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八月四日
青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申请人将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财政能力、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家庭为单位确定。
2人以下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 采取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确定补贴额度。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确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申请人,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将其名下的原住房交区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实物配租住房另行配租,原住房权属性质不变。
申请人交出原住房的,配租面积按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不能交出原住房的,原则上不予实物配租,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方式。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免收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和交出的私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遵循政府统筹、以区为主、合理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兼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建为主的方式,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落实配建地块,组织实施配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规定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将配建廉租住房的数量、套型面积、建设标准、配套以及建成后产权移交和交接时间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配建的廉租住房,竣工后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为国有直管房产,委托房屋所在地区房产经营单位经租。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改建和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捐赠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所在单位(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承租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四)身份和户籍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资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机构对已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予以公开。
已登记并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已登记并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在实物配租中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轮候到位可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自行租赁住房,并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经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拨付租赁住房补贴。
轮候到位可以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经营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结果,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调查核实,予以公布,并将结果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的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年度复核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或对住房保障机构确定的轮候顺序等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复核。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住房保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做好人员培训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加强动态管理,对被保障家庭(单身人员)定期走访、抽查,及时掌握其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举报者,住房保障机构可以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并报区住房保障机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登记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补贴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拒不退回租赁住房补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的,由区房产经营单位依法收回,并按市场价格追缴相应的房租。
第三十三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人员)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区房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同时废止。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工委
2005年0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
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武器装备的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第二类:武器装备的一般分系统及其他专用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国防科工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的政策、规章;
(二)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
(三)受理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查、颁发许可证,办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手续;
(四)监督检查许可证的审查、颁发以及使用情况。
国防科工委设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国防科工委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的申请;
(二) 组织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协助国防科工委组织本地区第一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许可证的使用情况。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
(三)相应等级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认证;
(四)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申请从事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五份及电子版文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式二份: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保密资格证书;
(四)消防达标文件;
(五)安全生产达标文件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六)环保验收达标文件;
(七)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遵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所在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
(三)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
第九条 收到许可证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国防科工委。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防科工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审查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事项进行现场审查,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
现场审查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现场审查规则和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第一类许可事项有多个申请人提出相同申请的,国防科工委对其中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注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名称;
(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专业(产品)类别;
(五)许可证编号;
(六)有效期限和发证时间。
第十五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其法人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证审查部门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证审查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国防科工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换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变更被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产品)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持证人提出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许可证审查部门提出申请。
国防科工委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换发许可证;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在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三)按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期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
(四)在武器装备出厂证书、标牌及外包装上印制许可证编号;
(五)建立年度自检制度,并接受许可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人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国防科工委应当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许可证受理、审查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许可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终止、撤销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建立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和许可证数据库,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名录》,及时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注销等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他人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予以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给申请人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时限的规定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1999年9月9日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12月5日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