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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19:02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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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类案件,一般抓获难、查证更难,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
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
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
1.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
2.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的交界处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
二、关于流窜犯罪团伙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凡3人以上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流窜犯罪活动的,为流窜犯罪团伙。对流窜犯罪团伙案件,只要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按共同犯罪处理,对于只抓获了流窜犯罪团伙的一部分案犯,短期内不能将全部案犯抓获归案的案件,可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证据,分清罪责,对已抓获的该逮捕、起诉、判刑的案犯,要先行批捕、起诉、审判。对在逃的案犯,待抓获后再依法另行处理。
三、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定案处理
1.对流窜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做到证据充分、确凿。在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易地作案,查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只有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应及时批捕、起诉、审判。对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可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一案处理。如果有的案犯在短期内不能追捕归案的,可对已抓获的案犯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不能久拖不决。
2.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案件,必须查清核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经调查,确实无法查清的,可先按被告人交代的年龄收审、批捕,但是需要定罪量刑的,必须查证清楚。
3.流窜犯因盗窃或扒窃被抓获后,赃款赃物虽未查获,但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的,或者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的,应予认定。
4.被查获的流窜犯供述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也应予以认定。
5.流窜犯在盗窃或扒窃时被当场抓获,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外,还从其身上或其临时落脚点搜获的其他数额较大的款物,被告人否认系作案所得,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品种、特征、数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亦应认定为赃款赃物。
6.流窜犯作案虽未被当场抓获,但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其他间接证据能相互吻合,确能证实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次数和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数额的,也应予以认定。
7.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罪犯,在查证核实时,应当特别慎重,务必把事实和证据搞清、搞准、搞扎实。
四、关于认定流窜犯罪赃款赃物的数额起点
在办理流窜盗窃或者扒窃案件时,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又应看其作案的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那些抓获时作案所得的款物数额虽略低于当地非流窜犯罪的同类案件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判刑;对多次作案,属惯犯、累犯的,亦应依法从重惩处。
五、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在逃劳改犯、劳教人员流窜多处进行犯罪被抓获后,可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后原则上仍送回原劳改、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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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1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建、农业、地矿、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以下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各水源地所确定的布井区。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位于一级保护区外8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是指位于二级保护区外200米范围内。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污水沟渠管道及输油、输气管道通过;
  (五)从事种植、养殖等农牧业活动;
  (六)建造墓地、油库;
  (七)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不得使用剧毒农药;
  (三)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四)不得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运转站。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需要建设废弃物等堆放场站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准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的标牌。建设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饮用水管道及辅助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防止饮用水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或已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治理、搬迁、转产。
  已经堆置和存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应当限期由责任人负责清除。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水超标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永宁、贺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