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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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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5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投资力度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粤府〔2008〕98号)和市政府《关于实施“暖企工程”的意见》(河府〔2009〕1号),规范2009年市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效应,缓解当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融资难问题,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和科技创新,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关于实施“暖企工程”的意见》(河府〔2009〕1号)规定2009年市财政安排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其中2009年安排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归入本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政策、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扶优扶强的原则。

(三)财政引导、多方联动、有效融资的原则。

(四)专款专用、加强监管、突出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会同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市金融办审核、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开展绩效评价。

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分别负责项目计划的实施,会同市财政局审核、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对计划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市财政局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章 支持方式、范围与额度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主要采取贷款贴息为主,奖励或补助为辅的方式。

第六条 获得贷款贴息支持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类的市直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

(二)守法经营,信誉良好。

(三)在市直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四)在市直税务部门登记纳税,2008年度纳税额100万元以上,无不良缴纳税收记录。

第七条 支持范围与额度:

(一)中小工业类企业,指从事工业性生产活动,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企业、按照2009年银行实际贷款利息贴息20%计算,每户企业贴息最高限额为20万元,其中重点中小工业企业每户最高限额为25万元。

重点中小工业企业的认定条件。在满足上述定义的前提下,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重点中小工业企业:

(1)获得省级以上名牌名标称号的企业;

(2)获得我省百强民营企业或我市民营企业30强、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市工业龙头企业、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加工类)称号的企业;

(3)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或省级以上创新型试点企业、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市专利试点企业或承担市级以上科技项目的企业;

(4)符合省市共建先进制造业的项目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

(5)被认定为市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或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企业。

(二)加工贸易类企业,指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含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且上年度联合年检合格,海关类别管理为A、B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2009年银行实际贷款利息贴息20%计算,每户企业贴息最高限额为20万元,其中重点加工贸易企业每户最高限额为25万元。

重点加工贸易企业的认定条件。在满足上述定义的前提下,符合我市外资产业发展导向,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重点加工贸易企业:

(1)被认定为国家、省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

(2)获得省级以上名牌名标称号的企业。

第八条 已获得当年省的贷款贴息支持或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或单位,原则上本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上述的支持范围,企业要结合自身的实际选择其中一项类型申报。

第三章 项目申报程序及材料要求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直企业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其中上半年申报截止时间为5月底,下半年申报截止时间为11月底。

第十条 项目申报的材料:企业申请报告(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明及上一年度纳税凭证(国、地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2008年度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原件)、企业与银行贷款合同及有效划账凭证、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企业已获得相关技术资质、发明专利、名牌、名标的企业请提供政府或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复印件)。企业将上述材料向市经贸局申请并验收后,提供正式材料文本一式四份,有关申报表格(1—3表)可到市经贸局索取。

第四章 计划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计划的审核和下达。每半年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市金融办按照企业申报情况进行联合审核后,予以公示。公示结果报市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并督促相关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资金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因故取消、因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有关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经贸局申报计划终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分别负责对计划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扶持项目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对骗取、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间暂定为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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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2005] 第8号





《菏泽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一日


  菏泽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和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器材)。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民健身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需求。
  第六条 为了适应开展全民运动会和方便城区群众开展健身活动的需要,各县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建设一处集中开放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活动中心,一次性规划,逐年建设到位。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有条件的村居,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公共体育健身场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干部职工健身锻炼提供必要的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投入,保障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的需要。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安排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入的资金和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向城市社区和农村倾斜。
  第九条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面向社会的各类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鼓励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众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应当建立使用、维护、修理、更新、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定期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以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正常使用,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有关规定出租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体育、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据《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
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融资平台融资贷款资金管理办法》(桂财办〔2009〕105号)精神,为了加强对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以下简称搭桥贷款资金)管理,扩大投资,拉动内需,促进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搭桥贷款资金是指以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以市财政局名义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借入的转贷资金,搭桥贷款资金属政府财政性资金,市财政局负责对搭桥贷款资金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搭桥贷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第二章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范围及期限
第四条 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本应由政府投资、但因政府现有财力不足暂难以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包括:
(一)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村危房改造扩大试点工程、农村民生工程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三)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建设;
(四)生态工程建设;
(五)适合搭桥贷款资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各用款单位根据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实际情况,编制项目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额、资金安排等)报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项目范围进行使用,严禁挪用。
第六条 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期限,根据支持项目的性质和从广西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转贷时所规定的期限确定。

第三章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及使用方法
第七条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为市本级投融资公司(中心)和各县(市、区)财政局。
第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的性质、用途及计划,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搭桥贷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进行运作:
(一)注入资本金。市财政局以注入资本金方式,将搭桥贷款资金注入有关市本级的投融资公司(中心),以解决公司(中心)资本金不足问题。
(二)转贷。市财政局直接将搭桥贷款资金转贷给各县(市、区)财政局,并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同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
第九条 各用款单位应根据资金使用计划,灵活开展保本结构性存款等理财业务,确保搭桥贷款资金收益的最大化。搭桥贷款资金存款利息以及开展理财业务产生的收益都属政府非税收入,各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清缴入库,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章 搭桥贷款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金融机构开立贷款、存款账户,用于搭桥贷款资金发放与支付。
第十一条 用款单位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专户。
第十二条 搭桥贷款资金拨付实行严格管理,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才能拨付,严格实行用款单位、财政部门 “双签制”,拨付审批程序如下:
(一)施工单位按工程进度申请拨付进度款;
(二)监理单位审核;
(三)用款单位签署意见;
(四)财政部门签署意见。

第五章 用款资金的偿还
第十三条 市本级投融资公司(中心)使用的搭桥贷款资金利息,列入项目成本,由用款单位负担。市财政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利息偿还通知单,按比例分配下达给各用款单位,各用款单位根据通知及时将利息支付给市财政,市财政归集后偿还给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使用搭桥贷款资金的本息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各县(市、区)财政需足额安排偿债准备资金,并及时向市财政支付搭桥贷款资金本息。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未按时支付到期本息的,市财政将在办理年度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申请提前偿还贷款,应提前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报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用款单位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项目范围、资金用途、用款计划等规定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要建立严格的项目管理制度,确保搭桥贷款资金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搭桥贷款资金跟踪管理,及时了解搭桥贷款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适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有权要求用款单位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有权对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若用款单位有截留和挪用等违规使用搭桥贷款资金的,市财政局将停止办理有关用款提取手续,追回搭桥贷款资金,并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用款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