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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5:10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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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维持生态平衡和良好的农田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捕捉、买卖农田野生青蛙。禁止用蛙卵、蝌蚪、幼蛙做家禽饲料。医药卫生、科研、教学等单位如有特殊需要,可持单位证明,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限量捕捉。需要量大时,可由农业生产单位组织养殖生产。
第三条 建立以农林部门为主,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体系,共同做好对青蛙生态环境(包括农田、沟渠、池塘、洼淀、河流、水库等)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国有农场、水产养殖场、水库管理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护管辖范围内的青蛙生态环境,防
止捕捉青蛙。要加强对农田排水晒田、施用化肥、农药等项农事活动的技术指导,采取措施,减少对青蛙的杀伤。市农林、环保部门要在青蛙繁殖季节,对各区、县保护青蛙资源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城乡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城乡农贸市场出售野生青蛙及其产品。
第五条 教育、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宣传专栏和教学等多种形式,向广大农民、城镇居民、中小学生广泛宣传保护青蛙的重要意义,使之自觉做到不捕捉、不买卖青蛙。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捕捉野生青蛙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和工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环保、工商部门对破坏青蛙生态环境和加工贩卖青蛙的单位和个人,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林局、环保局、工商局〈关于保护青蛙资源的意见〉》(津政发〔1987〕31号)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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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16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利用相结合,地上建设与地下开发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本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兼顾人民防空的功能。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用于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的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依法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不得损坏防护设备和擅自改变防护工程结构,使其保持良好的防护效能。

  第十一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至5%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至5%集中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拆除重建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重建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按照2%修建。

  除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外,其他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位置;

  (二)建设规模;

  (三)战时用途;

  (四)防护类别;

  (五)防护等级;

  (六)防化等级;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第十三条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其他进行地下空间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下列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凭证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九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出具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

  (六)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蚌埠市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知识产权战略和相关政策,进一步提高全市科技创新能力,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专利和实施专利,鼓励专利代理机构为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代理申请专利,加大对发明专利的支持力度,保证专利申请量每年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奖励资金从市自主创新资金中据实列支,专款专用。

  第三条 专利资助、奖励资金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实行无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条件和范围:

  (一)申请人应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含在本市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申请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或国外专利时发生的部分申请和代理费用。

  (三)发明专利申请须在收到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或发明专利证书之日起当年内提出资助申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须在收到专利证书之日起当年内提出资助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专利: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每件资助3000元;授权后,资助前5年的年费,每年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年费收费发票据实资助。实用新型专利每件资助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资助500元。

  (二)国外专利:每件专利每个国家资助10000元,每件专利资助最多不超过2个国家。

  (三)本市在校学生申报的国内专利,实行专利申请费、专利代理费全额资助。

  第六条 提出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蚌埠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复印件);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授权证书(复印件);申请国外专利的,须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理委托书(复印件)及相关交费凭证。

  (三)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提交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等;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等; 申请人为在校学生的,还应提交学生在校证明。

  第七条 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专利资助的申请。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按属地报所在区域的县、区科技局。县、区科技局审查、汇总后报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每年7月、11月分两批进行审批,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办理付款手续。

  第三章 专利实施资助

  第八条 在市科技计划项目内设立专利技术产业化专项。对本市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有一定的开发基础、并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转化、产业化给予扶持,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九条 支持发明专利的转化,发明专利产品年销售额首次达到3000万元以上,给予30万元一次性资助。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省创新办下达的指标每年年初确定各县、区当年专利申请量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对当年申报专利突出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一)当年专利申请量在100件以上,且发明专利占申请量30%以上的企业及个人,给予6万元奖励。

  (二)当年专利申请量在60件以上,且发明专利占申请量35%以上的企业及个人,给予4万元奖励。

  (三)当年专利申请量在40件以上,且发明专利占申请量40%以上的企业及个人,给予2万元奖励。

  第十二条 对列入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的,当年分别给予10万元和2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代理人在本市成立专利代理机构,鼓励市外专利代理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本市专利代理机构或在本市设分支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每代理成功(获得授权)1件发明专利,奖励400元。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奖励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蚌埠市专利代理汇总表;

  (二)经本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每年1月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对全市上一年度县(区)、企业及个人的专利申请量进行汇总、考核并公示。

  第五章 专利资助奖励资金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提交单位有关财务票据,资助、奖励资金以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资助、奖励资金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资助、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真实的资料和凭证。对弄虚作假者拒绝资助、奖励,对已拨付的资助、奖励资金如数追回,情节严重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获得的实施专利资助,必须用于该专利的实施,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将部分或全额收回资助资金。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专利资助奖励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