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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运动枪支配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58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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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运动枪支配置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射击运动枪支配置办法

(公通字〔2000〕1号2000年1月3日)

为规范射击运动枪支管理,保障射击体育竞技运动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按照严格控制、保证需要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射击运动枪支的配置单位
(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1.国家射击训练基地、二线人才培训基地;
2.省级射击训练基地、二线人才培训基地;
3.地市级、县级射击训练单位;
4.行业体协所属射击训练单位;
5.其他射击训练单位。
(二)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批准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射击训练单位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射击运动枪支的配置晶种
(一)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
(二)5.6MM小口径运动手枪
(三)7.62-9.65MM大口径手枪
(四)4.5BEM气步枪
(五)4.5lUM气手枪
(六)12#运动猎枪
三、射击运动枪支的配置数量
(一)根据射击竞技体育运动项目的特点和射击运动单位的实际需耍,按标准配置,并可按开展射击运动的项目数储备一定数量的机动枪支,用于射击训练、比赛中损坏枪支的更换以及满足运动员参加射击集训的需要。
(二)对管理制度健全,安全设施齐备,有条 件开展小口径和飞碟射击项目的县级射击运动单位,经省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验收合格,由国家体育总局报公安部批准后,可按地(市)级射击训练单位配置标准执行,其他射击竞技运动单位配置标准按县级射击竞技运动单位配置标准执行。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射击竞技运动单位的射击运动枪支配置按此办法执行。
(四)本配置标准规定的均为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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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9/06/24
  【实施日期】1989/09/01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
  【备  注】1989年6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指生长牲畜可食性草类植物,并历来以经营畜牧业为主的土地和待开发的宜于放牧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建设的草地。
树木郁闭度0.1-0.3的疏林地,在未封育时,允许放牧。灌木覆盖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用于经营林地,并按历史习惯允许继续放牧。灌木覆盖度不足4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畜牧业的,继续用于经营畜牧业;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用于经营林业,并按历史习惯允许继续放牧。灌木覆盖度不足40%的地带需要规划造林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林业建设的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封育造林,并负责为原放牧单位和个人另行调剂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对按历史习惯跨越本行政区域使用的草原,也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治理严重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原纳入国土整治建设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草原资源调查,编制草原资源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受政府委托,办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发放草原所有证和使用证;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草原权属争议;领导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族公民进行遵纪守法、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保护草原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破坏草原者给予处罚。
第六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细则。禁止破坏草原。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应向国家交纳草原管理费。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家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农田附近固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零星小片草地,划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以及个人承包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按历史习惯跨行政区域放牧的现状不变,草原使用证由草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放。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的全民所有制草原的使用证、集体所有制草原的所有证,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核发;跨州、地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和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草原使用证核发办法,由兵团规定。
第十一条 草原上由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和畜牧业生产设施,可以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使用,并由其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应当保证用于畜牧业,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签订调剂使用草原的合同或者协议书,规定使用期限、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应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
(一)对过去遗留的争议,应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
(二)因行政界线与草原使用界线不一致引起的争议,按草原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继续有效。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协商解决不了的,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之前应遵守原协议;
(四)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依照《草原法》第六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解决前,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公布施行后,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划定的界线,除文字说明外,还应附详细准确的地图。实地无明显地形、地物可作标志的,要立桩标界。
处理争议所形成的协议、纪要、合同、附图等,应由当事各方签署意见、签名盖章,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决定、批复、文件和附图等资料,应送达争议各方和有关单位,并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为其调剂解决草地,或者安排符合条件的牧民就业。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在审批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时,应事先征求畜牧部门的意见。草原补偿应当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国家建设在自治州、自治县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自治州、自治县的利益, 作出有利于自治州、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在草原上采矿、挖沙土和建立旅游点,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草原使用者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部队演习等临时使用草原,使用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勘查证,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的数量、位置和期限的报告,经批准后方能使用。批准用地时,应征求畜牧部门的意见。
临时使用草原,应按该草原前3年平均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原植被,按期归还;造成草原植被严重损害(指3年内不能自然恢复)的,按该草原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予以补偿;造成根本性破坏(指无法自然恢复)的,按该草原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商业、外贸、供销等单位和个人长途赶运牲畜需借用草原时,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在县级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按规定的期限、路线赶运,并按规定交纳草原补偿费。
正常的转场或者因自然灾害需赶运牲畜时可不予补偿。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要合理使用草原,防止退化。要以草定畜,调整畜群,实行轮牧,合理安排季节牧场,实行统一转场,禁止滥牧、抢牧和过量放牧。要建立草原保护利用责任制,并根据资源特点,制定保护利用草原的具体规划,合理配置畜种,发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草原资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应按照当地草原类型和产草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山地草原和草甸类草地利用率应逐步控制在50%-70%,半荒漠、荒漠类草地利用率应逐步控制在50%以下。
第二十三条 合理利用割草场。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应规定当地割草场的封育、采种、割草时间以及留茬高度和刈割强度,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遵照执行,不得抢采、抢收。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积极调制储备干草,推广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新技术,建立储草库。
第二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滥垦草原。草原使用者经草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开垦少量草原,主要用于种植饲草饲料,其数量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已经开垦的草原,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限期退耕,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开垦后引起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
(二)因土壤脊薄、灌溉无法保证和气候不适宜等原因,致使农作物产量很低的;
(三)开垦后给牲畜越冬度春造成严重困难的;
(四)开垦牲畜转场牧道的;
(五)开垦配种站、棚圈、饮水点等畜牧业生产设施附近草场的。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草皮、沙土等,生产组织单位应制定计划,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当地县级草原监理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规定数量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随培植,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严禁使用破坏草原植被的工具和方式采挖。生产或者收购部门应将产品收购金额的5%-10%返还畜牧部门用于恢复草原植被。
进入草原采药者,必须持有畜牧部门与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采药许可证,并向县级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药材资源管理费。草原使用者可优先采挖。对数量减少的药材资源,严格控制采挖。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条 在林地放牧,应严格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规, 防止损坏林木,并接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自治区直属林场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应会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定封山范围、时间和割草办法。幼林郁闭后,允许继续放牧。
在灌丛草地放牧,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草场上的灌木。
草原使用者在使用的草原上应积极营造防护林、固沙林、饲料林及其他林木,实行林草结合。
第二十八条 积极防治草原上的鼠虫病害,加强经常性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广生物防治方法,加强联防联治。
在草原上狩猎,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禁止猎取捕食鼠虫的鹰、雕、猫头鹰、椋鸟、沙狐等益鸟益兽。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水源和牧草。在草原开矿、筑路和进行其他建设,应当处理好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保护植被,保障人畜健康。
第三十条 对草原上的转场牧道、桥梁、水工程、配种站、剪毛站、药浴池、围栏、棚圈、草场界标和牧工住房等,必须严加保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辆离开固定公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对随意辗压出来的便道,应予封闭。因地质勘探等需要离路行驶的,须经当地草原监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各地应根据当地火灾易发期确定防火期。
不准随意放火烧荒破坏草原。因生产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时,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军民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草原地区建立有科研或者经济价值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草原上乱建坟墓。建坟区域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统一划定。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三十五条 草原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自筹资金用于草原建设,也可以引进外资。
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草原,谁建设谁受益,使用权长期不变。个人建设成果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对在戈壁、荒滩、沙化地进行开发性建设从事畜牧业生产的,实行与开发性农业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建立育草基金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草原管理费和药材资源管理费纳入育草基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国家建设使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除按规定付给个人的外,也应纳入育草基金。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办法和育草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加强草原水利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时,应统筹安排,保证畜牧业用水。水利建设费应有适当比例用于草原水利建设,确保人畜饮水用水,逐步扩大草原灌溉面积。
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损害草原使用者利益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弥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农牧民开展人工种草、围栏育草、改良草地和修建牧道、牧民定居点等草原建设,加强草原科学普及,并开展义务种草活动。
第五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草原面积较大的乡场可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草原监理员和义务草原监理员。
草原监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证章,携带证件。
第四十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检查、监督实施《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具体工作,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
(二)确定各类草场的载畜量和管理利用制度,对草原的利用进行监督;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鼠虫病害防治和草原防火灭火工作;
(四)收取和管理有关草原管理方面的费用和罚款;
(五)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科学研究、教育、资源勘测调查、规划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有效解决牲畜冬春饲草,促进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四)在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草原鼠虫病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七)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八)热爱草原事业,在草原工作岗位上有突出贡献的;
(九)模范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积极同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草原的,责令退还草原,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草原使用证;
(二)滥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可处以被开垦草原年产值3至5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草原勘探、采矿、修路、进行工程建设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限期退出作业区,并可按被破坏草原年产值的3至5倍罚款。超过限期未退出作业区的,按月收取延误费,直至没收在非法占用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违法采挖草原上的野生植物、药物、草皮、沙土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五)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超过标准污染草原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畜牧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和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处罚;
(六)在草原防火期内违法用火的,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违反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受灾草原年产值3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损坏草原上的牧道、桥梁、水工程、配种站、围栏、棚圈等设施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机动车辆随意离路在草原行驶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草原使用者因超载过牧、滥牧、抢牧等,造成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或者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逾期未治理恢复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亩5至10元的罚款;
(十)违反草原法规,不听草原监理人员劝阻,妨碍公务,无理取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四十二条第五、十项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草原监理机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教财〔2004〕15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共同研究制定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及《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规定,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根据“风险分担”的原则,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对经办银行给予补偿。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贷款合作协议执行。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中标银行。

  第三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中央部委所属院校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管理,地方院校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各普通高校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直接拨给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六条 当年尚未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当年实际贷款额×风险补偿比例×50%。

  第七条 已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其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一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考核确定。

  第八条 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超过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金额占进入还款期的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第九条 经办银行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一学年度(上年9月1日-当年8月31日)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和违约率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用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各高校本年度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于10月底前将高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扣拨经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将各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具体数额书面通知高校,高校据此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实际发放贷款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给银行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抄报人民银行(分行或中心支行)、银监会(局),并向高校通报。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要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


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4〕51号)规定,为做好财政贴息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100%由财政补贴,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办法。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经费,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需贴息的贷款规模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贴息的具体做法是:经办银行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学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按高校行政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在收到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经办银行支付贴息经费。

  第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的利息支付方式,由学生与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开始执行。此前签订合同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继续按原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制定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


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助学贷款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人与投标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全国或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收到由招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的银行。投标人应经银监会批准、有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资格。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与实施

  第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负责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省会中心支行和银监局负责本地区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并接受中央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具体实施工作,招投标名称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具体实施工作,招投标名称为“某省(市、区)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对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招投标工作给予指导。

  第七条 招投标采用国内邀请招标方式,即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进行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条款

  (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格式)

  (五)附件:(1)招标需求一览表(2)投标书(格式)(3)投标一览表(格式)(4)借款合同文本(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要求)(5)法人授权书格式

  第九条 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的要求编写招标文件,向潜在的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工作应在同一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投标与开标

  (一)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截止。

  (二)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三)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递交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

  (四)允许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五)按照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开标。招标人唱出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报出的风险补偿金比例等内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的代表出席开标仪式。

  第十一条 评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及其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和学校代表共同组成,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至少达到七人,人数应为奇数。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保密。

  (二)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说明。澄清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未改变投标文件实质内容,并且澄清后满足要求的按有效投标接受。

  (三)评审工作分初审和终审两步进行。

  初审是对投标文件的完整性和实质响应性的审查。未在投标书中明确报出风险补偿金比例的;未根据招标需求一览表的要求,按投标一览表格式明确和完整响应贷款需求的;投标人对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条款提出重大偏离的;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人代表有效授权书的应视非实质性响应予以废标。

  终审是对初审合格的投标进打分评比,以确定中标人。打分评比采用综合打分方式,即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按投标人所报的风险补偿金比例和其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能力分别计算出风险补偿金比例评估分和资格能力评估分,再以两部分的权重加权计算出综合评估分。综合评估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第十二条 中标通知与合作协议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人。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规:

  一、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中标后不按规定签订合作协议的;

  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