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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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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8日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和村庄。

  各农场、林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工商、卫生、旅游、交通、海洋、水务、商务、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一并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和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重要地段景观、照明、户外设置物、停车场、集贸市场等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进行城市设计。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发展的城乡容貌标准,并公布实施。

  市、县(区)、自治县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的标准的城乡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城乡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对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和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地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便于识别,与城市景观、照明灯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排档、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

  城市街道两侧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所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鼓励沿街单位对外开放自有停车场,鼓励社会资金按照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出现的破损。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疏通。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巡查。

  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非法收购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砂石、泥土、水泥、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不得泄漏、遗撒、散落运载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所使用的塑料薄膜、稻草等易漂浮物,保证铁路运营安全及沿线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规范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泊位,确保停车有序。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设置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位于城市建成区内的工地应当设置清洗场地,进出车辆应当及时清洗;

  (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管理水域及沿岸容貌:

  (一)保持水体清洁,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废弃物应集中收集并到岸上指定地点投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标准,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废弃物收集容器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并组织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保障用地需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阻挠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所在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下列公共场所附近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示牌:

  (一)广场和主要街道;

  (二)旅游景区景点;

  (三)车站、码头、大型停车场;

  (四)公园、大型公共绿地、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

  (五)集贸市场;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场所。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安排专人清扫,保持干净、整洁。

  第三十一条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产品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促进生活垃圾减量,限制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减少包装性废物产生,作好包装物回收再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利用淤泥、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利用的项目,应当给予扶持。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在城市街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生活垃圾应当运入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挪作他用;违反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从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大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水源保护区、食品生产加工厂、交通要道等,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控制设施周边的垃圾异味,保证达标排放;并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餐饮经营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获得相关许可。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管部门检查监督。

  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禁止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餐厨垃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病死畜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以工代赈和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完善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对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独具特色的旅游风情乡镇。

  旅游风情乡镇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四)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引导经营者进入农村集贸市场经营。

  禁止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加强村镇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农村生活垃圾在农户进行清扫分类后,由村收集处理;按照规定需要进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处理的,转运至垃圾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每个村应当配备专职保洁员,负责本村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鼓励在农村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建设。

  第五十二条畜禽、水产等各类养殖场(厂)的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随意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

  畜禽养殖场(厂)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粪便固定储存设施和堆放场所,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渗漏和溢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责任区制度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依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负责;

  (二)商店、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桥梁及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企业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农场、林场以及各类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等,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四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管理,明确执法程序。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六)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票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阻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殴打城乡容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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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工程的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水利工程的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 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
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话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则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
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
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
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特别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大、中、小型水库、灌区、闸坝、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上饶市采矿权市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采矿权市场管理办法
2004.12.06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采矿权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建立采矿权市场运作机制,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充分发挥矿产资源效益,促进上饶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饶市及其辖区内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法定审批权限的各类采矿权的交易行为(含上级授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开采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的主管机关,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机构和组织不得行使矿产资源的管理职权。
第五条 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矿产资源规划,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所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实行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和市场运作机制。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采矿权市场交易管理机构。
第七条 新发现、新探明、采矿权灭失以及依法收回国有的矿产地,一律纳入政府储备。

第二章 采矿权有偿使用

第八条 全面推行采矿权出让制度。采矿权出让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公开运作。
原行政审批取得的采矿权,有效期满后,原则上收回采矿权,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收回的,要按保有储量计缴采矿权出让金,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实行采矿权出让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需保密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严格限制采矿权协议出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一)采矿权人在已依法取得采矿权后申请适当扩大矿区范围,或者申请增加开采矿种的;
(二)原行政审批取得的采矿权的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的;
(三)国有和集体矿山企业改制需协议转让采矿权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采矿权的,须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予以公告,公告期十天,公告期内无两个以上竞争者的,可协议出让;有两个以上竞争者的,必须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二条 采矿权公开出让底价或协议出让价格,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确认。对于简单类型的可视矿产资源,可简易评估并确认。

第三章 采矿权交易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联营。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交易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矿权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交易一律纳入采矿权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严禁隐形交易和暗箱操作,凡私下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的一律无效,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采矿权交易行为必须统一纳入采矿权市场进行运作:
(一)采矿权出让;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联营、交换或赠与;
(三)原行政审批取得的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联营等;
(四)企业因改制、兼并、破产、分立、重组等原因,涉及采矿权转移的;
(五)其他采矿权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交易必须依法办理核准、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含缴纳出让金的原行政审批取得的采矿权)的交易,必须达到法律、法规设定的条件方可转让,转让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对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实施强制储备,酌情给予补偿。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可以转让、出租、入股、联营、交换,但必须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必须到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已出租、承包的采矿权,不得进行抵押。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运作管理

第二十条 采矿权市场运作的管理,在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市场运作的前期准备工作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交易机构与中标人或竞得人当场签订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并经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持成交确认书,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让金。
中标人或竞得人与出让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出让方即向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矿区范围批复和经批准的地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持出让方提供的资料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到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县工商、水利、环保、安全生产、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毕相应的手续。

第五章 采矿权收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征收与管理。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要及时清算采矿权市场运作成本,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采矿权出让收益中扣除运作成本,采矿权出让净收益全部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称采矿权出让收益不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税费依法另行征收。
第二十七条 合理分配采矿权出让净收益,收益分配中,县(市、区)必须考虑矿产地所在的乡、村利益,合理制定与乡、村的分成比例。采矿权出让属市级运作的,按市、县3:7的比例分成;属县级运作的,分成比例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市、县财政主管部门从采矿权出让净收益中切出5%,拨付给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开展采矿权市场运作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资金,资金由市、县财政主管部门从本级采矿权出让净收益中提取25%,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查处采矿权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入股和越权审批以及非法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等各类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县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采矿权市场运作的监管,保证采矿权市场运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采矿权经营管理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弄虚作假,属违纪违规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