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4:14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测绘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卫星测量、重力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管线测绘、航道滩涂测绘、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和更新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各种地图,提供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服务;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其他有关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城乡建设、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鼓励应用高新技术,使用先进仪器、设备,不断提高测绘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以及其它公益性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的行业测绘规划,行业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业专业测绘,应当利用基础测绘成果。
第八条 市、旗县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以下规定进行更新维护:
(一)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二)1:500比例尺地形图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做到适时动态更新,每三年全面更新一次;1:1000比例尺地形图每五年全面更新一次;其它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
(四)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测绘成果。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二)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及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揽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相关材料向测绘作业所在旗县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作业区域跨旗县区的,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复印件;
(三)项目技术设计书;
(四)合同文本的复印件;
(五)测绘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十七条 市区建设工程单项测绘项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旗县区建设工程单项测绘项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测绘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测绘项目,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一)基础测绘项目;
(二)财政资金投资的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三)市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四)测绘项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应当进行竣工测量:
(一)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人防工程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
(三)其它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测量,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等情况。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除依法应当向国家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以外,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基础测绘项目、财政资金投资的其他测绘项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使用市和旗县区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测绘项目,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测绘成果汇交的,未取得测绘成果汇交凭证不得通过财政审计。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财政资金投资的其他测绘项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项目等测绘成果由承担项目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维护、提供;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负责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条 测绘、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一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报送审核试制样图。
地图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测量标志迁建的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交纳所需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书副本提交市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未经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测绘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四)未按照测绘项目金额实行招投标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伪造成果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提请降低测绘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图印刷完成后未报送存档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补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现代社会中,保障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是市场经济对法制的必然要求,而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又使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存在流失的潜在风险,为实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双重目的,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进行了制度上的设计,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该法对相关问题仍留下较大的弹性空间,正确理解现行法律对竞业限制的规定,并提出相关合理化建议,能够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提供更好的法律决策。

  一、《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制度的内容

  竞业限制制度是用人单位与一定范围内的劳动者约定的限制该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合理期限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及24条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内容:

  1、主体。竞业限制的主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劳动者的义务。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3、用人单位的义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属于约定事项,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上述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规定的缺陷

  1、缺乏在职竞业限制的规定。竞业限制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项忠实义务,该义务不仅体现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而未将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包括在内,事实上,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更具有严格性,对保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更具有现实意义。

  2、缺乏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只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与其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应该支付补偿金,但是关于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数额及标准,该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3、对约定条款的内容没有作必要的限定。根据该法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践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上述内容完全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足以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制度的建议

  1、完善竞业限制的概念。笔者认为,竞业限制不仅是劳动者离职后合理期间内的义务,更应该是劳动者在职期间的一项义务。立法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建立全面的竞业限制概念体系。所谓竞业限制应是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竞争利益与商业秘密,与劳动者签订的限制劳动者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从事与原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工作的制度。

  2、合理规定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一直是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只有制定较高的补偿标准,才符合竞业限制设定的初衷。因为较高的补偿标准会使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之间作一衡量,考虑相关员工是否真正需要竞业限制。也有人认为过高的补偿标准会把用人单位拖垮,不利于更多的人就业。因此,设定一个适当的补偿标准,才能更好的平衡用人单位的竞争利益与劳动者的自主择业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立最低补偿标准,实践中,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以及竞业限制的期限、劳动者工作年限等相关因素在最低补偿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上浮。

  3、对约定条款的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定。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对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期限进行一定的限定。对竞业限制的范围的限定,不应超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对竞业限制地域的限定,不应超过劳动者离开时用人单位所经营的地域范围。对竞业限制的期限,可以在相关解释中进行细化或者形成行业规范,针对不同行业设置不同期限。

  竞业限制其实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博弈的产物。一方面,用人单位通过支付劳动者补偿金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防止其重新就业后造成与用人单位的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补偿金,补偿劳动者因择业自由受到限制而遭受的损失。如何更好地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待于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2〕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2年10月2日





阜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皖政〔2007〕8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大、中(含中专、中技)、小学生(含入托入园儿童)、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政策制度,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第四条 居民医保坚持属地管理、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大病和普通门诊统筹相结合、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医疗费用实行分担机制。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居民医保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居民医保的经办管理以及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医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财政专户的管理、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基金的划拨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入托入园儿童的参保组织、协调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参保缴费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参保缴费工作。

公安、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第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校大、中、小学生,入托入园儿童每年个人缴费30元(其中残疾人2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年个人缴费50元(其中残疾人30元);

(三)18周岁以上城镇其他居民每年个人缴费130元(其中残疾人100元);

(四)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个人不缴费,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从当地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补助。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所需的个人缴费,由当地残联负责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助。

(五)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九条 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提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做相应调整。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和未就学的少年儿童,在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街道、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汇总造册后,由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新生儿实行“落地参保”的办法,在办理户口登记的同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大、中、小学的在校学生和入托入园儿童,统一在其所在的学校、托幼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按学年或学制缴费。跨地区就学或办理转学的大、中、小学学生,不再参加原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医疗保险。已在原户籍地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逾期不予登记。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

第十三条 建立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从当年筹集的居民医保基金中按参保人数每人50元标准提取。

参保居民在本人选定的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就医,一次门诊医疗费用30元以上、160元以下的,医疗保险基金按60%的比例报销。一个参保年度内,参保居民最多享受四次普通门诊医疗报销待遇。

大学生门诊医疗费用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拨付高校包干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高校自行制定,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患病需住院治疗时,凭医疗保险IC卡、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住院登记,经医院核对参保居民个人基本资料后办理入院手续。治疗结束后,医保费用即时结算,参保居民只需支付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共同负担:

(一)参保居民一个年度内在本市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首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400元、300元、1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5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二)参保居民在市内三级、二级、一级医院住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比例分别为70%、75%、80%。其中,儿童患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脑瘫等特大疾病,在以上报销比例基础上再提高5%。

(三)参保居民在一个年度内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为15万元。大、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个年度内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为20万元。

(四)参保居民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与住院治疗未间断的门、急诊抢救费用,与住院治疗费用合并按一次住院结算。

(五)参保居民患病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三级或专科医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可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比例在本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减少5%。

(六)参保居民患病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应在入院后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

(七)大学生实习和寒暑假或因病休学等法定不在校期间患病的医疗费用,按我市大学生医疗保险支付标准执行。

(八)参保居民实际报销金额与实际医疗总费用之比低于40%的,按40%支付比例兜底报销。

(九)参保居民患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支付限额的,个人负担过重者,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大学生可申报省大学生医疗调剂金补助。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一)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国产药品按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支付。乙类国产药品、甲类进口药品、乙类进口药品及进口体内置换人工器官和置放材料,个人分别先自付10%、20%、30%以后,再按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支付。

(二)对新增诊疗项目、大型医用设备检查以及高值医用耗材的准入,根据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三)参保居民因病在本市一级、二级、三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分别为10元/天、15元/天、25元/天;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支付标准为40元/天;低于此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结算。危重病人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等特殊情况床位费据实报销。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患以下慢性病需门诊治疗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冠心病、中风后遗症、依赖性糖尿病、恶性肿瘤、肺心病、高血压病、肝硬化、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精神分裂症、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综合症、慢性活动性肝炎、股骨头坏死、强直性脊柱炎、血友病、癫痫。

(一)患以上慢性病的参保居民填写《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治疗审批表》,由所在社区或学校签署意见,并附两年内在二级以上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半年(或一个季度)鉴定一次。经市医保慢性病专家组鉴定合格并确定治疗方案后,发放《慢性病治疗证》,慢性病患者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或在医保慢性病服务部购药治疗,并即时结算费用。

患慢性肾功能衰竭需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在住院治疗结束后可直接进入门诊慢性病治疗。

(二)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三个病种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设起付费标准,按80%的比例报销;其余病种一个年度内门诊慢性病费用报销的起付标准为4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报销。

(三)门诊慢性病患者需住院治疗时,应中止门诊慢性病治疗,出院后即时恢复。

已享受门诊慢性病治疗的,不再享受普通门诊治疗。

第十八条 以下九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居民医保范围:

以治疗性康复为目的的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识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

参保居民需实行医疗康复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到定点医疗康复机构住院治疗。

对持有《残疾人证》(不含3周岁以下)且实际年龄不大于6周岁的儿童,患脑瘫、听力语言障碍(限置入人工耳蜗或者佩戴助听器)实施抢救性康复治疗的,纳入城镇居民门诊医疗报销范围,并按训练周期予以定额补助。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呈植物人状态、四肢瘫痪以及患帕金森氏病晚期、恶性肿瘤晚期等,连续住院3个月以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可以设立家庭病床。在家庭病床治疗和护理的方案由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执行。所需诊疗、药品等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按季度结算。

家庭病床的日常治疗和管理由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

第二十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育龄妇女生育费用,顺产的按照1000元,剖宫产按照2000元标准予以补助;实际发生费用低于定额补助标准的据实报销。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连续两年内未发生医疗费用的,根据基金结余情况,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健康体检计划,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后,可以免费健康体检一次。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三)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经有关方面确认后,在医疗费用结算时,本人或近亲属可以持有关确认资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确认其参保资格后,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市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提取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各县(市、区)当年基金总量的5%,达到当年总量的15%后不再提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级调剂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居民医保。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医疗保险政策,履行医疗保险定点协议,认真核对入院参保居民信息,做到人证相符,严格掌握疾病入院指征和住院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居民住院治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记载参保居民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相关数据,并向参保居民提供住院“日费用清单”,建立医疗费用计算机查询系统。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居民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参保居民因病确需使用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时,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经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参保居民出院时,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须经参保居民或家属核实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采取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虚开药物和诊疗项目、将居民医保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目录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以及过度治疗等方式套取居民医保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医疗服务协议,取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下发的文件及过去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