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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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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清真车间,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批复。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由核发部门年检。
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不得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较多地方的城乡集贸市场,应当设有销售清真食品的地段或摊位,并与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的摊位隔离设置。有条件的,可专设清真集贸市场。
非专营清真食品网点设置的清真专柜,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柜台保持一定距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非专营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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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以及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的公告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公告2008年第3号


水利部关于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以及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的公告

  为全面推进水利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水利部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水利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以及截至2007年底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一、水利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51件,含水利部参与制定的部门联合规章)

  1、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0号发布)

  2、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1990年8月31日水利部水政〔1990〕17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37号修正)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

  4、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4年4月14日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水人劳〔1994〕166号发布)

  5、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1994年6月9日水利部令第4号发布)

  6、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4年6月27日水利部水财〔1994〕292号发布)

  7、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7日水利部水移〔1994〕468号发布)

  8、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发布)

  9、黄河下游引黄灌溉管理规定(1994年12月1日水利部水农水〔1994〕516号发布)

  10、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发布)

  1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2005年7月8日经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1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发布)

  13、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1995年12月23日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发布,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25号修正)

  14、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5年12月28日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38号修正)

  15、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令第6号发布)

  16、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发布)

  17、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

  18、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19、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发布)

  20、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5日水利部水保〔1998〕546号发布)

  21、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

  22、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1999年4月16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177号发布)

  23、珠江河口管理办法(1999年9月24日水利部令第10号发布)

  24、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9年10月18日水利部水政法〔1999〕552号发布)

  25、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1999年12月7日水利部令第11号发布)

  26、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0年1月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0〕2号发布)

  27、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发布)

  28、水政监察工作章程(2000年5月15日水利部令第13号发布,2004年10月21日水利部令第20号修正)

  29、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10月29日水利部令第14号发布)

  30、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发布)

  3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32、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33、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发布)

  3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发布)

  35、黄河河口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1号发布)

  36、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2号发布)

  37、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

  38、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

  39、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5月24日水利部令第27号发布)

  4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

  4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号发布)

  4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

  43、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

  44、水量分配暂行办法(2007年12月5日水利部令第32号发布)

  45、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89〕环管字201号发布)

  46、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发布)

  4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48、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6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

  49、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7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令第4号发布)

  5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6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11号发布)

  51、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27号发布)

  二、截至2007年底已经废止、失效的规章和部分文件目录(32件)

  1、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89年4月3日水利部〔89〕水建1号发布,已经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废止)

  2、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管理规定(试行)(1989年4月29日水利部〔89〕水建7号发布,已经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废止)

  3、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1990年8月15日 水利部令第1号发布, 已经2000年5月15日水利部令第13号发布的《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废止)

  4、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2号发布,已经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废止)

  5、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3号发布,已经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废止)

  6、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试行)(1990年11月12日水利部水建〔1990〕9号发布,已经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7、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1月12日水利部水建〔1990〕9号发布,已经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废止)

  8、关于征收农村水电供电地区电力建设基金的通知(1991年12月2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1〕70号发布,规定适用期至1999年底,已经失效)

  9、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利部水移〔1992 〕3号发布,已经2003年3月24日水利部水移〔2003〕113号发布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废止)

  10、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14日水利部水文〔1992〕4号发布,已经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17号发布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1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5月14日水利部水建〔1992〕15号发布,已经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废止)

  12、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1994年12月7日水利部水规计〔1994〕544号发布,已经2006年2月14日水利部水规计〔2006〕47号发布的《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废止)

  13、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9日〔94〕财政部、水利部财农字第345号发布,已经1999年5月25日财政部、水利部财农字〔1999〕238号发布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14、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1995年3月20日水利部水管〔1995〕86号发布,已经2003年6月2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发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废止

  15、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发布,1998年2月9日水利部水政资〔1998〕5号修正,已经2001年10月29日水利部令14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废止)

  16、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1995年6月9日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17、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4月4日财政部、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农字〔1996〕51号发布,水利部执行的相关内容已经水利部水国科〔2006〕542号发布的《引进国际先进水利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废止)

  18、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已经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19、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已经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废止)

  2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发布,已经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废止)

  21、水政监察证件、标志管理办法(1997年2月12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45号发布,已经2004年9月15日水利部水政法〔2004〕398号发布的《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废止)

  22、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水管〔1997〕349号发布,已经2004年5月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4〕143号发布的《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废止)

  23、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1997年10月30日水利部水保〔1997〕410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2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1998年7月8日 水利部水建〔1998〕275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25、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1月10日水利部水建管〔1998〕481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水建管〔2005〕304号发布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废止)

  26、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1999年3月19日水利部水移〔1999〕133号发布,已经2003年3月24日水利部水移〔2003〕113号发布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废止)

  27.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1999年6月24日水利部水规计〔1999〕333号发布,已经2006年2月14日水利部水规计〔2006〕47号发布的《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废止)

  28、部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4日水利部水规计〔1999〕353号发布,已经2004年3月4日水利部水规计〔2004〕29号《水利部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的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29、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0月2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590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3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已经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3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已经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号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废止)

  3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1999〕637号发布,已经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的《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二00八年三月一十九日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文号:第217号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评价和咨询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健全、有效性,以改善经济管理,实现经济目标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以外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深圳市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并提供服务,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从其规定。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的干涉。

  单位可依据相关规定或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参加内部审计专业培训,定期接受后续教育。

  第十条 下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四)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评价和咨询;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九)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办理审计机关交办的查询、核查等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招投标和工程结算资料、合同、统计报表、会议纪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相关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参与对相关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九)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实施内部审计时,需要查询被审计对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对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并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持有异议的,审计组应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应修改审计报告初稿。

  审计组将审计报告初稿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复核,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进行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落实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审计机关或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送交办单位审定,并由交办单位作出审计结论或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内部审计程序,依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抗拒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他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查出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及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5日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