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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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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社会资金综合平衡,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以及中央驻鄂的有预算外收支活动的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下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审计、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类银行,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不改变资金的原使用权和资金性质。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交存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各项经营服务性收入,经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其他各种杂项收入;
  (三)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提留使用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其他各种收入和专项资金。


  第六条 凡需增设预算外资金的具体项目,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逐级上报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拥有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使用(不包括其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财政部门对其收支活动进行统计分析,政策引导。
  除上款规定范围外,其他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全额交存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存。


  第八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同意后,必须全额存入财政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专户。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以上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凡规定有关单项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系统上解或全额上交至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者,不改变其上解或上交方式和比例关系。但是,省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将所收款项全额交存省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各级留存的部分,必须全额交存同级财政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单位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


  第十一条 凡拥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认购各种国家债券的任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划清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界限、范围。凡属预算内的资金,必须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凡属预算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管理。对既不纳入预算内管理,又不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一律按“小金库”处理,没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拨付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关于预算外资金使用用途的规定,禁止巧立名目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单位需使用预算外资金,由单位按季或分月报送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拨付。紧急情况下需要用款的,可随报随拨,亦可先拨付后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保障各单位合法的用款需要。除对紧急情况下的用款需要随报随拨或先拨后办手续外,单位按季或分月报送的支出计划,必须保证用款单位用款周期之间的相互衔接。
  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申请,有权予以否定。


  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款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当由计划部门审批的,应报计划部门审查批准,财政部门据以拨款。


  第十七条 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款项,必须在三日内全额拨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以任何理由压汇压票。
  各单位在银行提取现金的,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规定。

第四章 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的管理,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均不得管理此类资金,亦不准在银行设立帐户。已经管理和在银行开户的,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移交资金管理权和注销银行帐户。
  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及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充实预算外资金管理专职人员,保证此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同级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级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属省统收统支的项目,由省财政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中统筹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按财政部的规定进行短期融通,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但融通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项目、标准、提留比例和使用范围、开支标准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的,应予制止、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尚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其行为标的额处以20%以下罚款。已获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罚没款项可从其预算外资金中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未经批准自行收费,或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或提高提留比例的;
  (三)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独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关单项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省各级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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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和招标单位资格;
(三)组织审定标底;
(四)监督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五)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查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总投资在五千万元(昆明市为一亿元)以上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和县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三)已完成建设征地;
(四)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五)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3个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的招标。
(三)协商议标。即对个别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经地、州、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由招标单位选择两个以上单位分别进行议标的招标。
第十一条 邀请外国企业参加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函。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招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报手续,报审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工程综合说明、发包范围、内容和要求、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和有关的图纸资料等。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招标文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招标文件后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超过时限视为认可。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核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标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投标截止之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标底审定后必须密封保存。开标之前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妨碍公平竞争,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垫支工程款。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省外企业来我省参加投标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经资质审验合格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同时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单位简况等文件。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编制。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以后,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之间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标单位和有关单位参加开标,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当众检查、启封投标书;公布各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最后公布标底。
第二十一条 在启封投标书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或者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辩认不清的;
(三)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择优提出推荐意见。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申报,自行招标的;
(二)应招标而未招标的;
(三)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招标投标单位串通,明招暗定,搞假招标的;
(六)擅自变更招标文件的;
(七)标底未经审定,擅自开标的。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该投标单位中止一定时期的投标权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非法获取标底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书刊检查整顿工作的紧急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书刊检查整顿工作的紧急通知

(一九八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中国青少年出版社,中国青年杂志社,中国青年政治学院,青少年读物发行总公司:

  最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陆续发出了《关于检查、整顿书刊市场的紧急通知》、《关于在全国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通知》等几个文件。文件指出:目前,一些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宣传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书刊在社会上广为流传,淫秽色情出版物充斥图书市场,非法出版活动依然猖獗,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妨碍社会安定。为迅速扭转这种局面,必须认真检查、整顿书刊内容及其市场。根据这一精神,共青团中央决定,各主管团委和出版、发行部门,要结合共青团系统出版和发行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把检查整顿书刊作为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一个重要措施加以落实,组织力量做好这项工作。

  一、严肃认真地查处内容有严重问题的书刊。内容有严重问题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1.政治上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宣传资产阶级自由化观点的;

  2.有淫秽、色情、暴力、凶杀内容的;

  3.虽然构不成淫秽、色情内容,但格调低下,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4.宣扬愚昧迷信,宣传看相、算命、看风水的;

  5.其它内容有严重问题的。

  所查处的各类出版物包括声相制品、封面、插图、广告宣传品等。

  凡有上述内容的书刊、声相出版物一经发现立即停印、停出、停发,就地封存,并尽快将情况报至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单位,听候处理。

  二、严肃认真地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

  这次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在指导思想上一定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精神,坚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和“一切向钱看”的错误倾向。主要检查、整顿从1988年5月中宣部、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关于出版社改革的若干意见》下达以来的违纪活动。对于1989年2月《补充规定》下达以来的违纪活动要作为重点加以检查,从严处理。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通知规定,这次整顿的内容、处理的原则和权限是:

  1.凡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的图书(包括违反协作出版图书范围、协作出版对象、未经过终审终校以及书号出刊等问题),协作双方利润一律没收,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2.对既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内容方面又有问题的图书、对出版社除按有关法律、行政规定进行处理和没收利润以外,还要加处罚款。此类违纪图书在1989年2月以后出版的,要从重处罚,罚款数额要在所得利润的五倍以上。

  3.与出版社协作的对方违背合同更改内容或增加印数的,除没收利润外,加处利润五倍以上的罚款。

  4.经查证落实确属卖书号或变相卖书号行为的,除没收卖书号所得利润和从重罚款外,对出版社还要给以停止整顿或撤销登记的处分。隐瞒不报,如经发现要加重处罚。对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一犯再犯,问题严重的出版社,要给予停业整顿和撤销登记的处分;同时,还要追究出版社领导者个人的责任,直至撤销职务;违反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对有关责任者个人,也要予以处分。

  5.对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的处理权限:对地方出版社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作出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对中央级出版社的处理,由新闻出版署会同北京新闻出版局、出版社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处理决定由新闻出版署作出。

  6.各出版社接到本通知后,应认真发动群众,严格检查,进行整顿。对认真检查问题者,处分时可以适当从宽,对隐瞒问题不报告者,要从严处分。对知情者举报的情况,应认真核实,严肃处理,对举报者应给以奖励。

  这次整顿工作要求在9月10日前结束。出版社的整顿工作没有结束前,不得开展新的协作出版、代印代发项目。

  整顿工作结束后,出版社要写出专题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告包括:整顿工作中检查出来的主要问题,处理情况,改进工作的措施。

  团中央要求各级团委负责同志,要以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协助党政部门整顿文化市场,查处反动的、黄色的出版物和音相制品;切实加强对自己所属出版、报刊、印刷、发行单位的领导,针对这次检查、整顿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提出可行的改进措施,切实加强管理。共青团的出版、报刊、印刷、发行事业,根本宗旨是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服务,绝不允许出版发行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书刊、音相制品,这要作为一条政治纪律。各出版、报刊、发行单位,要结合近几年的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努力做好工作,继续为青少年提供优质的精神食粮,把共青团的文化、出版、新闻事业办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坚强阵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