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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6:52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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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现将《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2年9月26日




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并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档案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永久保存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重要、珍贵档案。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企业设置的档案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备案。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类档案机构所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是指以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为管理对象,通过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编研和检索等环节,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有效利用的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档案登记。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档案登记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指导全市档案登记工作。具体的档案登记办法或细则,由市、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下发。
第十二条 档案收集。档案收集是指各类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的活动,包括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档案接收,是指各类国家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接收档案的过程。档案征集,是指各类国家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散存、失散于社会和民间的重要、珍贵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的活动。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发具体的档案接收、征集办法或细则,并指导、监督各类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接收、征集和各类单位的档案移交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明确接收档案的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接收属于本馆接收范围的档案。
市、县级党委及所属各部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形成的保管期限在30年(含30年)以上的档案均属两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乡、民族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
本区域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列入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本行政区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重要专业档案列入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等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可协商进馆或者通过接受捐献、购买等形式获取后进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均应建立健全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档案经科学、规范整理后,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各类档案的齐全、完整,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档案机构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时负责各类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对档案处置进行监督、指导。撤销事业单位的档案可按规定由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国有企业破产、转制,其档案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属于市、县级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总体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第十八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海内外人士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捐赠者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使用权,并可以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档案鉴定。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配置必要的设施,按照有关标准整理和保管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的确定。档案的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依法设置的政府机关和党群组织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非全民私有制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非国有包括外资、合资、民营等企业单位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以及个人保存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管等措施,并有优先收购或者征购权。
第二十四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各级各类档案保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开放应公开的档案,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单位介绍信或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尚未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严禁在学术交流等活动中,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一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三)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第三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9〕6号)、《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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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7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环境优美、发展和谐、生态文明的幸福铜陵,促进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引导鼓励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铜矿、铁矿、硫铁矿、钼矿、磷矿、铅锌矿、金矿、方解石矿和采石场等非煤矿山转产退出工作。

第三条 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工作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政策激励、规范有序,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关闭范围:

(一)采石场5万立方米以下(含5万立方米,下同),方解石矿5万吨以下,铁矿、磷矿3万吨以下、铜矿、钼矿2万吨以下、铅锌矿、金矿1万吨以下等达不到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24个矿种小型矿山最低开采规模标准(皖国土资〔2004〕179号)》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小型非煤矿山必须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关闭;

(二)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要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城镇区、重要基础设施和重大工程设施区及其周围一定范围、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区域等禁采区内开采的,以及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生态保护区内开采的小型非煤矿山限期关闭,其采矿许可证到期一律不再延续,到期一个关闭一个;

(三)地表错动范围内有村庄、重要构筑物,经停产整顿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已取得相关证照但管理滑坡、安全生产条件下降,被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五)基建、技改超过核定的期限未组织并通过验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其他国家和地方淘汰落后产能,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政策规定明令关闭的。

第五条 关闭矿山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吊销(注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和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关闭范围的矿山逾期未自行关闭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关闭。

停止审批各级政府限制开采的矿山、开采规模标准以下生产或在建矿山提升生产能力技术改造方案。

市政府明确的禁采区内禁止设立新的矿权。

禁采区外禁止设立达不到新建矿山开采规模的新的矿权。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的小型非煤矿山,凡按期限、按标准关闭的,给予拆除设备设施、恢复地貌和剩余资源部分补偿,其中:铜矿、钼矿、铁矿、硫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各补偿30万元,方解石矿和采石场各补偿15万元。

第八条 对不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相关证照未到期而自愿按标准关闭的小型非煤矿山给予奖励,其中:铜矿、钼矿、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各奖励40万元,方解石矿和采石场分别奖励20万元。并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铜矿、钼矿、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每增加一万吨另行奖励5万元,方解石矿每增加一万吨、采石场每增加一万立方米分别奖励2万元。另行奖励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 提倡矿产资源开发相对集中区内的小型矿山采取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

对大中型矿山周边的小型矿山,凡具备与大中型矿山进行资源整合的,鼓励大中型矿山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市场方式对小型矿山进行整合。

凡实施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到位的,对销号矿山给予每矿1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设立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专项引导资金,用于转产退出工作所需补偿、奖励和业务保障。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申请程序:

(一)申请:由被淘汰关闭的小型非煤矿山企业向其所在县(区)政府提出关闭奖励申请,县(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关闭工作;

(二)核定与验收:市经信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环保、安监、国土及县(区)相关部门,现场予以核实和验收,确定补偿关闭淘汰企业奖励标准和提前月奖励数额;

(三)拨付:根据核定与验收的奖励数额,报经市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县(区)财政按7:3的比例分别支付奖励给被关闭企业。

第十二条 凡小型非煤矿山自行关闭转产新上鼓励范围项目的,享受外来投资者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获得转产退出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的小型非煤矿山应系证照齐全,合法生产,自愿退出的企业。

下列矿山一律不得获得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

(一)非法开采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而逾期未自行关闭被责令强行关闭的;

(四)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发生安全事故经限期停产整顿未通过验收被责令强行关闭的;

(五)位于禁采区、限采区的采石场与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关闭协议到期关闭的;

(六)资源枯竭自行关闭的;

(七)2008年8月31日前已经按有关规定关闭销号的;

(八)其它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不能享受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的。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奖励资金的,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1月9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和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五条 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三)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六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除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者外,每个子女应当有3年的间隔时间。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依照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人口、另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依照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城镇人口转为农村人口的,不执行农村人口的再生育规定。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或者女方户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时间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九条 每季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查孕、查环、查妇女病服务。


  第十条 对违法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