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1997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①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②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公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检查处理在北京发生的中央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负责检查处理其所在地发生的中央单位、省级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对不在北京或省级分局所在地发生的中央单位和省级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检查处理。
第六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外汇局管辖的,应就管辖权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其共同上级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检查处理,但应事先通知该管辖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管辖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交该管辖局处理。
第三章 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以处罚,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以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待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检查、真诚悔改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人胁迫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
(三)配合外汇局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
(五)其它依法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立案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通过下列来源反映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予以立案查处:
1举报;
2自查自报;
3其它外汇局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4外汇局检查发现;
5其它。
对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笔录。
第十五条外汇局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要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
对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见格式一),由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处理。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停止检查。
第五章 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包括事前检查和事后核查。
第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事前检查的应制发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见格式三)。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当事人要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证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检查人员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清单(见格式四),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协助调查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不超过一个月。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见格式五),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当事人给予停业③、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罚没款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在“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后三日内提出;
(二)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必须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人代理;
(六)听证时由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见格式六),“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见格式七)。
第三十一条 检查报告应经本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根据本程序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处罚依据不足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复杂或者违法金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以上的,需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由做出处罚的外汇局有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八)。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需给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违法金额超过等值2500万美元或违法所得超过等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事先应将“检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意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复后才可处理。
第三十八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认定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的理由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需报批备案的,应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见格式九)。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三条 对外汇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交纳罚没款手续,并持交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存档。
第四十六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归档。案件材料应一案一档,存档期限为五年。
第八章 复审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八条 原承办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五十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见格式十)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见格式十一)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五十二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4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5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6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需给予对当事人警告或应给予对个人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内容:
1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发“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十二)。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编号、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5将“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当事人;
6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十章 回避
第五十五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局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没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外汇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外汇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其它
第五十九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
第六十条 各级外汇局可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本局办案程序中的有关程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及其相关办案程序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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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授予行政处罚权的分支局及未授予处罚权的支局,未授予处罚权的支局只能依此《程序》进行检查,不得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当事人实施处罚。
②“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行为当事人实施处罚。
③“停业是指暂时停业整顿”。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使用农业机械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农机监理的有关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并按规定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购置农业机械后,应在三个月以内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及行驶或准用证件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转卖、变更、报废时,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农业机械应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状态应符合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条件。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技术检验。
对购置农业机械后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入户、过户的,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业机械入户,申领号牌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业机械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启封复驶(使)的,应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农业机械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第八条 需要改装、改型的农业机械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农机监理机关应给予安全指导,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审批。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件,方可驾驶和操作。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十六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或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规、规章,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驾驶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的行驶规则,参照国家和本省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项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冻裂及其它事故,造成的人、畜伤亡或机械损毁,均为农机事故。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机事故。
发生农机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机)、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应即派人赶赴现场处理。涉及到军队或外国人、华侨和台湾、港、澳同胞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关应会同军队或外事部门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1)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为小事故;
(2)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3)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4)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事故。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按违章情节及引起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第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第五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项作业中,违反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农机违章行为,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违章情节,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农机违章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吊扣驾驶、操作证件和罚款的处罚。其中情节一般的吊扣驾驶、操作证件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一个月;罚款一般不超过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一百元。
对未经批准私自改装、拼装农业机械的,同时多项违章以及迫使、纵容他人违章或违章人员不服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可以吊扣驾驶、操作证件一至六个月,或吊销驾驶、操作证件,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负一定责任或次要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三个月以内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二十至一百元罚款。
(2)负同等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三至六个月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3)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小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三至六个月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罚款;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六个月至一年或吊销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章和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关提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提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款必须出具省统一规定的正式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农用拖拉机,是除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县城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运输联社和非农业个体户专营运输的拖拉机外,其余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的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以及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省农机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