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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45:45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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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民航局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制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民航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各类公共场所,机场范围外民航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由民航与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商定。
第三条 民航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担负卫生行政职能的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设备和人员,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
第四条 民航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设计单位一律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按《条例》第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民航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的考核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培训不合格或未经培训者,不准上岗。
第六条 民航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办法:
(一)公共场所(含:宾馆、餐厅、食堂、食品公司、招待所、公共浴室、图书馆、商店、理发馆、咖啡厅、售票处、候机室、飞机上)直接为旅客和职工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工作。新参加工作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申报应检人员名单,卫生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健康检查和核发“健康合格证”工作。暂不具备承担健康检查条件的机场,应主动与地方卫生防疫机构联系解决。
(三)经营单位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应立即调离,未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旅客和职工服务的工作。
(四)健康检查工作,应于每年三月底前结束。
第七条 民航系统“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一)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一)的规定,民航“卫生许可证”由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签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暂不具备承担此项工作条件的机场,应积极协助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搞好此项工作。
(二)发放范围:宾馆、餐厅、食堂、食品公司、招待所、商店、理发馆、咖啡厅、候机室等。
(三)申请民航“卫生许可证”,须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申请,卫生部门审查、监测,认定符合《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后,方可向管理局申报发放“卫生许可证”。经营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四)有关“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的具体办法,按《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织健康检查、监测、核发“卫生许可证”等,可收取一定劳务费,但不高于当地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应按《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执行。机场管辖范围外民航经营的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应立即向民航和地方有关部门报告,解决办法由民航与地方商定。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行政地门、防疫站(科、组)、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部门内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一)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1)根据民航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或组织对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2)宣传有关卫生知识,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和协助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3)参加“卫生许可证”核发工作。
(4)参加或组织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5)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6)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采访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
(7)执行民航或当地卫生防疫机构交办的其它任务。
(8)负责疫情和危害健康事故的报告工作(主报当地、抄报管理局和民航局)。
(二)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条件:
(1)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2)具有医士(含医士)以上或相应技术职称,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从事卫生防疫工作的医务人员担任。
(三)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设置:
(1)所需人数应根据机场管辖范围的大小,业务量的多少,酌情设置。
(2)工厂、学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四)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审批程序:
(1)由各机场卫生部门提名,主管领导同意后,填写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附后),经管理局、公司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报局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和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机构备案。
(2)经批准的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民航局发给卫生部统一规定制作的、注有民航标志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和证书。
(3)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如有变动,须及时报局卫生主管部门办理。
(五)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并出示监督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按《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各项规定执行。款额参照当地标准。
第十三条 执行办案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脏物管理办法》精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漫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于民航局卫生主管部门。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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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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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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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职称------------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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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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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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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卫生防疫时间及专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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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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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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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主管部门意见: |
| |
| 主管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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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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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苏经贸环资〔2007〕145号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沿淮各市经贸委: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的管理,全面考核工程实施情况,规范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障工程质量,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我省《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
  (联系人:高荣华 电话:86635741)

                           二OO七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以下简称国债项目)的管理,全面考核工程实施情况,规范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障工程质量,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淮河流域工业废水治理国债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经委负责组织。

  二、验收依据

第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是: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的工程设计、变更设计文件(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内容等若有调整,按照批准后的调整文件执行);经备案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文本;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文件;国家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验收条件、内容和程序

第四条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 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完成建设,通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二)需进行专项验收的项目(如环保、消防、劳动安全等),经有关部门专项验收合格;

(三)工程经试运行满足设计要求;

(四)工程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并已经通过审计;

(五)参建单位已提交各自的工作报告;

(六)竣工文件已编制完成;

(七)经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八)项目技术资料按照要求归档,能够满足生产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五条 验收内容:

  (一)建设内容完成情况;

  (二)投资完成情况;

  (三)工程质量及技术设备运转情况; 项目工艺水平、处理效果及处理能力情况(水及水污染物循环利用率等主要指标达到设计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业主单位应在项目竣工投产后试运行3个月,运行期满后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市经委签署意见后转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竣工验收专家组到项目现场进行验收。

第七条 验收专家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并审议项目法人、招标代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报告,听取并审议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工程运行监测报告和审计意见,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审议工程决算报告,实地查验建筑及公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和使用情况,并对投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质量、运行效果和投资效益等作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意见书报省经委。

省经贸委根据验收专家组的验收意见书做出验收批复,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罚 则

第八条 项目竣工之后,凡不按照要求报请验收的企业,视同工程不按期完工,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验收中发现的工程、技术质量问题和工程运行后污染治理效果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限期整改;属重大技术质量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验收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投资严重偏离批复概算而未报告的、改变国债专项资金用途、逾期不改正等重大问题,给予处罚,国债资金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6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乡、村庄规划区外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制,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对拆除违法建筑实施部门进行考核。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拆违实施部门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发现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拆违实施部门、各区县承担城市管理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查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的房屋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市违法建筑的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举报,也可以向拆违实施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转告所在区、县的拆违实施部门。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违法建筑的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六条 区、县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及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汇总后,纳入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作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依据。

  第七条 拆违实施部门发现违法建筑、接到相关举报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正在搭建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条 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在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予以采纳;拆违实施部门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七日前发布通告。

  第十二条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时,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后,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在清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未清理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

  第十五条 拆违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拆违实施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配合查处。

  第十七条 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经费予以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各有关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拆违实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考核制度,对在拆违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违实施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的;

  (四)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违法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阻碍拆违实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主动拆除;拒不拆除或者阻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由拆违实施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