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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4:15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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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9日
            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均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招收和调动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本着“面向市场、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


  第六条 要求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失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
  (二)持本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七条 本市下岗职工要求再就业,必须按规定到市或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下岗登记手续,领取《下岗职工证》。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求职的,按《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拟定招工简章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招工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用工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招收办法等内容。其对象应主要是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其中招收企业下岗职工的比例应不少于30%。
  外地企业和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市招收职工,必须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招收外国公民或转移粮户关系的农村人口,需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大中专、技职校、职高毕业生以及按规定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根据审批的招工简章,主要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收,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的职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失业人员须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和《失业证》,从事技术性工作的还须持有相应的《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
  (二)外来劳动力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
  (三)下岗职工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下岗职工证》,从事技术性工作的还须持有相应的《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


  第十四条 企业录用职工应填写《职工登记表》及备案名册,并于一个月内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其它有关事项,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十六条 企业在招收职工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行业除外);
  (二)发布虚假用工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其他非法形式招收职工;
  (四)以招收职工为名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凡要求从外地调入本市企业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一)夫妻两地分居三年以上,要求照顾夫妻关系的;
  (二)父母身边无一成年子女照顾的;
  (三)军队干部的随军配偶;
  (四)经批准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迁配偶及符合规定随调的子女;
  (五)本市急需而无法调剂的技术、管理人才和短缺、特殊工种。


  第十八条 外地的企业职工与本市企业职工要求对调的,调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不超过调出、迁出数。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一)试用期未满的;
  (二)在培训期间和培训后规定的服务期内的;
  (三)正在被审查处理期间的。


  第二十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用工手续的非国有企业职工,调到国有企业工作,应按规定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有企业职工调到非国有企业工作,其社会保险费调入企业应按规定继续缴纳,个人档案可移交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托管。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心区(五区和小河镇)内企业间职工相互调动,由企业双方协商,办理调动手续,报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县(市)区域内企业职工调入中心区,比照外地企业职工调动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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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信息的作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含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开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指合资、合作企业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对企业生产、经营、科技管理等具有查考使用价值的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真实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各合资、合作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档案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京市档案局是全市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合资、合作企业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区、县档案局负责对其所辖区域内合资、合作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内部的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应当明确一名领导分管档案工作,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档案管理工作。需要设置综合档案机构的,由企业自行决定。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等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列入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纳入本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应当包括申请立项的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营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产品生产、经营销售、公共关系、技术管理、设备仪器、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物资供应、外汇管理、劳动工资、安全管理、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科技研究、
工程建、开业结业以及其他方面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制定企业章程时,应当有档案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合资、合作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本企业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和档案的保管、保密、利用、鉴定、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科技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在任务完成后三个月内归档;其他文件材料应当在形成年度的第二年上半年归档。
第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引进的技术设备,企业有关业务部门必须会同档案部门对合同中所列的技术文件材料,按其目录逐项进行验收、鉴证,及量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有以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应当要求作价出资方提供与实物相符的文件材料。企业档案部门应当协助有关业务部门,对其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性进行认真鉴证,并登记造册,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企业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是原件,并做到齐全完整性,能够准确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真实历史过程;企业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分类,按其内容、形成组成保管单位(卷、册、盒),编制案卷、卷内目录和专题目录等检索工具,以便查找利用。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数量,设置存放档案的库房和箱柜;档案库房应当有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防高温、防污染的设施和措施,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形成的各种档案材料,在合营期为企业所有,任何一方或个人不得占为己有,双方因工作需要均可查阅。
按合同、协议有关规定属于合资、合作各方独自保密的技术,其技术文件材料由各方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会计档案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终止,其档案应当移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
第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在合营期间不得擅自销毁。凡失去保存价值、确需销毁的,必须经过鉴定,造具清册,经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审核同意,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藏和损毁。违反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致使合资、合作企业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遭受损害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3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国家级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国家级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05〕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国家级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兰州国家级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为促进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快发展,实现二次创业,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规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兰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开发区享有财政、税收、工商、建设、房地产、科技、人才引进等方面的市一级行政审批和经济管理权限,直接向省上和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报批有关事项。
  2、对开发区内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省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开发区财政代企业上缴。
  3、设立开发区发展基金。市财政将开发区所缴纳的各项税款市上留成部分,2008年前(含2008年)全部返还开发区,开发区将返还的年增量部分的三分之二列入发展基金。同时,开发区财政每年按年度预算的10%进行配套,一并纳入发展基金,一定三年不变。专项用于开发区投资环境的改善、支持重点产业发展、工业结构调整、开发区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优先扶持发展新材料、生物医药、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
  4、从2006年开始,市科技部门实施开发区科技创新计划,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创新、研发项目给予专项支持。由两个开发区按照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原则和程序,向市科技部门申报,市科技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重点倾斜。随着全市科技三项经费的逐年增加,投入开发区的科技计划资金也要相应增加。
  5、调整开发区部分土地使用性质,将高新区雁滩园、马滩园现有工业用地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商务园内的工业用地调整为综合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拍、挂方式对开发区内综合用地依法出让。凡开发区内土地转让收入市上留成部分全部留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扶持开发区企业发展。
  6、对开发区内属于城市总体规划的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2006年至2010年的五年间,前三年市上统一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盘子,相应项目的建设资金,市上分别投入60%、40%和20%,其余部分由开发区承担;后二年原则上由开发区全额承担,市财政视财力状况给予适当支持。
  7、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进行。在加大土地储备力度的基础上,对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报批之后,可以预公告,提前进行征地、规划建设。
  8、对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软件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大学科技园孵化毕业的企业,进入开发区新建区投资建设,视其科技含量,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9、对世界500强,国内100强企业,以及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项目用地,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实行更为优惠的政策。
  10、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投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创办创业(风险)投资公司或创业(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以及建立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办事处和与创业(风险)投资有关的中介服务机构。
  11、设立在开发区内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若其投资收入的50%以上来源于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投资,由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报请省科技厅认定,享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创业(风险)投资公司可以按其投资额提取不超过3%的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投资性亏损。
  12、对在开发区注册的风险投资机构,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注册资金大于5000万元,每年对开发区中小企业投资额不小于5000万元,在因政策、技术、市场等原因投资失败时,开发区财政对风险投资机构可给予适当补偿。
  13、鼓励发展贷款担保机构,对在开发区注册的担保机构,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注册资金大于5000万元,每年为开发区中小企业提供货款担保额不小于1亿元,担保资金到期无法偿还时,开发区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偿。
  14、对为开发区招商引资成功的中介人员,按项目投产时实际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开发区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15、凡国家、省、市政府过去出台的关于开发区的政策,没有明文废止的,一律继续贯彻执行。两个开发区要在用足用活国家和省、市已出台的有关政策的同时,针对新情况,适应新形势,结合各区实际,分别制定更为优惠的招商引资政策,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附:1、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国家级开发区优惠政策的规定。(略)
   2、国家级开发区政策文件要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