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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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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护城市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下列场所中公众活动部分的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条件地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向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造成公私财产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非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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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的物品编码及相应的条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北美商品条码(UPC码)。
本办法所称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积极采用条码扫描自动化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五条 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
(二)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
(三)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我国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中国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提供下列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五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条码的,可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申请注册。
在国内获得北美商品条码注册的,视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注册的商品条码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用。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三个月内由条码主管部门通知系统成员参加续展复审。逾期不参加复审的,注销其注册商品条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更改单位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系统成员与他人合资、合并,所成立的新单位需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另行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需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按本办法注册新的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的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子公司的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六条 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三)委托加工产品的条码标识。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胶片制作应向条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条码主管部门提供条码胶片。
未经国家条码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商品条码胶片的制作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商品条码注册,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取得条码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条码准印证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查验付印方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条码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准印证书,检查商品条码使用规范和条码产品制造质量。
对涉嫌假冒、伪造的前款证书和条码产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伪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未售出的产品,没收已售出产品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己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九、《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增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推动企业清欠,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现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认真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结算纪律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问题。报告的内容,可先按《决定》中提出的“八不准”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书面报告。
二、关于结算质量考核制度问题。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由各家银行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改进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问题。为便于企业单位和银行做好准备工作,改变的委托收款方式定于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凭发票办理委托收款结算的,可选用汇兑、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
四、关于改革银行汇票问题。总行将在修订有关办法和做好准备后,另行通知。
五、关于通过人民银行转汇问题。新确定的转汇标准,自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对专业银行签发大额银行汇票移存的资金,人民银行自1995年1月1日起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执行《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附: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
银行结算是连接资金和经济活动的纽带,是实现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对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商品流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银行对结算进行了改革,加强了管理,促进了经济发展。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当前不少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
和企业不讲信用,不执行结算纪律,结算秩序混乱,结算速度慢、在途时间长。为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推动企业清欠,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现做如下决定:
一、严格结算纪律,切实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银行必须树立全局观念、法纪观念,认真执行结算纪律。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帐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
业单位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和逃避承兑责任,拒绝支付已承兑的商业汇票票款;不准超额占用联行汇差资金,转嫁资金矛盾;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
企业单位必须重合同、守信用,自觉遵守结算纪律。不准套取银行信用,签发空头支票;不准无理拒付,任意占用卖方资金;不准利用多头开户转移资金,逃避债务。
二、加强人民银行对结算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各级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结算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要维护银行结算制度的统一性。银行结算制度的制定权,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结算制度,任何部门和银行不得补充和变更。对各行和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附加条件,要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凡不符合结算制度的,自1994年10月1日起一律废止。
要实行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银行要认真检查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按月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隐瞒不报的要从重处罚。
要坚持结算纪律检查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结算检查人员颁发检查证,实行凭证检查。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所辖各行进行全面或专项结算纪律检查。
要健全社会监督制度。各级人民银行都要建立举报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鼓励银行和企业单位积极举报。举报中心要确定专人负责,对举报的问题及时查处。
要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要坚持原则,按照制度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
三、强化银行内部结算管理,准确及时办理结算
保支付、讲信誉是银行经营和发展的立足之本,各银行必须强化结算管理,办好结算业务。
要实行结算岗位责任制度。各级银行要落实结算管理目标责任制,实行行长和会计部门负责人负责制。要确定基层柜组和经办人员岗位职责,将结算工作的任务分解落实到人,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要实行结算质量考核制度。各银行要对结算管理和执行结算纪律的好坏进行定期考核,并将其纳入本行领导、会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政绩、业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结算制度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要实行结算纪律检查制度。各级管理行要定期不定期对所属行处进行结算的监督检查,促进其加强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结算制度,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要实行“三公开一监督”。各基层银行要向客户公开结算方式,公开银行的结算业务处理时间和到帐参考时间,公开企业办理结算的注意事项,实行客户公开监督。
要确定银行办理结算的时间标准。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结算的时间,同城一般不超过2天;异地全国或省内直接通汇行之间,电汇一般不超过4天,信汇一般不超过7天。为保证结算款项按期到达,邮电部
门对银行提交的专用信封和电报,要优先办理,加快传递速度。因邮电部门的责任影响客户资金及时使用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四、加强帐户管理,规范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加强帐户管理是维护正常结算秩序的重要措施。对企事业单位开立帐户,既要严格管理,又要适应经济、金融改革的需要。按照这一原则,将企事业单位的帐户划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一个企事业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
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用于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帐户办理。为适应企事业单位向多家银行借款的需要,可以在其它借款银行的一家营业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用于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开户逐步实行企业与银行双向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企事业单位或银行开立帐户。城市信用社只能为经营范围以内的服务对象开立帐户。
实行开户许可证制度。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必须凭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才能开户。如需变更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行,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同意。
实行开户申报制度。各银行对企事业单位开立、撤销帐户,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人民银行要运用计算机建立帐户管理数据库,加强帐户管理。
五、完善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办法
使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好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办理托收承付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使用托收承付方式,收付双方必须签有符合
《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托收承付方式。
收付双方要重合同、守信用。销货单位对同一购货单位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要暂停其对该购货单位办理托收;购货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要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银行违反规定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规定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要按照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为增强对付款单位的约束力,办理委托收款必须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单位的债务证明,仅凭发票不能使用委托收款方式。企业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仅限于公用事业费的收取,且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单位向开户
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不得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
六、发展信用支付工具,大力推行使用票据
积极推行商业汇票。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企业单位掌握商业汇票的用途、特点和使用方法,在货款结算中积极使用商业汇票。各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要积极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上级管理行要单独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规模,下达基层行用于贴现,人民银行要积极办理
再贴现。
改革银行汇票。要扩大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范围,规范银行汇票凭证,统一鉴别标准,实行见票即付,允许背书转让。
积极开办银行本票。大中城市要开办银行本票,在同城范围内使用。银行本票由各银行直接签发和兑付。对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大额现金用于购买商品和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的,银行(含储蓄所)可以开给本票,见票即付,保证支付。
扩大支票的使用范围和对象。要扩大票据交换的覆盖面,将县、市以下周围的乡镇纳入同城票据交换,使用支票;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将票据交换向毗邻县、市辐射,扩大支票的使用范围;打破行政区划,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建立若干票据交换中心,在经济区域内使用支票。要扩大支
票的使用对象,对具备条件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要方便其在银行开立帐户,推行使用转帐支票。允许支票背书转让。
推广信用卡的使用。要统一信用卡制度和信用卡标准,实行相互代理,扩大特约商户范围,提高发卡效率,缩短授信时间,以满足各种消费活动支付的需要。要逐步推行定期借记、贷记支付工具,采用现代化手段自动处理收取劳务费、税款、社会保险基金和代发工资等业务。
七、改革联行清算制度,畅通汇路
为改变联行渠道多、环节多、结算时间长的状况,要在全国建立统一的联行清算体系。
要办好大额转汇,加强汇差资金管理。统一转汇标准,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各银行,跨系统10万元(含)以上的汇划款项,应通过人民银行转汇;50万元(含)以上的银行汇票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的大额汇划款项,必须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各专业银行上级行对
下级行的汇差资金要核定一个合理的占用水平,加强管理和调度。人民银行分支行要根据保证支付清算的需要,确定辖区内各家银行的备付金水平,各行要备足备付金。对当天清算头寸不足的,应及时向上级行请调资金、从资金市场拆借或向人民银行申请临时贷款。在资金紧张、难以保证
支付和资金清算的地区,可实行清算准备金制度。
要减少结算环节,提高结算效率。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汇出行,办理大额汇划款项应直接向人民银行转汇;未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县以下汇出行,办理大额汇划款项、大额银行汇票可以不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和清算资金,直接向外办理结算。参加电子联行的地区,逐步采取交换磁介质或
联网的方式处理转汇业务。农村信用社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县辖联行。
对外汇交易的人民币资金清算,要优先及时办理,促进外汇市场的发展。各外汇指定银行要改进外汇结售汇的管理办法,加快人民币资金的清算速度。
切实贯彻落实《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缩短清算周期,加快清算速度,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
八、严肃法纪,惩处违章违纪行为
为保证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必须加强法规学习和教育,增强法纪意识。对违反结算制度和纪律的,必须严肃处理。
企业单位违反结算制度和纪律的,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执行处罚。对未按规定进行处罚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银行违反结算制度、不执行结算纪律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要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结算管理混乱,经常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人民银行要对其发出警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要在全辖或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办理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同
时,对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要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到开除公职的处分,并追究上级行领导的责任。
九、健全结算管理机构,加强结算队伍建设
为强化结算管理,办好各项结算业务,人民银行、各银行的管理行都要在会计部门设立专管结算的机构,配足结算管理人员。省级分行设立结算科,地(市)级分行设立结算股。省级、计划单列市和业务量较大的城市分行,要配备一定的专管人员,人民银行要有1名处(科)长,专管
结算工作;其他城市和地级分行、县级支行也要配备一定的专管人员,人民银行要有1名科(股)长专管结算工作。各级结算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结算的组织、宣传、培训、协调和管理工作。人民银行的各级管理机构还要负责对本地区结算的领导和监管工作。各银行办理结算业
务的机构,要按照结算业务量的大小和结算制度的规定,配足有一定业务素质的结算操作人员和结算专管员。要稳定结算队伍,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使他们既精通结算业务并正确掌握结算制度,又具有法制观念、全局观念和服务观念,更好地做好结算工作。



19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