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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3:43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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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
国务院


建国以来,国家兴建了大量水库和其他水利工程,对战胜水旱灾害,保障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发展水产养殖事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几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煽动无政府主义,肆意践踏水利、水产规章制度,有些地区水库炸鱼成风,水库安全
受到严重威胁,水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为了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特通令如下:
一、水库、闸坝、堤防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护堤林木、草皮,都关系到防洪安全,必须严加保护,不准破坏。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库、湖泊、江河等一切水域炸鱼、毒鱼、电鱼,以保护水利工程安全和水产资源。
三、水库和其他各项水利工程,都必须规定安全管理范围和护堤地。在堤坝和规定安全管理范围、护堤地内,严禁毁林开荒、破堤扒口、挖穴埋葬、建窑建房、垦殖放牧、取土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
四、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章制度,坚守岗位,管好用好水利工程,同一切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五、对违犯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197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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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已经1996年9月19日市政府二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因经济原因裁减员工的行为,保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员的,可以裁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二)连续亏损二年且资不抵债并难以继续经营;
(三)连续停工及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在二个月以上且难以继续经营;
(四)产业结构优化、重大技术改造等政府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在同样能胜任同岗位工作前提下,企业裁员顺序为:
(一)非深圳市户籍员工;
(二)深圳市户籍员工。
深圳市户籍员工的配偶已被该企业裁减或已被该企业列入裁员名单的,该企业不得裁减该员工。
第四条 企业裁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员工代表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下列裁员方案:裁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员工的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员方案征求工会和员工代表的意见,并根据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方案经批准后,企业与被裁减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员工证明书。
前款所称工会指企业工会,企业无工会的指行业工会,行业无工会的指深圳市总工会。
第五条 企业因产业结构优化或重大技术改造需裁员的,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后,对拟裁减的员工进行必要的培训。
对经培训仍不适应工作需要的员工,企业按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裁减。
第六条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员的,工会有权要求其重新处理。
第七条 被裁减的深圳市户籍员工失业后,按有关规定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八条 因第二条(一)至(三)种情形而裁员的企业,在裁员后一年内不得招收员工。
企业在可以招收员工的情况下,需招收员工的,在能够胜任该项工作前提下,应优先录用被裁减的深圳市户籍员工。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裁员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恢复被裁减员工工作并支付该员工被停工期间应得的工资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不下达当年蓝印户口及市外招调工指标;已经下达上述指标,但尚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上述指标废止。
第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因裁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2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城市开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池市城东新区及城西新区的开发建设。

本规定所称城东新区,是指东起肯旺龙江特大桥,西至金城江四桥,南至市铜厂,北至铁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城西新区,是指东起河池民族高等职业学院,西至六圩镇肯研村,南至河池市乾霄路,北至河池市城西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第三条 新区开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客商、本市各类经济实体在新区投资道路、水、电、通信、体育、文化教育、商业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及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开发方式

 

第五条 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区修建性规划由开发商按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经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依照城市规划进行,实行地块整体开发,不允许零星插建及地块零星分割建设。

第七条 开发商可采取自建、联建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多种方式参与开发,允许投资者对已取得开发项目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置换和继承。


第三章 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区建设实行大交通和大市政设施优先配套,投融资体制创新与市场化开发运作优先推进,财税扶持政策与土地使用政策优先落实,户籍管理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优先发展为内容的“四个优先”政策。

第九条 政府负责无收益性的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的投资,其他公用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倡导“政府引导、民间投资”,鼓励和吸纳各种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等城市公用设施。

第十条 凡在新区投资的可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含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优惠15%;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优惠20%;

(二)城镇建设配套费按30%收取;

(三)教育附加费按30%收取;

(四)减半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

(五)免缴市政设施挖掘费及施工占道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七)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及地籍图纸费;

(八)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第十一条 投资新建城市道路、广场、绿化游园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除享受以上各项优惠政策外,出资额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可获得该项工程的冠名权,并可获得此项目五年的广告经营权及其收益。其他基础设施工程的冠名权可通过竞标方式获得。

第十二条 起步区土地出让价格以成本价为基准,按容积率和土地位置定价。成本价以1平方公里土地收支平衡为原则进行测算。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项目,按土地出让价的15%予以优惠。

起步区的界定按本规定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商在土地二级市场的转让、拍卖,建设用地或以土地招商引资,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城镇建设配套费采取记帐方式,定期清算后作为政府投资;

(二)成片开发已配套教育设施的,全免教育附加费,其他按标准的70%收取;

(三)人防工程建设费减半收取;

(四)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

(五)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第十四条 开发商在新区用于道路及城市广场、绿化带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如为银行贷款,可由市财政给以全额贴息,贴息时间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财政贴息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用于在新区购房的市民,在老市区卖掉旧房到新区购买新房者,免收土地收益金。

享受货币化住房补贴到新区购房的人员,其住房补贴标准在应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一个档次.

第十六条 在新区内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限期开发措施

 

第十七条 限期开发措施以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为依据,根据土地所处位置、取得时间以及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分别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界定并公告。为推动新区开发建设,可先确定前期重点开发区域(即起步区)。

第十九条 已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动工开发建设或中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新区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土地闲置,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办理;未落实建设项目和资金的,必须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