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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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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1999年5月27日

北京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或转让股权的有关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64号、浙工商企〔1999〕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二、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
三、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
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会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
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强制股东转让的,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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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发〔2010〕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湖州市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老虎潭水库水源地及其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有效发挥水库工程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虎潭水库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为水库枢纽工程以及水库上游110平方公里集水区的范围。
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管理、保护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湖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负责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市各相关部门,德清县、吴兴区人民政府以及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湖州市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老虎潭水库水源保护区各相关部门履行保护职责的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德清县、吴兴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生态环境改善、经济发展、移民增收、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第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一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对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水域一、二级保护区和陆域一、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一)水域保护区:水域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的区域;水域二级保护区为水域一级保护区外、水库正常蓄水位(49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水域范围。
(二)陆域保护区:陆域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侧正常蓄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的陆域;二级保护区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准保护区为一、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整个水库集雨区域。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条 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保护目标:水域保护区内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陆域保护区内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陆域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坡度25°以上的土地开垦;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防护林和保护水源的其他植被;
(四)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二条 陆域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破坏水库枢纽工程;
(四)旅游、露营、野炊;
(五)设置储存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六)未经法定部门审批,运输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剧毒和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
(七)采矿、采石、挖沙等危害水质和堤防、护岸的活动。
第十三条 陆域一级保护区,水域一、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二)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三)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域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五)在水域区或者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蔬菜、水果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钓鱼、捕鱼、捕猎其他水生物和水禽;
(七)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九)破坏水库枢纽工程等;
(十)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在准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消减排污总量。
第十五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扶持水源保护区发展生态高效农业、林业和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平衡施肥技术。
第十七条 直接从水库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湖州市人民政府建立老虎潭水库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用于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保障水源保护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由原水供应企业和政府财政承担。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与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联系制度。
第二十条 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水库水源地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实施工作;
(二)指导、监督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生态建设工程等各项治理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安全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开展水源安全保障宣传教育工作;
(四)指导、服务库区征地范围内(含库周及水体)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德清县政府、吴兴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本行政辖区内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工作机制;
(二)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辖区内的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治理措施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建立劳动力转移机制,帮助水源保护区内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五)在本行政区域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审批、核准与水库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无关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审批、核准与水库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无关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衔接平衡水源保护区内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加快推进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三)协助制定水库水源地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以及水库水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源保护区内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协助制定水库水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依法履行饮用水源保护监管职能,加强水质监测,并做好相关信息的通报;
(三)对水源保护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依法查处违法排污行为;
(四)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库水源保护区工业企业污水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加强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并制止可能对水库库区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协调解决生态破坏事件和重大环境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水库水源保护监管职能;
(二)指导监督水源保护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等各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三)协助制定水库水源地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以及水库水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四)加强水源保护区域内水行政执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水事案件,加强水库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五)联合相关部门,巩固完善老虎潭水库规范合格饮用水源地创建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的有关政策、制度;
(二)负责水源保护投入机制、生态补偿机制的资金筹措、安排;
(三)监管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的资金使用和有关政策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建设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批;
(二)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督促制定水库水源保护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施方案,推进水库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染治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县区完善“户集、村收、乡镇运、县区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网络,加快设施建设,提高覆盖面,实行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联合相关部门,巩固完善老虎潭水库规范合格饮用水源地创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水源保护区内非农建设用地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协助库区所在地政府制定库区上游土地利用和保护规划,禁止采矿,严格控制土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市经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保护区内工业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工业项目的审批;
(三)指导和引导水源保护区内重点污染工业企业的关停和搬迁。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水源保护区内社会治安稳定工作,及时处置水源安全保障工作中发生的治安事件;
(二)设立禁行标志,禁止、剧毒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新埭芳线等水库水源保护区道路的通行,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避免发生危及饮用水安全的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市卫生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保护区内的卫生防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水源保护区内卫生监督管理,协助做好水库水源水质监测;
(三)加强对水源地保护区内餐饮业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遇重大疫情、突发事件,组织救灾防病工作和医疗抢救。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保护区内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的发展方案,积极推行生态农业、高效农业;
(二)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增养殖场,控制分散式畜禽养殖数量,制定现有规模养殖场的治理和搬迁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积极促进农村资源的循环利用;
(四)加强水源保护区内渔船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捕捞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林业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建设任务的落实和植被、湿地的保护;
(二)做好水源保护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处置林业生态破坏事件和山林纠纷调处工作;
(三)指导监督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森林消防、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四)制定和实施水源保护区内生态林业的发展方案,积极推行生态高效林业。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加强新埭芳线等库区道路路况安全检查,完善道路安保设施,设立水源保护区安全运行警示标志;
(二)协助做好对剧毒品、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的禁行检查及超载超限的治理。
第三十四条 市旅游局应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限制水源保护区内旅游业发展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落实水源保护区内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二)协助做好水源保护区内移民稳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水务集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湖州老虎潭水库及引水工程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和《湖州市老虎潭水库及引水工程项目原水供应协议》,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按照湖州市城乡供水一体化要求,制定原水供水方案和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中心城区供水,配合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湖州中环原水有限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湖州老虎潭水库及引水工程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保护上游水资源和保证水库水质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加强水库库区和水面的安全巡查,对设立的保护区界牌、界桩、警示牌等标志加以保护,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三)加强对水库主要入湖断面和库区水质的监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供水安全。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污染及水库枢纽工程安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同时报告老虎潭水库水源地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老虎潭水库水源地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在接到报告后,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整改,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水库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疏散干道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人防办在市人防办的业务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防办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人防工程专业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人防办提出修改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已列入城市规划的人防工程出入口、防空警报、通信、指挥系统等人防附属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预留地面建设或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位置。

 第八条 新建住宅、宾馆、商店、学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和码头候车室、机场侯机楼以及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建筑,应当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其他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组织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较浅地段的项目,地质条件不允许的;

 (四)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无法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查通知单》后,应当到市人防办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所作出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现行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纳入我市建筑设计施工图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人防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涉及到规模、抗力等级、防护结构、出入口和使用功能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和检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人防工程专业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人防办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在平时人防工程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经人防部门批准、已建成的公共人防工程可以采取自营、股份经营、租赁或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职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部门报告。

 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公共人防工程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进行易地补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资,用于公共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补偿的;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四)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二十二条 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或者盗窃、损坏人防设备、设施尚构不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