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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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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韫迹?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预测的水事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切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水文队伍素质,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设置的水文机构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水文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防汛抗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或者公报;


(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论证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简报或者公报;


(四)负责本省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为本省水事纠纷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负责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水文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水文测报、设施运行费在内的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各项水利专项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事业;受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利系统的水环境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信息业务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的有关内容应当与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类水文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的要求。在水文机构已经设立水文站的区域内,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不再重复建设水文站。


第三章 水文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并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


水文机构设立的基本水文站、专用水文站和实验站由水文机构直接管理,并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水文监测任务。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地表水水位、雨量、地下水和土壤墒情等观测任务的站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管。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观测任务。


第十一条 水文站的设立、迁移或者撤销,属于国家重点水文站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前一年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水文站的,由省水文机构提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和与防汛工作有密切关系的中型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与水资源管理工作有关的重要取退水口,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省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河流、洼淀和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水质定期进行监测、调查。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下列活动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


(三)确定重要的取水和排水的水量、水质,或者向水域设置、改建、扩建排污口;


(四)有关行政执法活动和处理水事纠纷;


(五)对水文年鉴的数据进行重要变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可行性论证,应当由水文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定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工作。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观测的水文数据资料无偿、按时报省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省水文数据库,为全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需水文机构开展水文勘测、水文设计、水文分析计算、水文咨询等有关水文业务的,水文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站点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邮政和电信等部门应当配合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预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经授权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和农事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水文情报预报。


新闻单位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时,必须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实时信息,并标明水文情报的编制时间和水文机构的名称。


第五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


与水文分析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及水文分析计算工作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由省水文机构或者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实施或者水文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活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的规定承担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制定流域水系和区域性水资源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调水、供水方案等使用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成果及其相应的工程规划设计使用的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按期对当地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论证,并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和发布简报及年度公报。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六章 水文测报环境


和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文站的观测场地、仪器、道路、标志、测船码头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八条 水文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定水文站用于观测的场地和设施的用地以及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水文站的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水文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明显的地面标志。


第三十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和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观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观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观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尽量避免迁移水文站。如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提前新建一处不低于原有功能的水文站,并承担包括并行运行在内的所有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报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而立项实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水文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观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情监测,导致重大漏测、漏报、错报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水文情报预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者丢失、毁坏、伪造水文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颁发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发布水资源、地下水动态简报和年度公报的;


(七)贪污或者挪用水文事业经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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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东盟博览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一东盟博览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4]1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国一东盟博览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中国一东盟博览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一东盟博览会(以下简称博览会)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强化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博览会专项经费,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博览会常设工作机构广西国际博览事务局(以下简称博览局)开办费、专项工作经费和博览会配套专项经费。
第三条 博览会专项经费实行总额控制、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博览会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用款单位自筹解决。
第四条博览会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厉行节约、量财办事、专款专用、确保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经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博览局开办费是指博览局筹建初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助用于支付博览局工作人员工资及补贴、博览局公用经费和购置专项设备的费用。
第六条 博览局专项工作经费是指博览局服务于博览会所需的各项经费补助。其使用范围是:
(一)招商展务推介经费,用于在东盟10国和其他国家、港澳台地区及内地开展博览会推介活动以及组织广西企业开展招商招展活动;
(二)招商展务资料经费,用于印制博览会宣传推介资料;
(三)展位和人员补助经费,用于部分东盟国家展位费补助以及部分参展参会人员食宿费和交通费补助;
(四)涉外专项经费,用于博览局组织出国出境招商招展及接待外宾等外事活动;
(五)商业宣传及广告经费,用于博览会整体形象设计和在国内外开展各类商业宣传及发布广告;
(六)礼品及纪念品经费,用于购买礼品或纪念品赠送(分发)出席博览会的重要客商(客人);
(七)网站建设费用,用于博览会网站的建设开通和运行维护;
(八)顾问经费,用于聘请博览会顾问;
(九)其他经费,用于与博览会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博览会配套专项经费是指自治区有关部门为博览会服务所需的专项设备购置经费及有关工作经费补助。其使用范围是:
(一)口岸通关设备购置配套经费,用于广西口岸人员出入境专用便利通道、博览会参展展品快速通关通道及口岸硬件设施(设备)的配套更新改造;
(二)接待经费,用于接待自治区邀请参加博览会的国内外客商(客人);
(三)安全保卫经费,用于博览会的安全、保卫、消防、反恐设施配套和博览会期间的社会稳定工作;
(四)公共卫生安全经费,用于博览会期间的公共卫生安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保障、食品卫生监控、副食品供应等工作;
(五)航班航线补助经费,用于新增航班航线培育期间的亏损补助;
(六)商务与投资峰会经费,用于承办中国一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所需的相关经费补助;
(七)博览会志愿者服务经费,用于服务博览会的志愿者、礼仪人员招募、培训与管理;
(八)其他配套专项经费,用于涉外饭店业务培训、东南亚小语种培训、规范旅游城市英文标识、博览会重大课题研究以及涉及博览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经费预算的编制与审核
第八条 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编制博览会专项经费预算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指令和要求以及自治区财政厅的有关规定;
(三)博览会工作任务的安排。
第九条 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编制博览会专项经费预算,由博览局统一审核汇总后,按照规定期限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以及编制部门预算的原则和要求,对博览会专项经费预算进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及时办理有关经费拨付手续,同时将博览会专项经费预算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博览会专项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厅开设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封闭运作,独立核算。
第十二条 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根据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年度专项经费使用计划、资金拨付规定及工作进度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用款计划,并提供相关资料。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应及时将资金拨入博览局专户或自治区有关部门帐户,由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使用范围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标准使用博览会专项经费,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得将其抵顶本局或本部门的其他经费开支,或用于发放奖金和福利。
第十三条 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厅批复的资金使用计划。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资金用途或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使用资金的,必须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博览会专项经费采购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所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必须根据批复的经费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按规定程序办理政府采购手续。
纳入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但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集中采购的项目,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博览会专项经费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将上一年度博览会专项经费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有关部门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博览会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时应抄送博览局。
第十七条 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的会计报表应全面反映博览会专项经费财务收支情况,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对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博览局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局经费支出使用的管理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九条 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建立博览会专项经费使用的追踪问效制度,做到事前审核、事中跟踪、事后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流失和被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加强对博览会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与监督,负责对博览会专项经费的使用实施全过程监控,并对经费使用的各个环节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博览会专项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白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17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爱国卫生健康教育、卫生创建、全民除害防病和执法监督检查并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每年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应当遵守本办法,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卫生环境,坚持除害防病,自觉纠正和抵制各种不良行为。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职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三)督促落实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社区)活动;
  (四)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五)组织动员全市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鼠、蚊、蝇、蟑螂)、讲卫生、树新风、改陋习活动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六)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七)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爱国卫生执法监督检查和评比;
  (八)组织评比、表彰爱国卫生工作先进单位(社区)、卫生城镇、村。
  第七条 各级爱卫办要负责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拟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措施,协调各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能。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本级爱卫会的职责分工,主动开展爱国卫生常规工作和爱卫会统一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按照各自职责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并依法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社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爱国卫生基本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制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统一部署和检查爱国卫生活动,有针对性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学生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宣传国家、省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宣传食品卫生、饮食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有关知识和技术规范;
  (二)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定期安排健康教育专题栏目,适时宣传报道爱国卫生先进典型,批评“脏、乱、差”行为;
  (三)中小学按照教学计划,设置基础卫生知识课,进行日常卫生习惯教育;
  (四)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在办公、生产、生活和公共场所设置爱国卫生宣传专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咸宁市城区“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咸宁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规定,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市容管理、卫生管理、环保管理、绿化管理和除害防病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指标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的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在城区内饲养的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的经营资格核准,城市由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每年四月份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重点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第四章 爱国卫生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集中供水的单位,要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置防护消毒设施。
  高层楼房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实行设计审批,竣工验收,清洗消毒,专人管理制度。
  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客用水设施,实行专人管理、监测。
  农村采取管网延伸、打井、建塔、高位引流、建自来水厂(站)等各种形式,有步骤地完成改水任务,改善饮用水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农村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集贸市场、风景区以及街道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并确定专人管理,定期冲洗、消毒,保持地面、墙壁、便池、洗手池整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摊点以及街道、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要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义务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 垃圾场(站)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服务、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点)要按卫生部门的规定,设置专用消毒设施和专用垃圾容器,并确定专业人员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施工单位要建立收集和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设施,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厕所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第二十八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旅店业、理发美容业、公共浴池、游泳场馆,按规定配备消毒设施和药品,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用具和用品。

第五章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200元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门前四包”办公室和各居民委员会对“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实施巡查;街道办每月进行一次抽查;市容环卫部门和各县(区)爱卫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市爱卫会每年组织一次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卫生镇”、“卫生村”、“卫生社区”、“控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第三十三条 城建、卫生、环保、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管理和医疗、食品、动物屠宰等场所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八条履行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除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还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订单位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