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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2:55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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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蚌政〔2008〕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3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蚌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市委的领导下,按照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做到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奋发进取,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团结协作,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增强政府工作的整体合力;要简化办事程序,推行电子政务,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要强化目标责任,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全面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章 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九、市长出国或外出较长时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其他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工作机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减少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创新经济管理制度和方式,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活动,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特别是加强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制度,以发展社会事业和解决民生问题为重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利益问题,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认真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改进公共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加强公共设施建设,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推进城乡一体化公共服务,逐步形成完善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及听证、公示等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广泛集中民智,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十七、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性重大投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预算外重大资金安排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和县区、省级开发区的,必须事先征求意见或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实行市政府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年度财政预算草案、重大改革措施、重大政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以及其他需要市委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二十、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优化完善。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安徽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及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订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布后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统一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涉及几个部门的许可事项,应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集中办理。
二十七、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现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权力主体利益彻底脱钩。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行政务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与监督权,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保密外,都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公开,重点公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发挥行政服务中心、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蚌埠政报的平台作用,不断提高信息公开水平和服务能力。
三十、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明确责任、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议案、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按时办结回复,努力提高满意率。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要坚持领导干部阅批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带案下访和包案处理信访问题等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需要可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和市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审议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七)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八)讨论需报省政府或上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要市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九)讨论决定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城市总体规划,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规划;
(十)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一)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二)讨论决定或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蚌埠军分区有关领导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六)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七)研究成立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按照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委托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根据工作分工审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市政府秘书长统筹后报市长确定。
提请市政府会议研究的重要事项,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并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后,提请会议研究。对提请市政府会议研究的事项,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要提出具体的意见,出席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人须表明明确意见。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和会议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的市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参加人员必须超过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市政府领导同志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市长召集和主持的专题会议,向市长请假;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请假,由市政府秘书长汇总后向市长报告。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席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召集的专题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请假。
四十三、各部门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参会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单位的意见。如发表与会前本单位的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主持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批,重要的报市长审定。
四十五、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协调会议解决;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开协调会议;也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会议。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或委托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贯彻精简、节约、高效的原则,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能合并召开的尽量合并召开。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经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批。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报。
四十八、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九、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或需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如需发文,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
五十、凡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明确的分办或审核意见,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凡需市长审批的公文,分管副市长要有明确的意见和建议。规范性文件或其它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应先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五十一、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平行文,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或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需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圈阅视为同意。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遵守行文规则,注重行文效用。进一步精简公文,改进文风,控制规格,减少数量,压缩篇幅,提高质量。要积极推进网络化办公,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加强督查落实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研究谋划,提高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五十六、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各项工作的主要责任单位、协同责任单位、责任人及其完成进度时限,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达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责任单位要认真落实,并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完成情况。
五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落实力和执行力,对市政府的重要部署和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主办县区、部门、单位要积极主动贯彻落实,必须按要求进行反馈。市政府文件(以蚌政、蚌政办编号)下发后3个月内,起草单位报告文件落实情况;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下发1个月内,承办单位分别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责任单位于10个工作日内反馈落实情况。其他有具体反馈时限的,按要求反馈。
五十八、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重要文件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长重要批示的落实情况由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办,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原则上每月集中报告一次,有关县区、部门、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反馈。对经两次督办仍未办结的,有关县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严重的按行政问责制规定追究责任。
五十九、坚持并健全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建立完善的政务督查工作程序,严格按照立项、登记、转办、催办、反馈、办结、归档等工作程序规范督查工作。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督查事项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要进一步加强学习,特别要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和精神实质,不断提高走科学发展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发展变化的新趋势,认真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提高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行政问责制、首问责任制、办文办事限时制和责任追究制,大力改进工作方式和手段,推进信息化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联系群众,加强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搞层层陪同,不搞边界迎送。
六十四、规范公务活动安排,市政府活动服从市委的活动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活动服从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各地、各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公务活动,一般应提前一周向市政府报送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出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参加的会议、接待等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统筹安排,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六十五、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领导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活动,归口由市外(侨)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由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侨)办、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六十六、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侨)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有关单位负责。
六十七、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和透明度。市政府领导同志每周工作的预安排,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汇总后,报送各位领导同志。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每月工作的预安排,要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六十八、严格奖惩制度。凡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惩处事项,须经市政府集体研究,严格按表彰、惩处的规章制度进行。
六十九、规范议事协调机构设置。对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议事协调机构,可以由一个部门牵头办理的,或阶段性短期内完成的事项,原则上不设立;确需设立的,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如因工作、人事变动等需要对议事协调工作机构成员进行调整的,不再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成立议事机构或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的,该项工作涉及办文、办会以及重大活动的组织,由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的部门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科室协助。
七十、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不发表书面讲话;不出席各类礼仪性、应酬性和商务性活动;因特殊情况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简短。
七十一、认真执行请销假制度。市长离蚌出差或出访、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市长、秘书长离蚌出差或出访、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副秘书长离蚌出差或出访、休假,应事先报告对应副市长、秘书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休假或到市外出差,应履行请假手续,事先报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核准。
七十二、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分管同一系统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应同时离蚌。
第十二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七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群众观念。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七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七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把权力运行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违规插手招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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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出了《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明确了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现就财政部归口管理的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对华财政合作项下的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的免税申报审批程序,补充规定如下:
一、由财政部归口管理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按照财税[2002]2号文件所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在项目确立之后,由援助项目所需物资的采购方(以下简称购货方)通过项目单位共同向财政部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同时提交免税采购申请,内容包括:援助项目名称、援助方、受援单位、购货方与供货方签定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等,并填报《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供货方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复印件)送交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财政部主管部门在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采购申请后,对项目有关内容的真实性、采购货物是否属援助项目所需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向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申请内容无误的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申请以及财政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出具证明材料,如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财政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相关内容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有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主管部门、购货方和项目单位。
二、其他免税事宜均按照财税[2002]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增补财税[2002]2号文件的《国际组织名单》
增加:欧洲投资银行(European Investment Bank简称EIB)
全球环境基金(Global Environment Facility简称:GEF)
四、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此外,财税[2002]2号文件的《国际组织名单》中的个别国际组织的名称英文拼写有误,现更正如下:
1、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的英文拼写为:
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简称IBRD(World Bank)
2、国际金融公司的英文拼写为: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简称IFC
3、亚洲开发银行的英文拼写为:
Asian Development Bank简称ADB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摘要】:《行政诉讼法》施行的一个重要的意义就是,在民与官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让“民告官”变成了现实,它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民主精神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取向,在这种大的价值取向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形成了一种压力,迫使自己学法、懂法和依法行政,各级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也确实得到了不断提高,但却没有使司法与行政很好地良性互动。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审判独立处处受阻,严重阻碍着司法独立的实现,制约着公平、正义法治理念的发展。“没有独立的司法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作为一句法学名言,它深刻地揭示出司法独立的内在价值。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本文中,笔者从行政审判的视角出发,着力分析我国现存行政审判体制对我国行政审判独立的影响,并力求探索出一条更符合法治理念的行政审判之路。

【关键词】:审判独立 行政审判 制度构想

一、我国行政审判制度的历史沿革

行政审判作为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民事审判、刑事审判并称为我国的“三大审判”制度。但与另两种审判不同的是,行政审判的产生远远落后于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我国的行政审判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粗到细的不断完善的道路。刑事审判、民事审判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原始社会,人们主要通过部落习俗,采取“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方式解决成员间的纠纷,进入到我国的第一个奴隶制王朝夏朝,统治者意识到,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不利于维护统治秩序,于是就设立了中央审判机构,当时的中央审判长官称为“司寇”。以后各朝都设立了这种审判机构,只是称谓不同罢了,在秦汉时期称为“廷尉”,在南北朝时期称为“大理寺卿”,在明清时期称为“三法司”。而行政审判只是在最近二十年才逐渐发展起来的,这与我国的历史条件和行政法的特点是分不开的。在奴隶制和封建专制制度下,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行政审判。纵观中国法制史,我国传统法律的一个弊端就是司法行政合一,行政机关兼行司法权,忽视程序正义。在司法审判中,地方各级衙门的司法审判权力,不过是行政权力的延伸或附属,且审判中受其他机构干涉,皇权至高无上。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怎么去行使行政审判?而且为了案件的妥善解决,可以运用一切手段,刑讯逼供不可避免,又怎么让老百姓去行使行政诉讼权利?随着1840年鸦片战争的爆发,中国“门户顿开”,社会形势日趋月异,各种西方思想包括法律文化不断输入中国,且逐步被接受和认可,这就迫使当时的清政府进行改革。清末司法改革改变了中国沿袭了两千多年的司法行政合一的传统社会政治结构,开启了中国的法律近代化的历程,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重大事件,对中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中国法律正是在这一时期开始了全方位的近代化,行政诉讼观念也正是在这一时期出现的。在光绪三十三年清政府颁行的《法院编制法》中,其第二条规定:“审判衙门掌审判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但其关于军法或行政诉讼等另有法令规定者,不在此限。”当时的清政府也明确暗示要成立单独的行政审判衙门。[1]但因清政府的迅速灭亡,这一设想最终未能实现,行政审判衙门也未能建立起来,但无可置疑,清政府在预备立宪的背景下,确立了在普通审判衙门之外单独设立行政审判衙门的二元制模式。虽然清末法制改革的初衷是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但对推动我国的法制进程也不无意义,它改革了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确立司法独立原则,试图通过理性化的诉讼程序,确保公正的审判结果。只是由于当时的社会政治环境,这种改革也只能是“瓮中捉鳖”。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也未能立即建立起行政审判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在总结革命根据地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创立系统的社会主义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制度,制定并颁布了大量的行政组织方面的法律法规。[2],但是当时对行政法制的认识并不是很深刻,并没有把它与民主政治密切地联系起来,因而当时所建立的行政法制是不完善的,同时由于在政治体制上存在着党政不分的问题,公民尚不能到法院去控告政府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使政府机关作为被告和公民一道接受法院对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审理和裁决。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法处于被冷落、被遗忘的境地,其作用基本上为政策和行政命令所取代。[3]只有在较为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在法制和民主政治制度下,行政法才能不断发展、兴盛,于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走向了发展的新时期,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制度开始实行。此后,经过各种曲折,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我国第一步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确定“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逐渐构建起了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审判制度,也确立了合法性、合理性、比例原则、自由裁量等行政原则。从此我国的行政审判步入了“有法可依”的时代。

综上,我国的行政审判比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起步晚了几千年之久,但我国的行政审判发展迅速,作用明显。公民可以与政府机关对簿公堂,平等地与之明辨是非,政府机关的行为如果确实违法,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还要向公民赔礼道歉,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种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无论是对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还是对于从各种渠道获知相关信息的公民,都是一种潜移默化的民主、法治教育,极大的增强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法制意识。而且行政案件受案数量逐年递增,1988年8月25日,我国出现了一例也是发生在温州的我国首例“民告官”案件,而去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理行政案件12.1万件,同比上升10.5%[4]。尽管各级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以及“民告官”的胜诉率都在逐年递增,但这并不能掩盖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中的种种不足:一些地方法院领导对于行政审判的重要性认识还不高,重视还不够;诉权保护不力、“告状难”的现象仍然存在;少数案件办案质量和效率还不高;行政争议日趋复杂化,行政审判的难度加大;行政审判力量和队伍素质有待进一步加强和提高;司法环境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5]笔者认为,所有的这些都不同程度折射出我国行政审判中的审判独立问题。

二、审判独立的内涵

审判独立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前沿和难点问题,从字面上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认定、裁决的诉讼活动,独立是指不受干涉、自由。顾名思义,审判独立就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不受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审判作为我国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它同样要求审判的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与我国的宪法精神是一致的,有利于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进行。

在学理上,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法院内部,则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针对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的争论,[6]笔者想要阐述的是:虽然我国没有明确对法官独立予以确认,但不可否认,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基础,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是通过法官来完成的,没有法官的参与就没有法院的审判,如果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受到干扰,审判活动就会无法进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无法实现。因此,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是相互依存的,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官独立则是法院独立的最终表现。笔者这里说的审判独立不是绝对的独立,我们的审判权应该受监督,因为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但是监督的主体笔者认为不应该包括政党、人大。

三、我国现行行政审判体制的现实困境

前文中已经述及,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还不长,行政审判的司法环境还不尽如人意,开展行政审判工作还存在较大的阻力,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大量复杂的社会矛盾不断出现,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利益的现象不可避免,但来自各方的干涉,特别是被告行政机关的非法干预还不同程度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妨害诉讼、藐视法庭、该立案不立案的现象在一些地方还有发生,这些都严重制约着行政审判的进行,妨碍着审判独立的实现。概言之,我国行政审判独立目前还有以下四大问题亟待解决。

1、行政审判权遭遇外部压力——地方保护。法作为一种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只有将抽象的行为模式转化为人们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但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可能有各种因素阻碍着法的功能的发挥,因而不能产生立法者希望通过进行法律规制所达到的结果。

由于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司法属地化和地方利益的存在,在中国现实地客观地存在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7]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对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受案条件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法的制定与法的实现永远是一对矛盾体。由于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涉及行政机关的切身利益,有的地方规定,受理行政案件要经党委、人大、政府批准,还有的地方甚至规定行政案件的受理要由政法委讨论决定。[8]即使受理了,有些地方法院也怕得罪行政机关而不愿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经常向行政机关请示,无视审判的独立性。有的地方,党委、政府采取行政手段对法院受案范围加以限制,再加上我国目前法院的行政化色彩,致使有的地方法院对该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特别是当被告是县级政府的时候,这种现象尤为严重。办案法官普遍存在一定心理压力,不敢大胆行使行政审判权。似乎是立法者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为了使法真正得到实现,发挥法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作用。立法者在法的层面上力图解决这一难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中规定,当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来审理该案件。但殊不知,纵使由中级法院来审理该案件也无从打破地方保护干扰。地方保护已经严重影响着行政审判的独立行使,法院成为维护本级地方政府的有力武器。

2、行政审判权遭遇内部压力——法院行政化。早在17世纪洛克就提出了三权理论,到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总结前人思想和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其核心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即为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权力分属三个地位相等的不同政府机构,由三者互相制衡。这已经成为当前世界上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民主政治思想。审判权是一种司法权,在我国却没有摆脱行政的笼罩。法院设置行政化、法院管理行政化。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管理模式采用行政管理模式,并套用相应的行政级别,按层分级管理。法官需要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案件处理结果最终也要通过庭长、院长的签发,如果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不同的观点,有权不予签发并可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在事实上出现了“一把手负责制”,这种行政管理模式严重妨碍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特别是在行政审判中,法官的审判权本就遭遇行政机关的外部压力,再加上内部压力,行政审判的难度可想而知。

3、行政审判权遭遇自身压力——法院地方化。行政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适用调解的仅仅是行政赔偿案件。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调解却是一种常用的审判方式,法官们也积极采用协调方式动员当事人撤诉或者违法调解,偏袒行政机关,这种与法律背道而驰的做法实在是一种“难言之隐”。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法院院长的任免由地方党委提名,提交同级人大举手表决,副院长以下的法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这种任免方式无疑弱化了法官对国家的整体认同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法官而非国家的法官,最终导致法官效忠于地方。与此同时,由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各项经费保障受制于各级政府,如法院工作人员的工资、法院的办公经费等等,均要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预、决算,统一由各级政府调配使用。各级法院的人事劳动权也掌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手中,一个法院如要想加强队伍建设,需录用相关工作人员,没有编制显然是不行的,而各级政府的编委按照相关规定不给法院编制,法院显然不能违规录用相关工作人员。正是由于行政审判一方当事人地位的特殊性,对法官们的干扰很大,使得法官们倍感压力,因为法官们也是普通的人,同样也会有物质生活方面的需求,同样需要养家糊口。所有的这些因素让法官们“后退无路”,却又不得不“迎难而上”,这就很难保证法官们不会为了平衡方方面面的关系而牺牲法律赋予的独立审判权。失去了独立的审判权,司法的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而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的基准是某种利益配置;公正的基本公式是成比例平等。公平和平等在一定范围内含义是相同的。”[10]失去了公正的司法又怎能使人信服?人民群众就会认为这样的审判实际是“官官相护”,愚弄百姓,就会对行政诉讼失去信心,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就会裹足不前,行政法治的建设就会举步维艰。

4、行政审判遭遇立法瓶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尽管我国《宪法》也对审判独立作了明确的规定,但都很粗矿,在排除干涉的主体上都有缺漏,没有政党、没有国家权力机关,这就为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干预司法留下了法律上的漏洞,特别是在行政审判中,这种干扰性就更强了。在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中,行政官员所占比例通常都在60%以上,这种身份结构,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民行使权力的机构蜕变成贯彻行政意图的机构。行政审判体制要求法院的审判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当政府及其行政长官想对行政审判权进行干预时,也可以通过人大监督权的行使,将行政干预隐藏于人大监督之中,给行政干预行政审判活动披上合法的外衣。另外,行政审判实践中,时常有地方行政长官借地方党委对行政审判活动实施领导之名,行干预行政审判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显然不利于公民的诉权保护。换个角度就是说,法律认可行政机关可以违法,可以“适度”侵犯公民的权利,但审判实践中,显然这个“适度”囊括了很多复杂多样的可变更行为。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家又是阶级的产物,在我国,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法应该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但似乎我国的行政立法不能做到这一点,不知为何原因?


虽然行政审判对保障依法行政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着非常重大、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在民主法治建设的今天日益彰显。但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通篇未提行政案件、行政审判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不知道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还是立法者的忽视,不得不让人产生各种联想,行政审判似乎是名不正言不顺。

四、保障行政审判独立的对策

在新的历史时期,新的发展历程中,要进一步明确行政审判的发展方向,就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大工夫:

1、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法的实施离不开人的作用,作为审判权之一的行政审判权,它的发展同样离不开每个法官个人的作用。要改善我国的行政审判工作,就必须首先提高我国行政审判队伍的素质。要以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三个至上”为工作原则,加强法官的思想政治工作,树立人民法官为人民的根本思想,开展职业道德和纪律作风教育,加强对法官道德素质的培养,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做到能者上,庸者下。使行政审判干部达到政治坚定、公正廉洁、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道德高尚。

2、加强对妨碍行政审判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行政审判的特殊性,对非法干涉行政审判的,笔者认为应该增加一项,对行政机关干扰人民法院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做出处罚。从法的层面上制止行政审判中的不当干涉,给行政审判的独立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3、改革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改革人民法院现行管理体制的原则就是实行司法独立,要真正实行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保障救济机制。首先,人民法院在机构设置上必须与行政机关保持独立,同时在处理行政事务方面也应保持自己的独立自主性;其次,应该借鉴外国比较成功的经验,实行法官任用制、终身制、高薪制、惩戒制。针对我国行政审判中的各种困扰,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设置行政法院。如前所述,行政审判在我国的干扰性很大,笔者认为,要实现行政审判中的审判独立,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经验,建立隶属于司法系统的专门行政法院,我国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成功运行都给我国设置专门的行政法院提供了宝贵经验。在组织系统,可以设置为最高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这里不设置基层行政法院,主要是为了尽量减少行政审判的干扰性,保证行政审判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在组织权限上,行政法院的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不受行政机关意志左右,只服从于法律。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保证行政审判独立,实现行政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