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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36:34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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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的通知

资府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市委加快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决定,鼓励我市节能产业发展,建设中国西部节能产品生产基地,打造“中国西部节能产业之都”,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加快发展、跨越发展、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及省制定的有关政策,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所称节能产业,是指以降低能源消耗、减少能源损失和污染物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为目的,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前提下,进行相关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检测、销售及服务等活动的产业,是跨行业、涵盖面宽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对在我市投资新建(含技改)的节能产业工业企业项目或节能产业服务性企业项目具备以下条件的,经申报批准后,可享受本政策。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

  (二)符合资阳市工业园区产业布局规划和节能产业发展规划;

  (三)项目厂房、设备、土地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并且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新建项目单位面积投资强度不少于100万元/亩,开工一年内完成基本建设,两年内达产;

  (四)项目用地容积率大于0.6,建筑密度大于50%,企业办公、职工倒班房和食堂等非生产性建筑用地不超过净用地的10%;

  (五)固定资产投入产出指标大于1:3。

  第二章 土地政策

  第四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用地按照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取得,挂牌出让价格按我市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标准执行。

  第五条 对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含技改)需在原工业用地基础上适当增加用地的和在工业园区统一组织建设节能产品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需用地的,市政府予以优先保障。

  第六条 节能产业企业生产性项目在其用地出让期限内,按规划增加容积率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财税政策

  第七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按招商合同约定全面履约的,从企业生产经营之日起,由受益财政按第一年至第三年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第八条 在四川资阳经济开发区(含城南工业集中发展区)范围内投资新建节能产业生产性企业项目可享受以下奖补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含3亿元)的,市财政按用地面积120元/m2的标准奖补企业,专项用于支持项目建设;

  (二)固定资产投资1至3亿元(含1亿元)的,市财政按用地面积75元/m2的标准奖补企业,专项用于支持项目建设;

  (三)固定资产投资0.5至1亿元(含0.5亿元)的,市财政按用地面积45元/m2的标准奖补企业,专项用于支持项目建设。

  第九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自投产年度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由受益财政按前五年全额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员工培训。

  第十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其符合国家鼓励类项目,2010年前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2011年后,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确定的“资阳市节能产业示范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由市节能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企业固定资产投入进行贷款贴息奖励。其中,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项目,奖励一年期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30%;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奖励一年期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40%;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奖励一年期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50%。贴息奖励实行一次性补助,单户企业一次性奖励资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凭贷款合同、利息支付单申报)

  第十二条 节能产业企业项目进行技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按技改后前三年新增税收地方实得部分的50%安排资金奖励给企业。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由市节能产业办会同市级相关部门积极向国、省相关部门申请重点项目、专项资金和税收政策。

  第十四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办理各种行政许可证、审批手续的,其工本费、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法律、法规及上级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费用,按标准收取,其它行政性收费免收,事业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低限收取。

  第四章 融资政策

  第十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市政府金财办定期举办节能产业重点企业项目推介会,支持节能产业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对接。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综合考虑信贷风险、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等因素,对采用《资阳市工业节能改造(推广)目录》节能技术进行技改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给予重点信贷支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简化审批手续,做好项目融资、投资咨询、资金清算等金融服务;对于基本面较好、信用记录良好但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允许将到期的贷款适当展期。

  第十七条 对有订单、有效益、成长性好、信用记录良好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优先纳入“信贷孵化园”进行培育。

  对经过“信贷孵化园”培育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担保机构应为符合担保条件的企业积极提供担保支持和融资服务,降低保证金和保费收取标准。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依法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经营的折股投资。

  第十九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节能产品质量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节能产业企业利用境内外上市、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等进行融资。

  第五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的政府采购中优先购买本市生产的同类、同质、同价节能产品,逐年扩大采购规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通过补贴逐步在各县(市、区)推广高效照明产品入户。在确定的推广县(市、区)内,具有资阳市户籍或者房产证的居民购买节能灯享受政府补贴。

  推动城市道路照明、公共场所、公共机构、工业园区等淘汰白炽灯、高压汞灯、能效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低效照明产品,使用半导体等高效节能照明产品。到2015年,100%的城市主次街道、小区和景区使用高效照明产品,70%的商业照明、40%的家用照明使用高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三条 支持节能产业企业参与重大项目建设,我市交通、能源、民生事业等重点领域的重大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我市生产的节能产品。

  鼓励工业企业、医院学校、宾馆商厦、写字楼等采用照明产品集中的场所,使用相对成熟的高效节能办公设备、照明产品等。

  第六章 品牌和技术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商有关部门编制《资阳市工业节能改造(推广)目录》并组织实施,明确重点推广的节能产品的名称、能效指标和实施企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产业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节能技术创新平台、节能产业联盟,集聚节能技术及产品的研发、生产、检测、销售及服务单位。

  优先推荐节能技术创新平台、节能产业联盟申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技支撑计划等。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合作建设节能产业培训基地或开设节能产业相关专业学院,提高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节能服务公司为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公共设施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

  对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省级相关部门审核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应用项目,取得实际节能降耗效益后,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节能产业企业完成创建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的,分别奖励50万元、10万元;企业完成开发国家级新产品的,奖励5万元;完成创建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科技产业园)的,分别奖励50万元、10万元;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的,奖励5万元;凡省级科技型企业、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奖励专利人5000元;当年授权的发明,奖励专利人2000元;实用型外观设计专利并拥有知识产权值的,奖励专利人2000元。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培育节能产业骨干企业、标志性产品争创国、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首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的,分别奖励50万元;首次获得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奖励10万元;首次获得四川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等省级品牌的,分别奖励5万元。获得国家、省、市质量管理奖,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年纳税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节能产业企业实施专项表彰奖励。对年销售收入首次跨50亿元、20亿元、10亿元台阶的节能产业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企业领军人物25万元、10万元、5万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节能产业市长奖”,每两年进行一次评定。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推荐,市政府审定,对发展节能产业、推广节能技术及产品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在节能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于我市节能产业中具有鲜明特色、市场竞争力强、社会知名度高、居于行业领先地位的企业,经企业申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组织评审,由市政府授予“资阳市节能产业示范企业”和“资阳市节能产业重点企业”称号。

  第七章 要素保障

  第三十三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所需的水、电、油、气、讯等设施,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安排施工,优先保障供应。

  水、电、油、气、讯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负责为节能产业企业提供及时、高效、优质服务,保证安装及供给质量,并在水、电、气、讯等使用收费上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完善运输协调机制,积极保障节能产业企业的交通运输需求。

  第三十五条 支持符合国家直购电准入条件的节能产业企业申报列入直购电试点。

  第三十六条 充分利用我市各项人才政策,引进、培养高素质的管理人才、科研人才、工程技术人才、高级技工等,其在职称评定、优秀专家选拔、入户、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的手续办理等方面,按照“优质、高效”的原则,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会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和“一站式”服务,开辟“绿色通道”,为项目立项、建设、投产和发展提供良好条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节能产业投资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它违法手段骗取节能产业奖励资金。对未达到招商合同约定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按约定追缴奖励资金。

  第三十九条 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在我市享受的各种财政税收奖励政策,属同一性质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重复计算。

  第四十条 本奖励政策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执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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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7〕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十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充实加强的原则,配备足够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装备,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检查的经费、安全生产专项费用等列入财政预算;

(五)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六)支持、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打击和取缔工作;

(八)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九)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分管领导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

(三)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相应人员,明确监管职责,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活动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五)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六)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每月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七)依法对在安全生产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承担对其他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监督和考核工作;

(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检查本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规定、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负责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审批和民爆器材生产、经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对本市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九)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实施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做好3人(不含3人)以下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安全生产形势公告工作,及时公布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以及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十一)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二)实施对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组织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排查重大火灾隐患,落实整治责任;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道路交通运输环节安全,负责焰火晚会活动和群众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集会活动的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工作;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五、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生产和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

(二)负责建筑材料等工业生产和行业生产安全工作;

(三)参与有关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六、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工程船、采砂船、公务船及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包括经批准从事运输的渔船)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船舶建造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通航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六)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车辆和相关人员资质的培训、考核、认定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七、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三)负责建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城市燃气、液化气、供水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城市园林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按照规定参加建筑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八、市农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业养殖水域)、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九、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入户、办证和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市教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学校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备和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一、市体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四、市水利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十五、市气象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减少雷电灾害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危害。

十六、市卫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十七、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在审批、核准矿产资源采矿权时,严格审查其矿产资源开发设计方案;未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审查意见,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负责查处非法勘查、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的矿山企业,依法注销或吊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许可证。

十八、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十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进行审批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进行审批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工商局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市财政局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十一、市劳动保障局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二十二、市广电局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领域内存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二十三、市监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十四、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二十五、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要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开发区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范开发区内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十六、市招商局负责城东工业园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范工业园区内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十七、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二十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自立、自强及自护能力的培养。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协调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德,制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和阅读、观看、收听色情、淫秽、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盗窃、斗殴、吸毒、卖淫、嫖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因地因人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帮助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负责对校(园)舍、教学设施和场所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满足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需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未成年人文化、娱乐、体育、科技活动场所及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十六条 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机室、桌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提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吸毒、斗殴、卖淫、嫖娼、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强迫或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拐卖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招用、介绍、出具假证明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

文艺、体育和特殊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经济特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边远山区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举办全寄宿制、半寄宿制、半日制、隔日制学校(班)和女童班等多种办学形式解决他们的入学问题。

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扶持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上学。

第二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需要向共青团、教育、妇联、工会等单位聘请陪审员。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侵占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