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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30:08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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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已经1999年11月25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城市市区内的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和市容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城市市区内的道路、广场、市场等地方冰雪的清除和管理。
清除冰雪的具体区域,由各城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并组织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落实。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冰雪清除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区内冰雪的清除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各城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均有承担清除冰雪的义务。
第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就地就近,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清除冰雪责任者和划定责任区,同责任者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并将责任书(副本)及时送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六条 承担冰雪清除任务的责任者应按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要求完成清除任务。清除冰雪责任者因故发生变更的,原清除冰雪责任者或在该责任区内新设立的单位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负责签订责任书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其重新确定责任者和责任区。
第七条 承担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因故不能完成清除任务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有偿代为清除。
第八条 具有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应及时清除冰雪。夜间降雪,次日立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立即组织清除。中小雪应在一日内清除完毕,大雪应在二日内清除完毕。节假日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九条 冰雪的清除工作,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
第十条 发生特大冰雪,清除的冰雪需要外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冰雪外运工作。
城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动。
第十一条 在清除冰雪过程中,过往车辆应注意避让清除冰雪人员,确保其人身安全。对不服从交通管理、造成交通责任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在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拒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任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对该单位及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派专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19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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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工作。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行使执法权,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作法干预。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行使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权。
第四条 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
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县(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情况。
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和处罚违法建设,须持有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件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切建设工程(含各项临时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和处罚违法建设的法律依据。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建设活动按违法建设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而开工的建设;
(二)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改变其规定而进行的建设;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已经确定的使用性质而进行的建设;
(四)在批准临时建设的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
(五)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继续延期使用、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按违法建设的性质、影响、分别作出处罚决定:
(一)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对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对对事人处以没收的处罚;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凡第八条第(三)项所列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违法建设性质恶劣并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对当事人处以没收的处罚。
(三)凡第八条第(五)项所列违法建设,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污染环境、破坏文物进行的建设,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市容景观的建设。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出售。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要求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处以没收处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没收后产权属于城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处以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限当事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无偿拆除。情况复杂的经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期限十五日。
情况特殊复杂的经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最多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第十五条 处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处罚,改正措施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改建、改造。改正期限按第十四条执行,并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同时,应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出处罚决定通知书。处罚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处罚决定通知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接到复议决定书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由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明显不当的,应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但上级行政领导坚持批准进行的建设,工作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必须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提
出处理意见。工作人员不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即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工作人员执法中发生的情节严重或者难以在本单位解决的违法渎职行为,应依法要求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1年2月1日

关于批准《钢檩条 钢墙梁》等十一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批准《钢檩条 钢墙梁》等十一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质[2010]16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审查,批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8个单位编制的《钢檩条 钢墙梁》等11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原《钢檩条 钢墙梁》[SG521-1~4(2005年合订本)]、《建筑给水金属管道安装——薄壁不锈钢管》(04S407-2)、《游泳池附件安装及设备选用》(04S107)、《小城镇住宅给水排水设施选用与安装》(05SS907)、《常用风机控制电路图》(99D303-2)、《常用水泵控制电路图》(99D303-3)标准设计同时废止。

  附件:《钢檩条 钢墙梁》等11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钢檩条 钢墙梁》等11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序号 编号GJBT-
标准设计号
图别
标准设计名称
主 编 单 位
备 注

1
1141
10G521-1~2
(2010年合订本)
标准图
钢檩条 钢墙梁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代替SG521-1~4
(2005年合订本)

2
1142
10SG614-2
试用图
砌体填充墙构造详图(二)
(与主体结构脱开和柔性连接)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新编

3
1143
10S407-2
标准图
建筑给水薄壁不锈钢管道安装
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代替04S407-2

4
1144
10SS410
试用图
建筑特殊单立管排水系统安装
中建(北京)国际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新编

5
1145
10SS411
试用图
建筑给水复合金属管道安装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编

6
1146
10S605
标准图
游泳池设计及附件安装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机电专业设计研究院
代替04S107

7
1147
10SS705
试用图
雨水综合利用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机电专业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新编

8
1148
10SS907
试用图
村镇住宅常用给水排水设备选用及安装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天津城市建设学院
代替05SS907

9
1149
10D303-2
标准图
常用风机控制电路图
中建(北京)国际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机电专业设计研究院
代替99D303-2

10
1150
10D303-3
标准图
常用水泵控制电路图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机电专业设计研究院
代替99D303-3

11
1151
10MR604-1
标准图
城市道路—人行天桥
北京市市政工程研究院
北京城建设计研究总院有限责任公司
新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