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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异地法律服务——诚信贯通“静”与“动”/赵宏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21:16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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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异地法律服务——诚信贯通“静”与“动”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一般而言,法律服务是具有“地域性”的,也就是说,企业或者个人在遇到法律纠纷或者法律疑难需要律师帮助时,往往选择当地的律师,因为当地的律师不但拥有当地的人脉资源,还可以及时掌握当时的事实情况。但是,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选择北京或者上海等大城市的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高端的法律服务,因为很多涉外或者专业的服务只有大城市的专业律师才能胜任。据悉,北京上海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都承接了大量异地法律服务项目。如何为外地的企业提供异地法律服务成为很多的律师事务所需要考虑的问题。

我们总结了自己在异地法律服务方面的经验,将异地法律服务分类为“静态的服务方式”与“动态的服务方式”两种。“静态的服务方式”是指律师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方式为企业的日常工作提供的“非现场”法律服务。这些法律服务通常包括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合同协议修改文本》、《电子文档备忘录》等等。因为采用了文字化、固定化的形式,所以他们将其定义为“静态的服务方式”。其实,律师在为同一城市、甚至同一楼宇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也经常采用这种“静态的服务方式”,因为很多法律事务并不要求律师在场,只要遥控就可以了,以这种服务方式提供的法律服务占异地法律服务总量的70%以上。在“静态服务”提供方面,本地的律师事务所并不占优势,北京上海的律师事务所能够给企业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价格也高不了多少。电子通信业的发达和通信成本的降低也助成了这一优势,外地企业也愿意获得高水平的静态法律服务。

“动态的法律服务”是指对于客户的重大合同、重大谈判及其他重大涉法事项,律师事务所派人前往相应地点,采用包括《律师实地尽职调查》、《实施考察及同步顾问》、《直接参与实地谈判》等方式提供的法律服务。因为这些法律服务对企业意义重大、律师要实时参与,及时做出判断,所以一般企业认为当地的律师具有绝对优势。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动态的法律服务”都是高层次的法律服务,更需要大城市律师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我们根据自己的实际工作经验将所有的法律服务分为三部分:其中百分之七十的法律事务是日常法律事务,不需要律师到场,这就是静态的法律服务;百分之二十九的法律事务是较为复杂的,需要律师进行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剩下百分之一的法律事务是极端复杂的,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需要律师极深的法律功底和高超的操作技巧。动态的法律服务基本上属于后面的百分之二十九和百分之一,需要非常专业的律师服务。聘请北京上海的律师虽然会增加了费用,但相对于巨大的商业利益而言,专业的法律服务还是首选。更为重要的是,在提供动态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现场律师的“动态法律服务”往往需要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的密切配合,需要很多人在总部提供同步的法律支持。很多地方的律师事务所在这方面与北京上海的律师事务所有很大距离。为了给用户提供异地法律服务,大型的律师事务所会针对每一个异地法律服务项目都组成了项目团队,由这些项目组同时为客户提供动态和静态的法律服务。在遇到关键法律争端时,某些高端律师事务所还可以动用律师事务所外以及国外的专家队伍,从学术的和前瞻的角度为客户提供服务。

理和律师事务所认为,异地法律服务的精髓是“诚信”。因为是跨地域服务,所以对企业的管理者来讲,他们面临的律师都是“生人社会”的个体,不再是像本地法律服务那样所有的律师都是朋友亲戚或者朋友亲戚介绍的熟人。在生人社会,诚信非常重要。在信用调查不起作用的中国国情下,企业更信任品牌,这就是为什么在异地法律服务中“强者愈强”的原因。如果能够诚信为本,在某些领域和行业树立律师事务所的品牌,并能够组织灵活的律师服务队伍,为客户提供“动态”和“静态”两方面的服务,那么,任何律师事务所都可以提供全国性的法律服务,高端律师服务的竞争也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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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已入境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需出境的中国公民,可凭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出境,不需再办理签证,同时还规定了上述人员中不准出境的条件。
过去由于对不准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限制办法无明确规定,以致某些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借出境之机逃避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给国家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政治上带来不利的影响;还有些本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却采取限制出境甚至扣留证件的办法,也造成了不好影响。为有效地执行两个出入境管理法,处理好不准出境的问题,特制定《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了对某些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不准其出境,现将贯彻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需要限制已入境的外国人出境或者限制中国公民出境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凡能尽早处理的,不要等到外国人或中国公民临出境时处理;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不要采取扣留证件的办法限制出境;凡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要把确需在口岸阻止出境的人员控制在极少数。
(二)限制外国人或中国公民出境的审批权限:
1.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其限制出境的决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2.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3.国家安全机关对某些外国人或中国公民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要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4.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5.对其他需要在边防口岸限制出境的人员,可按1985年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做好入出境查控工作的通知》(〔85〕公发24号文件)精神办理。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1.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了结之前,不得离境;
2.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办法,或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
3.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但应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同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国家安全机关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如在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不能了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及公安机关对某些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样式附后,自行印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阻止出境的,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控。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办交控手续。控制口岸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

附:《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说明
(一)应逐项详细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外国人姓名一栏,既写中文又写外文。护照号码前如有外文字母,字母应与数字号码一并填入通知书。
(二)控制期限限于三十天以内。
(三)超过控制期限仍需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在控制期内已无需再控制的,应立即通知撤控。已超过控制期限。而未办理续控或撤控手续的,作自行撤控处理。

附:《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式样
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
发往单位:
--------------------------------------------------------
| 姓 名 | | |
|--------------|----------------------------| 像 |
| 别 名 | | |
|--------------|----------------------------| |
| 籍贯或国籍 | |性别| |出生| | 片 |
| | | | |日期| | |
|--------------|----------|------------------------|
| 护照证件种类| | |
| 和 号 码 | | |
|--------------|------------------------------------|
| 职 业 | |
| 或社会身份 | |
|--------------|------------------------------------|
| 体貌特征 | |
|--------------|------------------------------------|
| 可能出境口岸| |出境后可能| |
| | |前往的地点| |
|--------------|----------------|----------|------|
| 交控日期 | |控制期限 | |
|--------------|------------------------------------|
| 阻止出境的法| |
| 律依据和说词| |
|--------------|------------------------------------|
| 发现后的处理| |
| 和联系办法 | |
|--------------|------------------------------------|
| | |审盖| |
| 备 注 | |批 | |
|--------------|--------------|机 | |
| 审批机关意见| |关章| |
--------------------------------------------------------
交控单位: 联系人: 电话:


西宁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维护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估价工作的中介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价是指一宗地产或多宗地产在一定权利状态下的某一时点的价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是指土地估价机构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宗地地产进行评估和计算。
第五条 土地估价工作应遵循合法、真实、公平、可行的原则,土地估价的价格不得低于西宁地区的基准地价。
基准地价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土地估价: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联建、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拍卖、破产、股份经营、清产核资等;
(四)外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
(五)依照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
(六)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必须估价的土地。
第七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估价工作。
物价、城建、财政、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估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估价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估价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定代表资格,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土地估价师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不少3人,除专职人员外,可以聘请兼职人员,但专职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三)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第九条 申请从事土地估价的机构,须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审批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准营业登记。
第十条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土地估价机构,应于登记后30日内到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办理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持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到市物价局办理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审验制度,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前,土地估价机构应持工作报告,人员状况和5个典型估价实例等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登记,经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提供的土地登记证明材料,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公开引用和转让;
(四)有关土地估价成果,应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经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和市物价局确认、备案后方可提供给委托人。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市物价局收缴其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连续二年未进行土地估价工作的;
(三)土地估价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未取得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和年审不合格的。

第三章 估价程序和审核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材料等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评估立项;
(二)委托评估。被评估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在准予评估立项后,向指定的土地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并签订“土地估价协议书”;
(三)土地估价。土地估价机构按“土地估价协议书”和国家有关土地估价规定的要求,完成土地价格评估报告;
(四)评审确认。土地估价机构将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报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市物价局审核确认后,连同地价确认表一并提供给扫托方使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市物价局在接到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等资料30日内组织审核确认。委托方对所确认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估价机构申请复查,估价机构在10日内应作出复查决定,委托人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15日内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确认。

第四章 土地估价收费
第十六条 进行宗地地价评估,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土地估价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各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应在“土地估价协议书”中明确表述。土地估价机构可先预收50%的评估费用,其余费用在提交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和地价确认书后15日由委托方一次付清。
第十八条 异地执行估价的评估人员的差旅费由委托方承担,不计入土地估价收费标准内。
第十九条 对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土地估价收费,比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条 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收费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评估费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与土地估价机构串通作弊,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有权追究用地单位或土地估价机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吊销其土地估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玩忽职守,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可以对其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重新评估或另行指定土地估价机构评估,评估的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不按协议规定时间提交土地估价成果,或泄漏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按法律程序要求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收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市物价局收缴其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估价人员在估价工作中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