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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3:07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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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印发苏州市2007年实事项目的通知》(苏办发〔2007〕11号)精神,为做好“对接受社区卫生服务的居民试行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工作,降低社区常用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减轻居民负担,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是指: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受门诊医疗服务时,所用常用药品按政府补贴价结付。

  居民常用药品的政府补贴价由市物价局按苏州市药品零售限价的80%核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在执行中下浮不限。

  政府补贴部分应达到苏州市药品零售限价的10%以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要主动让利。

  第三条 实施范围: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社会医疗保险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保留医院或卫生院名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暂缓实施。

  第四条 补贴对象:参加市区社会医疗保险的居民,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五条 社区常用药品目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保部门组织医疗和药学专家、社区全科医生代表,以及社区卫生服务管理者共同制定。

  第六条 列入社区常用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药品目录;

  (二)为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的基本药物;

  (三)使用方便,价格低廉,安全有效。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通过价格公示栏、公示簿等形式,在醒目位置公布药品价格。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准确记录门诊病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同意权。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费用结算应在卫生或劳动和社保部门的网络平台进行,门诊诊疗、收费、药品管理等信息应及时上报各区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药品采购,共享苏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结果。

  第十一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以辖区户籍人口数和补贴标准为依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其中平江、沧浪、金阊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按所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生的实际用药量按实结算。其中90%由区卫生、财政部门对药品费用抽查审核后预付,10%根据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保、药监等部门年度考核结果拨付。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与所在区卫生和财政部门签定《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协议》,实行契约式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保、药监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药品价格及质量、医疗服务质量、财务和信息管理等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成立工作协调小组,对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工作实施指导协调、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对服务规范、制度健全、考核优秀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予以表彰奖励。对违纪违规者将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行药品政府补贴情况进行监督,对举报查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实施时间: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各市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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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下列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行为:
(一)经营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经营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
(三)经营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培训、体育中介服务。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许可、登记与审批;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四)对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培训,负责考核和资格认证。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鼓励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登记与审批的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从事射箭、拳击、皮划艇、击剑、体操、柔道、赛艇、射击、游泳、摔跤、滑冰、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摩托车、摩托艇、滑水、武术、技巧、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等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实行许可制度。
对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的实行登记制度。
对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实行审批制度。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经营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提出申请时,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三)申办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者相关材料;
(五)经营活动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发放。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税务等其他证照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就经营项目、体育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等事项进行登记,领取《体育经营登记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或者举办射击项目经营活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或者审批前,报请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度假村等场所附设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到原许可或者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依法经营。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管理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经营有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项目的,应当适应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所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核准人数或者违反有关人员容量限制的规定。
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有损健康、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民族歧视以及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秩序。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管理,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实行稽查制度。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持《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实行年度验审,审查《体育经营许可证》所确定的有关事项,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由于经营者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审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体育经营登记证》:
(一)体育设施、器材不符合标准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所确定事项的;
(四)《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验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行使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9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3年12月25日  财综〔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的规定,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现将审核处理意见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3项。
  1.国内植物检疫费中的检疫证书费(农业部门);
  2.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中的兽医卫生条件考核、发证和定期技术监测收费(农业部门);
  3.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中的寄住证工本费(公安部门)。
  (二)对农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8项。
  1.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利部门);
  2.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利部门);
  3.取水许可证费(水利部门);
  4.涉及农村中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的水资源费(水利部门);
  5.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国土资源部门);
  6.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部门);
  7.对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收取的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8.农村义务教育借读费(教育部门)。
  (三)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4项。
  1.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农业部门);
  2.农机监理费(农业部门);
  3.渔业船舶检验费(农业部门);
  4.海事调解费(农业部门)。
  二、上述需要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核定收费标准。
  三、上述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免收或降低收费标准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同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或购领变更手续。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逐项落实被取消、免收或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将有关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于2004年3月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3〕50号文件规定,全面清理本地区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提出取消、保留或降低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将清理情况和结果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六、“十五”期间要继续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