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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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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6号


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非从业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十八周岁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等,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称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账、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协助具体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和业务咨询工作,通过银行收缴居民医疗保险费。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宣传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衔接。
发展改革、地方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4元(每月7元)。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县(区)财政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标准对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补助全额划入统筹基金。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照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本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费用给予补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可以使用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为本人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统筹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办理下一社保年度的参保(续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在相应社保年度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0年5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该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居民医疗保险费不允许往前追补缴费,参保人超过规定缴费时间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重新参保缴费,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到户籍所在镇(街道)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办理参保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镇居民户口簿(外来常住人口提供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一寸免冠彩照(每人一式两张);
(四)以本户一家庭成员姓名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的账号页复印件;
(五)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等人员须持民政、残联等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户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享受公费医疗的成员应提供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收取(或代扣代缴)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具体程序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首次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参保就医凭证,作为参保人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等的专用凭证。参保就医凭证式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条件成熟时换发社会保障(IC)卡。
第十三条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市级财政补助10%,县(区)财政补助15%。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5月底前分别将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年龄计算截止时间为当年度6月30日)的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员名单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登记参保人数进行汇总造册后报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入户、户口迁入、退伍复员、大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由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等情况的,在办理参保时应一并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因故中途终止参保的,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收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划入市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划解清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0月份根据登记参保人数按规定标准划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具体划拨程序及财务科目的设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市财政应向基金支出户预先划入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等;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参保人和统筹基金按比例共同支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50%。
一个社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4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参保人中途因参加工作等原因需转换医疗保险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由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且未出现中断缴费的,在达到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要求的连续缴费时间条件之前住院治疗的,可按居民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有关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挽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需住院治疗的,凭本人参保就医凭证、身份证(未领取身份证的儿童持户口簿)和诊断证明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同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办法:
(一)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凭住院登记,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
(二)参保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出院时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6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小结、个人银行账号(及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等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障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对象的数量,按1:8000的比例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各级财政预算要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居民医疗保险宣传、培训等各项经费。
第三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常住人口,可参照本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市、县(区)财政补助部分)全额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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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经监督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经监督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大财经监督力度,提高财经监督的质量和效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人大财经工作实际,对加强省人大常委会财经监督作以下
规定: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履行以下财经方面的监督职责:
1、保证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财经方面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和执行。
2、监督省政府财经方面的工作。
3、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4、根据省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5、监督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6、监督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
7、监督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财经方面的重大事项。
8、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
9、撤销省政府财经方面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财经方面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履行以下涉及财经方面的监督职责:
1、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2、研究、拟订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议。
3、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4、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报告,并跟踪问效,抓好反馈。
5、对省政府及其部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报告进行初审。
6、听取省政府及其部门的专题汇报。
7、审议主任会议交付的被认为是不适当的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并向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
8、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
三、加强和改善对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省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计划和预算编制的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分别将计划、预算初步方案及上年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稿和有关的材料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对计划
草案审查的重点是:计划草案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主要目标、重要指标和具体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经济结构和布局是否体现了效益原则;投资结构是否合理,重点建设项目是否得到保证
;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是否做到了妥善安排;主要的统计数字是否真实、准确。省政府财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做到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国家财政税收返还及补助地方支出表,省政府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等,以及有关说明。
四、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省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围绕某一阶段出现的可能影响计划和预算完成的难点问题,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作出汇报,并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解决。经主任会议批准,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
用进行调查,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六、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预算超收收入可用于增加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项目的支出和其他必要的支出。省政府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前,将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常委会作出说明。
七、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预算外资金要按照规定逐步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的,省政府也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并向常委会报告。
八、认真做好对省本级财政决算的审查工作。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决算的半个月前,对财政部门的省本级决算报告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对决算审查的重点是:预算收支完成情况,是否出现赤字,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了保证,超收部分是否按规定的要求使用,预算外资金
收支情况。决算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九、省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期依法纠正、处理。省政府应当向常委会提出对省本级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的一个月前提交财经委员
会审查。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对审计出的问题纠正和处理情况的说明。必要时,常委会可以要求省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常委会。
十、加强对财经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财经方面的规章、决定、命令;省政府主管机关或部门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财经方面的决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发
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可向制定机关或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或部门应当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十一、围绕不同时期财经监督的重点,有计划地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了解掌握财经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财经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法律、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和对法律、法规实施负有配合责任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及时解
决存在的问题。
十二、加强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后的监督检查。财经方面的每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由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落实执法责任协调会,明确主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法规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做的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上
一年制定的财经方面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跟踪问效。
十三、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对省政府财经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落到实处,真正发挥作用。
十四、听取和审议省政府财经方面工作的报告,要突出以下重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经济体制重大改革方案;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重大建设项目;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对常委会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督办。
十五、常委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财经方面的执法检查报告或省政府财经方面的工作报告时,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六、常委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对执法检查报告或省政府财经方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切实改进工作。三个月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跟踪听取一次汇报,半年内由主管机关或部门把改进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
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对执法检查报告或政府财经方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交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的措施和效果。
十七、要围绕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不同时期人大财经监督的重点内容。要把省政府及其财经部门作为人大财经监督的重点对象。对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违法案件,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或部门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并限期报告处
理或复查结果。
十八、开展财经监督,要根据不同的监督内容,充分运用经济形势分析、检查、调查、视察、工作评议和执法评议以及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
十九、开展财经监督,要注意提高检查、调查的水平和质量。要加强与政府及其财经部门的联系。要建立联系财经界人大代表制度,邀请人大代表参加调查、检查活动,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意见。
二十、本省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财经监督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财经监督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2000年2月19日

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企业产权交易规范、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在国有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财产权力;投资主体是指依法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权的机构和部门;产权交易是指企业产权的有偿转让。国有企业自身依经营权处分资产的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范畴
。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股权的转让,按国资企法〔1994〕81号《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外,企业所有者都可以将其出资形成的产权全部或部分予以有偿转让。
第五条 产权交易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
(三)拍卖;
(四)中介代理;
(五)其他方式。

第三章 交易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须由设立单位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经贸委、省体改委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法人,同级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产权交易机构
监督管理。
设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1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
2、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需的交易设施;
3、熟悉政策、法规和业务的专门人员;
4、公平、合理的交易规则;
5、章程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负责对产权交易主体及法律要件(必备证件、资料)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供企业产权交易中介服务,包括: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寻求交易对象、验证交易双方资信、评估转让企业资产;
2、受托管理决定出售暂未成交的企业;
3、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股权交易等其他业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服务佣金标准由湖南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机密的义务。未经交易者许可,不得随意向外扩散企业的有关信息和专利。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定期将产权交易的情况和问题向省级和同级经委、体改委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市场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出让方。产权交易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定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2、注重社会效益和长远利益;
3、合理评估无形资产;
4、底价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须经地(市)级(含本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属国有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外产权交易应事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财政和有关银行共同审核。
第十四条 产权出让人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出示下列证件和资料:
1、转让企业产权申请书;
2、政府或投资主体同意转让的批文、决议或财产所有权证明;
3、转让财产清单。
第十五条 产权受让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六条 产权受让人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必须出具下列证件和资料:
1、购买申请;
2、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产权受让后,投资方向规划。
第十七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支付方式由交易双方议定,原则上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受让方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交易双方同意,在有担保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期限不超过1年,第一次付款不得少于成交总金额的50%,欠付的价款
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转让成交,须填写《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和财产交接清单,有关部门根据合同和清单办理财产过户手续。财产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后,原法人资格按法律程序予以注销,受让方须重新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有关部门或机构提供的有关凭证办理歇业注销、开业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应暂停:
1、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或处分有争议而尚未裁决的;
2、因人力不可抗拒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3、依法暂停交易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可以终止:
1、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的;
2、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常理由撤回申请的;
3、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引起产权实物灭失的;
4、依法终止交易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无效:
1、交易人、出让方申请人、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格的;
2、交易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造成出让方、受让方任何一方申请人重大误解的;
3、出让方、受让方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4、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

第五章 职工安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安置原则上是谁出售企业、谁负责安置。安置渠道:经协议由购买方安置,向新办企业或需要扩建的老企业推荐,经批准,可以实行带资安置;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给予安置费。交易双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对职工安置作出明确规定。被出
售企业的职工兴办第三产业企业,享受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9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职工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令第110号)发给。
第二十四条 被出售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历史有关数据确定,由出售方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支付给个人;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尚未到位的地区也可以签订合同一次性将养老金支付给离退休人员。

第六章 产权出让收入的管理和分配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产权出让收入应存入企业原主要贷款银行的基本存款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转存其他银行。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收入的分配使用方案应事先报经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共同审批同意后才能实施,并由经办银行监督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已设定担保的产权,实行产权交易前须取得担保权的债权人的同意。产权交易实现后的收入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优先清偿其债务。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出让总收入减去安置职工费用和清理债务及支付交易费用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产权出让净收入归投资主体所有。国有企业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由投资主体负责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净收入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调整企业组织结构、改造有发展前景的国有老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企业,不得挪作它用。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企业产权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及其它类型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6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