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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3:49:20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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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6年第22号
 【发布日期】2006-11-03
 【实施日期】2006-12-01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8月21日商务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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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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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作的有益探索。各地市、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反映、解决出现的问题,使这一工作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健康发展。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步伐,规范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促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国有企业依照《公司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含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隶属公司工会、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工作、代表内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 内部职工股(以下简称职工股)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通过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
第五条 职工股不纳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范围。
第六条 职工股持有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七条 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代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股持有人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
第八条 职工持股会筹集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职工股;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投资。

第二章 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程序
第九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国有企业;
(二)持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工持股会章程;
(三)建立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
(四)对原企业资产重新评估,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五)有公司工会同意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证明;
(六)新办公司在确定法定代表人的同时,须明确本公司工会筹备组负责人,并依据《工会法》建立工会,承担职工持股会相应职责。
第十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持股会名称;
(三)职工股的股份总额或出资总额以及每股金额;
(四)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职工持股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
(六)职工股内部转让及受益的有关规定;
(七)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及其成员产生办法、职权和任期的规定;
(八)职工持股会办事机构及其职责;
(九)公司工会社团法定代表人;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职工持股会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体制改革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设立申请书或者公司增资扩股申请书中,对职工股发行方案、比例、价格、方式等问题的说明;
(二)公司章程中对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名册、会员出资证明、管理方式等的规定;
(三)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职工持股名册和出资证明样式。

第三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实行会员制;凡认购公司股份的本公司职工均为职工持股会会员。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职工持股会理事;
(二)通过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出席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依照有关法律政策及本会章程,处置其股份;
(四)通过职工持股会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五)按所持股份获得红利;
(六)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政策;
(二)遵守本会章程及公司章程;
(三)不得退股;
(四)服从和执行公司及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决议。

第四章 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由职工股持有人组成。
第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员会议,就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职工持股会的管理以及会员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项做出决议。
第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选举3名至9名兼职或专职人员组成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办理职工持股会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的修改,必须经代表职工股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职工持股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职工股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会员通过。
第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会员出资资金购买本公司的股份;
(二)集中管理职工股股本凭证;
(三)管理职工持股名册,向会员出具出资证明;
(四)根据公司分配方案为会员办理分红事项;
(五)召集、筹办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
(六)代表或推选代表参加公司股东大会。
第十九条 根据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的决议,职工持股会可设理事长一名,为职工持股会法定代理人,代表会员参加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和理事长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五章 职工股的发行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设立和增资扩股时,可以吸收内部职工持股,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设立时吸收职工持股的,应当按照公司职工股发行方案由职工认股。职工认股后,应组成职工持股会,由职工持股会统一办理职工入股事项。
公司增资扩股时发行职工股的,通过职工持股会办理职工认股、入股事宜。
第二十三条 公司职工股限于以下人员通过职工持股会购买:
(一)公司发行股份时,公司和分公司的在册职工;
(二)离、退休和退养职工;
(三)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
(四)公司的董事、监事。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股金由企业工会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龄、岗位和贡献等因素,确定职工个人认购股金的上下限额。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3%;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2%;注册资本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1%。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向职工持股会交付由公司董事长签发的职工股份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股份凭证由职工持股会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建立职工持股名册,作为职工持股会管理职工股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股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或者离退休证)号码、住所、出资证明号码;
(二)会员出资金额、持有股份数;
(三)股份变动情况;
(四)职工持股会理事长、会员本人及经手人的签章。
第三十条 职工持股会应向会员出具的出资证明,作为会员核查本人出资金额、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会员出资证明由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签发。出资证明与职工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会员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号码、出资证明号码;
(二)发证日期及注意事项;
(三)会员出资证明应当标明“内部职工”字样,加盖职工持股会和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印章。
第三十二条 经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同意,公司可将部分奖金作为职工股。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采取派送股的形式时,对职工股的派送股,应当与普通股股东同股同价。
派送股可以由职工持股会直接分配给会员。
第三十四条 公司职工死亡或经公司同意调离时,即视为自动退出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可按职工持股名册记载的会员出资金额和持股数,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此股份收回,转让给其他会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体制改革行政部门和省总工会负责解释。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
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

奚 玮 谢佳宏 余茂玉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西北政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内容提要】发回重审制度因在制度设计和运作中存在的诸多瑕疵而倍受争议。制度要有生命力就必须与时俱进,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凸显出来,仅从本土制度出发是不够的,制度的改革必须建立在比较和借鉴域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综观各国和地区立法,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理性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废止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对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予以保留,但需改进具体制度。
【关 键 词】发回重审 比较 改革

*本文原载《审判研究》2005年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关于发回重审制度在中国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已经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有的主张部分废除,有的主张改良,可谓之“唇枪舌战”,莫衷一是,但角度各不相同。制度的生命力在于与时俱进,这里的“时”不仅是我国的“时”,还要考虑国际上的“时”,即各国和地区的相关制度之建构状况。我们所主张的法律移植需以做好本土化的基础为前提,不能盲目引进,从而造成浪费是没有必要的,所以在借鉴和引进某项制度之时就做好本土化准备,比遇到问题时再去考虑“对策”则更具优势,提前做好本土化准备能够避免理念与现实的差距出现。本文对发回重审制度的研究就是在充分比较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的立法基础之上,提出了几个改革思路。本文对发回重审制度的比较之着眼点是我国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瑕疵之处,这样安排的目的正所谓“对症下药”也,但比较本身不是目的,而仅是“医疗技术”,我们需要运用国外的“先进医疗技术”(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并结合“中医技术”(即本土制度)对“病人”(即发回重审制度)提出“治疗方案”(即改革思路)。

一、比较和鉴别:各国和地区的发回重审之相关制度

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的重要性毋庸多说,但比较研究必须有相对科学的比较标准和尺度,而不能漫无边际地进行所谓的“对比”,这种比较必须要能为我们的制度发展提供契机。基于此,这里我们仅介绍越南、法国、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七个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涉及重审制度的有关内容,并比较归纳这些制度,以资借鉴。我们认为这些国家和地区,涵盖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也涵盖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更是包含了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应该说是具有代表性和参考价值的。这里所涉国家和地区的重审制度的有关规定,有的并非本土意义上的发回重审制度,本文也作简单介绍。在对各国家和地区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详细考察后,我们归纳出若干比较的着眼点,并以此为思路贯彻下去,发现各国家和地区类似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这些内容对我们下一步对发回重审制度的改进将大有裨益。
(一)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
关于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很大差别,我们认为,按照法律是否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作明确规定,可将发回重审分为法定的发回重审和裁量的发回重审。
法定的发回重审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发回重审条件而不给法官以裁量的机会。涉及此类发回重审的法律规范有:
德国:在控诉程序中一般情况下发回重审,而且以列明的方式明文规定了“属于必要发回”重审的情形。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被声明不服的裁判认为异议不合法而驳回、被声明不服的判决是缺席判决等五种情况下必须发回重审。
日本: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是日本近二十多年为了公平、迅速地解决民事纠纷而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也是日本一百多年来引进和学习西方国家诉讼法律文化,实现民事诉讼现代化经验和教训的总结。该法主要是在第三编上诉部分规定了发回重审。该法在控诉程序中的第307条规定了法定的发回重审,该条规定:“在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驳回的第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控诉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但是,对案件没有必要重新辩论时,则不在此限。”日本旧民事诉讼法(1891年1月1日实施)第三编第一章“控诉”中将发回更审分为:必要的发回更审和任意的发回更审。第388条[必要的发回更审]规定:“在对于第一审以起诉不合法为理由所做的驳回诉讼的判决进行撤销时,控诉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第389条[任意的发回更审]规定:“第一款 在除前条规定以外控诉法院撤回第一审判决的情况下,如案件还有进行辩论的必要,可以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 第二款 以第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为理由将案件发回时,视为该诉讼程序已因之而被撤销。” “必要的发回更审”是不允许进行裁量的,必为发回重审方为合法 。而在上告程序中,《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更是明文加以了规定,按照该法第325条规定,如果上告具备了“特定事由”,上告法院就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除自为裁判以外,均应将案件发回或发交更审。第325条第1款规定:“上告有本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的事由时,上告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案件,除本法下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发回原审法院,或者移送给同级的其他法院。高等法院作为上告法院,对违反法令明显地影响判决时,亦同。”
前述特定事由即第312条第1款或第2款,内容为:(1)该法第312条第1款所规定的:“上告只限于以判决有宪法解释错误或有其他违反宪法的事项为理由时,可以提起”。(2)第2款规定:“上告以有下列事由为理由时,也可以提起。但是,对于本款第四项所列的事由,根据……已经追认时,则不在此限。(一)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二)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的;(三)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四)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五)违反公开口头辩论的规定的;(六)判决没有附理由或理由有自相矛盾的。”前述“自为裁判”是指上告法院在一定条件下不将具有“特定事由”的案件发回或发交更审而是直接自判。这里的“一定条件”即第326条所规定的“撤销后自判”,该条内容为:“在下列情况下,上告法院应当对案件作出裁判:(一)在已经确认的事实以适用宪法或其他法律有错误为理由撤销判决的情况下,案件基于该事实作出裁判已经成熟时;(二)以案件不属于法院的权限为理由撤销判决时。”可见,日本民事诉讼法通过这些明文的规定使法官对此类情形是否发回重审的裁量余地丧失殆尽。
裁量的发回重审是指法律不强制规定发回重审的条件,而是赋予法官在一定条件下的自由裁量权。涉及此类发回重审的法律规范有:
我国台湾地区:实施于1930年12月26日的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典已经过多次修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规定看:(1)一审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这里是指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第451条第1项规定:“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以因维持审级制度认为必要时为限。”此处即使存有重大瑕疵,若因维持审级制度之必要则可不发回,可见仍有“裁量”余地,故划归为裁量的发回重审。(2)上诉有理由或者违背诉讼程序。第477条规定“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为有理由者,就该部分应废弃原判决;因违背诉讼程序之规定废弃原判决者,其违背之诉讼程序部分,视为亦经废弃。”第477-1条规定:“除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审判决违背法令而不影响裁判之结果者,不得废弃原判决。”第478条第1项规定:“经废弃原判决者,应将该事件发回原第二审法院或发交其它同级法院。”第469条规定:“有左列各款(即下列各款——笔者注)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一、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三、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辩别不当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四、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五、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六、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共有1284条,其内容较为详细、繁杂,关于上诉救济程序的规定已非常充实,因此,该法对重审之规定则相对较为简略。该法第650条关于事实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实方面之裁判之矛盾的第一项规定,即:“如终审法院认为事实事宜之范围可予扩大,且应予扩大,以便说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认为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则命令在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有关案件。”可见,在澳门特区诉讼制度中,重审是绝对的例外,仅及于终审法院认为“事实事宜”应予扩大以满足说明裁判理由或者事实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终审法院认为“事实事宜之范围可予扩大,且应予扩大”则可“命令”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此处何谓“可予扩大,应予扩大”,实际上须待终审法院法官的“裁量”。
法国:自197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上诉途径之第三副编非常上诉途径中涉及了对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该法典对于重审对象主要是该副编第三章“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规定的内容。因为向最高司法法院的上诉所针对的仅是终审判决,对这类上诉的范围及程序有较为严格的限定。法国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制度就在该章之中,所以重审对象仅是向最高司法法院上诉的终审判决。凡是最高司法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依据的一项法律理由或几项法律理由中的一项有根据,或者最高司法法院依职权找到了一项纯粹的法律理由,它就打碎原判决,被“打碎”的可能是判决的全部或一部分。 可见,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发回重审的理由即为最高司法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或者依职权找到了“法律理由”,这里明显赋予了最高司法法院法官的裁量权。另外需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法官有权裁量是撤销全部判决或者部分判决。
美国: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简称“规则”)第52(a)规定,对法院的事实认定,无论基于口头或书面证据,除非有明显错误,都不应被撤销。应当重视给予事实审理法院判定证人可信度的机会。所以,如果一审是法官审判,那么只有当法官的事实认定属于明显错误(clearly erroneous)时,上诉法院才会推翻一审判决;如果一审是陪审团审判,则上诉法院会更加尊重陪审团的事实认定。同样,对于属于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的审查是非常有限的,只有当上诉法院确信一审法官存在明显错误时,才会推翻其判决。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主要是通过一些判例确立的。如:(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2年普里曼标准诉斯为特(Pullman-Standard v.Swint)一案,法院裁判:“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作进一步的审理。”最高法院认为,当上诉法院确定地区法院由于法律错误而没有作出正确的判决时,通常的规则是应当将案件发回作进一步的审理,以便一审法院有机会弥补其判决。因为事实认定是地区法院的基本职责,而非上诉法院的职责,上诉法院不应当解决那些没有被一审法院所考虑的事实问题,同样,如果由于错误的法律观点使得认定不够确定的话,发回也是一个适当的措施。(2)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1966年孔雀唱片公司诉棋子唱片公司(Peacock Records, Inc.v.Checker Records, Inc.)一案,法院裁判:“推翻一审法院驳回重新审判的命令,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同样承认,该案中的几个伪证影响了法院判决。既然如此地区法院就应撤销判决,因为毒药已经注入了司法的源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污染了地区法院的全部程序,而且申请人提出了重新审判的动议并提供了长达110页的宣誓书。正是基于这些,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在驳回动议中没有行使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致使应当重新审判的动议未被登录,遂裁判发回重新审判。 可见,在美国尽管原则上不撤销原判,但如出现明显错误,而且应属原审法院职责之事,则应发回重审。从判例中可看出,在美国,是否发回重审更多的依赖于法官对具体个案的裁量,而非法条明文规定。
德国:裁量的发回重审主要出现在上告和抗告程序之中。在上告程序中,上告裁判可以针对前审裁判理由虽然违反某一法律,但裁判本身由于他种理由仍然正当时,直接驳回上告。但是如果上告理由被上告法院承认,或者裁判存有程序欠缺,则上告法院一般就会撤销被声明不服的裁判,同时存有欠缺的程序也会被一并撤销。被撤销判决之后,案件一般发回控诉法院,再次进行言词辩论和裁判。不过,上告同样可以进行自为裁判。自为裁判可基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被撤销,并且依照已经确定的案情,案件达到了可以裁判的程度。上告法院也可于原判决因为法院的管辖错误,或者诉讼方式错误而被撤销之时自为裁判。不过,如果上述两项被撤销的问题在于适用法律,而且不属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9条规定的违反即可上告的法律,则仍然将案件发回控诉法院,由其重新审理。在抗告程序中,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的,可以发回原作出被抗告裁判的法院或者审判长,并命令其再作出必要的处分。 可见,在上告程序中即使上告法院认为上告有理由或者诉讼程序存有瑕疵,但仍可在一定条件下裁量是发回控诉法院重审还是自为裁判。至于抗告程序则更是以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发回重新处理。
日本:日本民事诉讼法在作出了很多限制法官对发回重审裁量的规定之后,也赋予了法官对一些案件是否发回重审的裁量权。在控诉程序中,第308第1款规定:“除本法前条规定情况外,控诉法院在撤销第一审判决的情况下,认为对案件有必要重新辩论,可以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第308条第2款规定:“以第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违反法律为理由将案件发回更审时,视为该诉讼程序由此而被撤销。”可见,在此程序中,控诉法院在撤销一审判决之后,如认为“有必要重新辩论”,则可发回一审法院,此处就赋予了控诉法院法官较大的裁量权,而且这两款规定在日本旧民事诉讼法中是第389条,该条名为“任意的发回更审”。在上告程序中,第325条第2款规定:“最高法院作为上告法院,即使在没有本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的事由的情况下,如果违反法令明显地影响判决时,除本法下一条所规定的情况外,也可以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者移送给同级的其他法院更审。”最高法院作为上告法院之时,只要其认为“违反法令明显地影响判决”,除必须自为裁判之外,均可发回重审,这里何谓“明显”实际赋予了最高法院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对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的处理
对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处理不一。(1)在美国,按照前述普里曼标准诉斯为特(Pullman-Standard v.Swint)一案中最高法院的观点,当上诉法院确定地区法院由于法律错误而没有作出正确的判决时,通常的规则是应当将案件发回作进一步的审理,以便一审法院有机会弥补其判决,并且认为如果由于错误的法律观点使得认定不够确定的话,发回一个适当的措施。可见,这里实际上是说,如果原审法院没有正确地适用法律致使事实认定错误,那么发回重审是正当、合理的。(2)根据前面所引资料,在德国的上告程序中,上告法院也可于原判决因为法院的管辖错误,或者诉讼方式错误而撤销之时自为裁判。但是撤销原因如果在于适用法律,且不属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9条规定的违反即可上告的法律,那么案件仍应发回控诉法院,由其重新审理。可见,在特定条件下,如果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被撤销也应发回重审。(3)根据前面的分析,在日本,最高法院作为上告法院,即使在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的情况下,如果违反法令明显地影响判决时,也可发回更审。可见,最高法院作为上告法院之时,当违反法令“明显”影响判决时,即可发回更审。
从这三国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处理来看,都是以较为严格的规定限制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将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的因果关系作为衡量的标准。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必定发回重审问题的研究是具有较高意义的。参照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进行适度的横向移植是我国发回重审制度完善的必为之举。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一般均将法律明文规定的、重大的程序瑕疵作为原判被撤销并发回重审的理由。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51条规定,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在德国,“如果因为一审的诉讼程序存有重大的欠缺,控诉法院可以将判决与有欠缺的部分先予撤销,再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在日本,依照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8条的规定,控诉法院可因案件的诉讼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且被撤销原判的案件所经诉讼程序同时被撤销。可见,一般都将重大的程序瑕疵作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依据,而且这样也利于法官准确适用,并有利于不同法官对同样情况的一致裁判,从而保持法制的统一。
(四)发回重审的依据对重审法院的审理有无拘束力
上级法院将案件发回或发交重审的依据和理由是否应当告知原审法院或被发交的其他法院?如果告知,是在发回或发交的公开法律文书中告知还是通过其他渠道“秘密”告知?如果告知的话,上级法院的依据和理由对原审法院或被发交的其他法院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我们认为,这些问题的研究是具有较高价值的,这对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之时的“内部指导函”弊端将大有裨益。具体我们仅对如下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范进行比较分析。
就我国台湾地区而言,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78条第2项规定“前项(前已述及)发回或发交判决,就第二审法院应调查之事项,应详予指示。”该条第3项规定:“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应以第三审所为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决基础。”从这点可以看出,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三审法院的发回重审的依据和理由对二审法院在重审中是具有拘束力的,而且三审法院可直接指明二审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既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来赋予三审法院发回重审依据和理由的法律效力,自然应当公开,以使当事人能够了解情况,从而做好重审准备。
就法国而言,重新审理的法院也许不接受最高司法法院在其判决中对法律点作出的结论。在此情况下,若当事人再一次就同一法律理由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则由最高司法法院全体大会受理,受理发交重审案件的法院必须遵照最高司法法院全体大会就法律点作出的决定。 可见,在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在发交重审时就法律点所作出的决定对受发交的法院是具有拘束力的。
就日本而言,《日本法院法》第4条规定:“上级审法院关于案件的判断,对下级审法院有拘束力。”《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3款规定:“根据本条前两款规定,受到发回或移送的法院,应当基于新的口头辩论进行裁判。在此种情况下,上告法院作为撤销原审判决理由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判断,拘束受到发回或移送的法院。”由此可见,在日本民事诉讼上告程序中,上告法院作为撤销原审判决理由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判断,原审法院在重新审判时必须服从,不得由审判官本诸心证另行判断。
(五)受发回或发交的法院和法庭成员组成
案件若被发回或发交重审,应发回或发交至何法院?受发回或发交法院如何组成重审的法庭?这两个问题也是值得分析的。综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除没有规定发回重审的之外,凡于撤销原判并发回或发交重审,一般是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至原审同级法院重审。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则应重新组成审判庭,原审审判人员不得再参加案件的审理。这些内容可从以下规定可以反映出来。如:(1)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1项规定将案件发回原法院。第478条规定,经废弃原判决者,应将该事件发回原第二审法院或发交其它同级法院。而第492条规定,抗告法院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废弃原裁定,自为裁定,必要时得命原法院或审判长更为裁定。(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26条规定,在撤销原判的情况下,案件发交与作出被撤销之判决(含基层法院判决和上诉法院判决——笔者注)的法院同性质的另一法院,或者发交同一法院由不同司法官组成的法庭重新审理。(3)就德国而言,在控诉程序中,一般是发回至原一审法院;在上告程序中,一般是发回至控诉法院,而且重新审理一般是再组成合议庭或者交由控诉法院的另一个审判庭来审理;仅在抗告程序中规定,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的,可以发回原作出被抗告裁判的法院或审判长,并命令其再作出必要的处分。(4)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8第1款规定,控诉法院认为对案件有必要重新辩论,可以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该法第325条第1款规定,上告具备特定事由时,原审判决应被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或者移送给同级的其他法院重新审理。该条第4款规定,参与原审判决的法官,不得参与重新审理案件的裁判。
(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可行性
当符合发回重审条件之时是否意味着必须发回重审?是否应当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如果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案件不再发回重审是否应当准许?对这些问题,在学术界广泛倡导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形势下,我们还是应该积极去面对并回答的。而且这类规定并非没有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2项规定,即使一审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二审法院废弃了原判决,并可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如两造合意愿由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为裁判者,应即自为判决”。可见,这项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但若“两造合意”仍可由二审法院“自为判决”。
(七)发回重审主要出现的诉讼程序
我们认为,发回重审出现在何种程序之中也是值得研究的,这对理性思考我国学术界所提出的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存废之争很有裨益。综观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总的来说,发回重审所针对的既可是未生效裁判也可是生效裁判。下面我们从两个角度来对此具体地加以理性的比较和分析。
(1)以未生效裁判为发回重审对象。作此规定的国家和地区较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7条规定:“对于第一审之终局判决,得上诉于管辖第二审之法院。”第464条规定:“对于第二审之终局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得上诉管辖第三审之法院。”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程序所及“终局判决”并非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终局判决,其并无确定力。可见,发回重审所针对的尚未生效的判决,而在再审程序中,并未规定发回重审。依据澳门特区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关于上诉类别规定之第二项,“上诉分为平常上诉及非常上诉;非常上诉包括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其余上诉则均属平常上诉。”由于第650条所规定的“命令中级法院重新审理”隶属于平常上诉一章之中,故有别于再审等其他程序。此外,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德国、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一般也只是出现在上诉程序之中。这些国家如日本即使规定了再审程序但也不在该程序中将案件发回重审。
(2)以生效判决为发回重审对象。有这类规定的较少,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在法国发回重审只出现在针对终审判决向最高司法法院上诉的情形,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并无这方面的规定。
综观这些规定,我们不难看到,无论是在数量比较上,还是从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上看,我们都应当将发回重审设计在上诉程序中,而非再审程序,很明显这也是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所广泛接受的观点。我们不用去揣测各国家和地区在上诉程序而非再审程序规定发回重审的合理性、正当性,而只需关注以下我们关于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规定所带来的问题,就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们已到了非改革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制度不可的时候了。
(八)有的国家重审是由撤销原判的法院直接进行,而非发回重审。
如越南1990年1月1日实施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规定了二审审理范围、二审程序、二审法院的权限等;第十二章规定了审判监督法庭的权限、审理期限等。依照该法第69条规定的二审法院的权限,二审法院有权作出三项不同裁判,即:“1、维持一审判决;2、如认定一审法院调查充分,但对案件的处理不符合法律,可修改一审判决;3、下列情况,可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进行一审:(1)一审调查不够充分,而二审法院无法补充调查;(2)一审法庭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这里的第3款规定系属重审制度。依照该法第77条第4款规定,审判监督法庭有权对“由于一审对案件的调查不充分,或严重违反本法第69条第3款规定的诉讼程序,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重新进行一审或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