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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8:52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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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2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企事业单位,双重领导各港口:
现发布《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更新改造措施项目年度计划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的范围:
更新改造措施项目是现有企、事业单位利用企业基本折旧基金、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对原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以及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其目的,是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努力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和材料消耗,治理污染等,以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和实现以内函为主的扩大再生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改善原有交通运输设施、港口码头、装卸工艺、库场的作业条件,提高运输能力和装卸效率,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二)为提高原有公路的技术等级标准而进行的局部路段改造和路面铺装工程。
(三)为挖掘潜力,对现有企、事业单位原有车间、生产线的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建筑物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工程。
(四)为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治理“三废”污染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五)为防止职业病和人身伤亡事故,对现有建筑物、技术装备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为缓解港口压船压货而采取的水上过驳措施。
(七)现有企、事业单位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第三条 更新改造与基本建设难以区分的项目,作如下划分:
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主要生产车间和相应的附属设施,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全厂性的更新改造工程,主要生产车间进行一次性的整体更新改造,工程量较大,花钱较多的,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工程量不大,花钱不多的,由更新改造资金安排。更新改造项目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额的20%。个别项目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时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四条 下述项目不纳入更新改造投资计划:
(一)总投资小于5万元的项目。
(二)设备大修,房屋翻修、加固和拆迁工程(指为建设工程腾出场地,拆除原有房屋而另行建造的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工程)。
(三)港口设施、航道、渡口维修和公路桥涵、隧道养护和修理。
第五条 为了使确定更新改造项目科学化,达到经济效益的目的,更新改造项目的建设决策必须经过: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等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是国家选择更新改造项目正式开展可行性研究的依据,其主要内容有:
1.项目建设的目的、必要性和依据及更新改造项目的现状。如需要引进技术,必须说明理由。
2.更新改造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市场需求预测,更新改造项目规模的初步意见。
3.建设条件和外部条件的初步分析。
4.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办法、偿还贷款的能力(包括利用外资的偿还)。
5.更新改造进度的初步安排。
6.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二)可行性研究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是对更新改造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的比较,提出评价,为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提供可靠的依据。其主要内容有:
1.总论:
对现状评价:通过对现状的分析解剖,提出现状存在的问题,并对现有设施的更新改造,提高效率,改进管理和发展状况提出意见。
2.需求预测和更新改造规模:
通过调查,提出产品社会需要情况,社会上生产能力的分析、提出更新改造项目及其规模的经济合理性、必要性和更新改造规模。
3.资源、原材料、燃料、自然条件及公用设施情况,以及外部条件。
4.生产工艺:根据更新改造项目要求进行多方案的比选,选择技术先进,耗能低,效率高,综合经济效益好,适合我国国情的生产工艺方案(附图),对原有设施及其利用情况的说明。
5.环境保护情况及对策。
6.更新改造的初步安排及施工条件。
7.投资与效益:根据更新改造工程的条件、建设规模、生产和施工工艺,估算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生产成本、收入、利润和投资回收期限,提出经济、财务分析,偿还贷款能力及还款期。

8.综合论证,提出推荐方案。存在问题及建议。
(三)编制设计任务书
根据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更新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设计任务书是确定更新改造项目、初步确定更新改造方案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
1.更新改造项目的,从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增加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等方面予以说明。
2.根据经济预测、市场需求、现有生产条件和资金筹措等情况,确定更新改造项目的规模。对原有设施、设备利用情况进行分析。
3.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落实情况。
4.改造条件,改造方案的布置情况,外部条件落实情况,征地情况。
5.技术工艺,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
6.主要单项工程、公用辅助设施、配套工程的土建工程量的估算。
7.环境保护措施方案。
8.定员及人员培训。
9.建设工期及实施进度。
10.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财务分析。主体工程和辅助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付方式和偿还年限,偿还期财务平衡情况。
11.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项目的经济效果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计算几个指标,如产量增加和质量的提高,消耗的降低,增加创汇,利税与投资回收期等,对项目经济效益作出评价。社会效益则要衡量项目对国民经济的宏观效果和分析对社会的影响。
设计任务书应按上述内容做到要求的深度,达到一定的准确性,并有必要的附件(如外部条件的协议等)。
为简化手续,单纯的单台设备更新,以及总投资在50万元,建设面积1500平米以下的零星配套设施,只申报年度计划,总投资在50~300万元的一般项目可直接编报设计任务书。
(四)设计文件
初步设计是更新改造项目决策后,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年度计划要求所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应满足项目投资包干,招标承包,材料设备订货等的需要。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指导思想,改造规模,生产能力,总体布置,工艺流程,设备造型,主要设备清单,材料用量,定员,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主要建筑物,公用设施,“三废”治理,占地面积和征用土地数量,建设工期,设计文件说明书和图纸。设计概算应包括土建、设备及外部条件、征地、拆迁等全部投资,并要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估算投资,认真控制,不得随意突破。
第六条 更新改造项目限额标准及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限额划分标准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规定,更新改造项目限额标准划分是:
1.限额以上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项目。
2.限额以下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二)审批权限
1.限额以上项目:
部属单位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报交通部,由交通部提出审查意见,转报国家计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交通部审批。
地方项目的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由项目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提出审查意见,在报国家计委的同时,抄送交通部,由交通部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提出审查意见。初步设计审查意见报交通部备案。
计划体制由部管理的双重领导的港口,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审查同意后报交通部,由交通部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交通部审批。
2.限额以下的项目:
(1)凡管理体制实行双重领导的港口,按交通部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交接协议办理。
(2)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更新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报交通部审批。
(3)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以审批所属二级单位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生产性项目和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非生产性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并报部核备。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中国公路建设总公司、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上海和广州海运局、秦皇岛港务局可审批所属二级单位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生产性项目和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非生产性项目,并报部核备。
(4)地方交通更新改造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按地方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抄报交通部备案。
(5)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限额以下的项目,经审批后,报送国家计委备案。
3.凡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准随意变更,不准擅自突破批准的设计概算。如确需变更设计以及突破概算,需报设计文件原批准单位核批。
第七条 更新改造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实施和验收
更新改造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必须按下列程序:
(一)更新改造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必须具备的条件
1.必须完成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各项程序并取得批准文件。
2.资金落实,来源正当。
(二)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要求
1.计划管理体制由交通部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更新改造计划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更新改造规划以及前期工作和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编制,一般于七月下旬报交通部综合平衡,并经国家计委核准后,由交通部分解下达各单位执行。
为加强行业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编制的更新改造计划,抄报交通部备案。其中由交通部直接管理的项目,由交通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经国家计委核准后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交通厅(局)执行。
2.各单位收到交通部下达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后,在一个月内将备案计划报交通部备案。
3.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执行中的调整。交通部直接下达的计划项目,由交通部进行调整。为保持计划的严肃性,上半年内一般不予办理调整计划手续。
4.上半年及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执行情况总结,各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在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和来年的元月份报交通部。
(三)更新改造资金的筹集
更新改造资金来源必须正当,符合使用规定,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1.基本折旧资金。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资金,应主要用于技术改造方面,要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
2.企业利润留成的部分资金。
3.银行可提供的贷款(含专项资金贷款)。
4.集资、合资的资金(含与外商的合资)。
5.大修理基金,企业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时,可以将大修理基金同更新改造资金结合起来使用。
6.“养港”资金。
7.利用外资。
8.公路“养路费”。
(四)更新改造项目所需的材料
交通部所辖企、事业单位及计划体制仍由交通部管理的双重领导的港口,向部申请。部根据当年国家分配资源水平,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所辖企、事业单位所需物资由地方自行解决。
(五)项目开工的审批
1.限额以上部属项目,由交通部向国家计委提出申请。
2.限额以下部属项目,直属一级单位及计划体制尚未改变的双重领导的港口,凡总投资在30万元及其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新开工项目由交通部主管司或授权有关单位审批;100万元及其以上的新开工项目由交通部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交通部审批后报国家计委备案。
3.由各单位自行安排计划报部备案总投资3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规定自行审批。
(六)统计
交通部直接下达各单位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的统计,要按交通部规定的统计报表认真、准确、及时的报交通部。
(七)验收
部属企、事业单位限额以上的项目建成后,由交通部组织验收;限额以下的项目建成后,重要项目由交通部组织验收,一般项目由各单位自行组织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的项目建成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验收。
(八)后评价
限额以上项目的后评价由交通部组织进行。重要的限额以下项目后评价由交通部或交通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进行。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限额以上项目的后评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组织进行。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更新改造项目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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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劳部发〔1995〕40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2.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


(1995年11月10日 劳部发〔1995〕408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职业介绍规定》,现予以颁布。现将《职业介绍规定》印发给你们,有关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宜,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与工商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职业介绍机构: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除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依法进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与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含乡、镇和街道劳动服务站、所)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单位,也可以是盈利性的单位。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和街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合格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凡开办盈利性单位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停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的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为求职者推荐用人单位。
求职者是指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需要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指导和咨询,开展对求职者素质的测试和评价工作,帮助其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专门的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劳务交流洽谈活动,还可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需要开展推荐临时用工、家庭服务人员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库,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进行劳动力信息咨询服务,汇集、管理和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全国统一的规范,配置计算机和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为求职者保管档案、发放失业保险金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培训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服务对象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三)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接受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财政拨款,或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可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超越规定业务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随意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及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职业介绍必须经过特许,具体办法从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一月六日发布的《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促进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全市职业介绍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市职业介绍工作的发展规划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审批、管理、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本区、县职业介绍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指导、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五条 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资格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六条 申请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须向市劳动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行性报告;
(三)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相应的章程;
(四)工作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资金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工作人员配置和机构设置的材料。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权利;
(二)审查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求职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审查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用人单位及办事人员的合法证件;
(四)依法对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人员进行管理;
(五)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胁迫的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二)不得超出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三)不得为确知有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查究而未结案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四)不得为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不得为16—18周岁的求职者介绍国家规定其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不得介绍女性求职者从事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职业;
(六)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及求职者的个人隐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接受市劳动局的管理:
(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变更服务内容、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应提前30日报市劳动局批准或备案,并办理变更手续;
(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停办,应在停办之日起10日内到市劳动局办理注销手续;
(三)职业介绍机构必须认真、及时、准确地向市、区、县劳动局提供劳动力资源供求信息,搞好劳动力供求预测、分析;
第十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服务机构须于每年度的11月30日以前向市劳动局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市劳动局的年审。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之后,其工作人员须接受市劳动局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举办职业介绍洽谈会、通过新闻媒介发布职业介绍洽谈会和招用人员广告,必须经市、区、县劳动局批准。
组织举办职业介绍洽谈会,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主办者应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收取中介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1996年10月4日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外籍专业人才来华手续的规定

外交部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外籍专业人才来华手续的规定


为进一步方便外籍高科技人才、华人专家来华从事学术、科技交流和经商投资,现将外交部已试行一年的有关来华签证规定公布如下: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者,有资格申请长期多次来华签证:
(一)在外国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中担任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务,或大公司企业里的高级管理或技术人员,并且在学术(科技)交流、项目研究与开发、投资办企业等方面已与中国国内有关单位建立合作关系需经常来华者;
(二)在华公司的境外母公司需经常来华指导工作的高层管理和技术人员;
(三)执行双边中央或地方政府间交流及合作协议需经常来华者;
(四)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需经常来华者。
二、申请方式
(一)境外
具备申请资格人员可持申请表、本人简历及相关材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所在地使领馆提出申请,经使领馆报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后,即可为当事人颁发签证。
(二)境内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有关单位也可将与本部门有业务关系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名单及其简历(包括与国内交往简况)报主管部门审定后,将名单提供给我国驻外使领馆,由驻外使领馆颁发签证。
三、签证种类
我国驻外使领馆根据主管部门审批及当事人的实际需要,为其颁发2-5年长期多次入境有效、停留期一般不超过180天的“F"字访问签证,但签证的有效期(含停留期)不得超过护照有效期。
四、收费标准
长期多次签证费按现行一年多次签证费标准收取,免收加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