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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引洮(博)济合工程占地区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及迁入人口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3:53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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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引洮(博)济合工程占地区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及迁入人口的通告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引洮(博)济合工程占地区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及迁入人口的通告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属有关企业:

  引洮(博)济合工程是我省为解决合作市城乡居民生活和工业用水问题,保证城乡供水安全而兴建的一项重要水利基础设施。为开展引洮(博)济合工程占地区实物调查工作,保证工程占地区实物指标的准确性,减少国家、业主和移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占地区范围。引洮(博)济合工程占地区涉及夏河县阿木去乎乡的安果、黑力宁巴、扎代、青昂、尼玛龙、格合咱、阿纳、牙利吉等8个行政村和博拉乡的娄来布、华盖、罗吾滩、玉华、加地沟、吾乎扎、强格昂等7个行政村及合作市那吾乡的达洒、格河2个行政村的部分区域。整个工程由水源工程、输水工程、调蓄工程和净水厂工程等组成,其中包括低坝引水枢纽2座,调蓄水库1座,净水厂1座,引水总干线32.585公里,吉合库引水支干线2.688公里,输水线路总长35.273公里。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除国家已批准开工建设的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重点项目外,禁止任何单位、集体或个人在引洮(博)济合工程占地区新建或改建任何工程项目,不得改变该区域内原地类、地貌,不得从事抢开耕地、园地、抢栽树木等改变土地用途和影响建设的活动,不得移动或破坏为建设引洮(博)济合工程所设立的标记、标点。

  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引洮(博)济合工程占地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人口迁入。除出生、婚嫁、军人转业退伍及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等正常情况外,一律不准再迁入人口。

  四、本通告发布后,建设管理单位要会同设计部门按本通告明确的范围和有关技术要求界定范围,设置明显、易于识别的标志,并尽快将工程总体布置图送达工程占地区州、县(市)政府,共同做好宣传和实物调查工作,避免影响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省移民管理机构要会同省、州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指导和监督。

  五、对违反本通告擅自迁入的人口和建设的工程一律不予登记和补偿。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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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5号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公文内容: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已于2007年3月27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推动旅游业的
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旅游规划编制、 旅游资源整合利
用、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
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
其他社会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
划、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整合开发
的领导,统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整合利用,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
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资金,应当发
挥对旅游宣传、旅游资源整合开发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引导支
持作用,并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予以增加。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协调
推动本市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市发展改革、建设管理、规划、财政、国土房管、交通、商
务、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资源整合
开发的保障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
源的整合开发。
  第七条 旅游资源整合开发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城市
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突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北方经
济中心、国际港口城市和生态城市的特点,全面整合、深度开发
近现代历史文化人文资源和山河湖海泉等丰富的自然生态资源,
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
特色专项旅游规划和旅游区域合作规划。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
旅游规划,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
  第九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组
织论证并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旅游规划可以邀请有关专
业机构参与编制。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 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
会公布实施。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 应当将项目开发建
设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和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审批期限一并
予以明确。
  对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可以给予重点扶
持。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主体确定后,发展改革、规划、国
土房管、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要
求,保障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 由有关
部门纳入相关规划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 在全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四条 对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相关税收和行政事
业性收费,可以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优惠或者减免。
  第十五条 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大型主题公园类型的旅游项目,
门票和游艺项目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服务业引导资金和交通、 城建、园林、科技、
水利、环境保护、文化等专项资金,应当对具有旅游功能的开发
建设项目给予适当支持。
  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首先征
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港口、 铁路、民航、海关、边检等部门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动旅游包机、旅游专列和大
型邮轮旅游的开展。对通过包机、专列和邮轮大量招徕游客的旅
游企业和个人,从市旅游发展资金中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从市旅游发展资金中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文化、 工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应依托行业资源优
势,积极开发文博旅游、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红色旅游等专项
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专项旅游产品的开发,加强专
业指导,推动相关资源的整合利用和专项旅游产品示范点的建设。
  第十九条 对下列具有本市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内涵和参观
游览价值的场所和设施,应积极创造条件增加展示和参观内容,
定时向游客开放:
  (一)风貌建筑、名人故居;
  (二)历史名校;
  (三)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商铺;
  (四)民间工艺作坊;
  (五)开启型桥梁、水幕电影、广场音乐喷泉等公益性设施。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快
本市旅游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在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等领
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旅游区 (点)
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道路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旅游
停车站(场)以及交通引导标示牌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
客运条件。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 门票价格及周边停车场等服务设
施的收费标准,依其关系社会公众文化生活的重要程度,实行政
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旅游区(点)门票价格及服务设施
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外经贸管发第1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出口加工区管理工作,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和《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或从境内采购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经加工、装配后复出口制成品,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两种方式。
第三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须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注册登记,依法成立,且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现行外商投资管理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出口加工区的招商工作,原则上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地在招商过程中,应遵循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导向并优先考虑将新增的和大型的下游加工贸易企业(如整机生产厂商,需大量从其它加工贸易企业结转原材料的)吸引入区。

第二章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
第五条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经上级政府批准成立的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区内加工贸易业务的具体审批工作。管委会应及时掌握区内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并定期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管委会应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向海关了解区内企业的有关进出口及核销数据。
第六条 区内企业设立以后,须凭工商营业执照向管委会提交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要说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方式和内容,并附需要进口的加工生产用设备、料件或需要出口的制成品清单(三种清单不能同时提供的,可分别报批,格式见附件)。
第七条 管委会收到区内企业申请后,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非国家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申请,签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格式见附件)和所附清单,海关凭批件进行注册备案。
第八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区,企业应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向管委会报送申请报告和所附清单;管委会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核准企业报送的申请和所附清单,海关凭管委会核准的电子文件进行注册备案。
第九条 区内企业在海关办理注册备案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如开展新的加工贸易业务,超出原批准范围的新增部分,须按第六条规定到管委会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条 区内企业加工成品应复出口。因特殊情况或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企业合同(章程)规定需要销往区外境内的,由区内企业到加工区海关办理出区手续,区外企业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到加工区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制成品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产品,区外企业须出具相应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对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废品,比照区外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等,如确需运往区外销毁的,须报管委会及销毁地的环保部门批准,海关凭管委会和销毁地环保部门批件验放。销毁后,企业需将有关销毁证明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
第十二条 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除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易制毒化学品、化学武器前体、固体废物及其它国家另有规定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相应许可证件、海关凭有效证件验放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加工区与区外境内之间的货物贸易,视同一般进出口贸易,按现行规定办理。属于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有效证件验放。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原则上不得进入出口加工区。区外境内企业需要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到加工区内加工并在加工后复运区外境内的,须报外经贸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进入出口加工区,免领进口许可证件,由海关监管,在合同期满后退运出境;对于合同期满不能退运出境并要求海关解除监管运往区外的,海关按一般贸易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第十七条 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及“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有关操作规程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商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XXXX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第 号
XXXX公司:
-------
经审查,同意你公司开展加工贸易业务。请在核准的清单范围内进口设备、料
件,出口制成品。
附件:XXXX清单(共 页)
XXXX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签章)
年 月 日
(注:本批准证一式三份,审批机关、海关、企业各一份)

加工贸易进口加工生产用设备清单
批准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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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清单经批准单位盖章有效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清单
批准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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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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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清单经批准单位盖章有效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清单
批准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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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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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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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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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清单经批准单位盖章有效


20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