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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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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09〕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提出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任务,加强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现将《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提出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任务,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提高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提升农村卫生人员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根据财政部、卫生部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以下简称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第三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的培训对象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卫生技术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管理人员等。

第四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统筹兼顾。在培训管理上做到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培训时间,有效利用培训资源。

(二)因地制宜、学以致用。培训内容应当根据农村卫生工作需要,围绕岗位职责,满足岗位需求,强调针对性和实用性,注重培养农村卫生人员运用所学理论和技能指导实践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开拓创新、提高效益。创新项目管理机制,丰富培训内容,改进培训形式,优化培训师资,努力提高培训效果。

(四)考核评估、保证质量。不断完善培训考核和评估制度,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对每一年度培训项目执行情况开展检查评估,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条 农村卫生人员在培训期间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有关工资、福利、职称和职务等应不低于培训前。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卫生部有关项目管理方案组织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第七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的组织形式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采用临床进修、理论授课、远程教育和现场考察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努力满足培训对象需求。

第八条 开展培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教学场所、设施等条件,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第九条 培训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理论政策水平以及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培训的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工作的能力。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制订培训规划,组织项目申报,制订项目管理办法,组织人员编写年度培训大纲,部署年度项目工作;对项目进行督导检查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项目组织实施,制订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人员编写培训教材或讲义,培训师资,开展项目督导检查,总结项目工作等。

市(地)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的组织实施,制订项目实施方案,培训师资,开展项目督导检查,总结项目工作等。

第十一条 项目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相应的职责分工,确定职能部门负责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项目实施方案报送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每年度项目结束后,项目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逐级报送本年度培训执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资金使用等有关方面。按照卫生部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将项目情况汇总并分类别填写培训情况登记表后,会同本省项目工作总结,一并报送卫生部。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商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及时将资金分配到项目实施单位,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师资培训、教材制订、设备购置和学员食宿等。

第十六条 项目省应当按照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财政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社〔2006〕23号)和卫生部、财政部相关文件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其他项目使用,不得超标准、超范围支出。项目组织管理、监督评估等方面的工作经费不得挤占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省不得将财政补助资金直接发放给受训人员,也不得向受训人员另行收取培训费用,保证农村卫生人员免费接受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十八条 项目省要建立完善项目监督和绩效考核制度,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签到登记制度和学员档案。学员考勤表和签到登记表等有关培训证明性文书至少保存三年以备核查。

第十九条 项目省要根据培训要求对学员进行理论考试或技能操作考核。考试考核的结果作为评估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培训和考核情况记入本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培训合格的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由各地发放培训合格证书,作为岗位聘任与年度考核、职称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卫生部通过抽查的方式对项目省培训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各项目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尚未纳入中央财政支持范围的地方开展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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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7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的宗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条 旗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工作。
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专项经费要分别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专为地方经济建设、防灾减灾设置气象台站、气象通信设施、气象预警设施及开展气象科研、教育工作;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作物、牧草产量预测,农牧业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试验研究和推广应用,农村牧区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气象遥测遥感技术在气象灾害、地面植被、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中的开发、应用;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由该台站主管机构向当地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城市和村庄集镇总体建设规划。
禁止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得该台站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必须迁移气象台站站址或者设施的,必须报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施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天象信息,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具体播发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气象台站发布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补充、订正,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当中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以及通信企业等信息传播媒介向社会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其播发时间和内容,也不得播发或转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利用传播气象预报营利的,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向该预报制作发布单位支付使用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宣传媒介公开报道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的气象预测信息,必须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积极参加气象灾害的防灾救灾工作,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情报汇集,做好有关的气象灾害调查,分析、评估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预测信息。
其他部门的气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救灾的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气象探测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救灾积极稳妥地开展增雨、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或者要求提供服务的受益单位和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具体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专用物资,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进行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年景、旱涝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农牧业防灾抗灾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的检测工作。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对本部门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防静电的安全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重点,并作出规划。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全区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农牧业生产等所必须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非气象机构承担大中型工程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获取及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审查。
在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中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一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单位、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供者享有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生产、组织防灾救灾及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气象服务。
第二十三条 气象机构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气象科技服务主要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提供原始气象资料;
(三)应用气候分析、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气象资料;
(五)对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的鉴证;
(六)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维修;
(七)防雷、防静电相关工程的服务;
(八)充灌、施放氢气球;
(九)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十)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布局的规划。
其他部门的气象机构和大型气象技术装备的设置,根据部门需要和气象行业规划确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探测环境、业务质量和气象计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单位承担指定区域内气象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发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从农村到城市的各项改革都取得了长足进展。随着改革的深入,以社会保障为中心的各项服务做了许多探索,有些地方起步较早,并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从总体上看是相对滞后的,不适应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步伐进一步加快,多项重大改革措施集中出台的情况下,社会保障问题显得更为迫切、更为突出。各级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当作保证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大事、要事抓紧抓好,加快建立起以企业劳动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全省社会保障
体系。

一、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根据我省目前开展社会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1991〕33号文件界定的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职责范围,在充分调动地方和有关部门工作积极性的基础上,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要求为根本指导思想,我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应
当遵照“三马一车”,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各得其所,“三池蓄水”,“四个统一”,全程服务,国泰民安的基本原则来进行。一是统一对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领导。省、市(地)、县(市、区)分别对本辖区的社会保障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协调,将目前的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分别运
作,变为劳动、民政、人事和有关方面、有关部门统一协调的“三马一车”运行机制。二是,统一政策。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针对城镇企业职工、农民和机关事业工作人员的不同特点,不同情况,对企业劳动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分别制定相
对统一的缴费比例、发放标准等政策。三是,统一运筹。按照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原则,三部门对各自的保险金实行自收自支,形成“三池蓄水”,大数留在县、市,小数交省统筹;劳动、民政、人事部门筹集的保险金分别不同情况统一纳入县、市(地)、省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在确
保支配权不变,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由财政部门充分利用时间差、行业差、地域差统一运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四是,统一监督。劳动、民政、人事部门所有保险金都要接受协调委员会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挪用、浪费和流失。

二、企业劳动保险
企业劳动保险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等。保险对象为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各类职工和个体劳动者。
企业养老保险要在继续贯彻鲁政发〔1993〕6号文件的基础上,加快改革步伐,进一步扩大覆盖面,把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都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要逐步向一体化过渡。随着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的比例。养老金计
发办法改革,在去年试点的基础上,今年要全面实行。逐步建立起养老待遇与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相联系的机制。进一步推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鼓励发展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加快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失业保险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第41号令,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全方位的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范围。探索城镇小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失业保险要与就业训练、职业介绍、生产自救紧密结合,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失业职工再就业。力争
到本世纪末全省城镇所有职工都能得到失业保险。
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本着既要保障基本医疗,又要克服浪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医疗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共同负担的制度。当前要推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积极进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试点工
作。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要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加强劳动鉴定机构建设,抓紧制定劳动鉴定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要加快女职工生育保险县市统筹的步伐。
离退休人员社会管理服务工作要全面起步。离退休人员待遇的发放和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街居、乡镇劳动服务站要积极承担这项任务,减轻企业负担。

三、农村养老保险
农村养老保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保险对象为全体农民,包括乡镇企业职工和务工经商人员。
农村养老保险,要根据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坚持自我保障为主与国家、社会扶持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起“储蓄积累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全省农民做到按月领取自己积累的养老金,实现老有所养。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龄,一般从20周岁开始,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
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则。目前可自愿选择每月2-20元的不同投保档次。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助,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实行税前列支。养老金的给付,按照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投保人从满60周岁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各地要以农民的承受能力为前提,以思想教育为先
导,坚持自愿原则,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组织推动,逐步扩大覆盖面。
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还要搞好乡镇救灾扶贫、优抚安置、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婚丧改革服务等救助、服务型的五个保障网络建设,使烈军属、五保对象、残疾人、灾民和困难户等特殊对象的基本生活和服务得到切实保障。到1995年,全省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建
立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乡镇普及五个保障服务网络;到本世纪末,全省农村建立起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乡镇五个保障服务网络建设实现实体化、规范化、法制化。

四、机关事业单位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管理。险种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公(工)伤残保险、生育保险等。保险对象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全体固定、聘用和临时工作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保险,要结合人事制度改革,借鉴企业劳动保险的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迅速启动。
养老保险要按照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市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其中,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并随着工资的增长,逐步提
高缴费比例。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的社会贡献、交费年限及在职时的工资挂钩,适当拉开档次,并随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增长和工作人员工资增长情况进行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或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而定,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与本地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
平均水平大体相当,费用根据单位经费来源分别由财政或单位负担。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要鼓励工作人员在自愿的前提下,根据个人经济条件,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保险机构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抓紧建立失业保险和公(工)伤残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比照省政府第41号令关于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研究制定公(工)伤残保险规定和伤残标准,做到处理公(工)伤残问题,有法可依。
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原向劳动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移交人事部门管理。

五、社会保险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农村养老保险金管理使用的分配比例暂定为:县85%、市(地)10%、省5%;管理费按当年收缴保险金总额的3%提取,分级留取比例为:县85%、市(地)7%、省6%、部2%。企业劳动保险资金在实行市(地)级统筹的基础上,建立省调剂金制度,各市(地)历年滚存
的10%和每年收缴统筹养老金的3%上交省社会保险机构,以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管理费按现行办法继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保险调剂金和管理费提取均比照企业劳动保险办法执行。
劳动、民政、人事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和管理费要全额纳入财政监督,根据工作需要,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民政按一定比例)后纳入县、市(地)、省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劳动、人事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
银行扣缴,划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劳动、人事与财政部门分别记帐;民政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可由县民政部门集结后交存县财政预算外专户;三部门原有的积余资金,其中的银行存款到期后要转入财政专户储存,借用和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清理收回交存财政专户,购买的国债到期兑付本
息后转存财政专户。社会保险金的正常开支,由三部门提前按年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付劳动、民政、人事部门使用。
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息(农村养老保险金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算)。为确保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向财政缴存保险金时要采取签订合同的形式,财政部门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给劳动、民政(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人
事部门计息。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社会保险金积余部分的使用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利用社会保险金的时间差、行业差、地域差,合理融通使用,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增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县、市(地)、省财政按一定比例分别储存、运营社会保险金,并通过财政预算外专户办理划转。财政
部门要定期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协调委员会报告资金运营情况。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金的监督、检查,定期审计。

六、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
各级政府都要关心社会保险干部队伍的建设,挑选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充实加强社会保险队伍。各级劳动、民政、人事部门分别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经费自收自支。鉴于农村养老保险工作面广、量大,任务繁重,乡镇一级可建立农村养老保
险管理所,配备专职人员。为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下一级社会保险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保持领导骨干的相对稳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七、改善和强化以社会保障为中心的各项服务
各级政府必须根据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尽快转变职能,搞好各项配套服务。要按照有关规定,凡是应当由企业办的事情,要放手让企业去办,帮助企业办好;凡是企业需要政府办的事情,政府要千方百计搞好服务。

要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和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帮助企业分离第三产业于社会,使其轻装上阵。要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抓好劳动技能培训和待业、失业职工的上岗、转岗培训,为企业实现优化劳动组合创造条件。要抓紧研究制订地方性法规,提高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制化水平。各级财政都要制
订本地区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将这项工作列为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同时,要加强对商业性保险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现在进行的商业性人寿保险要继续办好。劳动、民政、人事、财政、体改、金融、保险、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
以有利于推动全省社会保障事业,促进全省改革和经济发展、保持全省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为目的,积极配合,密切协作,讲求工作效率,把我省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到协调规范、日臻完善、健康运行的崭新水平,为贯彻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实现省六次党代会确定的奋斗目标提
供可靠的社会保证。
附:(一)《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二)《山东省农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三)《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四)《山东省社会保险金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企业劳动保险的范围和内容
企业劳动保险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含军队驻鲁企业、不在城镇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各类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第二条 养老保险
(一)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和省统一立法,强制实行,适用于所有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步建立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补充养老保险由
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均不计征税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社会平均工资和缴费工资多少及缴费时间长短计发。职工缴费满15年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同
时,根据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全省零售物价总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三)建立省级养老保险调剂金。各市地历年滚存结余养老金的10%于1994年6月底前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当年收缴的统筹养老金的3%于每季终了20日内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条 医疗保险
(一)医疗保险建立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基金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由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组成。
(二)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5%计提,主要用于职工大病医疗费的开支,由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缴、管理和调剂使用。具体开支范围和标准,由各市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医学大病划分标准,结合医疗费用开支情况确定。
(三)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3%计提,由企业用于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
(四)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由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7%提取,根据职工的情况,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为职工个人所有。主要用于职工患病时按规定应由个人开支的医疗费用。
(五)职工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实行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制度,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

第四条 工伤保险
(一)逐步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由社会保险机构统筹使用,用于职工工伤各项保险待遇的支付。实行按行业伤亡事故发生频率确定差别费率和依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调整的浮动费率办法,最低不低于企业工资总额的0.3%。
(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劳动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及时准确评定伤残等级。劳动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女工生育保险
女工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筹集基金,交社会保险机构。女工生育期间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由企业发给。

第六条 参加养老金统筹的破产、撤销、解散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
破产、撤销、解散企业在清算企业财产时,按国家规定,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具体数额,由市、地政府规定。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及街居和乡镇的劳动服务站负责。

第七条 失业保险
逐步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城镇街居企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提取及上交省的比例按省政府第41号令执行。
实施“再就业工程”。对失业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和就业服务。企业招用失业人员,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从失业救济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一)劳动部门对筹集的保险金、备用金、管理费有管理权、支配权。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及市(地)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的调剂金
后,社会保险机构与财政部门签订合同,明确保险基金的存期、利率,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和净增值收入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部门要确保基金的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县市区留取备用金的比例由市地确定。
(二)城镇小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养老金,由工商部门协助收缴。
(三)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企业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支出情况等。对违反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限期收回本息。社会保险机构的财产物资不得挪作它用。
(四)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统筹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及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逐步实现由银行或社会保险机构及街居和乡镇劳动服务站发放。
(五)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年分季编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按月拨付。
(六)企业社会保险金均不计征税费。
(七)原劳动部门收缴的机关事业职工的养老金,按本文主件要求移交人事部门。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建设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编制严格选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以保持社会保险队伍的稳定。

第十条 附则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亦适用中央驻鲁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中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其他先行试点。

山东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和行政职能。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从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交纳保险金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坚持自我保障和国家、社会扶持相结合;坚持务农、务工、经商人员社会保险一体化。

第二章 保险对象及交纳保险金、领取养老金的年龄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是非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其中村办企业职工、私营企业、个体户、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等,一般由村确认,组织投保。乡镇企业职工一般由乡镇或所在企业确认,组织投保。
第五条 交纳保险金年龄不分性别、职业为20周岁至60周岁。
第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一般从满60周岁以后。

第三章 保险金交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采取“储蓄积累式”的办法,由个人分月交纳,集体适当补助。个人交纳的保险金和集体的补助,都分别记在个人名下,由政府负责保值增值和如期兑付。
第八条 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选择每月2-20元的不同投保档次。保险金可一次性交纳,也可趸交。
第九条 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助,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20%)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投保对象迁往异地,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保险制度,原所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退还其个人交纳的保险金的全部本息。投保人招工、提干、考学等农转非后,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其所在社会养老
保险管理机构,或按有关规定退还其本人交纳保险金的本息。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一条 养老金领取从年满60周岁以后到死亡为止。根据交费标准及年数确定养老金数额。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交费期间身亡者,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不够十年身亡者,其保证期内的养老金可以继承。如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
第十四条 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和还欠贷。

第五章 保险金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筹集、核算与支付。省、市(地)、县分级储存,承担风险,确保保值增值,储存比例暂定为县(市、区)85%、市(地)10%、省5%。管理费按当年收取保险金总额的3%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提取,实行分级
使用,逐级上解,县(市、区)、市(地)、省、部四级留取比例分别为85%、7%、6%、2%。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所筹集的养老保险金及提取的管理费,有管理权、支配权。民政部门对当年收取的保险金在提取管理费和按一定比例留备用金后,与财政部门签订使用合同,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财政部门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息,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及农民个人领取的养老金,均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审计部门审计。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协调关系,制定发展规划。
第二十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保险金及管理费的收付、管理、建档等业务,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为加强对农村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和保持领导骨干的相对稳定,下一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要征求上一级
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事宜,由各市(地)、县(市、区)制定具体补充规定,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现行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民政厅。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实行社会保险办法的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公(工)伤残保险、生育保险等。
各级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中央驻鲁机关事业单位(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中的工作人员、民办教师,均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上述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除农业户口者外,均实行失业保险办法。
军队所属驻鲁机关事业单位非军籍工作人员,集体和民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参加社会保险。

二、养老保险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
1.基本养老基金的筹集。基本养老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市(地)为单位筹集,并按不低于本地区工资总额的2%提取积累。市(地)筹集比例,由各市(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
需要和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确定。省直属单位筹集比例,由省人事厅、财政厅确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乡镇选聘制干部及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仍按现行规定缴纳养老金。
单位负担部分,由单位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和各市(地)规定的比例缴纳。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个人负担部分,按一定比例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按月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由单位预交一个月的周转金。收缴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银行扣缴。由于单位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基金。滞纳金由单位负担。
2.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养老保险帐户,记录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工作人员退休时,据此计发养老金。
3.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的社会贡献、交费年限及在职时的工资挂钩,适当拉开档次。在国家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出台前,养老金暂按现行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
(二)补充养老保险
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水平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或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而定,原则上与本地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平均水平大体相当。费用根据经费来源的渠道,分别列支。
(三)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工作人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保险机构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民办教师、民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另行下达。

三、失业保险办法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失业保险基金,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以市(地)为单位进行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负担。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
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失业保险金,由单位按月缴纳,并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银行扣缴。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
在单位连续工作满6个月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被单位辞退的工作人员;
2.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
3.按规定解聘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已重新就业的;
2.参军及升学或出国定居的;
3.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4.失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失业人员的救济金,失业人员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失业救济金在办理失业登记后按月发给失业人员,支付期和标准为: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不足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为50元;2年以上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为60元;5年以上不足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每月标准为70元;10年以上的
,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为80元。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死亡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照当地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为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建立省调剂基金。各市(地)历年滚存结余养老金的10%,每年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和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交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调剂。
各级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养老保险金提取部分,按当年收缴统筹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或编制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失业保险金提取部分,按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不足的可以编制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
列支。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全省收缴统筹基金总额的0.1%、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乡镇选聘制干部养老基金总额的0.5%、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省调剂金中列支。各级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
其它必需的费用。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收缴的保险金,在留出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后,与财政部门签订合同,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财政运营的增值部分并入保险金。

五、管理机构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都要建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经费自收自支。人事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养老保险档案的记载和管理工作,承办补充养老保险
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山东省社会保险金管理试行办法

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劳动、人事、民政部门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实行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专户储存的范围包括:三部门以往积余的保险金、新收缴的保险金和调剂金。
二、专户储存办法。(一)以往积余保险金。三部门积余的保险金;属银行定期存款和国债券部分,到期后15天内要将本息转入财政专户;借用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清理收回,缴存财政专户。(二)新收缴的社会保险金。劳动、人事部门收缴的保险金,在留下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调剂金和供3个月需要的备用金后,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民政部门收缴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统一提取管理费和备用金后,县(市、区)、市(地)、省分别按85%、10%、5%的比例管理使用,由民政部门缴存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劳动、人事部门应缴存财政专
户的保险金和调剂金,县(市、区)、市(地)、省分别于次月10日、20日、月底前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缴存财政专户的保险金,一般按季缴存。具体由财政厅和民政厅商定。
三、计息办法。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金和调剂金,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息(农村养老保险金按民政部规定的利率计息)。为保证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三部门向财政预算外专户缴存保险金和调剂金时,与财政部门签订存款合同,明确保险金存款的期限、数额和相应的利率,财政
部门依此给予计息。
四、正常开支的社会保险金由三部门提前按年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给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并及时补足3个月的备用金。
五、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应按上述规定及时缴存保险金和调剂金。
六、财政部门要确保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保险基金。
七、社会保险金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资金的所有权、支配权不变,仍由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分别负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金的监督、检查,定期审计。
八、财政部门每季向省政府和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协调委员会汇报一次资金缴存、运营和保值增值情况。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