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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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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2号



《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将通过后的《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持续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与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提供政策支持,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牧区的邮政设施建设,促进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在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多种所有制的快递企业开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标准,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适当超前、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边远农牧区的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以及旧城区改造和乡(村)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扩建或者重建。

较大的车站、机场、大专院校、宾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场所;尚未设立的,邮政企业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妥收、妥投邮件的协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有条件的村,设置村邮站;尚未设置的,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代转。

第十五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数相应的邮政信报箱(群)。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其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体预算;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群),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验收;邮政信报箱(群)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邮政管理机构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群)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邮政信报箱(群)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单位设置邮政信报箱(群),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承担。

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邮政信报箱(群)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新建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

新建的邮政设施,邮政企业应当报当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城乡邮政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市街道、乡(镇)、村庄的名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时,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普遍服务,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执行。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提供的邮件详情单显著位置标明可能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禁止积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5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5次。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农牧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由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交寄邮件的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提交的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签收,并负有邮件的保管、及时转交和保密义务;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二)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三)私拆、隐匿、毁弃他人的邮件;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邮政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箱)、信报箱;

(六)非法拦截运邮车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负责免费查询,并依法将查询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毁损、短少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发生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邮政企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邮政服务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邮件积压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进行有效疏运。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三)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四)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五)拒绝用户使用有效邮资凭证交寄邮件;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邮政保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保障边远地区的邮政服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补偿机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

邮政企业对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邮政普遍服务的补贴,应当向边远农牧区倾斜。

第三十四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用地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筒(箱)和占地面积6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等邮政服务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经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认可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七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发生轻微事故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予以放行;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暂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企业,协助保护邮件的安全并为邮件的转运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机场、码头、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具体位置与面积由邮政企业与相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保障邮件的正常投递。

第五章 快递服务

第四十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跨自治区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自治区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如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合并分支机构或者撤销营业网点的,应当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递服务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快递服务网络的安全和畅通,接受邮政管理机构、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四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提供快递服务。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书面告知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未处理的快件。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机构,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该企业无法处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指定其他企业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并为社会公众的查询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专用标志,依法办理道路运输证。

从事快递业务的专用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将车辆相关材料报邮政管理机构审核,由邮政管理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快递专用车辆资料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小型客车作为城市快件运输专用车辆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改装。

第四十八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和诚信经营承诺协议,并报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十五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邮政运邮车辆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有关寄递业务的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健全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用户申诉制度和举报查处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用户权益和邮政市场秩序。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每年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五十四条 邮政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邮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被检查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拦,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业务文件、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四)经邮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文明执法。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寄递国家禁止寄递物品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邮政企业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行为,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机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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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1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现将《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管理,维护国家对外信誉,更有效地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提高贷款资产质量,依照我国金融及利用外资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负责转贷的外国政府向我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以及外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或赠款与外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或商业贷款组成的混合贷款(以下均简称政府贷款)。其中日本政府贷款包括日本政府项目贷款和“黑字还流”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政府贷款的转贷对象为中国境内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政府部门(以下均简称借款人)。
第四条 政府贷款通常限用于贷款项目商务合同项下的资本货物的采购和技术、服务的提供,如经中外双方协议约定,也可用于项目建设期内贷款利息及费用的支付。

第三章 贷款的条件与原则
第五条 贷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利用外资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根据贷款限额、项目单位隶属关系及项目性质,贷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规定,报经地方及国家有关政府部门批准。
第六条 贷款项目必须列入中国政府与贷款国政府共同商定的项目清单(日本政府“黑字还流”贷款项目除外)。
第七条 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产品结构的优化;有利于提高行业技术水平,促进产品出口或替代进口;或有利于改善公共基础设施状况;有利于国计民生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显著的社会效益。
第八条 项目配套条件齐备。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设备、厂房、供水、能源、交通和原材料等须逐项安排落实。
第九条 还款确有保证。借款人必须具有偿还贷款本息和支付贷款费用的能力,并明确可靠的还款来源及计划安排。
第十条 还贷担保须合法、可靠、有效。借款人必须提供经进出口银行认可的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的还贷担保: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机关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提供的还贷保证;
2.省级分行以上或经总行授权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还贷保证;
3.具有担保资格和能力的其他企业法人提供的还贷保证;
4.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抵押;
5.进出口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采取上述第1种方式担保的,须由保证人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书面还贷保证文件,采用上述第2种至第5种担保方式的,须由保证人或抵押人与进出口银行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旧债不还,新贷不放。借款人必须对进出口银行无逾期债务,借款人所在省、自治区或部门内的其他借款人无严重拖欠进出口银行政府贷款的债务。借款人所在地方或部门须设立政府贷款专项偿债基金,能保证按时偿还外债。
第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按照“脱钩转贷”的原则对政府贷款进行转贷,具体转贷条件将视外方贷款条件、项目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和项目特点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转贷政府贷款,应向进出口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项目情况和需要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以下简称项目基本文件):
一、转贷申请表;
二、借款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及外经贸部的有关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
六、国内配套资金及贷款费用落实证明;
七、还贷资金来源证明及还款计划;
八、还贷保证或还贷保证(或财产抵押)合同;
九、省级以上计委出具的协调还贷承诺函;
十、经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借款人最近二至三年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当年的近期财务报表;
十一、抵押财产证明原件及其抵押登记和投保文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发给借款人(企业法人)的贷款证;
十三、商务合同或采购清单(无中文本的,除提交外文本以外,还需提交需审核部分的中译文);
十四、申请日本政府项目贷款,除上述一至十三项文件材料外,还须提交:
1.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等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借款人年终审计报告;
十五、申请日本政府“黑字还流”贷款,除上述一至十三项文件材料外,还须提交项目概况表;
十六、审查所需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进出口银行转贷业务部门(以下简称转贷部门)依据项目基本文件及第三章所列各项基本条件对项目进行严格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在项目基本文件齐备的条件下,转贷部门应在八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部门的项目审查工作。对审查合格的项目,转贷部门将其移交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业务部门(以下简称评审部门)评审。对贷款金额大、期限长、情况复杂的项目,进出口银行须派人进行实地贷前考查。
第十五条 项目经评审部门评审通过后提交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委员会审议。对审议通过的项目,转贷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批准文件,通知外经贸部提请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正式承诺。
第十六条 对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未通过评审的项目,转贷部门将评审意见通知外经贸部和贷款申请人。对已经批准的转贷项目,借款人若提出增加贷款额,仍须按以上程序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五章 转贷协议的签订与生效
第十七条 贷款协议的签订。项目经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正式承诺后,由外经贸部或受外经贸部委托由进出口银行与外国贷款执行机构签署贷款协议。属于外经贸部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外经贸部应向进出口银行提供协议副本。
第十八条 转贷协议的签订。贷款协议签订后,由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转贷协议。转贷协议经签约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约方保存转贷协议正、副本各一份。进出口银行应向外经贸部提供转贷协议副本。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持转贷协议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同时按规定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
第二十条 转贷协议项下商务合同的生效。
一、对日本政府贷款项目,由转贷部门通知项目采购代理单位正式对外招标、签订商务合同,并将合同副本送交进出口银行。经转贷部门审核确认并通知采购代理单位后,商务合同生效。
二、对其他国家政府贷款项目,在转贷部门通知采购代理单位后,商务合同生效。

第六章 贷款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提款。
一、日本政府贷款,借款人委托其采购代理单位向转贷部门提出提款申请,同时送交商务合同,经转贷部门审核确认后书面通知支付行开具信用证,并办理提款支付手续。
二、其他国家政府贷款,借款人委托其采购代理单位审查卖方提交的单据,审单无误后向进出口银行转贷部门提出提款申请。经转贷部门复审确认后书面通知外方贷款执行机构提款。
第二十二条 日本政府贷款项目提款执行完毕,转贷部门与借款人签署还本确认书,借款人按确认书确认的贷款额偿还本金。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转贷行对外还款,借款人须在转贷协议规定的付息还本日之前,在其“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内,存足不少于当期还本付息、付费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转贷部门根据转贷协议的约定,按时计算应收费用、应收利息或应还本金等,并及时向借款人发送贷款费用支付通知、还本付息通知。
第二十五条 转贷部门收到外方贷款执行机构的付费、付息、还本通知,根据贷款协议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对外汇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按转贷协议的约定,按时如数偿还贷款本息,不得以商务合同执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或其他任何非贷款方的原因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未按转贷协议规定按期如数还本付息,进出口银行将按转贷协议规定对拖欠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并采取下述经济、行政和法律等多种手段追收欠款:
一、依法要求保证履行保证责任;
二、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清偿债务;
三、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
四、提请地方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还款;
五、其他必要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八条 转贷协议执行完毕,借款人应向进出口银行通报项目执行情况。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确认结清转贷协议所规定的债权债务后,转贷协议自行终止。

第八章 转贷费用的收取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银行遵循国家政策性银行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的经营方针,按照不高于商业银行的收费标准,向借款人计收转贷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具体办法另文规定。
第三十条 进出口银行根据贷款的性质和金融分档次确定转贷管理费费率,并考虑项目及其所在地区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调整。进出口银行对已提取未偿还贷款余额,按转贷协议规定的费率计收转贷管理费,每半年计收一次。
第三十一条 转贷管理费原则上按贷款币种收取,因特殊原因需收其他非贷款币种的项目,按转贷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办理。

第九章 贷后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银行按贷款项目分别设立财务帐目和业务管理台帐,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各项业务活动数据,并相互核对,保证各项帐目的准确性。同时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和进出口银行内部需要做好计划统计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转贷协议约定按时向转贷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情况和年度财务报表。进出口银行有权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还款的重要情况应及时提出,并视问题的原因、性质和程度与中外有关方面协调解决。必要时可中止项目提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银行对项目衽普遍管理与重点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转贷部门每年应根据实际需要对项目进行普遍检查,对重点项目或问题应进行实地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为减少和避免汇率或利率风险,进出口银行受借款人委托,可代借款人办理货币调期或利率调期业务。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欲实行承包或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或兼并、合资或合作、分立、产权转让、解散、破产等,必须按原项目申请渠道分别报经原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并经进出口银行审查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债权保全或清偿,并对转贷协议做相应修订。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转贷业务所用文件均采用进出口银行制定的下列标准文本格式:
一、计委协调还贷承诺函;
二、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还贷担保函;
三、保证合同;
四、财产抵押合同;
五、转贷协议:
1.日本政府项目贷款转贷协议;
2.日本政府“黑字还流”贷款转贷协议;
3.其他国家政府贷款转贷协议。
第三十八条 外国政府或银行提供的出口信贷和中间贷款等受政府政策影响的商业贷款的转贷业务以及外国政府赠款管理业务依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务院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止检疫传染病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以下简称交通工具)出入俭疫传染病疫区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照本条例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专染病。


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第七条
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列车、船舶、航空器上发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该列车、船舶、航空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和指令列车、船舶、航空器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口、机场、车站;但是,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须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


(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检疫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检疫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拟订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休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

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
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