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佛山市电子政务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2:54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佛山市电子政务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电子政务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电子政务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迳与市信息产业局联系。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佛山市电子政务数字证书和

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电子政务建设,完善办公自动化工作流程,规范电子公文收发管理,明确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的管理与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字证书是由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数字证书认证机构签发的,用于网络通讯中识别通讯各方身份信息的一系列数据。

第三条 电子印章是应用数字密码技术,结合数字证书和模拟传统实物印章的图形化电子签名,其管理、使用方式类似实物印章且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具有规范实物印章的佛山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等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以及各使用单位的使用人员(以下简称使用人员)。



第二章 数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基于数字证书的身份认证是登陆使用单位的电子政务系统所必需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佛山市直属使用单位的电子政务数字证书的管理,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各级使用单位的电子政务数字证书的管理。

第七条 申领数字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领数字证书的理由和拟使用的单位或人员资料。

第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数字证书申请进行审查,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数字证书认证机构负责制作数字证书。相关制作、使用费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数字证书制作完成后,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向申请使用单位或人员发出数字证书领取通知,由申请使用单位或人员指派专人领取。

第十条 使用单位或人员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数字证书,证书一律不得转借或转用,确保数字证书的安全,因转借或转用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证书所有人负责。

第十一条 数字证书不再使用的,数字证书所有人应交还原数字证书。

第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定期对数字证书使用情况进行审查,有权收回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或闲置的数字证书。

第十三条 数字证书应按保密设备妥善保管,数字证书遗失的,应立即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需重新申领的,按照申领程序重新申请更换。因使用人员自身原因导致数字证书丢失,并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主要用于使用单位之间的公文交换等电子政务应用系统。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是在电子公文上使用的签名印章,在接收到公文前,应验证公文电子印章的合法性。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在电子公文中加盖电子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电子公文的打印稿、复印稿或经任何形式的电子格式转换稿,不具备相同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式样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使用的电子印章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不得擅自制作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可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电子印章申请,并提交纸质印模。信息化主管部门完成电子印章制作后,将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电子印章。相关制作、使用费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应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由负责保密工作的部门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不得带离办公室。

第二十条 由于使用单位变更、撤销等原因导致电子印章不再使用的,使用单位须向信息化主管部门交回电子印章。

第二十一条 电子印章因损坏、遗失等原因不能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将损坏的电子印章交回信息化主管部门,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制作电子印章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地驻青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把职工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纳入单位规章制度,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服务管理工作,教育引导本单位职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杜绝违法生育行为。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单位内各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六条 单位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范畴,推行和谐幸福家庭促进计划,利用多种形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建立职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及时与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流新录用职工(包括临时用工,下同)和已婚育龄职工的婚孕育信息,查验新录用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落实职工避孕节育等管理服务措施。
  第八条 单位对内退、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等已婚育龄职工实行重点管理。
  第九条 对因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等原因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将其婚育情况通知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
  第十条 单位应在破产、解散前,将本单位职工的婚育情况通知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交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单位对外出租房屋、雇佣外来劳务团体、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开办市场以及派本单位人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医疗卫生单位,为育龄职工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服务,引导职工采取适合本人情况的避孕节育措施,每年组织已婚育龄女职工进行生殖健康查体。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下列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假、晚育假、护理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待遇;
  (二)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加发后超过100%的部分不予计发;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时由所在企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五)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所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因所在企业裁员或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所在企业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六)对符合生育第2个子女条件,有生育能力,自愿不再生育,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七)对未成年独生子女死亡的职工,可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八)独生子女医药费和普通高中、职(农)业高中期间的学费按规定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九)其他应当由单位落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应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相关费用和生育津贴,由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或《人口和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指导、监督和考评;
  (三)参加驻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活动;
  (四)完成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单位内部先进集体、个人的评比条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单位内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和下属单位及负责人,取消其评比先进集体、个人的资格。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把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情况作为对职工业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评先选优的一项重要条件。职工违法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个人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报销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费,取消其本人各类先进评选资格,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
  对违法生育的职工,单位应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相应纪律处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配偶而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三)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四)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
  (五)非法收养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原生育子女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作出突出成绩的,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各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中央、省驻青企业和青岛市市直企业落实法定代表人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情况可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违法生育或不兑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企业信誉档案,纳入社会信用系统。各有关部门在评先选优中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对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向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接离开本单位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职工离开本单位后出现违法生育,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公示曝光,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履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制的;
  (二)对本单位发生违法生育的人员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三)对本单位违法生育的人员没有按规定进行处分的;
  (四)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追踪处理制度。往年违法生育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并纳入本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01〕85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法制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法制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法制建设是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工作改革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只有进一步提高广大民政干部的法制观念,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把各项民政行政行为纳入法制轨道,依法行政,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推动和保障民政工作的顺利发展。改革开放
以来,民政系统的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起草制定了一大批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形成了包括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内的民政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民政执法工作得到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取得较大成绩。但是,从民政法制建设的总体来说,法规体系还不够
健全,执法水平有待提高,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比较薄弱。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72号),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加快民政工作法制化进程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民政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当前,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组织学习和贯彻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的精神,高度重视民政法制建设,加强对法制工作的
领导,把这项工作真正摆上民政工作的重要位置。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法制工作,经常过问立法、执法、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法律基础知识,熟悉本职工作所需的主要业务法规,提高法制观念和民政专业法律水平。

今后,各级民政部门在布置、检查和汇报工作时,要把民政法制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今后五年,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使本部门的立法、执法、监督检查、法制基础建设等各项法制工作都有明显的改进和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和保障民政事业
的顺利发展。
二、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快民政立法步伐,到本世纪末建立以社会保障为主体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民政法规体系。民政立法工作是民政法制建设的重点。做好立法工作,对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和民政工作的改革、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民政部门要在职能范围内
,根据形势的要求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抓紧拟定本部门近、中期的立法规划,加强地方性民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今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每年都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领导同志对本部门当前应当抓紧起草的立法项目要做到心中有数,并采取措施,使立法项目、起草
进度、起草人员、完成时间四落实。起草法规,要注意着眼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着眼于民政工作的深化改革和长远发展,着眼于保障民政对象的合法权益;要注意总结和肯定改革的成功经验,符合民政工作的实际;法规草案要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工作者进行调研论证,并征求
基层民政干部和有关民政对象的意见;要加强调查研究,提高法规的质量,注意法规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和稳定性。
三、切实做好民政行政执法工作,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当前,行政执法问题应当引起必要的重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违法的现象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存在。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民政执法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的或定期的民政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执法中的问题,纠正违法
的或不当的民政行政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和人员要予以处理和通报。通过民政执法监督检查,进一步增强广大民政干部的法制观念,使之在民政行政管理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四、进一步做好“二五”普法和民政专业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民政干部的法制观念。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普法规划的要求,认真开展“二五”普法活动,加强民政专业法的宣传教育工作。要采取法制讲座、短期培训、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每
一个民政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都应当通过普法活动和民政专业法的宣传教育,强化法制观念,熟悉、掌握国家的重要法律和做好本职工作所需的民政专业法规,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民政执法水平。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政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制度。要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依法做好每一件民政行政案件的复议和应诉。案件结束以后要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经验和教训。今后
,各级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将本地区民政行政复议和应诉的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一次,并形成制度。通过这些工作,检查和监督下级民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促进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维护民政部门的声誉和形象,保障民政工作对象的合法权益。
六、各项民政法制工作要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工作是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好法制工作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有利于提高整个部门的整体效能和工作效率。因此,在立法、执法、监督检查以及编制立法计划、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法规清理、法规汇编、规章备案、法规
档案等工作中,要规定工作职责,制定内部工作制度和程序,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严格按制度和程序办事。法规清理工作要有计划地进行,对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民政工作实际的,要按照法定职能和程序,及时修改或宣布废止。在法规清理的基础上,定期进行本地区
民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汇编,以方便民政干部使用和有关部门查阅。此外,民政部门要加强法制工作的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建立民政法规数据库,通过计算机系统实现民政法规的自动化利用和管理。要注意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调查,加强法制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学习
、探讨、研究民政法制理论的风气,提高广大民政干部的法制理论水平,促进民政系统的法制建设。
七、要加强和充实民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民政法制工作的任务重,政治性、政策性、专业性、知识性都很强。没有一支素质高、责任心强的法制工作队伍,民政法制工作就难以做好。各地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队伍的建设,注意培养和选拔民政法制专业人才,使法制工作
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同本部门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没有设置法制工作机构的地方,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法制工作人员,使本部门的法制建设工作落到实处。领导同志要重视和支持法制工作,为法制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今后,本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必须经法制机构审
查,其他涉及法制建设的工作,应当征求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好本部门领导同志在法制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为民政法制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工作。民政法制建设任务重,意义深远。各级民政部门都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加快民政工作法制化进程的精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常抓不懈。对在民政法制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要通过一段时期的努力,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本地区的民政法制建设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