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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03:49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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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
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
、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
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
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
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
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遵照人民政府的指令,按照审计管辖范围,依法派出审计组
实施;审计。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
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
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送达审
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下达后,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
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
管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
审计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企业、
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分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
和直接责任。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国有
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企业收益的分配;与
上述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基础上,查清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
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分清企业领导人员对本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
查清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
违纪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
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及本人的意见。审计组应对其提出的
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
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
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
价,向本级人民政论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领导人
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
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
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
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
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贩,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
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
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上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
机关负责对下级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交流、通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
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已列入稽察特派员稽察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稽
察特派员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
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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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工信厅科[2013]102号


有关单位:

  根据工业和通信业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总体安排,我部编制完成了2013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标准化工作程序认真组织落实。具体要求如下:

  一、标准起草单位要注意做好标准制定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知识产权处置、产业化推进、应用推广的统筹协调。

  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技术组织、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等主管单位要尽早安排,将文件及时转发至主要起草单位,并做好标准意见征求和技术审查等工作,把好技术审查关。

  三、部机关相关司局应做好所辖领域行业标准制修订过程的管理工作,确保标准质量。

  四、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如需对标准项目进行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458936.files/n15458831.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3年6月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30)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8〕25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等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原则上全市持证率2007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7‰,2008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5‰,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4‰。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片区、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规定的发放证数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下岗工人、低保户、孤寡老人等)和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予以照顾,在上述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发证,必要时可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五)管服结合、帮小抚优的原则。通过加强专卖管理力度,规范卷烟市场经济秩序,对屡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扰乱烟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户依法予以处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对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凡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小户,要在今后的经营中给予帮助,使其逐步达到要求。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应当专营或者主营副食品兼营卷烟,其合理布局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区街道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不少于5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原则上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零售点按自然村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个村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2个;
(五)各类集中性批发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控制在5个以内,并保持合理的间距,不得集中经营;
(六)大型商业和文化、消费场所以及旅游风景区、交通枢纽站内,卷烟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10米。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2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四)营业面积在100 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
(五)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六)高速公路服务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农药、化工、油漆、烟花爆竹等对人体有毒害、易燃易爆等场所,违章建筑、待拆迁建筑、森林保护区所在地以及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经营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及其周边半径50米范围内;
(三)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了需符合以上合理布局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经营条件:
(一)有不少于2万元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对独立的且不少于10 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已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暴力抗法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或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
第十一条 以上合理布局规定仅限于新申请办证对象。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五年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域的实际,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年度评价等方式逐步调整现有卷烟零售点布局。
第十三条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9月12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池政办〔2004〕54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