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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2:58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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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

国家经委


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

1986年7月8日,国家经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做好技术引进和机电设备进口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控制,防止盲目进口,充分发挥国内的生产能力,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号文件的精神,特制订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受国家委托,负责拟定招标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办法;统一组织、协调招标工作的重大问题,发布有关信息;对各城市机电设备招标公司的业务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国家经委批准成立的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按国家有关招标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办法,面向全国,组织需要进口和国产机电设备的招标业务,独立行使招标职权。
第四条 招标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
1.招标以竞争为前提,所有投标者机会均等,以取得最佳经济效益。
2.公正地对待委托招标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3.招标工作要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受公证人的监督。
4.严格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
5.评价必须根据标书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
6.经济合同条款应与标书的有关规定相符。
第五条 招标范围
1.规定由国家物资局组织审批的单台价值二万美元或一次批量价值二十万美元以上需要进口的仪器仪表、医疗器械和电子元器件;单台价值五万美元或一次批量价值五十万美元以上需要进口的其它机电设备。
2.规定由国家经委组织审批的限额以上的引进项目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
3.列入国家经委制订的“国家控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内的机电设备。
4.国家规定要招标的限额以上引进项目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和需要进口的其它机电设备。
5.规定由各地方、各部门组织审批进口机电设备和各方面需要的国产机电设备中需要招标部分。
第六条 凡需进口第五条第1项所列的机电设备,设备需方须将进口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报送国家经委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查办公室)。凡需进口第五条第2项所列的机电设备,设备需方在向国家计委报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进口设备明细表报送招标中心。
上述两项需进口的机电设备,经过咨询具备招标条件时,由招标中心安排到招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招标。经过招标不能中标的,招标公司签注意见,加盖“进口专用章”,作为各部门、各地区及银行、外贸和海关等有关单位办理进口手续的依据。对不具备招标条件的机电设备,仍按现行办法由审查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凡需进口第五条第3项所列的机电设备,设备需方将进口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连同招标委托书直接送交招标中心,由招标中心安排到招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招标。经过招标不能中标的,招标公司签注意见,并出具加盖“进口专用章”的证明文件,作为各部门、各地区及银行、外贸和海关等有关单位办理进口手续和免征进口调节税的依据。
列于第五条第4项需要进口机电设备的招标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列于第五条第5项由各部门、各地区审批的需要进口机电设备和国产设备,设备需方可自由委托招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招标。
第七条 招标程序
1.设备需方向招标公司提交招标委托书。
2.招标公司与设备需方共同编制招标文件。
3.招标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4.必要时招标公司对投标单位进行前期资格审查。
5.招标公司出售标书。
6.投标单位按规定时间向招标公司投寄投标文件。
7.招标公司按规定时间当众开标,并宣布评标小组和公证人名单。
8.组织评标,资格复审,确定预中标单位、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9.组织设备需方与中标单位签订经济合同。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形式分两种,即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由招标公司通过招标中心在全国性报刊发布招标广告。
邀请招标:由招标公司根据委托招标项目的特殊要求预先确定资格条件,定向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九条 招标项目确定后,设备需方应向招标公司提交招标委托书(格式见附一)、招标设备技术要求(格式见附二)。同时,设备需方通过其开户银行向招标公司出具招标保证金的保函,其金额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招标公司会同设备需方编制标书。
第十条 招标公司与设备需方共同协商确定招标设备的评标测算价或标底,双方对评标测定价或标底应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招标公司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标书。标书售出后,不能退还。
第十二条 设备需方如要撤销招标项目,须提出书面理由并交纳赔偿费,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公告见报前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前要求撤销招标者,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5%;招标公告见报后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撤销招标者,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生产能力或有供应能力的国内企业(如果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则须具备有关部门批准的生产许可证),均可直接参加投标。
允许在国内注册的外国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其在华生产的产品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公司购买标书,承认并履行标书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 除标书中有特别规定者外,允许投标单位就招标设备清单中的一项、几项或全部进行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如对标书中的技术要求提出合理建议或要求作少量更改,应在投标文件中清楚地注明。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所报的价格应按招标文件所需设备数量,分别提出单价和总价,如果所报单价统计数与总价不符,应以单价为准。所有报价自开标之日起至签订的经济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能变动。对每一项设备的报价只有一个价格,不能有任何选择价。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公司提交下列投标文件:
1.投标函(格式见附三);
2.投标企业资格报告(提纲见附四);
3.投标设备(项目)情况报告(提纲见附五);
4.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格式见附六);
5.投标说明(投标方认为需要加以说明的其他各类内容)。
同时,投标单位通过其开户银行向招标公司出具投标保证金的保函,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分正本和副本,提交招标公司的文件以正本为准,并注明“正本”字样。在投标截止期之前允许对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作书面修改,修改部分的文本经投标单位同一授权代表签字方为有效;开标之后不能有任何更改。
第二十条 投档单位在开标前,如要求撤销投标,须提出书面理由并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0.2%。开标后,不得撤销投标,否则,按中标违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与招标规定不符的投标文件或复印形式或电讯形式或内容不全的投标文件,均不予受理,并视为无效。
所有投标文件应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时间以前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招标公司对由于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司根据招标设备的特点组建评标小组,吸收有关的技术、生产、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在评标小组成员及设备需方、投标单位代表参加的情况下,公证人宣布投标箱密封经过,并在检查投标箱密封情况后启封,在公证人的监督下由招标公司负责清点,投标单位代表检查本单位投标文件密封状况并签字确认无误后,拆封,验证营业执照及法人资格证书,唱标,记录投标单位的名称、投标项目、报价。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小组组织进行。评标小组有权要求投标单位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作出解释和澄清。评标小组对定标享有决定权。
整个评标过程在公证人监督下进行。无论在招标工作结束前或结束后,评标过程的情况都必须严加保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给与投标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如有发生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评标小组依据标书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投标文件提供的设备性能、产品质量、价格、交货期、运输条件、技术服务、零配件供应、企业信誉等方面的因素,并出于国家政策和利益方面的考虑,参考评标测算价或标底,评议并确定中标单位。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经过评议,对违反国家政策和利益的投标文件,招标公司根据情况决定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并拒绝提供任何解释。
第二十六条 评标结束一周内,招标公司应将评标过程情况和评标结果的书面材料报招标中心。如有异议,招标中心有权要求招标公司作出解释或进行复议。评标结束两周内,招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其它未中标单位。招标公司不向未中标单位解释落标原因,不退还投标文件


第五章 经济合同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公司组织设备需方与中标单位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经济合同。
1.签订的经济合同条款应与标书的有关规定相符。
2.中标单位在签约时,应向招标公司提供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保函,金额为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
3.设备需方如不按招标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与中标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按违约论。违约者以中标设备总金额的2%作为罚款,从招标保证金中扣取。其中1%的金额赔偿给中标单位,1%的金额赔偿给招标公司。
4.中标单位如不按招标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与设备需方签订经济合同,按违约论。违约者以中标设备总金额的2%作为罚款,从投标保证金中扣取。其中1%的金额赔偿给设备需方,1%的金额赔偿给招标公司。
5.招标公司如遇有中标单位违约,应按预中标单位的排列顺序递次选定中标单位,组织供需双方签订经济合同。
6.未能按时、按质、按量交货,从严处罚的罚款和赔偿办法在经济合同中应专款明确。

第六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从提交招标委托书起到评标结束止的招标工作周期,成套设备一般不超过五十天,单机设备一般不超过三十天。
第二十九条 中标单位要认真履行经济合同,按时、按质、按量交货,为设备需方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招标公司有权对执行经济合同情况进行了解,必要时进行协调,协调解决不了时由招标公司所在地工商管理局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条 签订经济合同后,招标公司向中标单位收取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的服务费,服务费一次付清。
第三十一条 招标公司、设备需方、招标单位在整个招标过程中必须遵纪守法,严禁搞不正之风,不得做有损于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如有发生,将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关于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经过国内招标后,中标产品的几项鼓励措施和实施办法另行拟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的解释权属于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附:一、招标委托书(格式)
二、招标设备技术要求(格式)
三、投标函(格式)
四、投标企业资格报告(提纲)
五、投标设备(项目)情况报告(提纲)
附一
招标形式:--------
招标委托书
××机电设备招标公司:
我单位愿遵守贵公司的有关规定,将以下机电设备委托招标。共--------项--------种。
------------------------------------------------------------------------------------
企业全称 |
--------------|--------------------------------------------------------------------
地 址 |
------------------------------------------------------------------------------------
电话、电挂、电传 |
------------------------------------------------------------------------------------
授权代表姓名 | |职务
------------------------------------------------------------------------------------
|
外汇证明 |
|
------------------------------------------------------------------------------------
人民币资金证明 |
------------------------------------------------------------------------------------
企业法人签署的授权代表证明书 |
------------------------------------------------------------------------------------
备 注 |
------------------------------------------------------------------------------------
委托单位 (盖章)
代 表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二 招标设备技术要求(根据每项内容栏目适当加大或单独成页装订成册)
共 页 第 页
----------------------------------------------------------------------------
设备名称 |
------------------|--------------------------------------------------------
规 格 | |数量|
------------------|--------------------------------------------------------
技术要求 |
及参数 |
------------------|--------------------------------------------------------
技术文件 |
或图纸 |
------------------|--------------------------------------------------------
工作条件 |
或环境要求 |
------------------|--------------------------------------------------------
附件明细表 |
----------------------------------------------------------------------------
----------------------------------------------------------------------------
零配件 |
明细表 |
------------------|--------------------------------------------------------
附带工具 |
------------------|--------------------------------------------------------
交货日期 |
------------------|--------------------------------------------------------
交货地点 |
------------------|--------------------------------------------------------
包装要求和 |
运输方式 |
------------------|--------------------------------------------------------
安装地点 |
------------------|--------------------------------------------------------
技术服务 |
要 求 |
----------------------------------------------------------------------------
备 注:
----------------------------------------------------------------------------
授权代表人 (签字) 委托单位 (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附三 投 标 函
××机电设备招标公司:
根据贵公司第×××号招标公告,我单位--------(全名及地址)授权--------(姓名)--------(职务)作为全权代表为提供----------------(产品名称)提报下述内容:
1.第××项的设备数量、价目单正本一份、付本三份。
2.我方报出的技术规格,包括图纸、目录、零件明细表、特殊配套件明细表各一式四份。
3.我方愿意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款、技术规格提供------------------(产品名称),总金额------------元。
4.我方愿按经济合同法履行自己的全部责任。
5.我方愿意向招标公司提供任何与该项投标有关的数据或情报。
6.我方愿意遵守有关规定和收费标准。
7.该项投标在开标后的全过程中保持有效、不作更改和变动。
委托单位 (盖章)
代 表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四 投标企业资格报告
包括内容:
1.企业全称及性质、隶属关系。
2.地址、电话、电挂、电传。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只限投标产品)。
5.企业简历及机构。
6.固定资产原值、净值;流动资金。
7.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资金证明书。
8.生产的主要产品。
9.企业产品执行标准。
10.供货能力、销售情况及质量证书。
11.生产能力:
(1)企业占地面积。其中建筑面积、生产建筑面积。
(2)生产设备拥有量。其中金属切削机床、锻压设备拥有量及与投标产品有关的关键设备。
(3)与投标产品有关的关键检测设备。
(4)职工总人数。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人数。
12.工艺协作。
附五 投标设备(项目)情况报告
包括内容:
1.设备的型号、规格和详细的技术参数、技术条件、技术标准、技术说明及必要的图纸资料。
2.设备应带附件、零配件(易损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及供应方式。
3.所需进口的关键件、原材料明细表(包括外汇价目)。
4.交货进度。
5.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及运输方式。
6.技术服务内容及期限。
7.其他。
授权代表 (签字盖章)
投标单位 (盖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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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规律入手治理司法腐败 ——————兼论司法改革的方向

尹振国

  
  腐败的泛滥,对政权的稳固、执政党的地位的维系、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安全、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维持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所有的腐败中,司法腐败是对民众法治信心打击最大的腐败,对社会公平正义危害最为严重的腐败。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公民权利受到非法侵犯后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一环。公正是司法的灵魂,而司法腐败正是违背了司法的根本要求。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追求公正公平是人类的天性,而司法腐败损害了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削弱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侵蚀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如果没有司法公正,那么世界再无公正可言。
  胡锦涛在十七届中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这个论断,说明了腐败的严重危害性,也说明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意义。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治理司法腐败也要靠法治,要从司法规律入手,落实司法独立原则,革除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的弊端,继续推进法官职业化、专业化,构建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和法官管理制度,用制度来遏制司法腐败。
  一、理性地看待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是指司法机关(这里仅指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为了谋求和保护不正当的个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利用司法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情交易、权色交易,以至司法不法,司法不廉,司法不公,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本质是司法权的异化和司法权的滥用。
  毋庸讳言,在我国社会各个领域广泛存在着腐败现象,腐败已呈蔓延趋势。与其他领域的腐败相比,司法腐败的无论是涉案人数还是涉案金额与党政腐败相比,简直是小巫见大巫。这当然不是“五十步笑十步”,只是提醒我们在整个社会腐败蔓延的形势下,司法要独善其身恐怕是很难的事情。要彻底遏制司法腐败,必须同时遏制其他领域的腐败,必须从司法腐败易滋生的部位和环节入手。从近年来我国查处的省部级以上高官的情况来看,司法类官员的比例并不高,而高层司法类官员被查处通常也并非行使司法权中的贪污受贿行为,更多的是基本建设领域、执行、拍卖领域的问题,涉及的罪名绝大多数是受贿罪,很少涉及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从一般司法官员违法犯罪所涉金额来看,也比党政官员的涉案金额要小得多。例如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麦崇楷,个人受贿106万,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受贿607万,判处死缓,其受贿的主要部分来自于执行、拍卖环节,而非审判。2002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3名法官涉案,其中涉案人员受贿金额最多的高达70多万元,最少的有7万元;原院长周文轩则因为帮别人办案子、承包业务、职务升迁等,共受贿12笔,总计93万元,也非单纯的审判。2006年被查处的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系列受贿案件,也是发生在执行、拍卖领域。[1]震惊全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贪腐案,河北省廊坊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黄松有犯贪污、贿赂罪,涉案金额510万元,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黄松有是1949年以来,因涉嫌贪腐被查处的级别最高的司法官员。黄松有案还是发生在执行、拍卖领域。有报道统计,全国70%落马的法官与司法拍卖有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执行庭原副庭长乌小青的落马,皆涉嫌在司法拍卖中违规。从党政官员贪腐涉案金额来看,例如赤峰市原市委副书记、市长徐国元在赤峰市工作的6年间,狂敛钱财3200余万元,中石化原副总经理陈同海受贿近2亿元,被判处死缓。
  司法权最核心的是审判权,从我国司法腐败的领域来看,主要集中在执行、司法拍卖领域,很少涉及审判权。可以说,我国的司法腐败的范围和程度不是十分的突出。那么,为什么社会和媒体特别关注司法腐败。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司法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是遏制其他腐败现象的最后一个关口,司法腐败污染的是水源,它给社会的心理冲击是巨大的;其二,司法腐败的曝光率远远大于其他腐败现象。有新闻价值的案件才容易被报道、被关注,而决定一个案件是否具有新闻价值就在于“那里是否有故事”,“故事”可以是“不同寻常的犯罪行为、引起民众紧张的事件、有关媒体自身的案件、政治性案件、名人的案件等等。”[2]而法院的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是产生“故事”的富矿,加上我国法治传统的缺失,民众认为法官和法官职业充满神秘感,法官贪腐与党政官员贪腐更能吸引民众的眼球。因为只有那些激起民众兴趣点、兴奋点、发泄点的吸引眼球的案件才会纳入舆论监督的视野。其三,司法权行使中所涉及的案件都有具体的当事人。无论事情大小,对当事人来说,都是大事,都需要寸土必争;其四,我国多专制传统,少法治传统。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不过13年,我国的民众特别是农村的民众还缺少现代社会的法治知识和经验,律师业的欠发达,司法权威不够,广大民众对法院基于形式理性做出的裁判不理解,甚至存在抵触情绪,信访不信法。所以,司法腐败更容易激起民众的愤怒。
  因此,要理性、冷静地看待司法腐败。不能因为司法领域几人违法犯罪,就认为整个法官群体、整个司法机关都有问题,甚至比其他领域更严重;不能因为少数人司法腐败,就否定司法改革的成果,走回头路,以为司法腐败是司法独立所致,认为不要法官专业化、职业化,违背司法规律,搞司法民粹主义,矫枉过正。但是,司法腐败也给我们以警示,中国正处于从人治、半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轨的关键时期,法律制度对于市场经济、政治体制、公民社会等都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作用的增强,人民对司法的要求和需求必然越来越高,这就对我们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应更爱惜自己的羽毛,不要对法治的信心,不要辜负以前的辛苦努力。

  二、司法腐败发生的主要原因
  司法腐败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非中立性,法官的官僚化、非专业化、非职业化等,这些因素恰恰背离了司法权被动性、中立性、合法性、程序性、专属性、职业化、终局性的本性。可以说司法腐败是背离司法本性,不尊重司法规律所致。
  1、司法行政化。张卫平教授曾对我国法院体制行政化下过定义。他认为:“法院体制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管理体制构成和运作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3]这里的法院体制行政化实际上指的是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司法行政化表现在内外两个方面:在内部,广泛存在着案件审批制度,重大疑难负责案件由庭长或者审委会定案,承办法官无自主权,法院管理行政化,法官职务行政化;在外部,地方法院似乎称为上级法院或者本级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宪法地位难以落实。司法行政化违背了司法规律,使司法权行政化,破坏了司法公正、阻碍了法官独立审判权力的实现,影响了司法的审级制度,加剧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国家的政令统一。同样,要想实现党的政策和法律的统一贯彻执行,必须破除司法行政化。
  2、司法地方化。破除司法地方化。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具有中立性和国家统一性的特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的是国家的法律,是诉讼主体之间的中立者,是介入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公正裁决者。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特征决定了它必须作为一项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权力被行使,司法权只能由国家法院来行使,法官只能是国家的法官,法院只能是国家的法院。“对任何其他权力或者机关负责都将最终影响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权威性,因为任何对其他权利或机关负责的结果都将使干预变得不可避免。在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项权力中,司法权是唯一不可被分割和下放的权力,司法权的被分割与下放(此即司法地方化)将不但无助于三权中最薄弱之司法权的强大,最终还将因为司法的割据影响到国家的统一。”[4]
  在目前的权力框架下,司法权是分散的,法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法院称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我国地方法院无独立的用人权、财权受制与之同级的地方政府,这直接导致法院听命于地方政府,丧失中立、公正的品格,给司法地方化和地方保护主义打开方便之门。司法地方化的后果就是:在涉及到外地人与本地人的纠纷或者涉及到公民与本地政府的纠纷时,法院很难做出公正的裁判。公民宁可信访也不信法。
  3、司法的非中立性。我国司法的非中立性与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有密切的关系。我国的政治体制构架决定了我国的司法权无法对立法权、行政权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行政权经常突破边界对司法权进行粗暴干涉,例如“史上最牛公函”胁迫法院要求驳回村民索赔。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面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居然以会议决定否定生效的法院判决,引发群体性械斗。之前,竟然有地方行政机关发函警告最高法院不要维持省高院的裁判。司法部门是“最不危险的部门”,“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着共同体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调整每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既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也不能支配社会的财富,而且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力、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即使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5]
  现实中的司法非中立性的一个表现是将执行权、鉴定权、拍卖权赋予法院。执行权、鉴定权、拍卖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行政权,本来应该由行政机关来行使(西方法治国家就是如此)。如果交由法院行使,法院既无执行的人力、物力、财力(执行难),也损害法院公正形象(既裁判,又执行),更无效率,所以为民众诟病。
  现代法治的要义是以法律制约权力。如果法院没有与行政、立法相抗衡的权力,法院不能独立,自身尚处于弱势,权力不断受到侵害,如何中立裁判,确保公正?如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如何担当制约权力,建设法治国家的重任?
  4、法官的官僚化、非专业化、非职业化。我国法官的职级套用行政官员的职级(职级比同级党政机关公务员低),法官等级制形同虚设,这导致法官官僚化。法院内部形成从普通法官、庭长、院长的等级观念,上级法院由监督下级法院变成领导下级法院,法官不是对法律负责,而是对上级负责,对上级惟命是从,法院裁判变成请示、批复。由于行政级别直接与待遇、升迁挂钩,法官往往关注的不是业务,而是职务。法官的官僚化直接导致上级、领导的意志代替法律,只要法院个别领导和地方党政领导腐败就会导致大量的不公正的裁判出现。
  客观的历史造成法院等司法机关进人门坎太低,法官来源成分复杂,许多人没接受过正规法律教育便成为法官。尽管国家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不合格人员进人法院,而且在法院担任副院长、院长不需要通过司法考试。甚至出现“法盲法院院长”、“三陪女做法院院长”的新闻。据报道,全国30多个高级法院的院长大多数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系党政官员调入法院任职。高级法院如此,其他法院更加普遍。美国、日本、德国等法治国家对法官任职条件要求相当严格,除了要求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之外,还要从事一段时间的法律实践。美国没有法律本科教育,所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必须接受法律硕士教育。反观我国,我国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程度还比较低。法官职业和医生职业一样是专业化程度很高的职业,普通人如果没有受过正规、系统的法律教育,就难以理解法律的精神和价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一个对法律都不了解的人难以对法律产生热爱,更不用说信仰了。现实中,很多贪腐的法官法律素质偏低,对法律的理解与尊重不够,尤其是没有法律背景的人高居官位,视法律为工具,缺乏法律信仰。
  
  三、尊重司法规律 治理司法腐败
  现实中出现的信访潮、大量的群体性事件,和司法系统不能公正、高效、权威地处理纠纷,不能很好满足民众对公平正义的诉求不无关系。事实上,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清明、社会的进步需要一个独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
  上面已经分析,司法腐败是背离司法本性,不尊重司法规律所致。以此,遏制司法腐败必须从尊重司法规律入手,主要通过制定和执行符合司法本性,反映司法规律的制度,靠制度管人,靠制度管权。
  1、进行制度创新,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而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分析众多的司法腐败案,其中很多是由于案外党政官员干涉,使得审判人员不能依据事实和法律去裁判。要确保司法独立,首先要处理好司法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司法与人大的关系,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其次要去除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再次是法院内部管理的去行政化。打破法院目前单一的行政管理体制,对法官实行不同于普通公务员、符合司法工作规律和法律职业特点的单独序列管理制度。
  就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言,至少要建立以下制度:其一是司法的经费保障制度。法院的经费由中央统一划拨,不再依赖地方政府。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最新的司法改革报告,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战略部署。此轮改革的重点之一是政法经费保障,即将基层法院财政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予以保障,由此改变基层法院依赖地方政府的现状。其二是中、高级法院的设置不再按行政区划设置,应按照人口数量和案件数量来设置。其三是法官的任命制度。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命权统一由省级人大行使。其四是改革审委会制度。对审委会进行专业化改造,设立专业委员会。
  2、构建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权力失去制约必然产生腐败。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政治地位比法院高,事实上,法院难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寻衅逼供、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必须进行制度改革,构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审判前的任何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要由中立的法院签发许可令状,公安的侦查活动、检察院的起诉活动必须经法官进行合法性审查。
另外,可以将民事执行权、拍卖权等具有行政属性的权力让渡给司法行政机关,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
  3、继续推进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是公平正义的守护人。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司法公正。其一是建立科学的法官准入制度和法官培训制度。完善法官任职条件、遴选任免程序、职务晋升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要从下级法院遴选。其二是构建科学的法官素质养成制度,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其三是构建法官职业保障体系,维护法官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官独立、公正的处理案件。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和法官年薪制度(在精简法官的基础上实行高新养廉,原则上全国同一级别的法官的年薪应统一,按各地生活水平再调节,由中央财政保障)。
  4、建立和完善法官的监督与惩戒制度。再严格的制度也会有漏洞,再严格的任职条件也不能保证所有的法官都廉洁奉公、公正司法,因为法官也是社会上的人,也有七情六欲。“一切权力都会导致腐败,这是万古不易的真理”,现在的司法领域的反腐败形式还相当严峻,对司法的监督存在这监督乱、乱监督、监督权力私人化的倾向,甚至有些“监督”变成干涉司法的借口。因此,要按照司法规律,构建有效的司法监督制度。其一完善人大的监督。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不能采取个案监督的方式,更不能对审判进行干涉。人大的监督应当表现在对法官的人事任免、法院经费预算、司法行政事务的监督和管理;其二是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通过对违纪或违规的法官实施纪律惩戒达到监督司法活动的目的。其三是处理好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坚持审判公开原则,防止媒体审判和不理性的“民意”影响公正审判。
  此外,还要认识到:社会大环境也影响司法腐败的治理,治理司法腐败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与其他领域的反腐败措施结合起来,形成合力。


参考文献:
[1]葛洪义,《司法权的中国问题》,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2]Robert Harriman. Popular Trials Tuscalaasa: 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 Press,1990.
[3]张卫平,《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一种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4]孙澈,《司法、司法权及其他》,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5][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七十八篇。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古都风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坛庙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经济合作社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移植;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制定城乡建设详细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移植许可证,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复壮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可以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
(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避让保护措施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行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有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