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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42:05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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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

民航局 国家统计局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10日,民航局、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反映民用航空机场的业务量,为机场的建设规划和民航生产计划提供可靠的统计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专用机场(包括民航局所属机场、地方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不包括民航院校专用训练机场、保留机场和通用航空临时机场。
第三条 机场生产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民航局统一管理机场生产统计的实施办法、指标解释、监督检查、全行业的统计汇总和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机场生产统计的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和提供统计资料;机场负责本机场生产统计的组织实施并提供统计资料。
第四条 管理局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机场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年旅客吞吐量100万人(含)以上的机场可设置统计机构;年旅客吞吐量10万(含)—100万人的机场可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年旅客吞吐量10万人以下的机场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通用航空专用机场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机场生产统计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专业岗位培训。
第六条 机场应将设立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的情况报告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机场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机场指定或调动统计负责人时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机场生产统计分为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机场吞吐量统计和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统计报表格式及说明见附件一至三。
第八条 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是反映机场飞行区繁忙程度的定期统计,包括各航空公司(含民航局直属航空公司、地方或部门所属航空公司及境外航空公司,下同)的航空器在机场的全部起飞和降落架次,以及军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的起降架次。
第九条 机场吞吐量统计是反映航站区繁忙程度的定期统计,包括所有的进出港运量。
第十条 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量反映从本机场全部始发运量和联程运量流向的定期统计,包括各航空公司承运的运量。
第十一条 机场生产统计使用电子计算机对数据进行管理和汇总。机场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配置性能适用的电子计算机。
民航局计划统计机构负责制定或提供统一的数据代码,规定上报的数据内容和数据格式。
第十二条 机场起降架次统计、吞吐量统计、客货流量流向统计,分为月报和年报,同时用统计报表和计算机软盘(或计算机网络)报送和传递。统计月报,机场应于每月三日前将软盘和报表报送到管理局,管理局于五日前报民航局。统计年报,机场应于翌年一月十五日前报送到管理局,管理局汇总后应于一月底前报民航局。
机场在上报统计月报和年报的同时,应将统计报表抄报当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三条 航空公司兼管的个别机场,其机场生产统计应同时上报管理局和航空公司。
第十四条 机场开航、复航或停航,应在当月的机场起降架次统计表中注明开航、复航或停航的日期及停航的原因。
第十五条 航空公司和航务管理部门有义务按国家的统计法规和本办法向机场及时提供载重表(载重平衡表),载重电报,国内航线旅客、逾重行李发运收入统计表,航班座位配额和飞行(计划)动态记录表等机场生产统计所必需的原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境外航空公司办事处应按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原始资料。
委托其它航空公司代理配载、值机的,由被委托的航空公司提供上述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 载重表(载重平衡表),国内航线旅客、逾重行李发运收入统计表和飞行(计划)动态记录表等原始资料,必须完整、准确、清晰地填写,制订交接、传递和保管的规章制度,不得丢失和散落。
原始资料出现缺项、漏项或字迹无法辨认时,机场统计人员应要求补写或重新填写,有关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航空公司(机场)的配载部门和我国航空公司驻外办事处,按规定拍发的载重电报,应抄发各到达机场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所属的部门),作为统计进港运量的原始资料。对不按规定发载重报的,到达机场的统计人员应当查询、登记并设法补齐进港运量数据。
第十八条 机场统计人员应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核对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查明情况,保证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机场统计人员发现违反本办法,影响机场统计准确性和及时性的行为,应进行登记并及时向管理局报告。
第十九条 对于严格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管理局查明情况后,可予以罚款,民航局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实施处罚。罚款金额按所涉及的起降架次计算,每架次不超过应收起降费(不含地面服务费)的百分之十。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机场应根据本办法与有关单位协商,制定本机场实施生产统计的具体措施,并报管理局和民航局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二月九日民航局下发的“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定期统计表”中民航生产七表、八表、九表、十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一: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表
(一)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表表式
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民航生产七表
------------------------------------------------------------------------------
|项 目 |合计|起飞架次| 降落架次| 其中:外 航 |
| | | | |------------------------|
| | | | |合计|起飞架次|降落架次|
|--------------------|----------------------------------------------------|
|一、总计 | |
|--------------------| |
| 分机型 | |
|--------------------| |
|二、国内航线运输飞行| |
|--------------------| |
| 分机型 | |
|--------------------| |
|三、国际航线运输飞行| |
|--------------------| |
| 分机型 | |
|--------------------| |
|四、地区航线运输飞行| |
|--------------------| |
| 分机型 | |
|--------------------| |
|五、通用航空飞行 | |
|--------------------| |
| 分机型 | |
|--------------------| |
|六、其它飞行 | |
|--------------------| |
| 分机型 | |
|--------------------------------------------------------------------------|
| 备注:本月(年)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高峰日为(--月)--日,起飞--架次, |
| 降落--架次。 |
| 本月(年)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高峰小时为(--月)--日--时, |
| 起飞--架次,降落--架次。 |
------------------------------------------------------------------------------
填表人: 复核人: 报出日期:
(二)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表说明
1.本统计表包括各航空公司的航空器在机场的全部起飞和降落架次以及军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的起降架次。起飞和降落各计为一架次。
2.本场飞行(如训练、熟练、空中游览等)每个起落分别计算为起飞一架次和降落一架次。

附件二:机场吞吐量统计表
(一)机场吞吐量统计表表式
机 场 吞 吐 量 统 计 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民航生产八表
------------------------------------------------------------------------------
| | 旅客 | 行李 |邮件 |货物 | 其中:外 航 |
|项 目|(人)|(吨)|(吨)|(吨)|--------------------------------|
| | | | | | 旅客 | 行李| 邮件| 货物 |
| | | | | |(人)|(吨)|(吨)|(吨) |
|--------|----------------------------------------------------------------|
|总计 | |
|--------| |
|国内航线| |
|--------| |
|国际航线| |
|--------| |
|地区航线| |
|--------| |
|进港 | |
|--------| |
|国内航线| |
|--------| |
|国际航线| |
|--------| |
|地区航线| |
|--------| |
|出港 | |
|--------| |
|国内航线| |
|--------| |
|国际航线| |
|--------| |
|地区航线| |
|--------------------------------------------------------------------------|
|备注:本月(年)机场旅客吞吐量高峰日为(--月)--日,旅客吞吐量-- |
| 人次。 |
| 本月(年)机场旅客吞吐量高峰小时为(--月)--日--时,旅客吞吐 |
| 量--人次。 |
------------------------------------------------------------------------------
填表人: 复核人: 报出日期:
(二)机场吞吐量统计表说明
1.机场统计是反映航站区繁忙程度的定期统计报表,本统计表包括所有的进出港运量。
2.旅客中,成人、儿童和婴儿在计算机程序中分别录入。报表输出时,成人和婴儿计算为一人,婴儿不计。行李为旅客交运的行李。
3.备降、加降和返航的飞机,旅客下飞机后再次登机的,应分别计算为进港旅客和出港旅客;卸下的行李、邮件、货物再次装机亦应计算为进出港运量。

附件三: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表
(一)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表表式
机 场 客 货 流 量 流 向 统 计 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民航生产九表
------------------------------------------------------------------------------------------------
| | 旅客(人) | 行李 | 邮件| 货物|配 额| 其 中:外 航 |
|流 向 |--------------| | | |客 座|------------------------------|
| |合 计|其中:|(吨)|(吨)|(吨)|利用率|旅客 |行李 |邮件 |货物 |
| | |外汇 | | | |(%)|(人)|(吨)|(吨)|(吨)|
|------------|------------------------------------------------------------------------------|
|总计 | |
|------------| |
|国内航线合计| |
|------------| |
|分城市 | |
|------------| |
|国际航线合计| |
|------------| |
|分城市 | |
|------------| |
|地区航线合计| |
------------------------------------------------------------------------------------------------
填表人: 复核人: 报出日期:
(二)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表说明
1.客货流量流向统计表是反映各航空公司从本机场全部始发运量和联程运量流向的定期统计报表。
2.备降、加降、返航的航班出港时不计算流量流向。
3.旅客中,成人、儿童和婴儿在计算机程序中分别录入。报表输出时,成人和儿童计算为一人,婴儿不计。
4.外汇是指用外汇购买客票的旅客。
5.行李是指旅客交运的行李。
6.正班飞行计算配额客座利用率。本机场至第一降落机场的客座利用率为出港客座利用率,至第二降落场及以后各机场均为按配额计算的客座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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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12月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5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6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林业、畜牧、水利、科技、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科学引导、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加大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支出:

  (一)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购买的本市重点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补贴;

  (二)对购买先进大型维修设备进行补贴;

  (三)支持农业机械的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四)对利用大型农业机械深松耕暄作业进行补贴;

  (五)扶持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

  (六)促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活动。

  第九条 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公开、公正、及时、有效,按照规定合理分配,不得贪占、截留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档案。

  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在二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在二年内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全额收缴购机时所享受的补贴资金并上缴财政;在二年后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对超过购机时个人自付金额部分的所得予以收缴并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场库棚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院校和农业机械生产者,根据农业发展需求,研究、开发、生产和引进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的农业机械和相关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方式,实现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设施,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社会共同参与的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和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依据国家和省公布的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确定本市重点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工作,促进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的普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培训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市和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取得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培训机构参与新机具、新技术培训;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公益性新机具、新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报市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集展销、演示、中介、信息、售后服务等功能为一体的农业机械综合服务市场。

  第二十三条引导农民自愿组建各种形式的农业机械作业组织,促进农业机械规模化经营,并在购机补贴、燃油补贴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农业生产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咨询,并受理有关投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

  农机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具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职能的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没有或者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技术条件的维修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执照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者提供有偿作业服务时,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作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并保证作业质量。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作业标准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换、退货、修理、返工重作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机制,公布投诉电话和网络投诉信箱,受理群众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员、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脱粒机、铡草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产品加工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驾驶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经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从事驾驶活动。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三十六条已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和省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2个月前,书面提示拖拉机所有人到期办理注销登记。

  拖拉机所有人接到提示后,应当在报废期满后的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作业组织的固定作业场所应当有安全防护措施和齐全的消防器材,农业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应当符合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使用者不得利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非乘坐(站)部位载人,以及擅自增设座位、踏板或者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作业开展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及时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标识、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农业机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处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做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转卖或者转让未按规定交回补贴资金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政府补贴资金5%以上10%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农业机械维修厂(点)未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范围从事维修业务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农业机械作业组织的固定作业场所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消防器材不齐全或者机具安装、电源装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使用者利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非乘坐(站)部位载人,以及擅自增设座位、踏板或者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机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并根据2004年12月1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3号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2月13日经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黄镇东 

二○○○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提高水运工程质量,保证水运监督,提高水运工程质量,保证水运工程监督工作客观、公正、高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水运(交通)工程质量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的强制性行政监督。

  第三条 水运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对水运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遵循客观公正、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照本规定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法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七条 对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


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


  第八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交通部设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部派出机构设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具体负责该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一地一站。

  第十条 质监机构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合格证后,方可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质监总站、质监站由交通部考核;质监分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考核。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按照精简、效能、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配备质监人员,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70%。

  第十三条 质监总站、质监站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高级工程技术职称;质监分站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上级质监机构及被监督单位报告或者通报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因监督工作需要,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进行的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竣工验收检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妥善保管有关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质监人员监督制度,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质监人员必须熟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交通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按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质监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二十一条 质监人员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与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质监人员对其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义务保密。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检举。


第三章  质监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受交通部委托,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承担质监站及质监人员资质考核、发证及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水运工程监督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承担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管理;

 (四)承担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管理及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的管理;

 (五)负责水运工程质监人员、监理人员和试验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管理;

 (六)承担水运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对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七)承担国家和部属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重点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

 (八)组织或参与部级和国家级优质工程审核工作;

 (九)参与水运工程竣工验收;

 (十)受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控告、检举,参与重大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发布水运工程质量动态信息;

 (十二)承办交通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受交通部委托,交通部派出机构设立的质监站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负责水运工程质量管理,对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三)负责管辖范围内水运工程监督单位和监督工程师的资质管理;

 (四)负责管辖范围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及人员的资质管理;

 (五)检查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资质,组织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对水运工程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已完工的水运工程的质量鉴定;

 (七)负责已竣工验收的水运工程的质量评定;

 (八)组织或参与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九)受理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的控告、检举;

 (十)参与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质监机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参照质监总站的主要职责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构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测、检查、拍照、录像;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缺陷可以责令改正;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四章  质量监督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不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申请办理水运工程监督手续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二十九条 参与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程质量义务,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项目试验检测工作的规范性、准确性、客观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及施工工艺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作出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单位的水运工程质量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客观性进行监督。


第五章  质量监督程序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办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的时间分阶段向质监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地质水文勘察资料,设计文件;

 (二)招标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的合同副本;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资信证明材料;

 (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质量自检程序和施工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监理规划、监理程序和监理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

 (五)被监督工程的主要设计人员、施工技术负责人、施工质量自检人员、工程监理人员、施工和监理工地试验人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名单及资格证书;

 (六)工程质量自评资料及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资料;

 (七)国家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自收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收到的文件和资料及施工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水运工程监督计划和质监人员,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发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四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以下规定的内容实施质量监督。

 (一)检查水运工程现场监理机构的监理程序和监理质量;

 (二)抽查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以及其他影响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件、主要施工工序;

 (三)检查工地试验室及试验检测方法;

 (四)检查国家规定必须检查的内容。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如发现质量缺陷,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发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提出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质量缺陷,消除质量隐患。

  第四十一条 水运工程单位工程完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对该单位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单位工程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能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对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水运工程单位工程,可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第四十三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核查,提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送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对需要整改的,监督报告应当包含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作出水运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应当审查参建单位所提供的质量保证资料、质量检查资料、质量自评资料,并对水运工程实体进行抽查、检测。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收到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当督促有关单位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初步判定事故性质,及时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质监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及其他有关场所检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作出的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申请复核,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复核申请,经复查,认为原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使用的文书、证书应当符合交通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按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五十三条 质监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发布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