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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8:23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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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津政令第 21 号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
定》已于2009年8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
         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行为,

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提高投融资能力和建设开发能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
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城投企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城投企业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公司(中心)、投资
公司、建设开发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和各经济功能区基础设施投
资建设开发公司。
  第三条 政府向城投企业出资的主要来源是政府用于城市基
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的预算支出、行政性收费、土地出让金和其
他现金、实物。
  城投企业注册资本金可以一次增资,分3年缴付到位。
  城投企业经批准可以作出债权人债权转股权等有利于稳健发
展和风险防控的出资安排。
  第四条 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应当依法经营、突
出主业、合理融资、自求平衡,有效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实现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城投企业应当增加现金流和净收益,提高间接融资能力,努
力发展直接融资,争取公司发行上市。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
加强对城投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工作的领导,根据城市基础设施
投资需要,对企业实收资本金、资产负债率、年收益率等资产质
量效益情况以及建设资金的"借、用、管、还"制定具体规范并监
督落实,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城投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
出资人,对城投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和出资人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金融、审计、建设交通和水务等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投企业风险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投企业应当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
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承担社会责
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二章 企业发展和内部风险防控
  第八条 城投企业根据政府或者出资人授权,主要从事下列
活动:
  (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筹措和相关债务的清偿;
  (二)负责对政府下达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的
组织实施;
  (三)负责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资产的运营及城市综合开发;
  (四)在授权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
  (五)对所属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六)政府或者出资人授权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城投企业应当科学治理,依法运营,提高效益,防
范风险。以重大风险、重大事件和重要流程内部控制为重点,制
定涵盖各个环节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发展和风险防
控管理体系。
  城投企业及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依法建立和完善内
部控制制度,并报出资人和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履行职责,形成高效运
转、有效制衡的内部监管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制度,外
部董事、独立董事人数应当超过董事会全部成员的半数,以保证
董事会能够在重大决策、重大风险管理等方面独立判断和决策。
  第十二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
度,加强对内部资金的管理使用、投资项目效益、融资项目风险
的审计,向出资人和监管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
  第十三条 城投企业从事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上报政府、主管
部门和出资人,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
  (一) 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 发行债券;
  (四) 重大投资;
  (五) 转让重大财产;
  (六) 大额捐赠;
  (七) 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向所属基础设施企业提供担保;
  (八) 分配利润;
  (九) 其他应当上报的重大事项。
  前款各项中关于重大、大额的具体标准和数额按照国家和本
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城投企业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各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家土地整理公司(中心)、一家城投(集
团)公司。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一家城投(集团)
公司。
  城投企业可以设立专业二级子公司,一般不得设立三级子公
司。有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当经出资人和主管部门批准。
  城投企业未经批准,不得向其他企业出资。
  第十五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反舞弊制度,防止下列行为的
出现:
  (一)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

牟取不当利益;
  (二)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四)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串通舞弊;
  (五)其他舞弊行为。
  
        第三章 项目计划和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城投企业投资的项目按其性质可以分为:非经营
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
  非经营性项目是指用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载体功能,
项目本身无法产生经营性收入,纳入市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基础
设施项目,主要包括城市路桥、河道改造、环境治理、大型引水
工程和城市绿化等项目。
  准经营性项目是指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同时具有一定可经营
成分,而自身收入难以平衡投入的项目,主要包括地铁、城市综
合开发等项目。
  经营性项目是指企业根据自身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的需要自行
组织经营的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项目,包括高速公路等项目。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性资金,
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实行政府
采购的非经营性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协
议,根据项目进度按期拨付采购资金。
  准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通过项目自身收入、财政补贴或
者特许经营收入维持资金平衡。由建设交通和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来源,并按照建设投资计划和特许经营协议安排拨付资金。
  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由城投企业自行筹措,并在有关部门批
准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或者年度经营计划内组织实施。
  非经营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独立核算,
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
管理。应当逐个项目分析和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环评、土地、资本金、担保、抵押、质押和还款来源等事项,使
项目具有投资建设开发和依法运营管理的条件。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根据政府
中长期项目规划、年度建设需要、财力供给等情况进行汇总、审
核,并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形成下一年度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和资金预算总计划,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城投企业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

编制项目年度融资计划和融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投融资平衡制度,每季度召开
投融资会议,对下一季度资金用款情况和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分析,

落实融资任务,并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出资人报告融资计划

的执行情况。
  城投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出
资人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报送项目年度财
务报告、单位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并依
法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应当依法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
同管理制。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和施
工企业负责项目建设实施。城投企业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城投企
业不得准许中标承包单位转包工程。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
量和工期。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的,城投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应
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养护管理,
应当移交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运行后,发展改革、

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

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

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对城投企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对重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审计部门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应当掌握城市基础设施投
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进行稽核检查,

实行全过程控制,防止因资金挪用导致债务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
核工作,维护出资人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据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五章 融资和偿债
  第二十七条 城投企业应当创新投融资方式,拓宽投融资渠
道,做大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通过资本运作,盘活存量
资产,采取拟整理土地资产植入、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注资、区
域公益资产划转、资产回购、权益资本入账等方式,增加城投企
业的注册资本金,扩大企业资产规模,增强企业融资和偿债能力。
  第二十八条 城投企业应当提高资产质量效益,防止负债率
升高和资不抵债。对资不抵债的城投企业,应当通过增加投资或
者转让股权以增资融资,处置不良资产以降低运营风险,偿还部
分债务以降低负债率,同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增资减债。
  未经批准,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城投企业融资事项向金融机
构或者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等信用保证。
  未经批准,城投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担保。
  第二十九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
件应急处理机制,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建立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

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对

可能发生的债务风险或者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

员、规范处置程序,防控债务风险,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

处理。
  城投企业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负债
率原则上不超过70%。一旦超过规定的警戒线,城投企业应当立即
向出资人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停止举借新的债务,采取措施将监测
指标降到警戒线以下。
  第三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资金平衡计划,按期偿还
到期的债务,并根据债务规模设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作为
偿债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城投企业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增值部分;
  (五) 城投企业的其他收入。
   城投企业应当将风险准备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核算、专
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投企业出资人和有关监管
部门建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债务风险预警应急机制。科学设置债
务安全线和风险指标控制范围,按照风险等级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具体办法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投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城市基础
设施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
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在
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城投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认为需要追究相
关责任人责任的,可以向责任人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
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
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政府性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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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种管理,规范草种品种培育与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培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草种质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草种,是指草类植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实、根、茎、苗、芽等,但不含花卉、中药材以及省农业、畜牧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主要用作绿肥的草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草种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从事草种品种培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草种种质资源以及草种进出口的检疫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畜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草种工作;市(州)、县(市、区)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畜牧管理部门做好草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畜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省草种种质资源中期库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草种种质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草种种质资源。

第六条草种品种培育应适应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适应性广、抗逆性强的品种。育种单位提供草种新品种时应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七条推广的草种新品种须经国家级或者省级草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草种新品种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经国家级或者我省省级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可以直接在我省推广应用;外省省级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在我省推广应用前,须经我省省畜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区域试验,确定其推广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

第八条申请草种新品种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填报草种新品种审定申请表,并附品种培育报告,品比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报告及品种标准等资料。

通过省级审定的草种新品种,由省草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草种新品种证书,并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向社会统一公告。

第九条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享有草种新品种权。草种新品种权人可以自行繁殖推广新品种,也可以有偿转让新品种权。

第十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草种生产地点无检疫性病虫害;(三)草种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草种烘干设备,草种仓库500平方米以上,草种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四)经省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草种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草种生产的初、中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省畜牧管理部门应根据生产需要定期公布全省主要草种。

第十一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应向省畜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发给生产许可证;不予发给生产许可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

第十二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应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应载明生产地点、地块环境、原种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草种流向等内容。

第十三条经营草种,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能正确识别所经营草种品种和质量的人员。

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少量草种有剩余的,可以在乡(镇)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申领生产许可证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草种经营者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草种,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第十六条国家或者省畜牧管理部门建立的草种生产基地生产的草种,由省畜牧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第十七条销售的草种应加工、分级、包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但应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八条销售的草种应附标签。标签应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等。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草种相符。

销售进口的草种,应附中文标签。

第十九条草种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草种使用者因草种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草种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草种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条草种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草种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草种生产基地应设草种质量检验室,负责草种的田间检验和收购草种的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草种。

假草种是指:以非草种冒充草种,以此草种冒充他草种,或者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草种。

劣草种是指: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下种用标准、行业标准的草种。

第二十三条在草种科研,新品种培育,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利用,草种生产、检验和推广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未登记备案经营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一)经营的草种应包装而未包装的;(二)经营的草种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检疫数据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经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国家或者省建立的草种基地收购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草种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强迫草种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畜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者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全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和其管理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及省确定的和跨市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规划和跨市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重要江河、湖泊及淠史杭、驷马山等大型灌区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江河、湖泊、灌区的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护规划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有关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中水资源。沿江、沿河、沿湖地区应当保护湿地,逐步退耕还河、还湖,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和工农业生产布局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建设项目,城镇规模和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十二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污水处理和中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和提倡企业使用中水,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基本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水井、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对其中的严重超采地区,应当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具体封闭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将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二条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方案施工,需改变施工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项目,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无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根据工程的性质和等级,可以从工程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0米的区域划定;在管理范围外,可按50米至300米划定保护范围;
  (四)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集体、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从事开发、经营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
(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
  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茨淮新河、怀洪新河、巢湖等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下同)、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取水许可审批、发证:
  (一)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15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在7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外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三)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700万立方米以下,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外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第三十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抽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灌溉取水的;
(七)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及敬老院直接取水自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失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出租涂改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第三十五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20%(不含20%)以下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制改正。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
  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取排水情况、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依法暂扣施工工具、取水设备。
  第四十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查处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责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五)对法定的水规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的;
(六)贪污、截留、挪用水规费的;
  (七)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八)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其中有(一)、(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使用伪造、出租、涂改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或者水工程,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职权,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五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