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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处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6:55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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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处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处理的规定
市政府

1995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及本市有若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的处理,
第三条 车辆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拖移到规定的地点: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其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不按交通民警要求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等原因不能行驶的机动车,其驾驶员不按规定将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在车行道、路口、交通繁华路段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的非机动车,其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不按交通民警要求将车辆移走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不能及时将车辆拖移时,可以暂扣车辆牌证或者采取限制车辆移动的其他措施。
第四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期限等妨碍交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违反规定占用道路的车辆、物品拖移到规定地点;属违反规定占路经营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处理的,可以暂扣其驾驶的车辆,并将暂扣车辆拖移到规定地点: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驾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驾驶证、机动车牌证、交通管理证件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机件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或者无牌照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其驾驶的车辆,并将暂扣车辆拖移到规定地点: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驾驶无牌照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四)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或者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章人在现场的,应当场给违章人开具暂扣凭证,违章人不接受凭证的,应予以注明;
(二)违章人不在现场的,应予以公告。
其他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暂扣车辆措施的,应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车辆被拖移、暂扣后,违章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并在交纳拖移、存放车辆的费用后领取车辆。违章人超过规定期限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将暂扣的车辆予以公告,在公告期(机动车最低不少于30日)内违章
人不来认领的,车辆作为无主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注销被处理车辆的牌证,对拖移、暂扣的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拖移、暂扣车辆、物品的停放地点,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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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11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的通知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国省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含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及松木、白沙、衡钢工业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坚持统一领导,规范程序,集体审批,公平对待,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报批工作。

第二章 减免项目与幅度

第五条 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予减免
(一)劳保统筹基金;
(二)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及企业厂房建设项目,免缴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免幅度最高不得超过该项应收金额的50%:
(一)白蚁防治费;
(二)工程质量监督费;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确认费。
第七条 除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项目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可按以下幅度减免。
(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
1、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按100%减免。
2、大中专学校建设项目:属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减免,其他收费项目按100%减免;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建设项目,按100%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减免工程质量监督费、白蚁防治费、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二)科研、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项目: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100%减免;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50%减免。
(三)社会保障、福利设施建设项目:
1、敬老院、孤儿院建设项目:由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100%减免;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50%减免。
2、医院建设项目:疾病控制中心、精神病医院建设项目按100%减免,其他类型医院建设项目按50%减免。
3、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含45平方米)廉租房和建筑面积在65平方米以内(含65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按100%减免。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1、道路、桥涵、公园、广场、防洪堤、风光带按100%减免。
2、经批准的机关办公楼、技术中心、指挥中心建设项目,按100%减免。
3、旅游景点、不与商住楼连体的2万平方米以上的专业商店、特色商业街、大型专业市场(营业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五星级以上酒店按50%减免。
(五)军事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减免,其他收费按100%减免。
(六)重点建设项目:
1、工业项目(含新建、技改项目)、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项目、为工业服务的物流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社会发展项目按100%减免;
2、其它项目按50%减免。
以上项目均不包括单位职工住宅楼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政府投资工程的拆迁安置房除外)。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两类或两类以上减免政策的项目,只享受其中一类减免政策。
第九条 减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发展基金,建设单位要与执收单位签订协议,并确保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否则,必须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条 建设项目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予减免。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减免。
(一)上级有明文规定;
(二)市政府重点扶持对象;
第十一条 对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的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下限的50%减收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服务性收费。
  
第三章 减免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属财政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除外),其报建过程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按下列程序报批:申请减免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报告,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实地调查、核实,并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减免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根据市长批示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函告各执收单位实施减免。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报建过程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的减免,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办理。
第十五条 凡报建费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按下列程序报批:由申请减免的单位或个人写出书面报告,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后,由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根据市长批示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函告执收单位实施减免。
第十六条 申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减免报告;
(二)市发改委或市经委立项批复;
(三)市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地审查意见。
  (四)市政务服务中心或相关执收单位计费清单;
  (五)有关减免的政策依据。
  
第四章 减免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作为政府对建设项目的投入。对业主投资建设、政府按衡政发[2006]4号文件规定实施补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直接冲减投资额,其相关开发项目应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予减免,但可比较基础设施项目的减免幅度计算额度,抵作政府对投资业主的投资补偿。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执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执收单位,按减免金额的3倍相应扣减财政拨款,并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违反财政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政策的单位及个人,除全额追缴减免款项外,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对不按本办法程序执行,有渎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衡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31日发布的《衡阳市市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暂行办法》(衡政发[2000]11号)同时废止。




中国通用电话磁卡发行及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中国通用电话磁卡发行及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25日,邮电部

一、组织管理
发行中国通用电话磁卡(下称“通用卡”)需要严格的组织管理。必须坚持统一标准、统一型号、统一加密、统一发行的管理原则。
1.“通用卡”必须依据相关标准设计。“通用卡”的卡面设计、生产、加密、监督、发行等工作,统一由电信总局管理。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省内磁卡电话业务的管理。要建立健全磁卡电话业务管理机构,制定磁卡的计划订购、入库保管、发行销售及话机维护、保养等有关的业务技术维护管理和财务管理核算等完善的制度和办法。
3.“通用卡”的具体生产、加密、经销一律由部指定的厂家统一办理,现暂定由天津电话设备厂负责。
二、业务管理
1.省内各局开办磁卡电话业务所用磁卡(包括“通用卡”和各省发行的地方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汇总向电信总局申请。每年第一季度提出下一年度订购计划;经审批后,由电信总局开具“电话磁卡发行单”(见附表一),凭发行单到天津电话设备厂订购。未经电信总局批准,天津电话设备厂不得自行与任何单位签订电话磁卡购销合同。
2.“通用卡”按非面值价发行(价格另定)。省批“通用卡”的发行数量,按照各地开办城市、投入使用磁卡话机数和以前发行磁卡的数量作为参考依据进行分配,即以“机多卡多,使用量大适当增加”的原则分配。
3.凡开办磁卡电话业务的局,均按磁卡实际面值出售,不准低面值出售;也不准异地出售,如确有剩余,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4.磁卡电话业务按邮电主业管理,业务收入按财务制度进帐,各局间互不结算。对代销磁卡的单位或个人,由企业按规定比例支付代销手续费。
5.“通用卡”发行之后,将有计划地逐步减少“地方卡”的发行量,增加“通用卡”的数量,待全国磁卡(或电话卡)管理部门组建及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后,将停止地方卡的发行。届时磁卡话机仍能识别两种卡、用户手中的“地方卡”仍可继续使用。
6.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各地安装磁卡话机,必须选用具备适用于“通用卡”和地方卡双重性能的话机。凡不具备双重性能又不能改造的话机应逐步淘汰。
7.各地开办磁卡电话业务情况,按附表二规定表格和时间要求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汇总全省情况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报电信总局。
8.随着“通用卡”的发行和磁卡业务的发展,集卡业务也将应运而生,目前有些省市已有发展。对此,各地必须在满足用户通信需求的前提下,适当开发集卡市场、及时掌握动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
三、磁卡的生产与监督
1.电话磁卡属于有价证券,其生产全过程由部指定的生产厂家组织专门机构管理,部电信总局负责全面监督。
2.磁卡生产、成品验收、入库保管、销售出库等工作,生产厂须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磁卡的安全。
3.“通用卡”的卡面设计选题、设计图稿、校样卡须经部批准(审批程序另文规定)。
4.生产厂须严格按订购单位数量要求制作磁卡。生产过程中超出发行数量的卡、除留5-10套存档外,其余应由专人监督就地销毁。
5.生产厂只能按磁卡成本(非面值)价售给订购单位,绝对不允许截留或售给其他个人或单位。
6.部指定的生产厂,其磁卡和话机产品售价须报部审定。
7.磁卡生产须保证质量。有关磁卡电话防伪措施,由生产厂进一步研究、解决。
四、发行“通用卡”有关准备工作及要求
发行“通用卡”的组织工作,部电信总局正抓紧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磁卡电话业务管理机构要落实专人负责,做好“通用卡”首发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1.为发行“通用卡”,对各地正在使用的话机改造是当务之急。改造工作由天津电话设备厂负责,各局积极配合。总的要求是:改造后的话机应能适用地方卡和“通用卡”。
2.发行“通用卡”,在全国乃至全世界影响很大,各局需大力做好宣传工作。使用户了解发行“通用卡”的必要性、优越性及“通用卡”的使用方法,确保“通用卡”首次发行顺利成功。
3.首批“通用卡”的生产正在进行。按预定计划将于8月上旬起分批发往各地,正式启用日期另行通知。
4.“通用卡”正式发行之前,部计划召开全国会议,检查落实前期准备工作。
五、各局可根据本《规定》各项要求,拟定“磁卡电话业务管理细则”,于1994年底前报电信总局经营部。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