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22:14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5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法规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法规,在珠海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珠海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促进珠海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珠海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珠海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应当广泛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广大市民群众的意见。
第七条 对列入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的法规,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指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草拟。
草拟法规草案工作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
第八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法规草案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征求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法规草案涉及市政府、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法规草案涉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法规草案涉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抄报广东省人民政府;
(五)法规草案涉及与其他行政区关系的,由市政府与其他行政区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政府;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五)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由提议案的单位正式行文,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依据的法律和政策等有关资料。市人大常委会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的,有关资料由组织草拟法规草案的单位提交。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委托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出席或列席会议,就法规草案作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需要作进一步修改或就有关问题需作进一步调查、协调的,可以要求提出草案的机关或人员进行修改、调查、协调,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调查、协调或者会同提出草案的机关或人员共同修改、调查、协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对同一法规草案进行多次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将草案刊登在《珠海特区报》上或采取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法规议案前,应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或人员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会即行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提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珠海特区报》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员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修正案的,还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在发展生产中创造就业岗位,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的主要途径是:
(一)开发新产品,开办新项目,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压缩清退不合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空出岗位安置富余职工;
(三)在任务指标、职工收入不减少和生产成本不增加的前提下,缩短劳动时间,为富余职工提供上岗机会;
(四)组织富余职工进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劳务输出;
(五)组织转岗培训,提高富余职工竞争上岗的能力;
(六)鼓励职工到街居、乡镇和私营企业去工作,对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
(七)对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厂内退养。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管理的优势,把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本结构、盘活企业资产与优化劳动力配置、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领域结合起来,在企业安置的基础上,拓宽安置富余职工的渠道。其主要途径:
(一)在全系统范围内组织劳动力办余缺调剂;
(二)合理控制本系统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数量,对各企业的富余职工进行统一调剂安置;
(三)向系统内、外组织多种形式的劳务输出;
(四)结合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五)建立本系统的生产自救基地,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所需资金可以按照有偿安置的原则,从输出富余职工的企业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筹集;企业资金困难的,可以提供部分厂房、设备、场地等;

第六条 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劳动、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一)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人数达到60%以上的劳动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不变,节余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使用。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资金确有困难的,在取得经济担保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借款扶持。借款实行专款专用,定期收回,并按每月不高于5‰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濒临破产在法定经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
严重困难的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机制,促使富余职工合理流动,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九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招标承包、租赁经营。

第十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培训和厂内待业期间,应当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企业因产品滞销、减产或转产而产生的富余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不超过1年。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2年的假期。假期内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和各项工资性补贴。
上述生活费标准随职工工资水平提高、物价变动及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转到社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富余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男满45同岁、女满40周岁的,或者工龄满20年的原企业固定职工;
(二)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就业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职工因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十三条 企业富余职工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凡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连续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厂内退养的职工,由企业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参照退休待遇计发生活费。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待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统计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0日

广东省国内旅行社服务质量基本标准实施细则

广东省旅游局


广东省国内旅行社服务质量基本标准实施细则
广东省旅游局


(1994年6月24日 广东省旅游局发布)


为了提高我省国内旅游行业的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旅游局《国内旅游行业服务质量基本标准》(讨论稿)的精神,结合我省国内旅游业的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各三类旅行社、各一、二类旅行社国内旅游部(以下简称各国内旅行社)要根据自身的接待能力,开辟具有不同特色、形式多样的旅游线路,为不同层次的国内旅游者提供行、游、住、吃、购、娱一条龙的配套服务。
二、各国内旅行社必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向客人公布旅游线路收费价目表,做到一线一价、质价相符,如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三、各国内旅行社应与旅游团(者)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注明所提供的线路价格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交通、住宿、餐费标准等,双方责权义务以及当地投诉电话和地址。
四、各国内旅行社应按合同或协议所确认的日程、等级标准及包价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旅行社方面未能向旅游团(者)提供符合合同或协议规定标准的服务,应为旅行团(者)提供补偿服务或将低于规定标准的服务费必须退还对方,属于旅行社工作疏漏
,致使旅游团(者)减少服务项目所延误旅游时间,旅行社应退还未提供服务项目的费用,并给予一定的赔偿。
五、各国内旅行社组织的省外旅游团,应与旅游目的地接团旅行社签订合同,注明所提供的价格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双方责权义务以及当地的投诉电话和地址。要加强对接团社服务质量的监督,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对方接团社未能按合同所确认的日程、等级标准及包
价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或因工作疏漏致使旅行团减少服务项目所引起的投诉,组团社可根据合同向接团社索赔。
六、各国内旅行社必须印制统一的规范化旅游表格。如:线路价目单、报名须知、旅游出团计划表、旅游出团通知书、接团计划表、旅游团用餐安排单、旅游团派车单、图文传真件、旅游团结算单、游客意见书等。具体表格的内容如下:
1.旅游线路价目单:内容包括:线路安排、旅游天数、收费标准、游览景点,标明住、吃、行、游等标准。如住:需标明住宿饭店等级和地址、是否星级饭店、几人房、带卫生间或公共浴室、冷热水供应的时间、是否有空调、电视、电话等;吃:需标明供应几餐饭及餐食标准;行:

需标明行程是单飞或双飞;火车、船舱位等级,火车是否卧铺,特快或直快、是否空调列车;汽车是进口或国产,是否有空调等;游:需标明参观游览景点,是否包括景区第一门票和园中园门票等具体安排。
2.报名须知。内容包括:旅游者凭身份证或本人有效证件报名、提前报名天数、确定出发天数、交费要求、退团规定、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旅行社与游客双方的责权义务、小孩的收费标准、交通收费标准,是否包来回交通餐费及市区内接送费,标准团与优惠团收费标准、是否包机
场建设税和飞机保险、人身财物安全保险,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3.旅游出团计划表。内容包括:旅客姓名、单位、男女人数、全陪姓名,出发日期及集中地点、坐机、车辆次时间、接待单位、电话、日程安排、费用结算等。
4.旅出团通知书。内容包括:旅客签收、团队名称、出发日期、每人收费标准、集合时间等。
5.接团计划表。内容包括日期、团号、组团单位、旅游线路、男女人数、头尾天数、交通工具、发、接团时间、送团时间、抵达时间、全陪、地陪姓名、详细日程安排及接团地点、标准、供车单位、车辆型号、司机姓名等。
6.旅游团用餐安排单。内容包括团号、日期、餐数、每餐餐费标准及用餐人数、餐级名称等。
7.旅游团派车单。内容包括:团号、日期、人数、用车单位、派车单位、线路安排、参观景点、导游、司机姓名等。
8.图文传真件。内容包括发往单位、发出单位、收件人、发件人、传真号、发文内容及备注等。
9.旅游团结算单。内容包括:团名、人数、组团单位、旅游线路、发、送、接团时间、抵达时间、全陪、地陪姓名、综费、订票费、交通票价、金额合计、备注等。
10.旅客意见书。内容包括:团名、旅客姓名、导游签名、日期、旅行社服务态度、技巧、活动安排、安全等项目,分很好、好、一般、不好等,由游客自填,或由游客提出具体的意见。
七、旅游过程中,旅行社不得随意降低接待标准,不能以减少游览景点方法变相提价。更不得随意增加费用,做到质价相符。旅游者如有特殊要求,而能办得到的,就应按实收费并开具发票。遇到特殊情况临时更换交通工具和住宿及就餐等,如低于原标准水平应向客人退回差价,若临
时取消个别游览景点应向客人说明原因,取得客人理解并退回景点门票费和交通费或更换景点;游客因特殊原因中途要求离团者,旅行社应根据实际满足其要求,并要求退团者写出申请书,签名保证离团后一切费用及事故自负。
八、各国内旅行社应将文娱活动作为固定节目安排。在游览期间,应尽量满足客人的要求,安排好团队的文娱活动。
九、各国内旅行社必须安排游客在定点饭店或定点餐馆就餐,并按照规定的用餐标准订餐,不得克扣餐费,不得强求游客增加风味餐或海鲜餐。
十、各国内旅行社要有具体的防范措施以保证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必须为旅游者投入人身财产意外保险。旅途中如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游客所在单位。
十一、各国内旅行社的导游均应戴证上岗。导游人员应提前做好一切准备工作,佩戴胸卡,带好导游证、社旗、话筒,要熟悉景点的导游词,并与司机协商好接团的各项工作。在接待过程,司陪人员要做到礼貌待客,微笑服务;热情周到、文明用语;对不同地区不同消费水平的各类游
客要做到一视同仁,帮助客人排忧解难,讲究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导游人员每带完一个旅游团都要写随团日志。内容要如实反映该旅游团行、食、住、游等各个环节是否按与游客签订的协议标准服务接待;游客的反映如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途中遇到的突发事故的要详细记述事故过程及处理情况,个人心得等。各国内旅行社的经理或主管负责人要
认真签阅导游日志,发现问题,总经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导游人员的素质。
十二、各国内旅行社在开展一日游时,必须明码标价招徕游客。接车实行一批一导,15人以上每团必须配一名导游人员,司陪人员必须按标准、规范服务接待,不得擅自增加或删减游览项目,不得强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十三、各国内旅行社要走联合促销、联合经营的道路。联营社之间签订协议,联合出团,为散客提供优质服务,满足广大国内旅游者的需求。
十四、各国内旅行社要坚持质量跟踪服务,认真处理好游客的投诉,要组织专人不定期深入到各旅游线路对本社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对游客要坚持回访制度,有侧重地不定期地进行回访部分客户和游客,向他们征求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改进工作,不
断提高服务接待质量,促进我省国内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
十五、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