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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国家赔偿免责情形吗/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06:14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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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国家赔偿免责情形吗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一节,专门用三个条文,对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了人身侵权、财产侵权的刑事赔偿范围。第十七条则是对赔偿的排除,有的称该条规定的是国家免责情形,这种习惯说法还很流行。果真是这样的吗?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六种情形下,规定的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文用的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 “国家免责”的字样。下面对这几种情形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或者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刑事案件的羁押赔偿上,一般是以结果来论的,但后来确定被羁押人不构成犯罪,羁押的有关机关要给予国家赔偿。这国家赔偿法这项规定的情形中,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但是该公民实际并未构成被羁押和被处刑罚所指的犯罪,对其作出的羁押和判处刑罚实际是对无罪之人的羁押、判处刑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既然也属于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似乎也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对无罪之人进行羁押和判处刑罚,一般来说,就应该给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虚伪供罪和伪造罪证导致被羁押和或者被判处刑罚,则作为了一个特殊的情况,特殊就在于造成被羁押或者被处刑罚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自己的故意。国家赔偿法将这一情形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外,对于公民自已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给予国家赔偿。这里确定国家是否实际给予国家赔偿,不以公民不构成犯罪的结果作为国家赔偿的判断依据,而以公民的虚伪供罪和伪造罪证作为判断依据,以此来确定国家不承担责任,而予以特别的排除。这条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后改为十七、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情形。

1、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刑法第十七条从刑事责任年龄角度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所说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应是指第三、四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一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自然不负刑事责任。刑法条文用的是“犯罪”一词,确定了这两种年龄人的相关行为仍然构成犯罪,是有罪之人。只是因为年龄小的问题,而由法律规定其不负刑事责任。由于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以及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条件,国家也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的情形,本来就是国家无责,不属于国家赔偿免责。

2、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刑法第十八条从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角度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有关的是,刑法第十八条的第一、三款。
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明确了由于其行为能力的严重缺陷,缺少构成犯罪的要件,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上的严重缺陷,其作出危害他人的行为,虽然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上已经达到了刑法罪责的标准,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他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也是为了对精神病人自身安全的考虑,还是为了查实行为人是否真是精神病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羁押就是应该的了。因为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因此被羁押,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判断,就属于对无罪之人的羁押,而对于无罪之人的羁押一般要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国家赔偿法作了排除性规定,规定国家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国家不予赔偿就应属于免责情形了。
  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在具体的刑事处罚上,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因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对其羁押自然无责,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后改为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大部分人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才不认为是犯罪的,但还属于犯罪的范畴。故不应作为错误逮拘留或错误逮捕给予赔偿,当然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而是国家本来就无责,本就不承国家担赔偿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本来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已经构成,本来就不应对其给予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行为人构成犯罪,也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为国家特赦令的发布,得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本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免责情形。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自诉人没有告诉,法院不能对相关人进行判决,有罪判决更谈不上。撤回自诉情况下,法院就不会对没有原告的自诉案件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也不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这种情形下,无法从法院判决的角度来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也许实际有罪,也许实际无罪。由于缺乏判决,对其有罪无罪无法律文书来明确认定。按照非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精神,应推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无罪。这种情形下,如果对其羁押,一般应认定为是对无罪之人的羁押,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精神,对无罪之人羁押应予国家赔偿。但是由于自诉案件自诉人主动撤诉,致使自诉案件无法继续下去,无法作出判决,也是为了鼓励自诉案件中双方多少人的和解,增加社会和谐稳定因素,对撤诉法院一般是准许的。撤回自诉一般是在自诉人和被告人和解、谅解,得到妥善处理情况下作出的,即使是之前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了羁押决定,也在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中得到了理解和妥善解决,一般不会再在撤回自诉后被告人再就羁押提出异议和赔偿要求,即使提出也很少。而且,被告人实际是否存在有罪,确实界定,如果不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继续进行审理判决,还真的说不清。基于以上各种考虑,即使在自诉撤回对被告人作了羁押的,也不给予国家赔偿。这种情形应属于国家赔偿免责。

  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与告诉案件相类似。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作分析。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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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厦湖府〔2004〕54号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禾山镇政府,湖里、殿前街道办事处:


  现将《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 六月二十一日


                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健全我区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既能得到奖励,又能自觉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发放奖励费的对象和金额


  (一)2004年3月1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一千元的奖励费;


  (二)2004年3月1日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二千元的奖励费;


  (三)2004年3月1日后执行农村生育政策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一千元的奖励费。


  2004年2月29日前生育的以上三种对象,其奖励标准和奖励方法按《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发放奖励费的要求


  (一)夫妻双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方可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区居委会常住居民,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落实一项安全、有效、适合自身的避孕措施,并与社区签订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协议书,方可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三)夫妻双方均为继续执行农村生育政策的“村改居”社区居委会常住居民,要与社区签订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协议书,并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按以下要求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方可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1)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在生育后3个月内(剖腹产8个月内),自愿放弃再生育指标的必须从签订放弃协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下,落实一项安全、有效、适宜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经检查因手术禁忌症超过规定时间落实或无法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的,必须持有三级以上医疗单位或市、区、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复查、治疗,情况属实的病历证明,并知情选择一项符合自身条件的避孕措施。


  (2)按规定继续执行农村生育政策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必须在第二个女孩生育后3个月内(剖腹产8个月内)自觉依法落实绝育措施;经检查因手术禁忌症超过规定时间落实绝育手术的,必须持有三级以上医疗单位或市、区、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复查、治疗,情况属实的病历证明。


  (四)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对象,若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提前生育第一孩的,或属继续执行农村生育政策的“村改居”居民违反间隔期规定提前生育第二孩的二女户,必须在缴款期限内一次性缴清社会抚养费后,方可按规定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五)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要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自愿不再生育协议书,以书面形式声明自愿放弃再生育指标的行为,明确管理服务、违约责任等规定后,方可发给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


  三、发放奖励费的办法


  (一)符合领取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夫妻均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二)符合领取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夫妻均属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严格把关,在明确应奖励对象已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后,兑付计划生育奖励费,并建立享受奖励、优待与优惠政策情况等资料档案,按不同的奖励对象分别填写《湖里区双方均属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费花名册》、《湖里区生育二女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妇领取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费花名册》以及《湖里区双方均属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放弃再生育指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费花名册》,由领款人夫妇签领,并由各镇(街)直接作为记帐凭证。镇(街)计生办定期将有关发放奖励费情况统计汇总表及有关花名册复印件,报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办理报销核拨手续。


  四、奖励经费来源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费从单位的经费中支付。


  (二)夫妻双方均属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从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项奖励费中列支。


  五、其它规定


  (一)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已享受了奖励和优待后要求再生育的,审批机关在缴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及享受的有关优待优惠的资金和物质(折算为现金)后,方可批准再生育。


  (二)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要求再生育已停止执行有关独生子女优待的一女户,经批准再生育后仍生育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可以享受“二女扎”户的优待和奖励。


  (三)对领取计划生育奖励费后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非法生育或非法抱养的,除应退回各项奖励外,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应从严处理。


  六、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7月10日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军办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私营企业;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的市、地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离退休、退职人员交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的,破产企业应当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4%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离退休、退职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列支;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及其职工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开户银行和企业代为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转入社会保障基本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存入社会保险机构收入、支出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及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1%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帐户,并记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计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计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调动工作的,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统筹区域调动的,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调入省内的,应当将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到调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当同时具体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下同)满15年。
  职工离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应当用调节金补足。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调节金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高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照一定幅度予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按照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下岗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已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四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至80%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比例、数额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社会统筹前,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对当年退休的人员,自下一年起纳入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范围。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计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处以欠缴额20%以下罚款。
  (二)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责令改正,收缴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冒领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允许企业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增加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擅自减少或者增加拨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