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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51:08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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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开发银行


商务部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的通知

商改发[2007]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的要求,2005年5月,商务部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支持流通业发展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在五年时间内,国家开发银行将提供500亿元政策性贷款支持流通业发展。为进一步加大《协议》的落实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原则

  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国家开发银行及分行密切合作,按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积极推动,国家开发银行及分行独立审贷,按市场化方式运作,评审标准和办法要适合流通企业特点,按《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评审指导意见》(开行办〔2006〕45号)执行。大力支持市场前景好、有较强竞争力的流通企业加快发展”的原则,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

  二、信贷政策

  (一)支持范围

  1.国家重点培育和联系的大型流通企业;具有区域和专业领域竞争优势的大中型流通、物流企业;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物流园区。

  2.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试点省市(辽宁省、湖北省,南京市、成都市、绵阳市、潍坊市和厦门市)的重点流通企业。

  3.纳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双百市场工程”的流通企业和批发市场。

  4.发展势头好、有潜力的中小型流通企业。涉及民生的社区超市、便利店等连锁经营企业。

  (二)贷款投向

  1.经营网点和批发、交易市场项目:各类店铺、营业网点和市场的购买、建设、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等。

  2.经营支持系统项目:连锁企业和物流企业配送中心信息系统、仓储设施、冷链设备的购买、建设、升级和改造。物流园区仓储设施、信息系统的升级和改造。

  3.流通技术升级项目:流通业前沿关键技术、先进适用技术的研发与应用,具有行业共用性的重大技术专项。

  4.生产工艺和设施设备项目:厂房建设,传统生产工艺改造,生产线及设施设备的购买和改造。节能降耗设施设备的配置。

  5.融资租赁项目: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开展工程机械、医疗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节能等领域的租赁业务。

  6.并购、重组项目:企业收购、兼并、整合和债务重组投资等。

  7.城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区域性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建设项目承担企业及具有一定优势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三、工作要求

  (一)加快落实流通企业贷款项目

  1.继续扩大流通企业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规模和范围。商务部在继续推荐符合条件的大型贷款项目的同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一批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有贷款需求并符合贷款条件的流通企业项目,报送开发银行分行;总行加强对分行流通项目评审工作的指导,必要时采取总、分行联合评审的方式,推进评审工作。

  2.运用中小企业贷款模式开展中小型流通项目评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双百市场工程”、社区超市、便利店等流通项目的经营企业普遍规模较小,可将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模式运用于此类项目,从而有效解决信用建设问题。

  3.鼓励地方建立流通企业信用平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开发银行分行应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将流通企业贷款项目纳入国家开发银行与地方政府合作的信用平台,并在信用建设、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

  4.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已有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地区,争取将流通企业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列入财政贴息的政策范围;没有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地区,要积极争取设立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

  5.充分发挥地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作用,引导其支持、参与中小流通企业运用开发银行贷款。

  (二)建立工作机制

  1.加强工作指导。商务部和国家开发银行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开发银行分行开展此项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

  2.建立工作机制。国家开发银行与商务部已建立工作机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开发银行分行要建立密切的工作联系机制,成立协调小组,明确协调小组的组长、对口处室及负责人和联系人,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议,加强组织协调,及时解决问题。有条件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开发银行省分行可签订合作协议或联合发文,推动工作开展。

  3.明确工作职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向开发银行推荐并初选项目;提供有关行业和企业的信息;与对方担保公司协调,争取建立统一的担保平台;与有关政府部门制定配套的支持政策;组织流通企业进行培训;对项目评审和贷款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协助开发银行进行协调。
开发银行分行的职责是:对项目进行评审、放贷和管理;结合流通企业的特点,在保证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加快评审进度;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对流通企业进行培训;对项目评审和贷款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与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和沟通。

  4.加强沟通联系。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开发银行分行要于8月20日前将协调小组人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分别报送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和国家开发银行(评审一局和业务发展局)。

  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开发银行分行应在年底前将合作协议执行情况和流通项目评审、贷款发放情况分别报送商务部(“万村千乡”项目报市场建设司,其他项目报商业改革发展司)和国家开发银行(“万村千乡”项目报评审三局和业务发展局;其他流通项目报评审一局和业务发展局)。

  联系人:
  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李嘉建
  电话:85226439  传真:65135823
  国家开发银行评审一局  李旗生
  电话:68306478  传真:68306430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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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活动当事人
第四章 拍卖委托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六章 拍卖的中止、终结和无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规范财产拍卖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语的含义是:
(一)拍卖是指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标价的方式,将受托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
(二)拍卖物是指拍卖的标的物。
(三)拍卖人是指接受出卖人的拍卖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开拍卖委托财产的企业法人。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财产交由拍卖人进行拍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竞买人是指根据拍卖规则,在拍卖过程中竞争出价购买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竞得人是指叫价或者应价最高,并经拍卖人拍定,从而获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四条 财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合法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财产拍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对财产拍卖活动进行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可指定本区域范围内财产拍卖主管部门。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六条 拍卖物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或者是委托人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
法律、法规对财产的拍卖附有条件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可委托拍卖。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拍卖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需处理的财产;
(三)依法确认为无主的财产;
(四)依法需要以拍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国有资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列财产的拍卖,应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后的价款依法应当上缴的,由委托人上缴入库,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九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但涉及诉讼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委托拍卖抵押物、留置物。
拍卖出租物时,委托人须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拍卖应经承租人同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竞得人仍具有约束力。
拍卖物为共有物时,拍卖前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章 拍卖活动当事人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经财产拍卖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一)有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不得成为拍卖人或者从事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拍卖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和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的委托或者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物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物的有关情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由委托人承担费用,请法定机构或者专家对拍卖物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对拍卖物进行估价,与委托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五)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拍卖费用,委托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扣除,竞得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十二条 拍卖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二)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
(三)对委托人确定的拍卖物底价保密,并不得低于底价出售拍卖物;
(四)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物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并告知已知的瑕疵情况;
(五)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六)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竞买本企业的拍卖物;
(七)按约定向竞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物,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价款;
(八)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拍卖人因接受拍卖委托而为委托人测估拍卖物价格的,不收估价费;拍卖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委托或者由代理人代为委托拍卖人拍卖财物;
(二)确定拍卖物的底价;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四)拍卖成交后,按约定取得拍卖物价款。
第十四条 委托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财产;
(三)告知拍卖人已知或应知的拍卖物瑕疵情况;
(四)对拍卖物的底价保密;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支付佣金、拍卖费用,依法纳税;
(六)依法办理或者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成交的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在拍卖公告的看样期限内查看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三)支付费用要求拍卖人将准备竞买的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

(四)要求拍卖人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第十六条 竞买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或者在流通、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十七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拍卖物并享有拍卖物的所有权、处分权或者使用权;
(二)可要求拍卖人、委托人依法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
(二)按照约定期限提取拍卖物;
(三)依法纳税。

第四章 拍卖委托
第十九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必要的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三)初步要求的卖价;
(四)拍卖物的详尽资料,包括:
1、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
2、质量,以及是否有瑕疵、瑕疵对拍卖物价值的影响程度;
3、原值、新旧程度;
4、存放或者所在地点。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拍卖时,应当提交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拍卖条件的,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拍卖协议。
委托拍卖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所在或者存放地点,原值、新旧程度;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的底价;
(五)佣金、费用和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
(八)拍卖物交付的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协议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经双方约定的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委托拍卖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在协议解除前,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同一物品。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委托拍卖协议。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的十五天前,以登报或者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及其规格、数量、质量;
(三)查验拍卖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其他需要或者应当公告的事项。
法律、法规对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人还应公告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公告的真实性。确需对已发布的拍卖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销的,必须在已定拍卖日二十四小时前以同样形式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参加拍卖前,应按规定向拍卖人办理登记。
竞买人办理登记时,应提交足以说明自己身份或者资格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所规定拍卖物的下列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方便。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二)拍卖方式;
(三)佣金、费用和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拍卖物价款、定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拍卖人应对前款各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拍卖。
拍卖活动由拍卖专业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或特点,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
(一)增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且不低于底价击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击槌成交;
(三)减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最高报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最先应价且不低于底价击槌成交。最先应价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
(四)标卖,即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送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且不低于底价者取得。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以先寄送应价者为竞得人;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竞得人

拍卖人采用增价拍卖方式的,可规定最低加价幅度,并可在竞价过程中随时调整最低加价幅度。竞买人的加价额低于最低加价幅度时无效。
第二十九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特点及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物的存放地点(座落地点)进行现场拍卖。
第三十条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可宣布不成交,并当场表明最高价不足底价,但不得泄露底价。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有工作人员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拍卖笔录还应有竞得人的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竞得人应当场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成交的时间、地点;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四)拍卖物价款、定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佣金、费用和税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拍卖人应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必须为其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拍卖物经拍卖未能卖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撤销委托的,拍卖人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委托人取回拍卖物;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有权收取逾期管理费用,催告期满一年后,委托人仍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可将拍卖物依法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拍卖易烂、易腐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采取约定的简易程序拍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人可与委托人协商对拍卖物进行再拍卖:
(一)拍卖物无人竞买;
(二)竞买人应价低于底价;
(三)竞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和其他费用。
因竞得人不支付价款而发生的再拍卖,所得价款如低于前次拍卖价款和费用的,应由原竞得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拍卖的中止、终结和无效
第三十七条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中止拍卖:
(一)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发生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活动难以进行的;
(三)其他不得不中止拍卖的情形。
前款各项所列的情形消除后,拍卖可以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宣布停止拍卖,并终结拍卖程序: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二)拍卖物毁损或者灭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不可能进行的;
(四)委托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撤销委托并及时书面通知拍卖人的;
(五)其他不得不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之间分别订立的协议终止。
第三十九条 拍卖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属无效:
(一)拍卖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委托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或者非法谋取暴利的;
(三)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卖物的不实陈述致使竞得人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委托人、竞得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应资格、条件的;
(五)拍卖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物品的;
(六)拍卖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无效拍卖自拍卖程序开始时即无法律约束力。
无效拍卖活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瑕疵,拍卖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等情况而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明知或应知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拍卖公告不真实而造成竞买人、竞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保管拍卖物、出售拍卖物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竞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对竞买人处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行为人员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拍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参与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擅自或者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调换拍卖物,欺瞒竞得人的,除责令行为者换回拍卖物并对竞得人负赔偿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调换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拍卖人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拍卖主持人及评估、财务、记录等工作人员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恶意串通、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拍卖活动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一、《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
1、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对竞买人处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行为人员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委托人、拍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参与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四十九条中“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1994年11月2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一九八○年十月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由国务院各部、委、局、行批准。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对外经济贸易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发了《关于下
放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的通知》(〔1992〕外经贸管发第752号),将属对外经济贸易部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限,下放给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针对这种变化情况,现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原属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时,各授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对持国务院各部、委、局、行的批准文件的,仍按原规定予以登记。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准登记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只授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授权的市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持经贸委(厅)或国务院各部、委、局、行的批准文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登记。
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中国工作人员(已取得国外永久居留权的除外)的登记问题。凡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有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工作人员业务的企业,均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工作人员。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授权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以核准登记。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登记后十日内,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的档案(含登记表),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外资档案室,另备登记表一份,寄企业登记司外资处。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下放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的通知》(〔1992〕外经贸管发第752号)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下放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特派员办事处: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来华设立的外商代表机构日益增加,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我部决定: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及机构延期
、增减常驻代表人员和其他变更事宜,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审批(台商设立常设代表机构在审批前须征得我部〔台港澳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经贸委(厅)的审批件,办理各项登记手续。请各地经贸委(厅)同原负责审批工

作的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办理好交接手续,并请每半年(七月和一月)将审批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概况报送经贸部备案。



199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