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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如何投资中国/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16:52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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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如何投资中国

阚凤军


  一、审慎的市场调查
  1、外国投资者考虑投资中国时,需要明确在中国投资的目的与目标,仔细研究目标市场的基本状况、优势与劣势等,并形成比较全面的商业发展计划。如果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设立代表处或分公司等实体,建议充分与有关代表沟通,了解投资地的市场环境、经济条件及用工环境等,且不可贸然进行规模投资。
  2、如果外国投资者不向通过绿地投资方式在中国开展商业运营,考虑通过资产并购或股权并购的方式收购目标公司,进而快速切入当地市场,获得成熟的采购、销售等商业渠道。此种方式,需要外国投资高度关注并购的相关商业风险、法律风险。
  3、无论何种方式,审慎全面市场调查是至关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投资计划及目标能够实现,对于未来公司运营的风险与困难进行充分的评估与识别,最大限度地实现投资初始目标。

  二、客观评估产品的竞争力
  1、通过市场调查,初步判断某种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众所周知,中国的市场竞争非常激烈,因此,外国投资者需要明确产品的核心竞争力,即是否有卖点。这一点非常重要,中国的市场非常庞大,如果你的产品的性价比非常高或能够准备切入消费需求,收益将是非常显著的。
  2、即使你的产品具有很好的卖点,你是否有比较顺畅的渠道保证产品及时流向目标消费者。无论如何,你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资源等进行产品策划、宣传、引导。同时,渠道的建设将是很辛苦的。

  三、投资审批及相关问题
  1、根据中国关于外资法律的规定,所有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需要经过投资地主管机构的审批,如果投资额度达到一定的上限,需要报请上级、直至国家商务部的审批等。另外,项目审批也可能牵涉到发改委、外管局、环保局等。尽管中国政府关于项目审批流程等相对公开透明,但最终完成全部审批也需要相当的时间与精力,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推动项目及时报批及完成。
  2、投资过程需要各种专业服务支持。无论何种方式投资,投资者都需要了解中国的法律、税务、会计、外汇、进出口等规定。特定行业,需要进一步了解与掌握。上述问题可以借助外部专业力量予以解决。
  3、理解中国的行政办事系统及相关规则,将有助于外国投资者快速解决投资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与困难,这也是国外大的投资者在对中国进行大规模投资之前,多会与当地政府进行前期沟通与协调,并通过此过程获得当地政府认可和支持,从而保证投资项目的顺利推进。、

  四、制定完备的市场进入与拓展策略
  1、结合市场趋势,考虑到投资领域所涉及到的基础设施、老公、客户基础等短期及长期影响等,制定清晰的市场策略。必须记住,中国的市场是一个高度发展和变化的市场,制定市场策略所依据的信息必须的最新的,能够反映当前和未来市场变化的信息与情况。
  2、选择合适的目标市场。不要轻易确定北京、上海、深圳等作为你投资的目标地和目标市场。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很多其他地方的市场也是很大的,而且竞争也不如上海、北京那么激烈。 .因此,外国投资者需要根据中国市场的战略定位及产品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投资目标地。合适的市场切入地对于成功具有重要影响。

  五、选择合适的投资伙伴
  1、如果外国投资者并没有在中国进行投资建厂或并购境内目标公司的计划,可以考虑聘请具有市场领域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代理或分销商进行市场营销,销售产品等。如果代理具有很强的专业知识,并能够以外国投资者的语言进行流畅沟通,将极大降低设立公司的成本与运营费用。当然,这主要取决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策略及市场定位等。
  2、如果外国投资者希望与中国境内其他公司合资或合作,需要充分了解国内公司的品牌、声誉、研发能力、渠道等全方位的信息,可以通过中国律师对合作伙伴进行初步的尽职调查,获取相关信息。必须牢记,选择好的并且是对的合作伙伴,是你投资成功的一半。
  3、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前提投资考察、投资谈判及后期项目推进与交割过程中,选择好的翻译对于维护外国投资者权益影响非常大。一个好的翻译,不仅仅指语言,更需要对商业的理解、本地文化的观察、谈判技巧等方面的综合知识。千万不要为省钱,请非专业人员作翻译,否则,将得不偿失。
  4、选择独立优秀的外部中介机构。外国投资者在签订任何可能影响公司利益的文件或协议之前,需要认真听取专业的法律、税务及其他专业建议。如果拟在中国投资,提前制定完备的商业、税务及法律架构非常重要。一个好的交易架构与一个坏的交易架构在商业运营成本控制、税务风险、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差距非常大。

  六、理解中国的商业文化与礼节
  1、建立良好的商业关系与信任非常重要,因此,外国投资者应做好准备,投入一定的时间与精力在有关会议及宴会上,并通过此过程加强相互之间的理解与信任,有助于投资的顺利推进。
  2、商业会议总是很快召开,没有太多的时间准备。因此,提前到达会议地点并进行正式介绍与接触是很有必要的。中国的介绍一般都是按照级别从高到低进行介绍。
  3、握手是标准的见面方式。请注意中国人敬重年长者,因此,在年长者面前展示格外的尊敬可以帮助你获得更好的印象。
  4、名片在中国是非常重要的,建议将你的名片制成外文版和中文版。双手与对方交换名片,并将名片的中文版面向上,并尽可能用几秒钟的时间认识该名片,而不是立即收起并放入名片夹。
总之,随着中国市场的急剧扩大,商业机会越来越多,竞争也日趋激烈,外国投资者在作出投资中国决策之前,需要积极、审慎了解中国市场及商业环境,有助于帮助外国投资者投资的成功。


阚凤军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法学学士 中山大学民商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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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管理,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实施。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年度目标考核细则、组织抽查和年终目标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完成与市人民政府签定的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第五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目标责任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负责人履职情况;
(二)责任体制机制建设及运行情况;
(三)资金投入及监管机构、人员、经费保障情况;
(四)工作部署和督导检查情况;
(五)宣传教育情况;
(六)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情况;
(七)开展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情况;
(八)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情况;
(九)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能力建设情况;
(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
(十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情况;
(十二)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完成情况。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末综合考核与日常抽查考核相结合办法。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考核分为自查自评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企业、访重点等方式,实地抽查2个乡镇(街办)。对其他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考核以自查自评为主。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自查自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前,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九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年度考核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作为下年度督导重点。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主要程序: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下发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及考核通知;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或自评结果报告;
(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考核组进行现场考核,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向考核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
(四)考核结束后,各考核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汇报考核情况,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各考核组考核情况,提出考核结果建议,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审查,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导致事态扩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取消其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进入先进和优秀的资格;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第一责任人须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三条 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越权渎职,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组织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08]10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请各期货公司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doc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期货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促进期货公司依法稳健经营,维护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首席风险官是负责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首席风险官向期货公司董事会负责。
第三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忠于职守,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相关制度,为首席风险官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首席风险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首席风险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任免与行为规范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提名并聘任首席风险官。期货公司设有独立董事的,还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选聘首席风险官,应当将其是否熟悉期货法律法规、是否诚信守法、是否具备胜任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作为主要判断标准。
第七条 期货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首席风险官的任期、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报告的程序和方式。
第八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专业素养,及时发现并报告期货公司在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隐患。
第九条 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出独立、审慎、及时的判断,主动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冲突的事项。
第十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保守期货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
第十一条 首席风险官对于侵害客户和期货公司合法权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首席风险官开展工作应当制作并保留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真实、充分地反映其履行职责情况。
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离职守,无故不履行职责或者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
(二) 在期货公司兼任除合规部门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职务,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履行职责的活动;
(三) 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知情不报、拖延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
(四) 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
(五) 滥用职权,干预期货公司正常经营;
(六) 向与履职无关的第三方泄露期货公司秘密或者客户信息,损害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七) 其他损害客户和期货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首席风险官任期届满前,期货公司董事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免除其职务。
第十五条 首席风险官不能够胜任工作,或者存在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期货公司董事会可以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会拟免除首席风险官职务的,应当提前通知本人,并按规定将免职理由、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情况及替代人选名单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被免职的首席风险官可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解释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董事会决定免除首席风险官职务时,应当同时确定拟任人选或者代行职责人选,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八条 首席风险官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期货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职责与履职保障
第十九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向期货公司总经理、董事会和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状况。
首席风险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要求对期货公司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结果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中可能发生的违规事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质询和调查,并重点检查期货公司是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以下制度:
(一) 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
(二)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制度;
(三) 期货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 期货公司经纪业务规则、结算业务规则、客户风险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制度;
(五) 期货公司员工近亲属持仓报告制度;
(六) 其他对客户资产安全、交易安全等期货公司持续稳健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委托其他机构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期货公司,除第二十条所列事项外,首席风险官还应当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一) 是否存在非法委托或者超范围委托等情形;
(二) 在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出入金、与中间介绍机构风险隔离等关键业务环节,期货公司是否有效控制风险;
(三) 是否与中间介绍机构建立了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在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方面,与中间介绍机构的职责协作程序是否明确且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取得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交易所的全面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除第二十条所列事项外,首席风险官还应当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一) 是否建立与全面结算业务相适应的结算业务制度和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二) 是否公平对待本公司客户的权益和受托结算的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权益,是否存在滥用结算权利侵害受托结算的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利益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发现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等方面存在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之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总经理或者相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
总经理或者相关负责人对存在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首席风险官应当及时向期货公司董事长、董事会常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必要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未设监事会的期货公司,可报告监事。
第二十四条 首席风险官发现期货公司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向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一)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侵害客户权益的;
(二)期货公司资产被抽逃、占用、挪用、查封、冻结或者用于担保的;
(三)期货公司净资本无法持续达到监管标准的;
(四)期货公司发生重大诉讼或者仲裁,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五)股东干预期货公司正常经营的;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情形,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首席风险官应当配合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首席风险官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享有下列职权:
(一) 参加或者列席与其履职相关的会议;
(二) 查阅期货公司的相关文件、档案和资料;
(三) 与期货公司有关人员、为期货公司提供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的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四) 了解期货公司业务执行情况;
(五)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首席风险官的工作,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挠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股东、董事不得违反公司规定的程序,越过董事会直接向首席风险官下达指令或者干涉首席风险官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季度工作报告;每年1月20日前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全面工作报告,报告期货公司合规经营、风险管理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以及首席风险官的履行职责情况,包括首席风险官所作的尽职调查、提出的整改意见以及期货公司整改效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首席风险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首席风险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更换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期货公司不得任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发生严重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首席风险官未及时履行本规定所要求的报告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首席风险官已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层限制、阻挠首席风险官正常开展工作的,首席风险官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首席风险官因正当履行职责而被解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期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按时参加中国证监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培训。
首席风险官连续两次不参加培训,或者连续两次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下列事项记入期货公司及首席风险官诚信档案: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首席风险官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首席风险官的培训情况和考试成绩;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与首席风险官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