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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叶知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1:50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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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

叶知年


[摘 要]在诉讼和解性质与效力问题上,应以德国的试行和解制度与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为代表,作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借鉴,进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以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以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之间存在的天然联系为突破,将诉讼和解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结合起来,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和解理论;在我国未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上,应明确规定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特别要求、诉讼和解的效力及救济等问题。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 和解 完善

基于当事人对民商事纠纷本身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和对诉讼标的自由处分的权利,各国相当尊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处分权所达成的和解,一般在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诉讼和解的规定,诉讼和解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也是相当广泛而有效的。与此相对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和解的缺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这似乎是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和解的权利。但是,当当事人想要行使这一权利时,却不得不面对一系列的问题:和解的条件、程序和效力等必要的相关规范都无法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找到,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缺乏可靠的保障。诉讼和解在中国成为了事实上的摆设,许多人甚至并不知道在法院调解之外还有和解这一说。本文拟就诉讼和解制度作一比较研究,以期对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所裨益。

一、诉讼和解的性质

(一)各国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学说
诉讼和解又称诉讼上的和解、裁判上的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把他们对诉讼请求的主张相互让步的结果在诉讼上进行一致陈述的行为。在国外,广义上的诉讼和解既包括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和解,也包括诉讼提起前进行的“起诉前的和解”。一般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在外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受司法消极主义理论影响,法官对当事人达成诉讼上的和解一般持比较消极的态度,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对话、协商的渠道,而不是主动地向当事人提议和解或者积极地促成当事人间的和解。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的诉讼数量不断增加,新的诉讼类型不断出现。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各国在本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开始注重诉讼和解,法官在诉讼和解中扮演的角色也趋向积极。
对于诉讼和解的性质,学界存有许多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私法行为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是纯粹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在本质上与诉讼外和解相同,经由诉讼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肯定了诉讼和解与私法上和解契约的连续性。德国的埃乌斯(Eccius)、柯勒(Kohle)、罗森贝克(Rosenberg)以及日本的河本喜与之等均持此说,指出诉讼和解之所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即发生终止诉讼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关于诉讼标的的争执已经结束,本案诉讼已缺乏诉讼的对象,故而赋予和解行为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法律效果。各国法律规定应将和解协议记载于笔录之中,就是为了对和解协议加以明证。 美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亦多此说,但与德日学者不同,他们不认为和解协议可以直接终结诉讼。
2、诉讼行为说。这种学说是通过一个简单的逻辑推理所得出的,即按照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行为即需要具备何种法律规定的要件的理论,得出了既然和解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则表明和解具备诉讼上的要件,无疑就是诉讼行为的结论。德国的保罗(Palu)、比洛夫(Biilow)和日本的雉本朗造等持此说,认为诉讼和解是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诉讼行为,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让而使诉讼终结的合意,或者说是关于终结诉讼的合同诉讼行为。 其中,前者又称合意说,后者又称合同诉讼行为说。
3、两行为并存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一方面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另一方面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那么,根据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就必须是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的逻辑反推,产生两种并存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也一定是两种相应的法律行为的并存。诉讼和解从表面上看来尽管只存在一个行为,但是在法律上,却存在着作为私法行为的和解与作为诉讼行为的终结诉讼的合意两个行为,并且,这两个行为是并存的。德国的赫尔维希(Hellwig)和日本的山田博士即持此说,主张诉讼和解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与终结诉讼合意的诉讼行为两者的并存。在该学说内部,针对诉讼和解中的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间是否存在联系,又分为不同的派别。
4、两行为竞合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无论从现象或是法律上看,均只是一个行为,但这一个行为却是一个具有双重属性的特殊行为,既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的性质,又具备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合意的性质。而且,这一学说完全肯定了在诉讼和解的私法性质与诉讼性质之间存在交流与沟通。德国的施勒克(Schnke)、尼克逊(Nikisch)、莱特(Lent)和日本的加藤正治等支持此说,把诉讼和解看成是同一行为中含两种行为的属性。目前,这一学说是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二)我国对诉讼和解性质的选择
私法行为说强调诉讼和解乃是一种私法上的和解,诉讼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是私法契约。这一观点是建立在契约法的高度发达的基础上的,这也是私法行为说为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而被大陆法系国家弃如敝履的重要原因。我国的法律制度,清末师德、民国师日,新中国前期取法苏联,改革后又以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为重点研究学习对象,而合同法在我国的发展亦不过是十数年。显然,私法行为说并不适合我国国情。
诉讼行为说只把诉讼和解当做当事人间达成的终结诉讼的合意,而没有看到,在这一合意达成过程中,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以及和解成立后和解契约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这样的性质理论明显不适合概括诉讼和解这一法律行为的全貌。
两行为并存说内部,对于作为私法行为的和解与作为诉讼行为的合意这两者是否有联系存在着分歧。主流观点认为这两者是分别独立存在并且各自独立的发挥作用的,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两者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一种观点割裂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联系,难以让人信服;而后一观点固然坚持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天然联系,但在一个法律事实中存在两个交错不可分的法律行为,始终令人费解。
两行为竞合说与并存说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在诉讼和解私法方面和诉讼法方面的互通和交流这一点上,竞合说内部不存在有分歧,也就是说,竞合说坚持认为,如果诉讼和解存在私法上无效的原因,那么,在诉讼法上也必然导致该行为无效。而且,竞合说所提出的一个行为两种性质的说法,令人更易于接受;恰如人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商品亦有使用价值与价值之两重性。
事实上,无论何种学说,均不能很好地解释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诉讼和解效力的争议,而且,即使是在各个学说的内部也都存在着分歧。更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从何种学说出发,经过适当的修正,都可以导出相同的结论。这样一来,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争论可以说仅仅是一种试图将其在理论上进行说明的技巧性的论争。因此,在构建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时,不应太过拘泥于现有的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理论,更应该考虑的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这种制度的需要,即现实为什么需要这一制度,现实需要这一制度为何。毕竟,法律之所以被制定,就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需要。而且,在法律发展史上,各种成文的法律概念都是在对现实存在的法律制度进行提炼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世界又是不断发展的,现在我们所提及的法律术语的含义与其诞生之初相比,虽然已经被大大丰富了,但是,面对丰富的法律实践,法学理论仍然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当然,就纯粹的理论探讨而言,笔者更倾向于两种性质竞合说。
诉讼本身,就不是单纯的由诉讼法便可以完成的活动,事实上,诉讼即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张卫平教授曾经提到:诉讼法学在研究上将诉讼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时,在研究方法上也有必要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者的相互关系来把握诉讼现象。提倡实体法和诉讼法对立的二元观时,更要追求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在现代法治体系中,形成了实体法和诉讼法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即使是一个经验事实,也可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这两个不同的方面作价值上的判断。 具体就诉讼和解来说,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和解,和解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同时,民事诉讼法还以处分原则为基本原则之一,赋予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和解才得以在诉讼中进行。因此,当诉讼和解实际完成之时,便自然地具备了诉讼行为的性质。而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又是民事实体法领域内私法自治精神在诉讼领域的体现,且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彼此让步所处分的乃是自己的民事利益,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与否应当以实体法为审查依据,这又使诉讼和解具备了一种实体行为的性质。在某种意义上,诉讼和解相当于一个民事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实质上就是确定一个契约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一般民事契约不同的是,和解契约是在诉讼中达成的,并由法院见证,是诉讼契约中的一种。

二、诉讼和解的效力

(一)各国关于诉讼和解效力的学说
诉讼和解的效力,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解协议成立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这里的“和解协议成立”是指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方认可的、且经过了法定程序而生效。理论界对于诉讼和解效力的争议主要在于,诉讼和解是否具有既判力,即是否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而其中心问题又在于诉讼和解在实体法上的瑕疵是否影响其诉讼上的效果。关于该问题的学说可以分为三种:
1、既判力肯定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判决的替代,则确定无疑地拥有既判力,除非诉讼和解中存在再审事由,才可依再审程序推翻原和解的效力;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以和解存在实体法上的瑕疵为由提出主张。以日本的兼子一为代表的学者持此说。
2、既判力否定说。这种学说认为,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即是说判决一经确定,当事人就不得以已裁判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提出与判决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再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因此,既判力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权力,具有公权性质,而以诉讼和解的当事人之间私法上和解行为的性质而言,不可能产生既判力。因此,当事人当然可以就诉讼和解实体法上的无效及撤销原因提出主张。德国的罗森贝克(Rosenberg)、尼克逊(Nikisch)、赫尔维希(Hellwig)和日本的新堂幸司等学者肯定此说。
3、限制的既判力说(折衷说)。这种学说的主要观点在于,只要诉讼和解中不存在实体法上的无效及撤销原因,该和解就具有既判力;同时允许当事人就诉讼和解中实体法上的无效及撤销原因提出主张。主要有日本的菊井维大等学者持此说。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诉讼和解效力的规定多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和解制度大都规定,和解一旦成立,即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也就是说,诉讼和解成立后,诉讼终结,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得以确定、创设或变更;第一审达成的和解,当事人不得上诉,上诉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审判决自然失效;并且,有的国家也赋予和解协议以可强制执行力,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另一方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则略有不同,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并不因当事人间达成的和解契约而自动终结,终结诉讼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撤诉,撤诉后原告是否能够再次起诉取决于和解契约的约定;二是“合意判决”,即将当事人间达成的和解条件记录于法院裁决之上,形成“合意判决”,合意判决与一般判决一样产生结束诉讼的效力,并且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
(二)我国对诉讼和解效力的选择
既然诉讼和解兼具两种性质,那么其效力当然也同时体现于诉讼法和实体法上。在诉讼和解的效力问题上,我们赞同限制的既判力说。这一学说主要是从既判力作用的两个方面入手的。一般认为,既判力的作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作用在于禁止当事人提出与判决内容相矛盾的主张,另一作用则是不允许当事人对判决于意思及陈述上存在的实体法瑕疵进行攻击。在判决的情形下,既判力的作用主要体现于前者,后者通常寓于前者之中。但是,在诉讼和解的情形下,由于关系到当事人的意思与陈述,后一作用也浮出水面。在考虑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时,首先应当注意到,既然已经选择了两种性质竞合说作为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基础理论,那么,出于允许当事人对实体法上的瑕疵提出主张的考虑,着眼于既判力的后一作用,就应当否定诉讼和解的既判力;但是,在诉讼和解中,既判力前一方面的作用仍然存在,如果完全否定了它的既判力,就无法阻止当事人就原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不再次审理,这种情形非但不能减轻法院和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不利于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无疑是不当的。所以,对原告的这种再诉或者主张必须予以遮断 ,即还应当对既判力的前一作用给予承认。简言之,就是在不存在实体法上无效及撤销原因的限度内,应当承认既判力。这样,诉讼和解一旦成立生效,便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可以终结诉讼,并且阻止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再行起诉;同时也可救济存在有实体法上无效及撤销原因的诉讼和解。
限制的既判力说通过对既判力作用的不同侧面进行区分,使得诉讼和解的当事人可以因实体法上的瑕疵获得救济,与和解的性质理论相衔接;又不会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就原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增加法院压力,不失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构建在理论上的恰当选择。由此引出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该如何就实体法上无效及撤销原因提出主张?是另行起诉还是继续旧诉讼?我们建议,我国在制度构建时选择继续旧诉讼,即由异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诉讼和解有效与否,和解有效则法院宣告诉讼终结;和解无效,则继续原有的诉讼程序。如此,该诉讼中原有的诉讼状态能够原封不动的继续进行,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而且,原法官较之新案法官能更好地审查和解是否无效。

三、诉讼和解制度的具体程序设置

(一)德国的试行和解制度
1、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和解必须在某个德国法院前订立,主要是诉讼法院,也可以是任何其他的以任意方式处理和解标的地普通法院。(2)应当是在已诉讼系属程序中订立和解,但在其他合适程序(如独立的证据程序、批准诉讼费用救助的程序以及和解程序)也可进行。在程序结束发生既判力之后不再可能订立诉讼和解。(3)诉讼和解的订立人是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也可以加入诉讼和解。(4)和解标的是本案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也可以涉及与本诉讼没有关系的争点。这使得从整体上澄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可能。(5)诉讼和解的内容一定是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结果,即使是相当小范围内的让步。
2、诉讼和解满足诉讼行为有效要件的特别要求。它包括:(1)和解的形式是在法院前的口头表示,在法院系属的程序范围内及其记录范围内,后者为有效性所需。记载了诉讼和解的诉讼记录必须向参与人宣读、出示或播放并由其同意,否则诉讼和解无效。(2)诉讼代理人有权订立和解。(3)法院对以和解方式结束的权利争议是否有管辖权和法院职务任命是否合法皆不影响诉讼和解的效力。
3、诉讼和解适合实体法的有效要件。即:(1)如果实体法对和解内容规定了形式,则该形式被诉讼记录代替。(2)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和解能力,即必须有权对诉讼标的订立和解。(3)如果和解标的是一项处分,则作处分的和解当事人必须具有处分权限。
4、诉讼和解的效力。诉讼和解首先是一个诉讼行为,它的效力当然首先表现于诉讼领域。在和解充分有效的情形下,权利争议结束,还没有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也被消灭。如果和解存在可执行的内容,则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对和解案件发生实质既判力的确认,它只是判决的代替。而诉讼和解在实体法上的效力,通常只有在和解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有时也包括第三人的实体法律关系)时才发生。
5、诉讼和解的无效。基于诉讼和解的双重性质,诉讼法上的原因和实体法的原因都可导致和解的无效。如果实体法方面有自始无效的原因,则除实体法效力外,和解的诉讼法效力也被取消;如果诉讼法方面有无效的原因,则和解的诉讼效力不发生(即不发生诉讼终结),而实体方面是否无效,则属于个别情形,纯粹的实体法和解或可依《民法典》第779条保持。
7、诉讼和解的救济。对诉讼和解无效性的裁判是在旧诉讼中进行的,即诉讼应当依照认为诉讼和解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继续;若在继续的旧诉讼中可能证实和解有效,则诉讼终结。此种情况类似于对诉之撤回的有效性有争议后又由法院在相应的审查后肯定其有效性的状态。如果法院认为和解无效,则可对之通过中间判决或者在对诉作出的终局裁判的理由中作出裁判;如果法院认为和解有效,则应通过终局判决(诉讼判决)确认权利争议已经通过诉讼和解终结。
(二)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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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落实扩大社会保险
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

当前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是:
4月份基本完成对新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5月份全面实行缴费申报制度并
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6月份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全年基金收缴
率保持在90%以上。到6月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人数达到1.1亿人,净增2613
万人,基金收入比去年同期增加100亿元,全年增收260亿元;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
人数达到1.37亿人,净增5739万人,基金收入上半年达到80亿元,全年达到200亿元。
医疗保险从各地医改方案实施开始,就要覆盖所有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基金征缴工
作同步到位。现将有关指标下达各地(见附表),各地都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将指
标层层分解,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指标的按期完成。劳动保
障部将通过月报制度等措施,对各地的进展情况进行统计、通报、检查和督促。

二、明确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工作重点和有关政策

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要把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重点,同时做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参加
社会保险的工作。

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城镇异地就
业的职工在缴费单位所在地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
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
存额及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发给本人。

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
—300%的范围内确定,缴费比例一般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从业人员本人缴纳
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
人帐户养老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和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
行统筹地区的规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负责缴
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中列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记帐。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
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任何单位都
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所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从1999年1月起参加失业保险。事业单位要将单位
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渠道及时足额缴
纳。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抓紧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抓紧建
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新参保单位的登记和对原参保单
位补办登记的工作。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几项
社会保险只进行一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和印制标准由劳动保障部统一规
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采取正、副本办法。由企业
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
持登记证到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登记副本,基本养老保险费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向发给登
记证副本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

四、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
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制度。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一律实行全
额申报、全额缴费,过去实行差额缴费的单位要在1999年5月底之前改为全额缴费。
一律不得实行“协议缴费”以及企业自提社会保险费、自支社会保险金的“封闭运
行”方式,原来实行的要立即改正。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前成立的单位,今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
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从1999年1月开始。条例发布后成立的单位,缴费时间从成立当
月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从当地医改方案实施当月开始。

建立科学规范的社会保险审查、稽核制度,加强对缴费申报的审查与缴费情况
的稽核。每年重点稽核的单位应不少于本地区参保单位总数的10%。对企业过去欠
缴的社会保险费,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今年力争收回欠费总额的50%以上。

五、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只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的一个机构或由税务
机关统一合并征收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费,已经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的
地区,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也要与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原来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分别征收的地区,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由其中一个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原来由几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的,可
确定由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征收职能移交给统一征收的机构,从事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人员统一组
织调度。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要在今年5月底之前完成。要进一步完善征缴工
作责任制,将征缴情况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考证、任用、奖励等紧密结
合起来。

六、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挤占挪用。对1998年基金清查中查出的挤占挪用、违规违纪动用的社会保
险基金,尚未收回和纠正的,要在1999年底之前全部回收、纠正。失业保险基金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工作,应在1999年6月底前完成,纳入财政专户前,要对失业
保险基金进行一次认真清理。

在保证失业人员所需费用的同时,要加大失业保险基金调剂用于保障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力度。根据“三三制”的筹资原则,今年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再
就业服务中心资金的数量,要比1998年有较大幅度增加,有条件的地区社会筹集部
分要达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总量的三分之一。

七、认真开展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
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保证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基金收缴率目标的如期
实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今年第二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检查,
对各类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按照足额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
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对仍未参保的国有企业和
集体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对社会和群众举报的案件进行专案检查。要严格执法,对
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单位,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典型案例进行新闻
曝光。

八、加强组织领导

认真贯彻两个条例,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和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目标,
是巩固两个确保的重大举措,对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障部门
要及时向党委、政府请示报告,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动员全体人员,组
织各方面的力量,全力以赴打一场攻坚战。要加强与经贸、财政、人事、税务、工
商和科技、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
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各方面、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都了解两个条例,努力营造良
好的社会氛围。要总结先进经验,推广好的典型,及时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
解决新问题,确保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基金收缴率目标任务的完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功能规范(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功能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三章 各子系统功能要求
第四章 各子系统间数据接口的设计要求
第五章 数据网络、计算机及局域网络系统
第六章 技术支持系统的系统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电力市场建设的需要,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功能规范。
第二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是支持电力市场运营的计算机、数据网络与通信设备、各种技术标准和应用软件的有机组合。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三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必须对电力市场的数据申报、负荷预测、合同的分解与管理、交易计划的编制、安全校核、计划执行、辅助服务、市场信息发布、市场结算等运作环节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的国际标准。
第五条 技术支持系统必须保证系统及其数据的安全,满足全国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要求,采用适当的加密防护措施、数据备份措施、防病毒措施及防火墙技术,提供严格的用户认证和权限管理手段,并考虑信息保密的时效性。
第六条 技术支持系统的结构设计、系统配置、软件编制,必须满足对区域电力市场可靠运营的要求。
第七条 技术支持系统必须保证整个交易数据的完整,确保各类数据的准确性及一致性。
第八条 技术支持系统必须确保提供连续的服务。在保证能量管理系统(EMS)实时性以及电能量计量系统(TMR)连续性的同时,保证报价、交易、结算及信息发布的处理和数据传输的及时性。
第九条 技术支持系统采用开放式体系结构和分布式系统设计,保证系统的开放性、可扩展性,能满足与未来电力监管系统接口的要求,适应电力市场发展、规则的变化、新技术发展和设备的升级换代。
第十条 技术支持系统必须满足软件平台、硬件平台的兼容及各子系统间的互联的要求。系统的结构设计应注重系统的可维护性,并提供系统运营状态实时监视信息。
第三章 各子系统功能要求
第十一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主要由以下子系统组成:能量管理系统(EMS:Energy Management System)、交易管理系统(TMS:Trade Management System)、电能量计量系统(TMR:Tele Meter Reading System)、结算系统(SBS:Settlement & Billing System)、合同管理系统(CMS:Contract Management System)、报价处理系统(BPS:Bidding Process System)、市场分析与预测系统(MAF:Market Analysis & Forecast System)、交易信息系统(TIS:Trade Information System)、报价辅助决策系统(BSS:Bidding Support System)。
第十二条 能量管理系统(EMS)用于保障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主要由数据采集和监视控制(SCADA)、自动发电控制(AGC)及高级应用软件等功能模块组成。在电力市场环境中,要充分利用现有的EMS系统功能和数据资源,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
第十三条 交易管理系统(TMS)依据市场主体的申报数据,根据负荷预测和系统约束条件,编制交易计划,通过安全校核后将计划结果传送给市场主体和相关系统。交易计划包括合约交易计划、现货交易计划和辅助服务计划。
第十四条 电能量计量系统(TMR)对电能量数据进行自动采集、远传和存储、预处理、统计分析,以支持电力市场的运营、电费结算、辅助服务费用结算和经济补偿计算等。
第十五条 结算系统(SBS)根据电能量计量系统提供的有效电能数据、交易管理系统的交易计划和交易价格数据、调度指令、EMS系统的相关运行数据、合同管理系统的相关数据,依据市场规则,对市场主体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合同管理系统(CMS)对市场主体之间的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进行管理,对已签订的合同进行录入、合同电量分解、完成情况跟踪、滚动平衡,根据现有市场情况对已签订的合同进行评估,以长期负荷预测的结果和市场未来供需状况及市场价格的预测为依据,进行未来合同的辅助决策。
第十七条 报价处理系统(BPS)接收市场主体的注册和申报数据,并对申报数据进行预处理。
第十八条 市场分析与预测系统(MAF)对电力市场运行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和分析,从而使市场主体能够提前了解市场未来的发电预期目标、负荷预测、交易价格走势、输电网络可用传输能力及系统安全水平,便于交易决策。
第十九条 交易信息系统(TIS)对系统运行数据和市场信息进行发布、存档、检索及处理,使所有市场主体能够及时地、平等地访问相关的市场信息,保证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交易信息的充分获取。系统运行数据和市场信息包括:预测数据、计划数据、准实时数据、历史数据、报表数据等。
第二十条 报价辅助决策系统(BSS)根据市场分析与预测系统(MAF)和交易信息系统(TIS)发布的信息,结合市场主体本身的成本分析和市场规则,形成报价决策方案,进行电量及电价的数据申报。
第二十一条 各电力市场的技术支持系统以实现上述子系统的功能为基本原则,具体结构划分可不同。
第二十二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达到的性能指标:
能量管理系统(EMS)年可用率: ≥99.80%
交易管理系统(TMS)年可用率: ≥99.95%
电能量计量系统(TMR)年可用率: ≥99.99%
电能量考核与结算系统(SBS)年可用率: ≥99.75%
合同管理系统(CMS)年可用率: ≥99.75%
报价处理系统(BPS)年可用率: ≥99.75%
即时信息系统(SIS)年可用率: ≥99.75%
市场分析与预测系统(MAF)年可用率: ≥99.75%
数据网络系统(SPDnet)年可用率: ≥99.95%
报价辅助决策系统(BSS)年可用率: ≥99.75%
系统故障恢复时间:。 ≤30分钟
时钟同步: ≤0.5秒/天
用户接入时间: ≤30秒
信息发布更新时间: ≤60秒
系统正常情况下备份周期: ≤30秒
用户浏览响应时间: ≤10秒
第四章 各子系统间数据接口的设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所有软、硬件接口的设计应考虑软、硬件平台兼容性,采用开放的标准和协议,考虑资源利用和运行性能的优化。
第二十四条 EMS输出接口的设计,必须在不影响EMS性能的前提下,满足数据的实时性要求。
第二十五条 TMR输出接口的设计,必须满足带时标电能量数据的精确度、唯一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BPS输入接口与TIS输出接口设计可在Web浏览器中实现,必须充分考虑与外部交换数据时的安全性。
第五章 数据网络、计算机及局域网络系统
第二十七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原则上要求必须使用电力系统控制专用网络,以满足数据网络安全的要求。同时,为了保证数据网络的整体性和连通性,下一级数据网络的技术体制必须与上一级兼容。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各子系统之间通过网络和安全防护设备(防火墙和物理隔离装置)进行连接,实现数据共享与信息交互。系统的软硬件平台应采用分布式结构,遵循国际开放标准和规范。系统的软件体系结构可采用面向对象的技术。
第二十九条 网络设计必须满足以下基本原则:硬件配置满足系统功能和性能的要求,必须保证系统运行的实时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必须是标准化设备,开放性能好,满足不断优化、平滑升级和投资保护的需要;系统中的关键部分满足冗余配置。
第三十条 局域网络核心数据交换机的选型必须满足网络系统的高速性能、可靠性、可扩展性、开放性、安全性和先进性。
第三十一条 报价端通过数据网络或拨号网络与电力市场技术支持主系统相连。主系统具备接收拨号访问的功能,可采用模块化的配置和先进技术以满足系统升级。与公共网之间必须设防火墙,以保护内部网络的安全。
第六章 技术支持系统的系统管理
第三十二条 系统管理是为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系统管理员提供的对整个系统的管理工具,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系统用户管理、系统运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系统用户管理指在电力市场中,为了确保系统及数据安全,对技术支持系统所有用户进行统一的管理。技术支持系统安全性策略必须明确用户密码使用规则和限制用户权限。
第三十四条 系统运行管理包括设置系统控制参数和系统运行监视。系统控制参数是用来控制技术支持系统各子系统运行的参数。系统运行必须满足对各子系统的运行状态、市场交易执行情况进行监视的要求。系统必须实现对历史数据的人工或自动保存及备份,备份数据的恢复应有方便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电力市场应结合本网具体情况,依据本功能规范和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制定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具体实施方案,经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审查批准后实施,并在电力监管机构组织验收后投入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负责组织技术支持系统的开发、研制,并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市场主体可以自行开发、研制报价辅助决策系统,负责其运行和维护,确保与市场运营机构的有关系统安全、可靠地互联。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OO三年八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