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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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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管理主体的主管职责和相关部门的协管职责,完善管理程序。
二、将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区域由“城镇”区域扩大为“行政”区域;在允许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工程中增加“风景名胜区的仿古建筑工程”。
三、取消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销售前的审查、复核、领证程序和外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前的质量证明复核、登记程序。
四、将“节能住宅”改为“民用建筑”,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并对建筑节能认定制度从职责和程序上进一步予以完善。
五、第四章名称“专项用费管理”改为“专项基金管理”,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对专项基金的预缴、征收、使用、返还、管理和监督以及专项基金计入工程成本、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六、第六章“奖励与处罚”中的奖励内容移入总则,名称改为“法律责任”,对有关条款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规范作相应修改,将罚款比例修改为具体的罚款数额。
七、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八、《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2000年8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7号公布,根据2005年6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6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土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具体产品,以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产品目录为准。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其他节能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级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开发、生产、应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认定工作;
(五)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六)组织进行墙体材料革新及建筑节能的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统计和宣传,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七)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总体规划及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支持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或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促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持续发展,协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城镇建设中,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风景名胜区的仿古建筑工程外,禁止在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及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工业固体废料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放射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在优化建筑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及通用图集等技术规范,为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质量认可制度。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法定质量技术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进入建筑市场;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城镇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均应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应当逐步向农村推广。
农村新建和改建住宅,应当积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淘汰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对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发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系统节能技术和产品;
(五)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六)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
民用建筑应当逐步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中节能设计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及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监理,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实行建筑节能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认定,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二)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设计变更文件(包括热工计算书);
(三)施工图设计(包括建筑节能设计核准)审查文件;
(四)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告及产品合格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筑节能认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对符合节能标准的建筑项目发给《建筑节能认定证书》;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不予发给认定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筑节能认定证书》是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政府性基金。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足额预缴专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确认后,可免缴专项基金:
(一)人防工程;
(二)私人住宅(平房);
(三)建筑工地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建设、财政、监察、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完工但尚未抹灰或装饰、加盖前,提请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验收、检测并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核实后,对于符合下列返还专项基金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15日内返还专项基金并办理结算手续;对于不符合下列返还专项基金条件的,不予返还专项基金并向建设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一)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到节能设计标准的,按预缴总额的80%返还专项基金;
(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到节能设计但使用粘土空心制品的,按预缴总额的70%返还专项基金;
(三)非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80%返还专项基金;
(四)非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但使用粘土空心制品的,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70%返还专项基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依照本办法规定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实行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引进、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 原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宣传和技术培训;
(六)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三十二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管理机构是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按照原渠道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二)管理机构目前仍是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基金中拨付;
(三)目前仍是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今后应当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三十三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以及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和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又不按有关规定要求修改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补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向建设单位退还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节能认定,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予以认定又不作出书面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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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7]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完善医疗器械采购制度,规范采购行为,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的认识

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是规范采购行为,降低采购价格,保障医疗器械质量的有效手段,也是改进和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促进医疗机构进一步降低医疗成本,减轻患者医疗费用负担,改善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实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杜绝暗箱操作,纠正医疗器械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卫生行业的形象和声誉。

各地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将其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防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一项长效机制抓紧抓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各方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全面推进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

二、规范推进医疗器械集中采购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认真总结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经验基础上,针对当前医疗器械采购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实施办法,从制度上、机制上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采购行为,确保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取得实效。

(一)集中采购的组织原则

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按属地化管理原则,以政府为主导,分中央、省和地市三级,以省级为主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行业和国有企业举办的所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参加医疗器械集中采购。任何医疗机构不得规避集中采购。

(二)集中采购的品目与范围

本通知所指医疗器械包括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

卫生部负责的政府项目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由卫生部负责组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管理品目中的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工作由卫生部审批,其集中采购由卫生部统一负责组织。心脏起搏器、心脏介入类等高值医用耗材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少,各地采购价格差异大,价格虚高问题较为突出,由卫生部统一负责组织。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中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以及除心脏起搏器、心脏介入类等以外的高值医用耗材,应纳入省级集中采购范围,由省级负责组织集中采购。

其他医疗设备和耗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研究制定本地区省级和地市级集中采购目录。

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但单批次采购金额较大的,也应实行集中采购,具体采购限额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各地要按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先取得配置许可证,方可列入集中采购计划。要严格控制医疗机构利用贷款、融资、集资等形式,负债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三)集中采购的方式

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高值医用耗材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要积极借鉴以政府为主导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办法和经验,规范和完善集中采购工作。鼓励资质合格、产品优良的企业直接参与竞标。具体采购方式应经集中采购主管部门批准。

(四)严格程序和措施

各地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程序和实施办法,确保程序公正、环节透明。严格实行招标采购信息提前公告、评标办法公布和招标结果公示。招标结果确认后,要及时组织医疗机构签订合同,并监督履行。

(五)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各地要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规范评标专家的管理与使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广泛吸纳相关领域专家,建立和充实医疗器械集中采购专家库。本地区专家来源不足的,要从全国有关学会、协会补充专家,确保专家数量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专家抽取使用相互分离的管理制度,评标专家应以随机方式抽取确定。实行专家回避与监督评价制度,与采购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一律不得参予评审工作;对不能公正、廉洁履行职责的专家应坚决取消其评标资格并从专家库中清除。

(六)医疗器械应用评价与选型

各地要积极开展医疗器械应用评价,建立、完善供应商和产品信息库,切实做好资格预审工作,优选出技术成熟、应用广泛的产品。卫生部将组织开展医疗器械评估选型工作,适时发布评估选型结果,并组织集中展示,以指导各地集中采购工作。

(七)控制采购成本

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的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努力降低采购成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器械采购年度计划编制工作,集中采购批次不宜过多。

三、着力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协调纪检监察、财政、药监、工商、审计等部门,建立起齐抓共管、各司其职的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对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要对社会公布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公众、舆论监督,及时受理集中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质疑、投诉,并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四、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执法监督等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的设备采购工作也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实行集中采购

各地要根据上述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加快推进本地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并将本地区开展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于今年7月底前报送我部。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或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四、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五、财产租赁所得;
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它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的利息;
三、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四、保险赔款;
五、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
六、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费;
七、各国政府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官员薪金所得;
八、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九、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各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每月收入减除费用八百元,就超过八百元的部分纳税。
二、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满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纳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其它所得,按每次收入额纳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八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金。
匿报所得额,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法的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
级 数| 级 距 |税率%
---------------------------------
1 |全月收入额在800元以下的 | 免
---------------------------------
2 |全月收入额801元至1,500元的部分 | 5
---------------------------------
3 |全月收入额1,501元至3,000元的部分 |10
---------------------------------
4 |全月收入额3,001元至6,000元的部分 |20
---------------------------------
5 |全月收入额6,001元至9,000元的部分 |30
---------------------------------
6 |全月收入额9,001元至12,000元的部分|40
---------------------------------
7 |全月收入额12,001元以上的部分 |45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1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2.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关于四个法律草案的审查报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顾明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布施行以来,外商前来洽谈合资经营的日益增多,而我国还没有相应的税法,一些外国政府、驻华使馆、外国公司企业和民间团体,经常向我探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何时公布,税率多少,对投资者给哪些优惠等等。国内有关部门、企业也感到无章可循,迫切要求尽快制订、公布,以利于工作开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我国是一个新事物,我们还没有经验。本着维护国家权益,又有利于合资经营企业发展的精神,根据半年多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际惯例,我们起草了这两个税法(草案)。现在我受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这两个税法(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第一,征税范围。本法所规定的征税范围主要是设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但考虑到合营企业的发展,今后在我国境内和境外可能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我们采取国际税收通行的作法,对合营企业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并规定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我国政府和外国政府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即按协定规定办理。
第二,所得税税率。对合营企业采用比例税率,税率订为30%,另按应纳税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这个税率,比发达国家低。许多发达国家的税率,都在50%左右。发展中国家的税率许多在35%至40%之间。只有一些“避税港”,情况特殊,有的低税,有的无税。我国所得税税率定为30%加上地方所得税,共为33%,也低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是有吸引力的。
对开发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的合营企业,另定税率征税。这主要是考虑到中外合作开发石油等,不同于一般合资经营企业,情况比较复杂,各国税率普遍较高,有的国家还征收石油收入税或特别税。我们准备进一步研究,制定适合我国情况的税率。
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的征税问题。为了鼓励外商将分得的利润在我国使用或转为投资,我们规定:汇出国外的,按汇出额缴纳10%的所得税;不汇出的,不征税。
第三,优惠待遇。据了解,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公司所得税大都作了一些减税、免税的规定,即对需要鼓励或发展的企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待遇。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有原则性的减、免税规定。据此,我们参考一些国家的做法,采取了以下几条优惠措施:
(一)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税。减免税时间的长短,各国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一年免税,两年减半征收;有的规定三年全部或部分免税;也有的规定前五年免税,后三年酌情减税。我们在税法(草案)中规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头一年免税,第二、第三年减半征税。
(二)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在税收方面给予特别优惠。一些发展中的国家大都有较长时间的减免税照顾。我们在税法(草案)中规定,对农业、林业和边远地区的合营企业,在获利的头三年减免税后,还可在十年内减征所得税15%至30%。
(三)鼓励再投资。不少国家都鼓励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用分得的利润在国内再投资,规定给予减征税、免征税或延期纳税的优惠。我们税法(草案)中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对于再投资,有较大鼓励作用。
(四)在确定合营企业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上,还有两项优惠的规定。一是对固定资产除按一般规定年限折旧以外,对某些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快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另行确定折旧年限(这项措施,准备在税法的施行细则中加以明确)。二是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弥补不完的,可自下年度起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弥补。这两项规定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
另外,对于合营企业的征收管理,如开业和停业登记,申报纳税,税务检查,违章处理等等,也根据惯例在税法(草案)中作了规定,不再一一说明。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草案)》
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一种税收,它是国家预算收入的一个项目。我国因为实行低工资制度,居民的收入不高,以往没有开征个人所得税。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收入高的居民将会逐渐增多,他们应当对国家多作些贡献。特别是由于对外经济往来的开展,在我国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日益增加,我国华侨是遵照所在国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同时,在国外从事经济活动和其他劳务的人员也将越来越多,他们都要按所在国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了维护我们国家的经济利益,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并根据国内实际情况,参照国外的习惯做法,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草案)》。
第一,征收范围。目前各国的个人所得税,大都对居民和非居民实行不同的征税范围。居民和非居民的划分,一般是根据居住时间的长短来确定。例如:有的国家规定居住不满半年的为非居民,居住半年以上的为居民。有的规定居住不满1年的为非居民,居住1年以上的为居民。对于非居民,只就国内的所得征税;对于居民,不论是本国人或外国人,对其在国内和国外的所得都要征税。我们参照多数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情况,在这个法律草案中规定:在我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其国内国外的所得都征税;不在我国居住或居住不满1年的,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征税。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利益,行使税收管辖权,也符合国际惯例,便于同外国按照对等原则订立税收协定。
第二,征、免税项目。国外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项目规定不一。多数国家采取综合所得税的办法,一般包括:工资、薪金所得,津贴、奖金所得,退职所得,营业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资产交易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其它所得,等等。根据我国个人所得项目不多,征税面比较窄的情况,税法(草案)列举征税的所得项目有以下五项:⑴工资、薪金所得;⑵劳务报酬所得;⑶特许权使用费所得;⑷利息、股息、红利所得;⑸财产租赁所得。另外,考虑到我国对外经济往来正在发展,今后还可能出现需要征税的新项目,增列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一项。有了这一条对其它所得征税的规定,在出现需要征税的新项目,而又没有单独立法以前,就可暂按个人所得税法征税。
为了在税法上体现国家对某些所得给予免税照顾的政策,参照国际税收上的惯例,税法草案明确列举了8个免税项目。其中第二项在中国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的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是配合我国鼓励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包括外币存款的政策。利息所得,按照国际税收上的通行作法,是应该征税的。第九项“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所得”是概括的规定,以便遇有需要特殊照顾的情况时,可以酌情处理。
第三,所得税税率。我国个人所得税采取分别计算征收的方法,规定了两种税率。一种是对工资、薪金所得按月征收,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共分7级,最低税率为5%,最高税率为45%。这个税率是较低的。不少国家个人所得税的最高税率都在50%至75之间。外国来华的经济专家在我国缴纳所得税,按现在制定的税率测算,实际负担将低于其在本国的负担。
另一种是对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以及其它所得,按次征收,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目前外国对居民一般都是把这些所得项目同工资、薪金所得加在一起,汇总计征所得税,并且适用较高的累进税率;而对非居民的外国人取得的这几项所得,一般是按20%至30%的比例税率征收。我国规定一律适用20%的比例税率,是从低的。
第四,所得的计算。各国计算所得,一般都要从收入中减除一些必要的费用。例如:对工资、薪金所得,多数国家允许减除保险费、捐赠等费用,并根据人口、已婚未婚、年龄大小等计算生计费,从所得收入中扣除;对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一般是从收入中减除各种费用后计算。为了简便易行,我们采取了定额、定率减除办法。
对工资、薪金,这个法律草案规定每月定额减除800元,作为本人及其赡养家属生活费及其它必要费用,只就超过800元的部分征税,全年12个月共减除9600元。这比外国一般减除标准是从宽的。经过这样减除,需要纳税的只是少数人员,面是很小的。
对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等所得的计算,我们考虑到,这些项目在一般情况下,收入多的,所花费用也多,如果固定一个定额减除,不能适应收入悬殊的实际情况,使负担不够合理。我们参照有的国家的做法,采取了定率减除20%的必要费用,就其余额征税。考虑到多数个人的劳务报酬和财产租赁所得,数额很少,完全按定率减除会使征税面过宽,又规定了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先定额减除必要费用800元,再就其余额征税。这样,不仅缩小了征税面,也照顾了那些所得较少而费用支出较多的纳税人。
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其它所得,一般的做法是不扣除费用,我们的税法(草案)中也规定按收入全额征税。
第五,征收管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我们基本上采取控制源泉的征税办法。即:凡是有支付单位的,以支付单位为扣缴义务人,由支付单位在付给纳税人款项时代扣代缴税款;没有支付单位的,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在中国境外有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于年终一次报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除按期缴税外,并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对扣缴义务人可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1%的手续费,以资鼓励。
这个法律草案还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并规定了对匿报所得额、偷税、抗税等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制裁,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位代表,以上是我对两个法律草案的说明。这两个法律草案,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