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七、我国法律面对性骚扰需要探讨的问题
      八、结束语


性骚扰是我国二00二年十大热门法律话题,它之所以至今热度不减,是因为最近武汉、北京两例“性骚扰”案的报道不断见于报端,性骚扰遭遇的法律空白引起世人关注,立法惩治性骚扰呼声越来越高。据悉:人大已启动立法程序,准备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是否合适?中国在反性骚扰方面真的是一片空白吗?在性骚扰的法律定义还没有被确立之前,任何靠增加法律条款来惩治性骚扰都是塞洞补漏,有失法理上的严谨性、立法上的严肃性,司法上更是缺乏可操作性。中国法律应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反性骚扰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如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是立法之前首先要研究的问题。法律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应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的的法律依据,本文想对这些事关性骚扰现象法律本质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探讨,旨在对今后性骚扰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推动。

一、“性骚扰”的由来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是一个外来名词,是女权运动的产物,是女权主义法学家与不尊重女性热个尊严的社会陋习和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斗争的成果。性骚扰概念之所以首先在美国提出,主要驱动力来自于上世纪60年代始的女权主义运动和随之诞生的女权主义法学;也来自于法律不得不应对美国日渐突出的性骚扰问题。女权主义者凯瑟林·A·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麦金农给性骚扰下的定义为: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虽然性骚扰现象不限于工作场所,也不只限于上级对下级,但美国并没有制定反性骚扰单行法规,而是在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的规定中找到法律依据,对性骚扰者提起性别歧视之诉,使受害人能谋求法律救济,并通过不断扩大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美国过去三十多年来,通过公平就业机会法律的规范,联邦各级法院相关判决的诠释,专门行政机关的推动,以及学者的探讨,已使美国成为反性骚扰规定和措施最为完备的国家,而为其他各国竞相效仿。80年代中后期,许多国家陆续效仿美国,通过立法来制裁性骚扰。1984年,澳大利亚颁布了联邦《性歧视法》;1987年和1991年,新西兰分别在《劳工关系法》和《雇佣合同法》中就性骚扰问题规定了特别条款;1989年,西班牙政府通过法规,以保护女雇员免受性骚扰;1991年,瑞典通过的《平等机会法》作出新的规定,要求雇主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采取措施。1992年,日本福岗县地方法院审理了日本首起性骚扰案件,法官认定被控告的男性上司实施了“触犯妇女权利的性骚扰行为”,判处其向原告支付12500美元的“性骚扰赔偿费”。除此以外,英国、法国、加拿大、比利时等国也先后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加拿大、法国还将其规定为妨害风化罪,西班牙等国则将其归入侵犯性自由罪。2001年6月7日,欧盟委员会曾提出过一项关于惩治在工作场所对妇女“性骚扰”的立法草案,建议欧盟15国对性骚扰制定共同的标准。台湾“内政部”也于2001年拟订了《性骚扰防治法》(草案)。依据该草案,对性骚扰者将处以新台币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关、部队、学校或雇用人若未对性骚扰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也将被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目前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法国、比利时等国也先后明令禁止性骚扰,但这些国家大多把性骚扰归为性别歧视,如香港的《性别歧视条例》,日本虽然制定有《性骚扰惩治基准》,那也只是针对公务员的行政处罚。
综观各国性骚扰立法,没有哪个国家从一开始就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法》,也没有哪个国家通过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增加具体条款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 ,在本国法律体系框架内寻找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并通过判例等手段不断扩大其内涵和外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 性骚扰在中国

性骚扰这个名词为国人所熟知,是从克林顿性骚扰案件开始。尽管上世纪90年代初性骚扰就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但直到1999年才首次被收入新版《辞海》。《辞海》给性骚扰下的定义是: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利关系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利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的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
这个定义将性骚扰定义为权利骚扰、性别歧视,一开始就受到质疑,武汉大学医学院副教授廖皓磊曾两次著文批驳。但这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们无须过多的责难。但中国并不是不存在性骚扰,据调查七成以上女性曾不同程度遭受过性骚扰,这么多女性权益受到侵犯,到2001年中国才有第一起性骚扰维权案例,这起案例中法律表现的无奈和无力让人们困惑。在美国,高达3000多万的性骚扰惩罚性赔偿,美国总统因为性骚扰丑闻差点下台,澳大里亚总督最近因性骚扰被迫辞职,而中国一位女性遭受性骚扰仅要求一个赔礼道歉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法律的苍白不仅使人维权艰难,还让骚扰者有值恃无恐,在美国,称他人为“莱温斯基”都将面临性骚扰的指控,而外国流氓马克在街头非礼中国女性竟若无其事,赔礼时还嬉皮笑脸。中外对待性骚扰的巨大反差使人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难道中国的法律管不了性骚扰。
的确,找遍法律条文也找不出有关性骚扰方面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有强奸罪,但那不一般老百姓理解中的性骚扰。《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其手段需有“强制”才行,对一般性骚扰行为处分稍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可以进行治安处罚,这中处罚只不过十五天以下行政拘留或两百元以下罚款,对那些造成他人终生痛苦甚至家破人亡的骚扰者,这点处罚明显太轻。1979年《刑法》倒有一个口袋罪----流氓罪,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可以装进这个口袋,新《刑法》已将这个罪名取消。法律之剑之可能在哪些骚扰者强奸、侮辱、猥亵他人,并且达到犯罪的程度才会落在他们的头上。
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性骚扰可能是终日不断的肮脏的话语、下流动作,这些言语或行为够不上犯罪,不发生在公共场所,甚至够不上“流氓”行为,无法给予治安处罚。再者,刑法和行政法规侧重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公平,就算给骚扰者处以刑罚或治安处罚,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又如何补偿呢?
性骚扰受害者要想获得应有的补偿,只能寻求民法的保护。尽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要想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哪怕是讨个说法让骚扰者赔个礼道个歉也是难于上青天。 
首先,你找不到起诉的案由,法院300种民事案由中没有性骚扰这一说;就算你找到个理由进了法院的大门,取证难也会让官司胜败难料;没有现成的法条,法官难以适用法律。于是人们惊呼:法律面对性骚扰是一片空白。要求立法的呼声逐渐高涨。

三、性骚扰,法律面临的难题

法律关注性骚扰,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可法律应如何关注性骚扰,是以专门法的形式系统规范还是修改现有法律?是在现有法律中寻求依据还是移植外国的法律?
目前,在我国较有影响力的呼声一是以陈癸尊等为代表的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另一种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反“性骚扰”的内容。
制定专门法律惩治性骚扰反映了人们希望严厉惩治骚扰者的良好愿望,但我认为目前的条件尚不具备并且没有这个必要。
首先,“性骚扰”概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
第三、一部新的法规必须与国家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必须在《宪法》这部国家根本大法中找到依据,必须先有大量理论研究和判例作基础,这些立法最基本的条件我们都还不具备。
制定专门法律条件不具备,是不是可以通过修订现有法律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呢?当前,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是呼声最高的一种观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反性骚扰的内容是不是就能解决性骚扰问题?我认为不能,仅凭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想解决性骚扰问题最终只会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百害而无一利。
首先,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沿用了国外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的思路,在我国性骚扰绝大多数不表现为性别歧视,不符合我国国情;
其次,国外性骚扰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对骚扰者惩处同时雇主同样承担责任,而我国无论是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还是民事制裁都无单位承担责任一说;
第三,在法律中明确规范“性骚扰”行为先确定性骚扰的性质,应承担的责任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侵权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法律难以担当如此重任。
第四,如果仅将性骚扰界定为男性对女性的骚扰,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或者同性间的骚扰怎么办?
第五,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内容,受害人到法院同样难以起诉,会因为没有案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会因为举证难而官司难打;会因为无损害结果证据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难道是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能解决了的吗?
我国法律体系不属于英美法系,判例不能成为法律渊源。这决定了我们不能先制定法律后通过用判例不断完善法律来解决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虽然现有的几起案例都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很多国家靠《劳动法》等有关法规来规范性骚扰行为,但我国劳动关系是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单位制定内部防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由于我国并没有雇主对雇员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缺乏强制性,更解决不了非工作场所出现的性骚扰问题,想依靠劳动法规的修订解决面临的日益严重的性骚扰问题一样行不通。

四、如何给“性骚扰”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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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
  (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
  (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
  (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
  (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
  (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 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第八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三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第十七条 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按照纳税地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一条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辆、船舶的含义如下:
  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半挂牵引车,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
  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成文所作的《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进展情况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我省检察机关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下,认真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使反贪污、
受贿斗争逐步开展,取得了比较好的成效。但应看到,近些年来,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呈上升趋势,一些地区和部门经济犯罪活动仍很突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干扰和破坏了改革、开放和建设的正常进行。反贪污、受贿斗争是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务
之急。我们必须按照十三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六届三次会议精神,继续把反贪污、受贿斗争抓狠,抓准,抓出更大的成效。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省直机关和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切实加强对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领导。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干部群众同贪污、受贿斗争的自觉性。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司法机关反贪污、受贿的斗争。
二、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搞好查处,绝不允许有案不报、以政纪代法纪、以罚代刑。任何人都要履行公民作证义务,对知情不举、不出证、出伪证、包庇、袒护、窝藏犯罪分子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
刑事责任。
三、要进一步搞好经济罪案的举报工作。各级司法机关要鼓励、支持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检举揭发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问题。凡群众举报的案件,特别是大要案,要及时查处。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对举报贪污、受贿等重大案件属实的要予以奖励,对打击举报人的,要
依法处理。
四、司法机关要各司其职,协同作战,重点抓好贪污、受贿大要案的查处工作,不管涉及到什么人,包括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和实权人物的贪污、受贿案件,都要坚决依法查处并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审理。司法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贪赃枉法,包庇袒护犯罪等行为,要追究
其法律责任。
五、认真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给出路”的政策,凡犯有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应认清形势,争取主动,早日坦白、交待自己的问题,并积极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凡在司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坦白、投案自首、退赃好或有立功表现的人,可取保待处,
依法宽大处理;逾期不坦白自首者,一经查实,严惩不贷。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反贪污、受贿斗争纳入议事日程,及时听取和检查检察机关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工作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



198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