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16:21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1〕7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过错、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应当坚持部门联动协作、医疗机构负责的原则;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各县级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市级调解委员会负责威海市市直医疗机构和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范围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对各县级市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各县级市调解委员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人员组成情况,应当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五)提供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委员会可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工作经费。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

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

(五)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可以由医疗机构和患者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启动后,公立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者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调解或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营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可参照公立医院上述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受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五)制作调解笔录,搜集保存有关证据,建立卷宗档案。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30日。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及时处警,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其他相关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

医疗秩序。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纠纷需要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将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理赔。

第二十四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损毁医疗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由市综治办、司法局、卫生局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三、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其中对(一)、(二)、(三)、(五)项作了修改,具体修改为:“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增加两项,作为(七)、(八)项,即:“(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五、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七、第五条调整为第七条,修改为:“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和农村集体、个人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地面积应达到规定要求。”

九、第六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十、第七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十一、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十二、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十三、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十四、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十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的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十七、删去第十四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育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十九、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树木;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二十二、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权属不变;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六)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有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权证书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第六条 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第七条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农村集体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第八条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化面积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第十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审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是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第十三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地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十七条 育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中国、埃及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和互通有无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保证在协定有效期内,按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条例,鼓励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流,并给予便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下列各项不给予对方以歧视待遇:
  (1)海关方面,出口到对方的商品,或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商品的关税及其它一切有关税捐;
  (2)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及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存仓、装卸等海关法律和条例及其有关税收;
  (3)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向从对方商品进口或向对方任何商品的出口施加任何限制或禁令,除非这种限制是适用所有国家的。
  (4)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只、飞机及其工作人员和货物在对方的水域、港口和机场享受给予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同等待遇。
  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内海航运及捕鱼。
  缔约双方根据现行的法令保证接受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向另一方发出的船籍、注册吨位、证实船员的身份及有关船只和所载货物的一切单证。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所规定的不歧视待遇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给予或将给予其邻国为便利边境和过境贸易的特别利益;
  (2)缔约一方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成员所得的优惠;
  (3)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的优惠;
  (4)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参加或将参加的发展中国家间为增加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任何协定所给予的优惠及特权;
  (5)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保护植物、动物免受病害和衰亡的禁令和限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不违背本国有效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对以下各项免除关税:
  (1)样品和广告宣传品的关税;
  (2)下列货物给予临时放行:
  A:各种以装配需要所进口的设备和工具;
  B:以试验为目的的各种机械和设备;
  C:为举办展览会和博览会展览的各种货物及物料;
  D:在规定的期限期满后,应复运出口的进口货物包装所需的印有标记的包装材料。
  (3)本条第二款所指的货物和物资在临时进口期限期满后应复运出口,或根据两国现行法令和条例并交纳关税和捐税后,留在当地消费。

  第五条 两国间的一切支付、费用、服务费及其它各种支付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贸易和服务等合同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价。

  第六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业务,由经营对外贸易的中国的法人同埃及的自然人和法人根据他们间所签署的合同进行。

  第七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所交换的商品及服务价格,考虑到国际上的竞争情况,应按国际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八条 双方要以最大努力来平衡双方的贸易,并要加强工业合作。对中国的法人同埃及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签订的长期供货和服务合同应给予便利,并鼓励双方的有关公司进行对等贸易。

  第九条 缔约双方要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以及组织单独的展览会,并提供方便。
  在本国现行法令和条例许可下,缔约双方相互对参加和举办展览会、博览会给予各种便利。

  第十条 为了更好地执行本协定,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双方将建立混合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
  (1)检查本协定执行的情况;
  (2)解决协定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
  (3)采纳有益的建议,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关系;
  委员会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某时一轮流在北京和开罗举行会议。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其各项条款对在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仍然适用,直至合同执行完毕或合同期满为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自该日起共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九十天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用中文、阿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解释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经济和外贸部部长
     郑 拓 彬         苏尔坦·阿布·阿里博士
     (签字)             (签字)

               附加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间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贸易及支付两协定已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执行,两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间的一切支付,除下列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的支付外,均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长期支付协定第三条规定,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账户和在埃及中央银行开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账户,将由双方银行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终止上述两账户,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将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转入以记账美元开立的清算账户,即在埃及中央银行开立中国银行名义的清算账户,在中国银行则开立埃及中央银行名义的清算账户。
  清算账户不附任何利息、银行手续费或税款。

  第三条 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在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两国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范围内,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前所签合同的支付应于规定的期限内,记入本议定书第二款规定而开立的清算账户。

  第四条 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方对下列支付,可使用清算账户的余额:
  (1)进口双方在品质、数量及价格上达成一致的埃及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开罗大使馆在埃及当地开支的费用。
  (3)中国各机构、企业参加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的有关费用。
  (4)中国产品在埃及的广告费用。

  第五条 双方将尽一切努力执行本议定书的各项条款。

  第六条 双方一致同意清算账户的最终清算期限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七条 埃及中央银行和中国银行要就本议定书的执行订立相应的银行细则。

  第八条 本议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的第十二条规定开始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字,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写成,共二份。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经济和外贸部部长
     郑 拓 彬         苏尔坦·阿布·阿里博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