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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11:50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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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建字[2010]278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加快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2010年中央财政支持部分地区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见财办建[2010]65号),力争在3-5年内初步建成高效、畅通、安全的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为指导地方做好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和支持方向

  (一)主要任务。

  1.加强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改造交易、仓储、加工配送等设施,不断完善商品集散、价格形成、信息发布等功能;推动农贸市场改造交易和配套等设施,提供良好的消费环境;支持农产品连锁超市建立鲜活农产品配送中心,提高农产品配送率;支持农产品冷链设施建设,鼓励企业建设和改造冷库,配置冷藏车等设施,延长农产品销售期。

  2. 打造现代化农产品流通链条。开展“农超对接”,鼓励大型连锁超市与鲜活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产销对接;引导批发市场紧密联系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团体、超市配送服务和网络交易,进而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和农产品损耗。

  3. 推行农产品品牌化和包装化。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鼓励农产品流通企业和批发市场大经销商开展订单农业,采用农产品购销标准,对鲜活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培育自有品牌,为建立农产品追踪溯源体系打下基础。

  (二)支持方向。

  1. 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完善功能。加强冷链物流、加工配送中心建设,配置农产品预选、分级、包装、配送等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冷库等仓储设施;加强对交易厅、棚的改造,配置电动拖车或叉车等设备;开发和完善信息网络、电子结算系统,建设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高农产品网络交易水平;推行分级、包装等农产品流通标准,提升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2. 支持农贸市场提档升级。按照市场建设标准(参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的通知》(商建字[2009]88号))对农贸市场进行建设改造。

  3. 支持大型连锁超市与从事鲜活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农超对接。支持农超对接双方建设和改造冷藏保鲜设施、配置冷藏运输工具、检验检测设备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建设改造冷链物流配送中心。优先支持大型连锁超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接。

  4. 支持探索和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对有利于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有利于产销衔接、提高农产品商品化率,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稳定农产品价格、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给予支持。

  二、项目承办单位条件

各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重点选择覆盖面广、带动效应明显、运营管理规范的项目承办单位。其中,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满足以下资质条件。已取得中央财政性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支持。

  (一)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资质条件。

  1.以蔬菜、水果、肉类、水产等鲜活农产品为交易对象;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当地城市建设和商业网点规划,中长期(10—20年)内不会拆迁;东部地区占地不少于200亩,中、西部地区占地不少于150亩,市场用地应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者以租赁方式取得30年以上的土地使用权。

  2.交易额、交易量原则上居本省(市、区)前列,且东部地区市场交易额在30亿元以上,中部地区在15亿元以上,西部地区在8亿元以上。对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19575-2004)和实施细则进行综合测评,东部地区的市场综合评分应在160分以上,中西部地区的市场应在120分以上。

  3.主要交易区封闭或半封闭;交易区内买卖双方的车辆原则上应分区停放,买卖双方车流原则上不应交叉,有条件的市场应配置专门的场内电动配送拖车、叉车;批发区域和零售区域原则上应予分开,或设立专门的零售区域和零售交易时段;已建成规模适当的冷库或在建冷库将在1年内建成;已实行IC卡结算或在建IC卡结算系统将在1年内实行;已配置检验检测设备,且查证查票、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良好。

  4.承诺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各项应急保障服务;承诺积极推行农产品流通标准化;设置农民自产产品固定交易区,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免费供农民使用;市场收取的摊位费必须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市场摊位原则上不得转租。

  5.至少10家大型经销商与建立直接采购关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批发市场加工配送中心或至少5家大经销商与建立直接配送供货关系的超市、餐厅酒店、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零售终端和消费团体签订有效期1年以上的供货合同。

  (二)农贸市场资质条件。

  1.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当地城市建设及商业网点规划,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建立了农产品流通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对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提供便利条件,农产品交易额在本县位于前列,是供应所在县城或乡镇居民农产品消费的主要场所之一。

  2.以农产品零售交易为主,农产品交易额占市场总交易额60%以上。

  3.经营场所固定,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

  (三)农超对接承办单位资质条件。

  项目承办主体应为大型连锁超市和从事鲜活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对接项目一般应同时包括大型连锁超市承建的子项目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承建的子项目。试点省(市、区)行政区域内如无符合资质或进行农超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应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进行农超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

  1.大型连锁超市应满足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2)超市拥有不低于50个连锁门店或总营业面积不低于5万平方米。

  (3)超市生鲜业务自营并设有专门的鲜活农产品销售柜台。

  (4)与对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龙头企业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实施优质优价,让利于农民。

  (5)应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种植、养殖技术,施肥、农药指导,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满足以下条件: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设立和登记条件,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依法注册。

  (2)成员在80个以上,成员出资总额20万元以上。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监督机制、独立的会计核算。

  (3)有符合对接超市需求的基本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农产品注册商标,有无公害以上产品质量认证。

  (4)与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或者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2)以鲜活农产品产销为主要业务。

  (3)有符合对接超市需求的基本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农产品注册商标,有无公害以上产品质量认证。

  (4)与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三、工作要求

  (一)试点地区省级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市、区)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规划,省级财政、商务部门要依据规划制定符合试点区域特点的综合性试点实施方案,对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和省(市、区)制订的其他条件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对于拟推荐的承办单位需提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内有异议并经查属实的承办单位,不得推荐。试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规划和试点实施方案,并配套财政、土地等优惠政策。

  (二)项目申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其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项目材料应包括:市场符合各项条件的证明材料,项目建设和改造方案,市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突发事件保障市场供给的预案等相关材料。农超对接项目材料应包括:农超对接双方的资质证明(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前3项资质证明应由当地农经部门出具),经公证部门确认有效的期限不少于5年的对接合同,超市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生产指导和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

  (三)试点地区省级商务、财政等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状况进行动态监管,制定详细的项目验收标准及操作办法,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和专业审计人员组成验收组。项目验收中要重点检查直接对接合同执行情况,对合同执行不力的超市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即使项目建设已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也不予通过,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的资格。商务部、财政部对项目建设、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四)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列入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在每月10日之前分别通过双百市场工程和农超对接信息服务系统向商务部报送上月基本经营情况、农产品品种和产销数量及价格等数据。

  (五)对按本通知规定建设和改造并验收合格的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中央财政将予以支持。省级和市级财政根据本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财政扶持资金总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金额的50%。

  (六)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在规划、用地、用水、用电、税收、资金等方面出台优惠政策。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农产品批发市场按工业用地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采取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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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一九八一年,我市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和《补充规定》,较好地控制了奖金发放水平,进一步克服了平均主义,基本上制止了滥发奖金的现象,促进了生产的发展。
今年还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奖金要稳定在去年实际发放的水平上。要进一步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坚决制止滥发,切实加强奖励制度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为此,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严格控制奖金、计件(提成)工资发放水平。各系统全年人均奖金控制额为:工交系统仍按津政发〔1982〕16号文件规定的水平控制;基建系统为一百零八点五元(如包括全优综合超额计件则为一百四十五元。其中建工局不超过二百一十元);财贸(包括商办工业)和进出
口系统为一百二十五元;国防工业系统为八十五元;宣传系统为一百二十四元;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仍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属各单位的奖金水平,亦应按稳定在去年实际发放水平上的精神,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后报市劳动局备案。
试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制的饮食行业不超过一百八十元,服务行业不超过一百五十六元,修配行业不超过一百六十五元,理发行业要重新核定定额和提成比例,超定额提成工资要低于一九八一年的水平;实行财务包干、超计划利润分成工资的国营农场为一百七十元。
各系统应根据上述控制额,结合所考核的经济技术指标,逐级核定到企业、单位,并通知银行监督支付。
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列入控制额的奖金外,其他各种奖金都包括在控制额之内。
发放奖金除和利润挂钩外,还要和国家规定考核的其他指标挂钩。各系统、各企业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有所侧重,凡未全面完成考核指标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奖金。企业对职工的奖金分配,要坚持有奖有罚的原则,奖励超额劳动,多超多奖,不超不奖,完不成定额要扣发工资。要
逐步改变只要完成任务就发基本奖和年终发奖不与个人完成生产任务好坏挂钩的做法。
二、认真整顿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已实行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制的单位,要根据国发〔1981〕166号《国务院批转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的条件和商业部(81)商层字第29号《关于下达〈国营饮食服务企业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
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进行整顿。凡是不符合实行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条件的,或者在实行了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后,降低了产品质量,提高了成本,增加了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绝对额),不与最终产品挂钩,造成生产不均衡、产品不配套、完不成全部生产任务的,要停止实
行,认真进行整顿。今后,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经主管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行。
鉴于当前多数企业的劳动定额不准,或达不到平均先进水平,一般计件的超额工资应限制在企业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实行超额计件的,完不成定额应适当扣发工资。
三、各区、县有关奖励工作的规定,由区、县劳动局会同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精神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四、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补充规定时,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教育广大职工树立共产主义劳动态度,充分发扬主人翁责任感,正确对待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摆正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各级领导同志要理直气壮地讲,要反复讲,不
断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把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引导到为实现“四化”多做贡献上来。



1982年6月20日

关于对美部分进口汽车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2011年5月5日,商务部公布《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的最终裁定》(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裁定在案件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按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所载明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终裁倾销幅度及终裁从价补贴率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实施期限2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到2013年12月14日止。

  (一)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如下: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8.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8.8%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 2.7%
  (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4. 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  2.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 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 4.1%
  (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6. 其他美国公司     21.5%
  (All Others)

  (二)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率如下: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12.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6.2%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 0%
  (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4. 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 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 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 0%
  (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6. 福特汽车公司0%
  (Ford Motor Company)
  7. 其他美国公司 12.9%
  (All Others)

  二、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方法

  自2011年12月1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反补贴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三、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追溯征收

  对2011年12月15日前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四、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1112/1323850772194.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