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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05:48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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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及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个体工商业户向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第四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银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贷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方的有关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银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 借款方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理权。
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证明,并以借款方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九条 抵押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的方法;
(二)抵押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现值、有效使用期及质量完好情况;
(三)抵押率;
(四)抵押物的保管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处理方法;
(六)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在抵押期内,对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物,借款方应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银行保管,如发生灾害损失,银行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 抵押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利率,分别按照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所规定的利率办理。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要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六条 抵押物的抵押率,根据物品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可贷额的确定以抵押物现值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抵押率计算。

第四章 抵押物的保管
第十八条 动产抵押物属于体积小、价值大的贵重金属及有价证券一般由银行保管;因保管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其余的动产、不动产抵押物由银企双方封存,原则上由借款方保管。
第十九条 借款方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条 银行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要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因银行过错造成抵押物的损坏、丢失,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有价证券作抵押物的,在抵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兑现,由借款方与银行共同负责办理,并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借款方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第五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依法需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协商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方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含提前还清贷款本息),抵押物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 违约责任和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银行有权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方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三)借款方被宣告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理费用和与抵押贷款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银行有权追索应偿还部分,也有权从借款方帐户中扣收直到还清为止;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超出偿还部分,应退还借款方。
第二十九条 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返还相应价值的抵押物,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订,解释、修改亦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行公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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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豆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豆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豆制品是我国居民消费量较大的食品品种。我部近期组织的豆制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显示,豆制品生产单位大多规模小,生产环境较差,加工设备简陋,卫生设施缺乏,部分豆制品生产单位还存在掺杂使假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问题,给食品安全带来了较大的隐患。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健康安全,加强对豆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工作,规范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豆制品生产单位的卫生管理,规范豆制品生产加工条件和行为

豆制品生产单位是豆制品产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自身卫生管理,完善加工场所的卫生条件,规范加工操作行为,确保所生产产品的安全。豆制品生产单位应符合以下基本卫生要求:

(一)豆制品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附近不得有昆虫孳生的潜在场所,远离垃圾场、厕所和畜禽养殖场所等污染源。

(二)生产加工场所应封闭,配备相应的冷藏、通风、照明、上下水、容器清洗消毒、洗手等设施设备,有完善的防蝇、防尘、防鼠卫生设施。

(三)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管道、容器、用具、包装材料及涂料应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生产管道、容器、用具,如豆腐屉、豆包布等,使用前后应清洗消毒。

(四)严禁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豆制品。豆制品的原料应符合GB2715《粮食卫生标准》等国家卫生标准。原料贮存期间应离地离墙搁置,控制温湿度,避免发生霉变。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五)食品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生产操作前应洗净、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

二、严格豆制品经营单位的卫生管理,防止伪劣豆制品进入市场

控制好豆制品的批发和销售环节是防止伪劣豆制品进入市场的关键。豆制品经营单位应严把豆制品进货质量关,禁止批发或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豆制品。批发和销售豆制品要符合以下基本卫生要求:

(一)销售场所或摊点应具备完善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销售用工具、容器等生熟分开,并定期清洗和消毒。

(二)严格执行进货索证验收制度。采购豆制品应仔细核对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检查豆制品质量,不得从无卫生许可证的生产或批发单位购进豆制品。

(三) 销售定型包装豆制品时应按照产品标签上标明的贮存条件存放,禁止销售变质、不洁、受污染的豆制品。

(四)豆制品经营单位宜建立豆制品定点采购制度,与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豆制品加工厂(点)建立长期的购销关系,确保豆制品卫生质量。

三、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豆制品市场秩序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豆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加强监督检查。近期,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豆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做一次全面的检查,指导和督促其按上述要求加强自身卫生管理,改善卫生条件,规范生产和经营行为。对达不到卫生要求的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单位,要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对违法制假售劣的豆制品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严肃查处。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与相关部门通力协作,严厉打击豆制品非法生产加工行为。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未获得卫生许可证的豆制品加工“黑窝点”,要及时通报工商等有关执法部门,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取缔豆制品生产加工“黑窝点”,进一步规范豆制品市场秩序。

各地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报我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8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31日





(2004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理地质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等城六区以外的市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监督。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章。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并在执业资格注册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转让、出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每年应持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料等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发包:
(一)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属于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肢解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发包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已建成项目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工作由招标人负责,招标过程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发包,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发包方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包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承包方直接对发包方负责,并应当接受主体承包方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揽依法应当招标但未招标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但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主体部分以外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城市规划;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个人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规范、完整。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古迹的,应当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立即停工,妥善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本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修改后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其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肢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招标但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招标无效,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承包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结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应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