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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技兴黔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0:42:59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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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技兴黔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科技兴黔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步伐,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奖励在科技兴黔中有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的范围和对象包括省内外、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为我省新科技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获得奖励:
(一)研究、运用或引进先进科技成果用于我省各项建设事业,创造出明显经济效益的主要完成者;
(二)在推广和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等科技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主要实施者;
(三)对引进的先进科技成果进行改造、发展、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第四条 获奖标准:
(一)实现利润按申报之日止前12个月累计比上年增加80万元以上;
(二)奖金额按实现税前利润的4%发给。
第五条 获奖者的奖金从所实施项目单位的税前利润中提取。
第六条 属于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个人;属于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的60%发给主要承担者,其余部分视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由单位领导会同主要承担者进行分配。
第七条 获奖人员可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获奖人员除按比例在所实施项目中提取奖金以外,省政府发给荣誉证书;
(二)实现利润在200万元以上的获奖人员,若本人户口不在我省或不在科技实施单位所在地而愿意迁入者,准其在省内科研技术实施所在地落户。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可以随迁(属于农业户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符合就业条件的优先安排就业;
(三)获奖人员在获奖的当年或第二年可参加专家疗养,享受一次国内公费疗养(20天),费用由受益单位支付,疗养期间一切待遇不变;
(四)奖励情况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申报奖励者必须于所实施项目投产后三年内用评审会办公室统一制发的表格以书面形式向评审提出。
第九条 申请奖励的办法:
(一)申请奖励者在征得项目实施单位同意后即可正式提出申请;
(二)申请奖励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已按有关规定享受了利润提成和技术转让费的,不能再申报本奖励。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报者的申请后,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评估、论证,证实申报内容属实,即可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听取各方面意见,两个月内无人提出疑义,评审结果自然生效。
第十二条 省政府设立奖励评审委员会,由省人事厅、省科委、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同志及有关专家组成。省政府一位负责同志兼任评委会主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
第十三条 对实施农业项目人员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和经济实体。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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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质[2013]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我部制定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月14日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等级划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总结事故教训,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事故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必要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别重大和重大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向国务院上报事故情况。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别重大、重大事故或者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的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第七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发生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事故报告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工程项目名称;

  (二)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

  (三)事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总监;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和初步原因;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传真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上报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情况。

  特殊情形下确实不能按时书面上报的,可先电话报告,了解核实情况后及时书面上报。

  第十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事故基本情况以及事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总监。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进行全国通报。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参加事故调查工作,应当选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实施吊销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对事故责任人员实施吊销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或者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罚款等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的处罚权限在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15日内,逐级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有关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本部门处罚建议等材料报送至有处罚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接收到材料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实施处罚,并向报送材料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处罚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的处罚权限在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有关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本部门处罚建议等材料转送至有处罚权限的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接收到材料的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实施处罚,并向转送材料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处罚情况,同时抄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重大、较大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一般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企业和工程项目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责任企业和人员的处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性质认定后10日内,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全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及统计分析系统”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送事故简要信息、事故调查信息和事故处罚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总结分析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送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对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政府令〔2007〕145号)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车棚车库的使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城市交通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各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车棚车库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车棚车库,是指按规划要求为住宅配套建设、用于停放非机动车或机动车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房屋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负责车棚车库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车棚车库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车棚车库的设计用途使用车棚车库,不得改变车棚车库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车棚车库出租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出租人向车棚车库所在地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请车棚车库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车棚车库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承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共有的车棚车库出租,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 对符合车棚车库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车棚车库租赁登记证。
  第九条 车棚车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车棚车库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车棚车库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车棚车库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车棚车库使用情况的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擅自改变车棚车库使用性质,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车棚车库住人或利用车棚车库开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区域,对前款规定的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车棚车库出租未向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业主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车棚车库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涉及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车棚车库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告之投诉举报人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