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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48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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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人险[1996]13号


各地(市)、县(区)人事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

现将《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福建省人事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及其监督机制,推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机关社保机构”,下同)。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主要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机关社保机构均应按本规定编制各项财务计划,严格会计核算,实行财务检查,开展财务分析,规范财务管理。



第二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和支付范围、项目及标准,按国家或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有:

(一)基本养老、补充养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二)失业、工伤等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保险基金的转移收入;

(六)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为:

(一)基本养老、补充养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

(二)失业、工伤等保险基金支出;

(三)保险基金转移支出;

(四)管理费提取;

(五)基金其他支出;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按照年初工作及财务预算计划的要求,准确、真实地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收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二)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方式。条件暂不具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向全额缴拨过渡。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和支付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

(四)按照《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会计制度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帐表,并须全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收付及结存情况。

(五)加强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完整地处理各项业务。

(六)社会保险基金须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直接、间接地进行投资活动。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结余基金的管理: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周转金外,其余的主要用于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家债券。要确保安全、保值、增值。

(二)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家债券所取得的利息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章 管理费的管理



第十条 机关社保机构的管理费收入包括:提取的管理费、财政部门的补助、管理费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一)管理费的提取按省统一标准执行;

(二)财政部门补助指财政下拨的开办费、专项经费等。

(三)管理费存入银行、购买有价证券等所得的利息归入本金。

(四)其他收入指机关社保机构在主要事业活动以外的经营收入和零星杂项收入。

(五)各项管理费收入应统一建账,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 管理费支出的范围有: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职工教育培训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管理费的使用,须符合国家财经政策和有关规定,坚持“先提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一)严格执行编制年度收支预算,不得超预算开支。

(二)管理费支出按规定的支出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准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三)建立管理费用“一支笔”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支出必须有合法的原始凭证,并有经办人签字,财务审核,机关社保机构领导的批准。

第十三条 当年结余的管理费,原则上按结余总额60%的比例转入事业发展基金,20%的比例转入奖励基金,20%的比例转入福利基金,也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本规定下达前所结余的管理费,原则上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四章 基金及管理费预、决算的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财务预算由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预算两部分构成,通过收支预算表反映。

(一)预算采用公历年度。即:一月一日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个会计年度。

(二)各级机关社保机构应于每个预算年度开始前,根据上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预计情况,及时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预算,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严格执行预算。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社保机构对每个会计年度的资金、财产和账务要进行全面核实和整理。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据实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决算报表,及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并报省机关社保机构备案。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机关社保机构的资产包括各种财产、债券和其他权利,主要分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两部分。

第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用运行过程终所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第十八条 认真做好现金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银行规定。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基金储存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账,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券相符,并定期清理,及时收回所发生的暂付款。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规定标准为二百元以上。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包括购置、领取、使用、报废、财产清查、登记造册等内容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各类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转移,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入帐登记手续。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调出要经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检查和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国家和政府有关社会保险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情况。

(二)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收入及支出情况;

(四)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质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机关社保机构内部财务检查制度。上级机关社保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下级机关社保机构开展以审计为重点的财务检查与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管理费开支项目说明:

(一)人员经费:

(1)工资:指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含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等;

(2)补贴工资:指临时工工资以及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专业津贴、奖金等;

(3)职务福利费:指工作人员的福利费,牺牲、病故抚恤金、丧葬费、遗属困难补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未参加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病假人员工资、工作人员探亲路费等;

(4)各项补贴:指工作人员物价、取暖、降温及地方性补贴;

(5)保险费用:指按规定缴纳的工作人员社会保险金等开支;

(6)奖金:指按国家规定的年度考核奖金和按事业完成定额的奖金;

(7)其他:指上述六项人员经费未包括的开支。

(二)公务费

(1)办公费:指办公用品费、电话费、卫生清洁用品费、文体活动费、零星购置费、报刊费、办公饮水费等;

(2)水电费:指办公用的水电费;

(3)邮电费:指电报费、邮资、汇费等;

(4)差旅费: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路费、途中伙食补助费、住勤补助费、调干差旅费、调干家属差旅补助费、因公市内交通费等;

(5)会议费:指经批准召开的会议所需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工杂费等;

(6)交通费:指车船过渡站、车辆修理及燃料等项费用;

(7)其他:指上述六项之外的公务费用。

(三)设备购置费:指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的一般设备、车辆购置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设备购置费。

(四)修缮费:即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公房租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五)业务费:指业务开展过程中所需的消费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费用;临时出国人员置装费、差旅费、国外生活费补贴;大宗账簿、表册、票证、规章制度、材料的印刷费、宣传费等。

(六)职工教育培训费:指工作人员参加各类业务培训所需的学杂费、差旅费等。

(七)其他费用:指上述未包括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开支项目,如:外事活动费、节日慰问费及与有关部门协调、联系业务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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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若干问题研究

徐会展


  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是对破产管理人的高风险职业设立的责任保险,它是以被保险人破产管理人依法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种类。由于破产管理人技术操作的失误或过失行为导致了破产财产的损害结果,这种财产损失可以通过保险机制加以化解,体现了其涵盖的约束和保障两大功能。这两种功能既能约束破产管理人尽职尽责,又能保障其在过失和技术失误的情况下没有后顾之忧。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24条确立了个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同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8条也明确要求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交执业责任保险证明。但两年过去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在我国仍属空白。为推动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尽快起步并健康发展,保障《破产法》的顺利实施,  笔者试就部分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投保人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
  投保人是目前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也应当是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理由是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的执业过错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免受巨额赔偿负担,由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购买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合情合理。并且参照现有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都是由事务所或协会统一购买的,其保费的最终来源大多是执业律师个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以破产企业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破产管理人可先行购买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投保费用归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清偿。其理由是:其一,破产管理人承接破产案件带有法律强制性色彩,破产管理人取酬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确定,许多破产案件,债务人根本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清偿,破产管理人无论多么勤勉尽职,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破产管理人对这类案件自然没有丝毫兴趣,在这种并非自愿承接破产案件的情形下,由其自费投保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有失公平,更会抑制破产管理人的从业热情。其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最终受益人是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承担着高风险而履行职责,换来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更为充分、更为迅速的清偿。将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保费作为抵抗风险的成本,归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的财产随时清偿,符合公平原则。其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将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归为共益债务,那么转移(追偿、保险)该项债务的对价——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保费,自然也应归为共益债务。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范围应当限制于破产管理人(被保险人)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即《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所规定的“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保险范围是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投保也就合乎情理。其次,破产管理人通常可以从破产案件中得到不菲的报酬,当然也会在个别案件中面临得不到约定的破产报酬的风险,使破产管理人面临赔本的风险,可以让其在接受破产案件时更加理性。第三,法律除规定了个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强制保险,并未强制其他破产管理人也要购买该项保险,作为一项可自由选择的保险产品,也就不能强制要求由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来承担保费了。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该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以上人员也就可以当然成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受益人是因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错遭受侵害的人,范围则相当广泛:包括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破产企业)、第三人(包括: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股东、高管、职工、拥有财产别除权或财产取回权的第三人等)。破产企业作为受益人的,如果原破产管理人因不称职被更换后,新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向原破产管理人提出索赔要求,成为原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受益人。
  投保方式和保险期限
  由于目前破产管理人的案源并不稳定,有的破产管理人同时做几个案件而有的破产管理人却数年都没有案做。如果以年、月来计算保险就显得不公平,也不利于该项保险业务的开展。从实用和便于产品推广的角度,“按件投保收费,保险期限为保险合同签订生效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投保人可在规定范围内自由选择保额”或许是一个不错的方案。当然,为满足个人破产管理人等的执业要求,以时间段投保的保险产品也有存在的必要,供投保人选择。
  保险责任及其认定方式
  保险的服务原理即为补偿受益人承担的偶发性物质损失风险或者给予被侵权人物质赔偿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保险理赔的对象是像征着物质财富的金钱,所以在以被侵权人为受益人的保险产品中,保险的作用也就是替代被保险人来承担部分或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而保险责任的范围小于等于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在考量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时,我们必须清楚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企业破产法》的条文结构,“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是指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该法第25条所规定的九大职责的过程中,如未能做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失的,都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至于保险责任的认定,通常可由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告情况,由保险人调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理赔数额;如果保险人拒绝理赔或双方对保险责任认定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审理确定。考虑到保险责任认定的专业性和司法效率问题,该类案件应仍由负责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来审理。
  法律背景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财产的代管人,始终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职权宽泛,管理过程复杂,相应的风险来源广且法律责任重大。根据《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清算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出于对个人责任承担能力相对较弱(这种单位)的考虑,为有效防范个人执业风险,提出了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要求,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有效实施。
  市场背景
  《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破产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数额较大,破产管理人职责较多,承担的责任较重,有时一个企业的破产要经过几年的过程才能终结,在这个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始终要以类似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身份从事工作,责任风险很大。另外,由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起步较晚,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水平普遍不高,在操作具体的破产案件时,民事侵权的概率很高。目前我国多数的破产管理人由于资产的限制,往往难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破产管理人具有转嫁其责任风险的客观需求。
  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保险范围过于宽泛,不能满足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的专业特点和多元化需求,也无法适用于作为破产管理人合法存在的清算组和个人破产管理人,因此需要专门的破产管理人执业保险产品。
  是否应为强制保险
  虽然从市场需求上分析,破产管理人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有很大的必要性,但如果将该类产品全部纳入强制保险的范围,则明显缺少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除个人破产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外,其他破产管理人不能作为该项保险的强制对象。但是,是否投保有执业责任保险,可以作为该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的一个重要考量,在法院编定破产管理人名册、指定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人选进行变更建议时,作为参考项目。
  定价风险
  由于我国破产管理制度还不很成熟,以前也无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没有相关历史数据作为定价依据,只能根据相关执业责任风险如律师责任、会计师责任作为参考,或者使用国外的数据进行费率测算,存在较大的定价风险。这是很难一次到位的事,需要在执业保险开展的过程中逐步的探索和调整。
保险责任的重叠问题
  目前国内并没有专门的个人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产品,但律师执业责任险和会计师执业责任险等已较为普遍。如果律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产品,就会存在与律师(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产品存在部分责任重叠的问题。
  但是,如果以律师(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代替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也存在一定问题:一是律师(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范围较宽,几乎覆盖了该职业所涉及的所有工作内容,如果强制投保此类险种,也就等于强制个人管理人投保除破产管理责任以外的其它责任,且法条并未规定此项属强制保险,法律依据不足,且相应的费率也高,影响个人管理人的投保积极性;二是目前对于个人管理人进行破产管理是否属于个人行为尚未明确,如果认定为个人行为,部分公司的律师(会计师)执业责任险并不承保此类风险;三是无法将除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中介机构和仍然存在的清算组纳入保障范围;四是由于破产案件因执业责任产生的损失数额一般较大,现有的保险不能满足保险的需求。
  在确定开展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后,其实部分保险责任的重叠已不再是大问题。对于保险责任的重叠问题,可以依照保险责任重叠的一般原则来解决,这一点国内已经有着非常成熟的做法,在此不再累述。
  免赔额
  免赔额是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损失在一定限度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额度。在破这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中设计免赔额条款,可以通过让破产管理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来提高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心和注意力,避免不应发生的损失发生。并进而有效降低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并最终使保费与保额维持在一个相对小的比例,使投保人受益。
  保险合同中常见的免赔额条款有如下几种:一是约定一个固定免赔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超过约定免赔额的全部,并以约定最高保额为上限;二是保险人按约定比例承担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三是将前面二者结合,固定免赔额以下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固定免赔额以上的损失按约定比例赔偿,这也是目前多数保险合同中所采用的。笔者建议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中采取第二种,即由保险人按约定比例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因破产案件的不同,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也相差悬殊,因而相对应的投保额也大小不一,无论如何设计固定免赔额都无法实现保险合同的公正和免赔额设计价值的追求。

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不含专用于渔业生产、加工的机械和渔船)、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照规定进行本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水利、水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拖拉机的道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实行指导和检查。
发生在县道以下(不含县道)且不涉及人员伤亡和其他机动车类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其他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的规定,逐年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以及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成果的转化。
引进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农机具,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
实行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制度。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经过批准。
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必须取得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颁发的投产技术鉴定合格证书。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经营农业机械,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品名、产地、规格等有关情况,不得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在保证期内必须包修、包退、包换,并供应所售农业机械的配件。
第十条 销售旧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检验,并有其出具的相关性能证明。
第十一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维修场所、设备和仪器;
(二)配备符合规定技术等级并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的维修人员;
(三)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书。
具备以上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修理质量。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
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收获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主要农业机械,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主要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必须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办理异动或报废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考试或考核,并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颁发。
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组织的检验和审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展以供应、维修、培训、推广和作业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可以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其损耗由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补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领取生产许可证或未经批准生产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擅自批量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生产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领取技术等级证书或技术合格证书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的,或不在核定的修理等级、范围内开展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农业机械入户手续或无证驾驶、操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农业机械异动或报废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