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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1:05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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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
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的积极性,让更多的残疾人享受就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009〕9号)等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内(外)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热心人士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兴办的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以下简称“民办就业基地”)。
第三条 民办就业基地的类型:
(一)福利就业型。以厂(场)为平台,集中安置残疾人10人以上,残疾人职工就业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取得福利企业证书的项目。
(二)安置就业型。以厂(场)为平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要途径,使其收入稳定增加,达到自食其力以至脱贫的项目。
第四条 民办就业基地的标准
(一)市级基地标准。基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50名以上,为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依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实行优工优酬,并成立残协组织。
(二)县级基地标准。基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30名以上,为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依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实行优工优酬,并成立残协组织。
第五条 民办就业基地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规定,税务部门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优先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优先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基地的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扶持民办就业基地建设。凡属市级基地给予一次性扶持资金5万元;按吸收在基地就业的残疾职工人数(工作满一年以上),每人每年补贴600元给基地作扩大再生产及改善职工福利。市级基地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给予资金扶持。
市对县级基地每个给予一次性扶持3万元用作扩大生产、改善职工福利。
  第七条 民办就业基地由同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和残联等部门负责核实确认。经验收合格后,市、县分别兑现扶持政策,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云浮市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牌匾。
第八条 民办就业基地每年审验一次。合格的保留,不合格的给予摘牌,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
第九条 市、县对民办就业基地一次性扶持资金在挂牌后兑付;对基地享受优惠的就业残疾员工补贴款在每年底审后次月兑付。
第十条 民办就业基地实行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加强民办就业基地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如有调整帮扶残疾人从业项目,举办残疾人劳动技能培训班,终止与残疾员工的用工合同,变更残疾人(户)从业的经营协议等事项,须及时报告同级残联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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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2号


《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也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所监督的建设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和使用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市区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市区澄海区、潮阳区和潮南区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在各自区政府所在地范围内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并逐步推广到各中心镇,具体办法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
第六条 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用量不足10立方米的;
(二)受交通条件限制,商品混凝土运输专用车难以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属特种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下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方可生产供应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并接受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使用设施并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混凝土的供货时间、主要技术要求、质量和数量的确认办法、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购买方公布商品混凝土的等级、类型、强度、配合比及质量标准等,并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示范文本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当共同做好交验记录,并由施工企业按规范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商品混凝土的参考价格。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沿途洒漏。禁止随地冲洗商品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专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同工程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对商品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在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后处理。
第十七条 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施工承包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并按使用商品混凝土编制概算、预算和决算;属应招标的工程,其招标文件中应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有关说明。建设单位不得限制、阻挠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八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地,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设置相应的供水、照明等设施和停车场地,为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按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未经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按规定补交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南澳县可参照本规定分步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经对本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为与上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市规章之间不抵触、协调一致,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

  一、《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南明河沿岸的景观保护,严格控制沿河两岸建设,确保南明河水清、岸绿、景美,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南明河支流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的保护范围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控制。”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四)将第七条中的“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动工建设与南明河绿线保护无关项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 ”

二、《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将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

四、《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将第十六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五、《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条第一款;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管、规划等部门制订合理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库)增设情况,会同城管、规划等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场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方案,向社会公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顺延。

六、《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一)将条文中的“市蔬菜工作办公室”改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各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四)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的“专业蔬菜地”修改为“蔬菜基地”。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蔬菜基地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用地单位凭收款凭证办理用地手续”。

(六)删除条文中的第十三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南明、云岩区农水局)”。

七、《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第十四条、第十二条中的“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将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中的“检疫合格证明”修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将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家畜”、“家禽”和“畜禽”改为“动物”。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并保存2年,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经营场地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质量安全流通档案并保存2年,按有关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一)将标题修改为“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二)将条文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为实现十五大提出的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总目标,2008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部署对现行法律进行了全面清理,修改和废止了部分法律。按照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国家行政法规和省、市的地方性法规清理也正在开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国务院法制办规章清理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原则,需及时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着重解决规章已经明显不适应本市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规章之间明显不协调,操作性不强也有条件进行细化等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使本市政府规章的立、改、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也是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的必然要求。为此,结合本市实际,及时对存在上述问题的政府规章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修订依据和修订过程

(一)修订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3.所涉及的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修订过程

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关于做好我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清理的原则和解决规章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等问题,对本部门所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集中清理,对需要修改的规章提出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规章修订送审稿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市政府法制局收到送审稿后,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经与相关部门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草案)》,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由于2002年制定《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时,所依据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年)将被本市新的总体规划所替代,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取代。为确保《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与新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一致,对《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二)《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1月1日施行《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对规划部门的名称界定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故将《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铺装”,按照这一规定,土地部门作为中心城区范围内裸露泥地绿化铺装的牵头部门,实践中不便操作,不利于扬尘污染防治的开展,直接由裸露泥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绿化铺装,便于管理,更有利于中心城区范围内裸露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故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四)《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本市于2006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了《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为与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致,将《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五)《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为加强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本市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第63项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关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的相关规定,细化了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审批程序。今年《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了国务院第412号令第63项保留的“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项目。为此,对《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所涉及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六)《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5月1日施行)的有关规定,将1995年制定的《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和2004年制定的《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又因机构调整,市蔬菜工作办公室已合并到市农业委员会,故将其中的“市蔬菜工作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并对条文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七)《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2006年2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故将《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的标题和条文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