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第 34 号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日照市所属企事业单位中,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2年选拔一次,管理期限为4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再次参加评选。
第四条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授权市人事局负责全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及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条件是:
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具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是获得国家或省(部)级自然科学奖的主要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主要人员,或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或省(部)级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4位、二等奖前3位、三等奖前2位人员,或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或市(地)级科技进步一等奖首位人员。
(三)获得3项以上专利(至少有1项为发明专利)或取得5项以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至少有2项为实用新型专利),已被推广应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首位人员。
(四)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并是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三等奖2项首位人员。
(五)学术造诣较深,被同行公认为该学科的带头人,并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上发表过5篇以上应用科学论文或3篇以上基础科学论文(包括国际学术交流文章)。
(六)在完成省、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人员。
(七)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获得国家或省优秀教学成果奖的主要人员,或获得2项以上省(部)级奖励或称号的人员。
(八)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的人员。
(九)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人员。
(十)在信息、金融、财会、外经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
(十一)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是重点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二)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输送全运会冠军、或在一届省运会现场夺取本专业3枚金牌、或获奥运会参赛资格、或打破全国纪录、或多年保持全省纪录运动员的教练员。
(十三)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的人员。
选拔时以近4年来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评选依据,适当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七条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按照隶属关系,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
第八条 各区县、开发区人事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根据选拔条件,对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核,经区县政府、管委或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审查同意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局。
第九条 在推荐人选过程中,应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推荐工作的透明度。
第十条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审。
(一)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人事局。评审委员会由13—1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由专家组成的专业评审组,负责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5—7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评审委员会中专家应占70%以上。
(二)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组成人员,在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一般不得重复担任。
(三)上报人选的材料经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查后,交各专业评审组初评。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初评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察人选。
(五)经评审委员会评选出的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察人选,由评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考察,并将评选和考察情况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发《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一条 为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所在单位要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予以立项或支持。
(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四)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特长合理使用;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联合攻关中,注重发挥专业特长。
第十二条 对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生活上关心照顾。在管理期间:
(一)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按年度发放市政府津贴,由市财政专项拨付。
(二)每年由所在单位组织一次健康查体,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三)所在单位每年安排20天的休养。有寒暑假和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交通、住宿等费用,依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报销。
第五章 考核与联系
第十三条 建立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业绩考核和联系制度。
(一)建立业绩档案。根据工作实际,由单位和专家共同制定4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二)建立考核制度。按照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每年年终和管理期满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一次考核,并形成考核材料,考核结果记入业绩档案。各有关部门(单位)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管理情况,由市人事局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三)建立联系制度。人事部门要将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日照市高级人才信息库管理,并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及时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发挥专长。
第十四条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十五条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人事局核实,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确定的工作任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工作单位变动的,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市人事局备案;调往市外的,须报经人事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6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购建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
(二)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特困职工,用于支付房租的;
(五)离休、退休(退职)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八)家在农村的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回原籍的;
(九)职工因失业住房公积金已转入托管户连续2年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
(十)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且本人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不足时,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处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采取转帐方式,并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购买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有效文件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其中大修住房已建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的,应当先使用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不足部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合计不得超过需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提取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当年应付房租总额。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必须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保留一定余额。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住房公积金储存卡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代办的,须将本人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和身份证等相关提取证明材料交代办人。代办人应同时出具本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款收据。
(二)职工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和契税完税证明。
(三)职工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拆迁安置协议书》和付款收据或拆迁结算单据。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核表》和《江苏省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五)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或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建造、翻建许可文件。
(六)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政府有权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尚未办理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大修的危房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属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特困职工的提供《特困职工证》;同时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的收据凭证。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的,提供离休、退休(退职)证。
第二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家在农村的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回原籍的,提供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失业因住房公积金已转入托管户连续2年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供《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须出具死亡证明。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确权文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准予提取的,由申请人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到受托银行办理点办理支付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提取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职工”)购房补贴的提取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8日起实施。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