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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仍然有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0:44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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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仍然有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仍然有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8月27日〔62〕闽法办字第1979号请示已收阅,现答复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是处理赃款赃物的一般性规定;而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1年9月21日发出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
的几项规定”中对处理走私物品及罚金的规定,则是特殊性的规定。因为海关缉获的移送法院处理的走私案件中其赃物的保管、处分、缴库,涉及很多问题,法院处理不便,所以才有这一特殊规定。今天看来,对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中,其走私物品的保管、处分、缴库仍以海关处理为宜。
至于走私物品已被辗转贩卖,流入市场,无法收回移送海关的,可据实通知海关。(2)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所发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中规定“走私物品不移送……法院对走私物品需要查验的时候,可到海关查验……”,虽然在审判走私案件时有些不便,但并不影响
到查对证据,判明事实。在不少案件审判时所有一切有关罪证材料,也不是都移送到法院的。(3)根据以上两点,法院在审理由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时,仍适用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



196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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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目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青海省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目录》已经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凡目录中已被取消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一律不得再执行。




代省长 杨传堂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青海省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目录


青海省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55项)


1、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收购定价和销售定价审批
2、明信片资费确定审批
3、商业物资企业出口经营权初审
4、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许可
5、电力工程咨询单位资质
6、电力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调试单位资质
7、盐业生产计划审批
8、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机构目录内专业设置、变更审批
9、普通高校毕业就业计划(特殊专业除外)审核
10、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资格
11、高校研究生学历证书备案
12、高校毕业证书发放
13、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
14、民族成份确定备案
15、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审核
16、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审核
17、建筑消防设计、安装、检测和维修保养企业资质许可审批
18、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登记备案
19、灭火器维修许可证核发
20、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资格认定
21、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资格认定
22、多色复印经营、销售企业审批
23、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储存消防安全许可证
24、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许可
25、匕首佩带证
26、特种刀具生产许可
27、特种刀具购买证
28、管制刀具经营审批
29、经营娱乐场所
30、国防交通、金融运钞、邮政车辆通行标志审核
31、按摩服务场所的设立审批
3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准产登记备案
33、进口彩色复印机审批
34、设立旧货企业、旧货市场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旧货特种行业许可
35、设立印刷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36、军工产品公路运输安全免检审批
37、经济民警服装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38、邮政车辆特许通行核准
39、个人从事印刷活动特种行业许可
40、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证明书核发
41、“110”自动电话报警器入网许可
42、收容遣送站的设置、撤销审批
43、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入帐资金损益审批
44、省级财政性投资概预决算项目审核
45、教育专项补助款审核
46、股份制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审批
47、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审批
48、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审核
49、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设置、股权结构及股权变动审核
50、股份制改制企业国有资产重组方案审核
51、事业单位津贴总量、工效挂钩增资审核
52、省级机关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审核
53、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备案
54、外国智力引进项目审核
55、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审核
56、技工学校开办、调整、撤销和专业设置备案
57、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
58、国有企业工资总额调控与经济效益结构审核
59、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许可
60、国有企业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61、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质(丙级)审批
62、国家出资控矿权转让评估结果确认审批
63、测绘任务登记审核
64、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丙丁级资质)许可
65、燃气用户20万户以下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许可
66、集中供热面积500万平方米以下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许可
67、房屋租赁备案登记
68、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审核
69、中介人员资格证书审核
70、房地产估价员审核
71、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和资质许可
72、车辆购置附加费免征、减征(包括补办车购凭证等)审批
73、公路工程招标文件审核
74、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除外)审批
75、异地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服务业审批
76、由交通部门审批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审查(外资贷款工程除外)审核
77、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评审
78、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质考核
79、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资质核准
80、潜水员培训机构资质审批
81、船员培训机构资质审批
82、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许可
83、蜜蜂检疫和种蜂管理审批
84、新兽药证书许可
85、渔业船舶登记、检验、考核
86、农机维修网点技术等级证书
87、水产原良种
88、外商投资企业资质许可
89、生产、科研、商贸经营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许可
90、进出口设备项目免税确认审批
91、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审批
92、机电产品出口、境外带料加工、出口商品贴息及使用外资发展基金审批
93、参加“广交会”企业资格审批
94、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及人员派出审核
95、外销员证
96、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许可
97、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营业演出备案
98、生产、经营、使用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许可
99、生产保健、特殊营养食品许可
100、食品辐照加工许可
101、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审批
102、研制10KGY以下的辐照食品新品种审核
103、环境工程设计图纸、竣工图纸审核
104、环境污染治理单位资质审核
105、排污(含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审批
106、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许可
107、印刷商标单位资格许可
108、经营地面卫生通信器材审批
109、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
110、显示屏广告登记
111、粮食收购单位资格许可
112、经纪人资格认定审核
113、合同鉴证审核
114、小轿车一次性经营审批
115、“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审核
116、执照复印件加盖原主管机关公章审批
117、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许可
118、出版物印制许可
119、印刷业经营许可
120、出版物进出省印制许可
121、出版物印刷企业设立、变更许可
122、制造锅炉压力容器许可
123、压力管道设计资格许可
124、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许可
125、锅炉设计审批
126、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备案
127、工业产品临时生产审核
128、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GB类、GC2、GC3级)许可
129、压力管道原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B级)审批
130、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许可
131、特种设备安装、维护保养、监督检验和改造单位资格许可
132、新建、改建客运索道和危险性较大游艺机、游乐设施设计审核
133、客运索道运营申请审查安全管理审核
134、厂内机动车辆登记备案
135、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单位备案
136、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单位备案
137、锅炉安装前审查备案
138、锅炉清洗单位资格认可备案
139、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后验收和定期检验备案
140、锅炉清洗方案审查备案
141、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前备案
142、压力容器安装备案
143、气瓶充装人员培训、考核备案
14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145、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方案审核
146、新增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注册登记备案
147、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备案
148、特种设备安装、维护保养、监督检验和改造单位资格许可
149、企业档案等级审批
150、科技档案等级审批
151、全国发行和对国外交流的档案音像制品
152、企业档案馆申报登记核准
153、资产与国有产权变动的企业档案处置审批
154、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审核
155、特种烟草经营许可证





青海省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第二批行政审批

项目目录(12项)


1、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测工程师资质注册审核
2、电力工程设备监造单位资质审核
3、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备案
4、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
5、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审核
6、职业技能资格审核
7、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8、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审批
9、交通(公路、水运)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审核
10、农业机械推广许可
11、发票定点印刷企业资格许可
12、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和标志认证审核



青海省决定下放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7项)


1、接入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互联网络用户备案
2、改装、更新、报废和延缓报废机动车审批
3、涉港、澳、台收养登记审核
4、水路运输许可
5、船舶营业运输证许可
6、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7、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青海省决定修改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21项)


1、权限内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审核
2、社会力量办学设立的中等以上学历教育和省外社会办学机构在本省招生审核
3、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以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广告审核
4、社会力量举办面向全省招生的中、小学校设立
5、中外合作设立各级各类办学机构(不含高等学历教育的办学机构)审核
6、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决算草案审批
7、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高级)许可
8、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备案
9、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批
10、权限内土地权属确认及登记审批
1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二级企业省厅发证)审批
12、权限内商品房预售许可
13、城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许可
1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15、省级原种场、良种场及重点苗种场新(扩、改)建和撤并审批
16、农药经营许可
17、河流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备案
18、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备案
1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审批
20、粮食批发企业许可
21、因公护照颁发、延期、加页、加注许可



青海省决定新设立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3项)


1、地方定价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核
2、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许可
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审批
5、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6、高等院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毕业生学历证书电子注册
7、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生简章、广告、课程和教材、财务会计报告备案
8、国家资本金管理审核
9、省级财政投资评审审核
10、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
11、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
12、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个人帐户转移、一次性支付审批
13、退休职工丧葬费审批
14、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审批
15、基本农用保护区的确认、保护审批
16、建设占用土地、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审批
17、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
18、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资质许可
19、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的确定审核
20、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演出许可证
2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许可
22、对交通工具及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明
23、来青登山审批
24、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年检、注销审批
25、设立、变更、终止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企业和设立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许可
26、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备案
27、印刷委托书备案
28、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内部宗教出版物准印证
29、印刷境外出版物审批
30、印刷宗教用品准印证
31、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
3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3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
3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
35、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备案
36、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注销登记许可
3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许可
38、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39、气瓶充装许可证
40、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审批
41、外国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气象活动审批
42、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审批
43、外国记者来青采访审批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7〕1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一日

锡林郭勒盟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和保证按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下简称“开行贷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持的、以锡林郭勒盟兴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公司”)作为融资平台的项目。第三条 开行贷款资金为专项用途贷款,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第四条 贷款项目包括社会公益性项目、国家鼓励的产业项目或中小企业等社会发展瓶颈领域项目。第五条 兴富公司为政府融资平台,负责贷款资金的借入、贷款合同的签订、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承担项目统借统还责任,即当用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兴富公司代为偿还。第六条 用款人承担全部贷款利息和本金的偿还,即作为第一还款责任人。当兴富公司本身为用款人时,由其承担第一还款
责任。第七条 凡属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项目,均应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要求的资本金制度。其中的社会公益性项目,由盟、旗县市两级政府以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包括上级补助资金)投入,注入各用款人;非公益性的企业贷款项目,由各用款人自行筹集无偿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本金。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和申报第八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用款人(包括公益性项目及非公益性项目用款人),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当地政府审定。第九条 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及地区发展政策导向;(二)土地、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已经初步具备;(三)自筹资金基本落实;(四)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还款能力;(五)能够落实相应的担保措施;(六)其它应具备的条件。第十条 经各旗县市政府同意上报的申请贷款项目,由兴富公司、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初评。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投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要贷款投资的数额、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资金来源;(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由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项目单位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基本资料;(五)其它应提供的材料。第十一条 如用款人属非政府公益事业部门,自身具备还款能力,则在申请开行贷款时,应向政府或兴富公司出具按时、足额还款承诺。第十二条 兴富公司负责将通过初评的项目经盟金融(盟金融合作办)签署意见后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三章 贷款的借入第十三条 开发银行正式承诺贷款后,兴富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与开发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开发银行债权不悬空。第十四条 兴富公司与各用款人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开发银行指定的结算经办银行(含其分支机构,简称“结算经办银行”,下同)与各用款人签订贷款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按照项目资本金、其他配套资金与开行贷款资金配比使用、同比例到位的要求,盟行署、盟财政局、各旗县市政府、财政局根据所属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及时投入项目建设;涉及其他配套资金的项目,由用款人负责筹措解决,并及时到位。同时,由用款人将财政拨款凭证、其他配套资金到位凭证及相关依据提供给兴富公司,由兴富公司和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初审无误后,汇总提供给开发银行。非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项目资本金(无偿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操作程序同上。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审核贷款项目具备提款条件、发放贷款后,兴富公司应及时向开发银行提出支款申请,将贷款资金按照开发银行要求,转至兴富公司在结算经办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然后按照兴富公司与各用款人之间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按照结算经办银行程序要求,将贷款资金分解、汇划至各用款人在结算经办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盟直属公益性项目建设贷款资金由兴富公司负责使用,专户管理,接受结算经办银行监管。第十七条 兴富公司、各用款人在使用开行贷款资金过程中,要按照开发银行及结算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相关的支付依据,每笔资金支付都要经过结算经办银行的审批。提供的支付依据包括但
不限于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初步设计概算、工程进度汇总表、拨款申请单等资料。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结算经办银行、兴富公司、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及盟、旗县市审计部门有权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包括财务检查、项目现场进度检查、座谈等形式,各用款人和相关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盟、旗县市两级财政部门要在预算科目中增设“还贷准备金”预算科目,并以对兴富公司分年货币注资形式,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根据开行借款合同及用款人与兴富公司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年度还本付息额约定,全额安排一般预算财政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并提请同级人大审议通过,于每年2月底之前全额划入兴富公司在开行指定结算经办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在经过有资质的验资中介机构审验后,兴富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并将这部分注资资金优先用于保障开行贷款的偿还。对未按时、足额将还款资金汇划给兴富公司的旗县市,盟财政将从该旗县市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中进行扣划,并拨付给兴富公司。此外,也可以向兴富公司贴息、补助等其他形式,以保障兴富公司的综合还款能力,操作程序参照上述执行。第二十条 非政府投资项目,各用款人在编制公司年度资金
使用计划时,要按照开行借款合同及其与兴富公司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按年将还款资金列入公司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各用款人要在开行借款合同约定还本日 15日以前、付息日7日前,将还款资金归还给兴富公司,再由兴富公司统一归还给开发银行。对未按时、足额将还款资金汇划给兴富公司的非政府投资项目其他客户,各级政府要采用行政与经济制裁等相关手段,迫使其及时归还开行贷款资金,维护地区良好的信用环境与金融环境。
第六章 还款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归还,兴富公司要在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结算经办银行开立“企业受益权”质押帐户,专门用于归集项目偿债资金、政府投资资金、本公司经营收益及其他可用资金。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本息到期日前 10日,兴富公司应确保“企业受益权”质押帐户余额不低于到期贷款本息额的100% ,并在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前不得使用;在保证正常还款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帐户资金。
第七章 项目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三条 在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兴富公司、各用款人要按照国家及行业要求,执行严格的公开招投标及监理制度,并邀请、接受开发银行、结算经办银行、兴富公司、盟金融办(盟开发性金融合作办)、盟财政局、盟教育局及审计部门的监督、
检查。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 兴富公司、各用款人要建立规范的基建财务制度,完善财务核算管理。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地方审计部门要按季对开行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马上予以纠正,确保将贷款项目办成“阳光工程”、“廉政工程”。第二十七条 贷款项目(包括政府与非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工程验收、竣工决算,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审计相关资料报送兴富公司、结算经办银行和开发银行。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第二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和询价采购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相关部门发现兴富公司、各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要立即报告盟行署和开发银行。行署及相关部门有权采取相应制裁措施。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妨碍本办法的实施,对于影响和妨碍本办法实施,从而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影响到锡盟地区信用环境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如贷款项目可以采用委托贷款方式办理资金分解,则也可由兴富公司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各用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将资金委托给各用款人使用,由各用款人承担第一还款责任。后续操作中涉及结算经办银行的,全部由受托银行取代。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锡林郭勒盟金融办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