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财政厅(局)、计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共同研究制定的《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财 政 部 国 家 计 委 国家经贸委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竞争,保障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或称项目,以下简称课题)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课题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精神,结合科研计划课题管理的特点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课题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招标的课题事先公布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三条 研究目标和研究内容明确、完成时限和评审标准确定的国家科研计划课题,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课题,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课题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科研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实行归口管理。
第六条 课题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课题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课题并进行招标活动的归口部门。
第八条 课题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第九条 根据课题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的方式:第一阶段招标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课题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 课题招标可由归口部门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归口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8名以上具备编写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能力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十二条 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必须进行招标课题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含3个)具备承担招标课题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课题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课题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课题名称;
(三)课题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国家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四)课题经费使用绩效考评的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课题的创新性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第十七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根据与课题研究目标的相关性、与国家政策的相符性以及经济合理性的原则确定标底。标底确定过程中,应开展预算评估工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依托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八)承担课题的能力说明;
(九)课题实施组织形式和管理措施;
(十)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课题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技术目标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地方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作为定标的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每个课题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两个中标人。不同的中标人应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独立完成中标课题。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必须进行招标的课题,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工作。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课题,也不得将中标课题的关键性或核心工作委托他人完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国家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课题划大为小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课题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招标代理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二)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罚。非法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归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课题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归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发生违法行为而被宣布中标无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课题招标投标活动中,本办法未作规定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类科研计划课题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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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或称项目,以下简称课题)管理的科学性,推动课题评估或评审工作的开展,完善课题管理制度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必须引入评估评审机制。在政府科技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专家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三条 课题评估或评审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课题的确立和课题预算必须进行评估或评审。国家科研计划的管理办法中必须明确规定课题立项和课题预算评估或评审的具体方式和内容。
课题立项评估或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课题立项的必要性、研究目标及技术路线的可行性、科技成果的应用或产业化前景、课题实施的人员、设备及组织管理等条件。
课题预算评估或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与课题研究目标的相关性、与国家政策的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五条 国家科研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课题执行、课题验收以及跟踪问效等方面的评估或评审活动。
第六条 需要紧急决策的国家特殊目标的课题,可不进行评估评审,但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决策审批程序。
第七条 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课题,必须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章 评 估
第八条 课题评估是指归口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九条 归口部门在课题评估活动中,应根据科研计划的特点和评估目的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条 归口部门和评估机构在课题评估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合同或协议方式进行约定。合同或协议中应对评估的目的、内容、进度、保密要求、评估结论的用途及其公开范围、评估费用等重要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承担课题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化评估队伍。评估人员的专业分布应与课题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
(三)具有完备有效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拥有一定规模且专业结构分布合理的咨询专家数据库;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和良好的科技评估工作业绩;
(五)归口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归口部门不得直接从事课题评估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活动,不得向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必须向归口部门提交课题评估报告。
课题评估报告除包括评估结论外,还应对评估活动的目的、范围、原则、依据、标准、方法等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涉及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课题评审是指归口部门组织专家,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公允的标准,对课题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十六条 在聘请评审专家时必须明确评审专家和归口部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需征得专家本人同意。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被评审课题所属领域或行业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提出评审意见;
(三)熟悉被评审课题所属领域或行业的最新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本领域或行业的科技活动特点与规律;
(四)归口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课题评审专家组的组成,必须充分考虑课题评审专家的代表性和互补性,并遵循回避原则。课题评审专家组的人数、专业特长应科学合理。
第十九条 在设计课题评审方案时,必须明确评审的目的、范围、内容、程序、方式、评审专家组人数、评审纪律、保密规定、评审意见的格式和要求、评审意见的用途和公开范围等。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在课题评审活动中,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评审期间,未经归口部门许可,评审专家个人不得就评审事项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联系,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评审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二)保护被评审课题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
(三)当评审专家与课题存在利益关系时,必须主动向归口部门申明并回避。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必须向归口部门提交书面课题评审意见。除要求评审专家每人分别提交一份书面评审意见外,还必须由评审专家组组长负责形成一份评审专家组的集体评审意见。集体评审意见中除体现专家的一致意见外,还必须对专家的不同意见作出说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课题申请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或归口部门组织的评审,按要求提供与申请课题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或评审意见是归口部门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但归口部门依据评估报告或评审意见所采取的管理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归口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课题申请人在课题评估或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估或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估或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归口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取消课题立项资格、终止课题合同、取消相关人员或单位以后承担国家科研计划课题的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课题评估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原则,造成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归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评估合同的处罚。给归口部门或课题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课题评审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归口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的处罚。非法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归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课题评估、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归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类科研计划课题的评估评审工作由各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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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
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及相应专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工程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基础设施、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含图纸、图表)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工程勘察设计。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不得进行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测绘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原资格证书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发包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未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应急的救灾等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持有的资格证书规定的资格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个人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可由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参加联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具有承包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相应的等级的资格证书,并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批准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拒绝发包方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按程序分阶段进行,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工程勘察阶段划分应当与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要求。
工程设计阶段分为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筑工程及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筑、城市雕塑等还包括方案设计阶段。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推荐淘汰和不合格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及相应专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工程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文件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中因工程勘察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参加投产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计算机软件及其所持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不合格产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格等级和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